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依約繳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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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6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薛智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壹佰柒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 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薛智隆於108年06月11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 務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 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 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 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 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 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 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76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82776元 薛智隆 自民國114年03月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 122067元 薛智隆 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52% 003 新臺幣 166327元 薛智隆 自民國113年12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64%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 122067元 薛智隆 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003 新臺幣 166327元 薛智隆 自民國114年01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2025-03-20

TCDV-114-司促-7762-20250320-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乙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71,602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83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10 月11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1.83% 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 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 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71,602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 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 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 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 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二、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 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 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釋明文 件:證據清單

2025-03-20

SLDV-114-司促-598-2025032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6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蔡憶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38,1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09年7月27日向 債權人借款3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7.03%計算,債務 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 債權人借款53,534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㈡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3年4月8日向債 權人借款3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4.23%計算,債務 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 債權人借款284,613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96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3534元 蔡憶萍 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7.03 002 新臺幣284613元 自民國113年1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4.2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3534元 蔡憶萍 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002 新臺幣284613元 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2025-03-20

PTDV-114-司促-1960-2025032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6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朱鳳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85,1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10月17日向 債權人借款21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6.33%計算,債務 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 債權人借款102,733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㈡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3年1月29日向 債權人借款11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9.13%計算,債務 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 債權人借款82,398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06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2733元 朱鳳萱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6.33 002 新臺幣82398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9.1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2733元 朱鳳萱 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002 新臺幣82398元 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2025-03-20

PTDV-114-司促-2062-2025032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6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劉香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22,1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8月4日向債 權人借款4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0.03%計算,債務 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 債權人借款260,085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㈡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向債權人借款20,000元, 借款利率依年利率7.45%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 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 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9期。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20,000元及 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㈢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3年3月1日向債 權人借款5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6%計算,債務人若 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 人借款442,033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06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60085元 劉香伶 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0.03 002 新臺幣20000元 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7.45 003 新臺幣442033元 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6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60085元 劉香伶 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002 新臺幣20000元 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003 新臺幣442033元 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2025-03-20

PTDV-114-司促-2064-2025032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8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謝品浠即謝惠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0,61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0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7月19日向 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3.03%計算,債 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 欠債權人借款40,619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0

PTDV-114-司促-1880-2025032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5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明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41,8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3月4日向債 權人借款4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7.33%計算,債務人 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 權人借款48,784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㈡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9月1日向債 權人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2.39%計算,債務 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 債權人借款93,093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15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8784元 陳明建 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7.33 002 新臺幣93093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2.39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8784元 陳明建 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002 新臺幣93093元 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2025-03-20

PTDV-114-司促-2150-2025032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4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潘明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26,2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8月30日向 債權人借款5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1.03%計算,債 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 欠債權人借款233,525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㈡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2月3日向債 權人借款1,0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0.52%計算,債 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 欠債權人借款592,757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24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33525元 潘明池 自民國114年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1.03 002 新臺幣592757元 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0.52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33525元 潘明池 暨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002 新臺幣592757元 暨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2025-03-20

PTDV-114-司促-2242-20250320-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1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祐吉 被 告 陳明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1,2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至115年4月15日止,借款利率依年息5.87% 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64,454元及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㈡被告另於111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 116年12月30日止,借款利率依年息7.03%計算,如未依約清 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76,77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 息暨違約金。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 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本院113年度 司促字第9827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狀表示異議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詢帳戶 主檔資料、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等件為證(見 司促卷第7-28頁),本院依原告所提前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被告 雖以書狀表示異議,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說明,亦未提 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故其抗辯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64,454元 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7%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76,770元 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0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025-03-20

CYEV-114-朴簡-11-20250320-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7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銘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7.83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 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7.83%計算,債 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 積欠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 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 面,併予陳明。 ㈡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20

NTDV-114-司促-1675-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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