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寶豐祥藍玉髓股份有限公司即寶豐祥採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月桂
相 對 人 呈瑞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預付款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2,000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
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
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
限。次按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
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
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
內。又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
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預付款事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聲請人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7年度上字第30號判決,聲
請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
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審判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
,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上開更一
審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
59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聲請人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
必要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
(一)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預付款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第
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
)負擔。」,後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確定
。
(二)經查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
同)50,5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75,750元、第三審訴訟費
用75,750元,有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在卷足憑。又聲請人支出第三審律師費用,經最高
法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283號裁定為50,000元(含109年
度台上字第1426號及111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並有上
開裁定影本附卷可參。依上判決意旨,相對人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為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及第三審聲請人支出之
律師酬金,合計為252,000元(計算式:50,500+75,750+7
5,750+50,000=252,000)。又本院並依職權函知相對人表
示意見,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具狀為意見之表示,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是以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252,000元,並依民事訴
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