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29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方永旭
陳若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方永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4萬8,2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如對被告方永旭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
由被告陳若彤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方永旭負擔,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
由被告陳若彤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方永旭於民國111年4月8日邀同被告陳若彤
擔任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其
中8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5日起至141年4月25日
止,利息所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1.01%(目前合計為2.73%)
機動計算;其餘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5日起至1
21年4月25日止,利息所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3.71%(目前
合計為5.43%)機動計算。應依年金法按期(月)攤還本息;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
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方永旭自113年8月25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
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本金964萬8,237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
。陳若彤既為本件借款之一般保證人,於原告對方永旭之財
產執行無效果時,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一
般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購屋貸款借據
、約定書、宣告書、委託代償暨扣款授權書、簡易資料查詢
單、交易明細查詢單、原告放款利率查詢表(本院卷第13至
41頁)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方
永旭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
對方永旭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陳若彤給付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日期: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本金 利 息 違 約 金 年利率 起迄日 年利率 逾期在6個月以內 年利率 逾期超過6個月 1 8,432,264元 2.73% 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0.273% 自113年9月26日起至114年3月25日止 0.546% 自114年3月26日起至114年6月25日止(最高連續收取9期) 2 1,215,973元 5.43% 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0.543% 自113年9月26日起至114年3月25日止 1.086% 自114年3月26日起至114年6月25日止(最高連續收取9期) 合計 9,648,237元
TCDV-113-重訴-729-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