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凱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乙○○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
為詐欺行為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某時,
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辦妥其向該銀行所申請開立之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隨
即搭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提供予「阿宏」,收取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
並依約定配合留宿在該處,確保該詐欺行為人得以有充分時間使
用、掌控該帳戶,避免遭列警示帳戶。嗣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本案
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犯之)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先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甲○○瀏覽後循指示
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後,再以可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詐騙
甲○○,致甲○○不疑有詐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
帳戶,其中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層羅祖麗
(員警另案偵辦)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再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
至本案帳戶,隨即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去向。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34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32
89號卷第23至25頁),並有報案資料、匯款憑證及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30063300號函所附之約定帳號變更紀錄查詢列印
單、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帳戶用戶資料及
往來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289號卷第27至38、43至47
、53至90、91至105、153至177、181至183頁),足徵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
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
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
、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
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
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
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
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
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
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第367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⒋綜上,經比較新舊法律,本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
(見本院卷第33頁),惟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供稱:伊不知本案詐欺正犯係以何方式對告訴人行
使詐術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自難逕認被告對訛詐者係
以網際網路犯之乙節有所認識。另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伊
到新北市○○區○○街000號後有2個控管行動的人在場,一個說
他叫「阿宏」, 一個沒有說他叫什麼,他們兩個不是「成
龍」跟「成發」等語(見偵卷第143頁),似意謂本案詐欺
正犯至少包括「阿宏」、「成龍」、「成發」等3人,然被
告於偵查中未敘明其認定控管行動之2人並非「成龍」跟「
成發」之理由,其上開陳述或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且依卷
內事證,「阿宏」、「成龍」、「成發」亦未經檢警查獲而
確認渠等之真實姓名年籍,是本案並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詐欺正犯於詐欺告訴人時,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的情形
,是本案尚無從論被告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因二者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
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32頁),無礙於其訴訟
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㈥被告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
減輕之。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爰
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附
此敘明。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
與父母及弟弟同住、從事水電工程工作、月收入約3萬6,000
元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
);被告犯行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
(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
卷第63頁本院收據影本),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其和解之
犯罪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另考量
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亦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之減刑規定)及本案被告尚有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期
間配合外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自承因本案獲得報酬4萬元(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
並已向本院繳納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甲○○匯款明細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一 112年4月25日11時24分 8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5日11時27分 95萬元(含告訴人甲○○匯款80萬元) 本案帳戶 二 112年4月25日11時45分 6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5日12時4分 60萬元 本案帳戶 三 112年4月25日13時36分 8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5日13時42分 80萬元 本案帳戶
MLDM-113-訴-221-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