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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裕成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鄭思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5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287、49130號,112年 度偵字第547、11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廖裕成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廖裕成上訴,其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 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412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 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 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審判決書附表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 係,均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18罪),固非無見。惟原 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原審判決時未及為新舊法 之比較,且原審未依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均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認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三、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㈠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惟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本件被告所犯洗錢 罪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 限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惟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本次113年7月31日修正均自白外,尚且「如有所得,並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有自白,故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及修正前規定(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均能減刑。  ⒋綜上所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 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顯 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 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 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 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二罪間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均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18罪)。被 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就所犯洗錢罪,均自白其犯行, 爰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詐欺 、一般洗錢之犯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然 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擔任取簿手工作,暨被告犯後尚 能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為悔改認錯之表示,有與部分告 訴人達成和解(詳本院卷第41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416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分别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因另涉犯洗錢防制法、詐欺 等案件,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 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6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364號)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刑與其他案件,有可合併定執行 刑之情況,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 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妥,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 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相對應之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即告訴人陳秀瑀部分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即告訴人王秋鳳部分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即告訴人蕭秀梅部分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即告訴人陳凱玫部分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5即告訴人林貞渟部分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即告訴人王盛霖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7即告訴人謝文龍部分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8即告訴人葉雅文部分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9即告訴人林實夫部分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0即告訴人涂誌樂部分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1即告訴人李德馨部分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即告訴人胡家惠部分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3即告訴人陳檜弛部分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4即告訴人林天保部分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5即告訴人李承勳部分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6即告訴人詹玉蘭部分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7即告訴人曾俊彬部分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8即告訴人吳智翔部分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03

TPHM-113-上訴-2474-202410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凱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乙○○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 為詐欺行為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某時, 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辦妥其向該銀行所申請開立之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隨 即搭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提供予「阿宏」,收取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 並依約定配合留宿在該處,確保該詐欺行為人得以有充分時間使 用、掌控該帳戶,避免遭列警示帳戶。嗣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本案 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犯之)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先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甲○○瀏覽後循指示 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後,再以可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詐騙 甲○○,致甲○○不疑有詐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 帳戶,其中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層羅祖麗 (員警另案偵辦)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再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 至本案帳戶,隨即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去向。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34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32 89號卷第23至25頁),並有報案資料、匯款憑證及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30063300號函所附之約定帳號變更紀錄查詢列印 單、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帳戶用戶資料及 往來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289號卷第27至38、43至47 、53至90、91至105、153至177、181至183頁),足徵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 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 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 、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 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 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 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 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 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 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第367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⒋綜上,經比較新舊法律,本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 (見本院卷第33頁),惟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供稱:伊不知本案詐欺正犯係以何方式對告訴人行 使詐術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自難逕認被告對訛詐者係 以網際網路犯之乙節有所認識。另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伊 到新北市○○區○○街000號後有2個控管行動的人在場,一個說 他叫「阿宏」, 一個沒有說他叫什麼,他們兩個不是「成 龍」跟「成發」等語(見偵卷第143頁),似意謂本案詐欺 正犯至少包括「阿宏」、「成龍」、「成發」等3人,然被 告於偵查中未敘明其認定控管行動之2人並非「成龍」跟「 成發」之理由,其上開陳述或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且依卷 內事證,「阿宏」、「成龍」、「成發」亦未經檢警查獲而 確認渠等之真實姓名年籍,是本案並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詐欺正犯於詐欺告訴人時,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的情形 ,是本案尚無從論被告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因二者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 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32頁),無礙於其訴訟 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㈥被告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 減輕之。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爰 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附 此敘明。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 與父母及弟弟同住、從事水電工程工作、月收入約3萬6,000 元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 );被告犯行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 (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 卷第63頁本院收據影本),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其和解之 犯罪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另考量 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亦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之減刑規定)及本案被告尚有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期 間配合外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自承因本案獲得報酬4萬元(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 並已向本院繳納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甲○○匯款明細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一 112年4月25日11時24分 8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5日11時27分 95萬元(含告訴人甲○○匯款80萬元) 本案帳戶 二 112年4月25日11時45分 6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5日12時4分 60萬元 本案帳戶 三 112年4月25日13時36分 8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5日13時42分 80萬元 本案帳戶

2024-10-01

MLDM-113-訴-22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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