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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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鄭子瑋 張珮瑜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其中新臺幣捌拾萬柒仟捌佰 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100,000 元,到期日113年10月2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6

TCDV-114-司票-222-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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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林德元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8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100,000元, 到期日113年10月29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6

TCDV-114-司票-247-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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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梁懿文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拾參萬陸仟柒佰 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9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1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 113年10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736,714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6

KSDV-114-司票-34-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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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劉騰翔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伍佰 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9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1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3年10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894,543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3

KSDV-114-司票-29-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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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93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又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肆佰參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3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付 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1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816,43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3

TPDV-113-司票-36934-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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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龔明志 林芷萱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 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100,000元,到期日 為民國113年10月1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 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691,603元 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3

KSDV-114-司票-19-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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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董柏毅 董政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 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5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10月2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 部分外,其餘762,46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03

TPDV-114-司票-281-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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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64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程晶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5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1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 月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2

TPDV-113-司票-36644-20250102-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張言豪 張言綦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佰零柒萬玖仟 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100,000 元,到期日113年10月14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2

TCDV-114-司票-48-2025010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OO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55 、41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OO所申辦OO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於 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之範圍內,應予扣押。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 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 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項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並 未限定須經檢察官聲請,復未規定法院不得職權為之,故法 院於審理過程,如認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且有沒收之 必要者,自得依職權為之。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顏OO將其所申辦OO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 0000000000號,用於所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於民國11 1年3月29日警示在案,有OO銀行OO分行OOOO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40542卷第207至215頁)。經本院檢視上 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40542卷第215頁),明顯可見告訴 人OOO、OOO受騙而匯入款項新臺幣(下同)共110萬元(計算式 :10萬元+100萬元),該等款項與其他款項混同後,雖有部 分提領,惟仍有逾110萬元款項在上開帳戶之內;又上開帳 戶並未結清,亦有OO銀行OO分行OOOO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文可參,則上開帳戶於110萬元範圍內,顯為行騙者洗錢之 財物,屬依法得沒收之物,亦為被告涉犯詐欺、洗錢之犯罪 證據,自有先行為刑事扣押之必要。本院爰依上開規定,依 職權予以扣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33條、第133條之1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CDM-112-金訴-2184-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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