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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12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呂宜蓁 林銘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80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6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 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 7年度司裁全字第6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 臺幣6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804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45號強制執行在案。 因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 請人並已向鈞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676 號裁定、107年度存字第804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 、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219號函文等影本資料為憑,並經 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足見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聲請 人撤回執行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 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 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憑。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20

TCDV-113-司聲-1512-202502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468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莫瑀曦即莫邵𥤊之繼承人、莫瑀贒即莫 邵𥤊之繼承人、莫瑀煖即莫邵𥤊之繼承人、張婕琳即莫邵𥤊之繼 承人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請陳報債務人莫瑀曦、莫瑀贒、莫瑀煖之法定代理人。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2-20

TCDV-114-司促-4468-20250220-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54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邱惠齡 謝銘聰 邱惠珠 邱炎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245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0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2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存字第245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同意聲請 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210 號裁定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2453號提存 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 核屬實。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20

TCDV-113-司聲-1854-20250220-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29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方永旭 陳若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方永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4萬8,2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如對被告方永旭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 由被告陳若彤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方永旭負擔,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 由被告陳若彤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方永旭於民國111年4月8日邀同被告陳若彤 擔任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其 中8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5日起至141年4月25日 止,利息所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1.01%(目前合計為2.73%) 機動計算;其餘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5日起至1 21年4月25日止,利息所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3.71%(目前 合計為5.43%)機動計算。應依年金法按期(月)攤還本息;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 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方永旭自113年8月25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 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本金964萬8,237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 。陳若彤既為本件借款之一般保證人,於原告對方永旭之財 產執行無效果時,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一 般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購屋貸款借據 、約定書、宣告書、委託代償暨扣款授權書、簡易資料查詢 單、交易明細查詢單、原告放款利率查詢表(本院卷第13至 41頁)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方 永旭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 對方永旭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陳若彤給付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日期: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本金 利   息 違  約  金 年利率 起迄日 年利率 逾期在6個月以內 年利率 逾期超過6個月 1 8,432,264元 2.73% 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0.273% 自113年9月26日起至114年3月25日止 0.546% 自114年3月26日起至114年6月25日止(最高連續收取9期) 2 1,215,973元 5.43% 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0.543% 自113年9月26日起至114年3月25日止 1.086% 自114年3月26日起至114年6月25日止(最高連續收取9期) 合計 9,648,237元

2025-02-20

TCDV-113-重訴-729-20250220-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30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務 人 曾玟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7,920元,及其中新臺幣 25,467元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4.9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19

CHDV-114-司促-1730-20250219-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許傢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2-19

TPDV-114-司消債核-734-20250219-1

司消債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文宏間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 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依據本法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 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 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 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 不在此限;前開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 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 不予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15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請本院賜准裁 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 院審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

2025-02-19

TCDV-114-司消債核-20-20250219-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29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務 人 鍾甯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3,03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73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19

CHDV-114-司促-1729-20250219-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鴻中 代 理 人 黃逸哲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普羅米斯)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更生 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 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 條例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 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蓋債務人基於 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 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義務 ,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 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之立法理由可資 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於113年10月15日調解不成立,已據本院調取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327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於113 年10月23日具狀聲請更生程序(見本院卷第7頁),本院為 調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 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狀況、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 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無受領社會補助及是否投資獲利 等經濟狀況各節,於113年11月20日函文命其提出相關文件 及資料,上開函文於同年月22日送達聲請人代理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61頁)。然聲請人僅於113 年12月24日補正員工薪資明細表,就其餘事項均無補正(見 本卷第191-193頁);本院遂於113年12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 補正如附件所示資料,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2月31日送達聲 請人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19 9頁)。然聲請人迄今均無補正上開資料,有本院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 拒不提出關係文件或財產報告,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 償能力,顯已違反聲請人所應盡之協力義務。從而,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依首揭法條及說明,自 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該條之立 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 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 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權」, 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 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 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 條及第44條等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於本院上 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向本院陳報應補正之事項,而經過相當 時日仍未為補正,亦即顯屬尚未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 事證,以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 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已足認 聲請人顯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而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 當認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更生之程序乃不合法定之要件,應 予駁回,而無再行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 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件: ⒈提出「家族系統表」並陳報親屬關係(受扶養人及其他扶養人 )到院。 ⒉提出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暨「110年度迄今」完整清晰內頁 資料影本(請務必先補摺),如未尋獲存摺正本,則應向金融 機構申請交易明細。 ⒊陳報最近三個月内每月支出情形,應區分「個人支出」與「扶 養費用支出」,及就「細項」、「原因」及「金額」等項目詳 細填寫,並儘可能提出相關單據證明,若原陳報支出内容包括 受扶養親屬之支出,請重新陳報對該親屬之扶養費數額。 ⒋提出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所有「非強制性保險」保單,並提出 由保險人出具之「現有保單價值」及「依約已可領取之保險給 付項目、金額」之證明文件(例如保單價值對帳單),且一併 陳報是否有保單質借,及陳報質借金額。 ⒌陳報聲請人有無受領任何社會救助(含租金補貼、身障補助、 老人年金、中低收入等),如有,請說明補助單位、期間及金 額為何。 ⒍陳報聲請人之更生償還計劃及更生方案到院。

2025-02-19

CHDV-113-消債更-275-20250219-2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28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務 人 榮程汽車材料行 兼法定代理 人 鄭學良 債 務 人 李彩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765,996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728號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下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下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編 本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 號 (新臺幣)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 001 1,059,597元 113年12月17日 5.6 114年1月18日 002 706,399元 113年12月17日 5.6 114年1月18日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19

CHDV-114-司促-1728-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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