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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909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 法定代理人 簡以嘉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戴輝宗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510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惟未提出債務人之戶 籍謄本,本院即依職權查詢法務部戶役政資料,債務人於聲 請前即住「嘉義市東區」,有個人戶籍資料一份於卷內可參 ,非屬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本院無管轄 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5-03-06

HLDV-114-司促-909-20250306-1

司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寶豐祥藍玉髓股份有限公司即寶豐祥採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月桂 相 對 人 呈瑞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預付款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2,000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 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 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 限。次按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 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 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 內。又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 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預付款事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聲請人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7年度上字第30號判決,聲 請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 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審判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 ,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上開更一 審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 59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聲請人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 必要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   (一)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預付款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第 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 )負擔。」,後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確定 。 (二)經查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 同)50,5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75,750元、第三審訴訟費 用75,750元,有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在卷足憑。又聲請人支出第三審律師費用,經最高 法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283號裁定為50,000元(含109年 度台上字第1426號及111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並有上 開裁定影本附卷可參。依上判決意旨,相對人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為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及第三審聲請人支出之 律師酬金,合計為252,000元(計算式:50,500+75,750+7 5,750+50,000=252,000)。又本院並依職權函知相對人表 示意見,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具狀為意見之表示,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是以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252,000元,並依民事訴 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5-03-06

HLDV-114-司聲-8-20250306-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8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宛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8,412元,及其中37 ,889元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3-06

HLDV-114-司促-987-20250306-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12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蘇偉譽 債 務 人 潘俊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626元,及自民國 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3-06

HLDV-114-司促-912-20250306-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06號 債 權 人 花蓮縣花蓮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保成 債 務 人 蔡錫燦 吳亞雯 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305,137元, 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 .62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如對蔡錫燦之財產執行而無效果時,由一般保證人吳 亞雯負清償債務之責。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5,338,584元,及自113年9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28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500元,如對蔡錫燦之財產執行而無效果時,由一般 保證人吳亞雯負清償債務之責,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3-06

HLDV-114-司促-906-20250306-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8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林明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28,360元,及其中122 ,777元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二個 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 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3-06

HLDV-114-司促-984-20250306-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3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嫚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81,581元,及其中2 74,462元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0.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3-06

HLDV-114-司促-938-20250306-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9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童宜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中文金額轉換■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3-06

HLDV-114-司促-897-20250306-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9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鄭佳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1,686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505元 鄭佳軍 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92%計收利息 002 新臺幣26,520元 鄭佳軍 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收利息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3-06

HLDV-114-司促-991-20250306-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7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張秀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56,822元,及其中52,0 72元自民國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二個月 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每 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3-06

HLDV-114-司促-974-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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