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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陳文卿 相 對 人 陳貞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本票附表: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42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2年1月9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2月10日 WG0000000 002 112年6月12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2月10日 WG0000000 003 112年8月14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2月10日 WG0000000 004 112年9月25日 4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2月10日 WG0000000 005 112年10月11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2月10日 WG0000000 006 112年10月19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2月10日 WG0000000 007 112年11月15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2月10日 WG0000000 008 112年12月18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2月10日 WG0000000 009 113年1月17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2月10日 WG0000000 010 113年4月22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2月10日 WG0000000 011 113年6月17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2月10日 WG0000000 012 113年12月9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2月10日 WG0000000 013 114年1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2月10日 WG0000000 014 114年2月10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2月17日 WG0000000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20

CHDV-114-司票-422-20250320-2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台灣海記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嘉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新臺幣6,6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99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6 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3月9日,詎屆期提示,尚有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20

CHDV-114-司票-461-2025032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9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陳柏翰 被 告 林中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1,43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電信)申辦門號使用,並簽定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下稱電 信服務契約)。被告積欠遠傳電信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 應付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1,431元。嗣遠傳電信於 民國106年12月12日將系爭款項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一 再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聲明:被告應原告給付7萬1,431元,及自106年12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 共計7萬1,431元本金部分,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第 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 寬頻服務契約、被告身分證影本暨健保卡影本、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電信費 帳單、被告之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據,應堪認 定。 三、惟就原告請求自10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部分。查原告就有催告被告返還上開費用一節,固 提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5 頁),然上開郵件所寄送之被告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 00巷00號,卻以拆除為由退回,並未合法送達被告,難認上 開郵件所為催告已經生效。是本件應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生效日(即113年12月30日)為催告日期,被告並應自上開 合法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故本件原 告所得請求遲延利息應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20

SJEV-114-重小-92-20250320-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29號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務 人 黃文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8,061元,及其中新臺幣 37,138元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4.8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9

CHDV-114-司促-2829-20250319-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0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趙守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陸佰肆拾玖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趙守成於民國113年07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94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3年07月12日起至民國120年07月12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78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3月10日止累計916,6 49元正未給付,其中902,463元為本金;14,186元為利 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 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80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02463元 趙守成 自民國114年03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78%計算之利息

2025-03-19

CHDV-114-司促-2806-20250319-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3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吳炳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捌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7年11月21日開始與債權人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 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 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 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 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帳款尚餘 新臺幣(以下同)19,687元,及其中本金17,141元未按期 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帳款尚餘19,687元及其 中本金17,141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 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83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12元 吳炳遠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88% 002 新臺幣16329元 吳炳遠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2025-03-19

CHDV-114-司促-2838-20250319-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3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柏睿 陳志成 陳月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貳拾玖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柏睿於民國92年間邀同債務人陳志成及陳 月鳳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 80萬元,約定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 人出具撥款通知書分筆動用,共動用11筆,合計新臺 幣585,275元。自申請貸款之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 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分12期,每一學期借款 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 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之 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 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如因 逾期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 ,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114年03月04日)起,改按轉 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二)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 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 日起,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 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詎債務人陳柏睿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義務兵役後, 並未依約履行,尚結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 載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未果,爰依前 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 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陳志成及陳月 鳳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83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6829元 陳月鳳、陳志成、陳柏睿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3月3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156829元 陳月鳳、陳志成、陳柏睿 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6829元 陳月鳳、陳志成、陳柏睿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19

CHDV-114-司促-2837-20250319-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9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林政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0,856元,及其中新臺幣68,0 92元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 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惟每次連續計付違約金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政豐於民國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N 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 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 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 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 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 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 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 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4年2月12日止共計消費簽 帳新臺幣70,856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68,092 元為自民國起至民國114年2月12日之消費款,新臺幣 2,752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12元為違約金。故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 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9

CHDV-114-司促-2794-20250319-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4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梁文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捌萬零肆佰壹拾捌元,及 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十五 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梁文昌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一 ),借款期間自113年8月5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 第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案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 故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 費用。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 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 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 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 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 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9

CHDV-114-司促-2845-20250319-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9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許峻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56,429元,及自民國113年 12月18日起至114年1月1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63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至114年10月18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556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63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 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 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 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 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 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 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 文件,合先敘明。 ㈡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 款(證二),聲請人於113年4月18日撥付信用貸款115萬 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七年(84期),貸款利率係依聲請 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2.92%計算之利 息【現為4.63%】(證四、五)。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 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 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 利率依法定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三 )。 ㈢依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 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 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 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 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2月18日,經聲請人 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 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1, 056,429元及利息、遲延利息。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 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9

CHDV-114-司促-2791-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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