搜尋結果:新臺幣伍拾捌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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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115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孫鳴宏 王榮彬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其中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陸 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80,000元 ,到期日113年7月28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4

TCDV-113-司票-9115-2024101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547號 債 權 人 名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泓瑩 代 理 人 郭子亮 債 務 人 林耿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14

TNDV-113-司促-18547-20241014-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941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林偉荏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其中新臺幣參拾柒萬零陸佰捌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二點一一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80,000元,到期 日民國113年9月15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8

TCDV-113-司票-8941-2024100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07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季宸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9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58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1 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07

TPDV-113-司票-28071-202410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67號 原 告 陳怡潔 被 告 張鴻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95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財產、信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如無正當理由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 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取財物及製造金流、掩飾犯罪所得之 工具,仍於民國110年11月2日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2日之某時 起,以LINE暱稱「思婷(嗣改為Ting)」、「Aurora」等帳 號與原告取得聯繫,向原告訛稱可至投資網站作單中心申辦 會員操作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 1月4日中午12時32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8萬元至 系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自系爭帳戶將款項提領一空,被 告所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以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來源與去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 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 3條復有明文。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 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 財物以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致其受有58萬元 損害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帳戶個資 檢視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等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65、75、82-97、99-105、110頁、 偵2913卷第21頁),而被告前開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訴字第1147號案件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 ,有該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0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致原告因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 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 負連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對於被告及詐欺集團成 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 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 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 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係於112年7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3頁), 於112年7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收受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萬元 ,及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0-04

TPDV-113-訴-2867-2024100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790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許舜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參佰捌 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80,0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6月2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576,38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04

TPDV-113-司票-25790-2024100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73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莊明茹 許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柒 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4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80,0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7月1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87,72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01

TPDV-113-司票-2773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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