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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72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王玉瑩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2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99,800元,其中之新臺幣18,29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2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9, 8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2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8,291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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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701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珊淇 邱鈴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22,62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6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322,6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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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81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盧培漢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2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3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2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2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32,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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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81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曾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9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67,98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 4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2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767,9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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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50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彥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22,62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322,6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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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75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洪芷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79,500元,其中之新臺幣33,17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 9,5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2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33,179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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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85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宜麗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勝璿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其中如附表所示未清償之金額及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詎於 屆期提示後,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未清償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1: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4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2585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1 110年9月23日 500,000元 285,485元 113年6月23日 113年6月24日 附表2: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75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2585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1 109年5月8日 500,000元 146,950元 113年6月10日 113年6月11日 附表3: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17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2585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1 108年12月10日 500,000元 85,469元 113年9月9日 113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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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59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游惠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8,44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8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68,44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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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849號 聲 請 人 智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相 對 人 OKY CANDRA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3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93,600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8月23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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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8號 原 告 洪巳堯 被 告 曾仙智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曾俊銘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羊振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4月6日所為附表二所示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曾俊銘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仙智(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曾仙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乙紙,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提示未獲清償,原告已 對曾仙智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2年度 司票字第5384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確定在案(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嗣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調閱曾仙智財產資料 ,始知曾仙智於系爭本票裁定作成後,旋於112年3月30日將 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附表二所 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曾俊 銘(下逕稱其名),原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 1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經執 行法院通知因拍賣無實益而視為終結,並核發債權憑證予原 告。是被告等上開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侵害原 告債權之實現,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之行為,及請求曾俊銘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士林地院卷第10 、11頁,本院卷第67頁)。 三、曾仙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曾俊銘則以:曾仙智於110年1月12日至111年11月30日間, 向伊借貸共新臺幣(下同)8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112 年2月間,曾仙智又欲向其借貸,然因系爭借款皆未清償, 被告等遂協議以新債清償系爭借款,並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用以擔保伊對曾仙智之系爭借款債權 ,是被告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並非無償行為 ,另曾仙智名下尚有2015年出廠之車輛2輛,依中古車輛市 場價值估計,該2輛車輛之市值合計尚超過150萬元,顯足已 清償系爭本票債權,自難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有 害及系爭本票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士 林地院卷第118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或債務人所為之 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受益人於 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 第4項前段所明定。是債務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必以損害 債權為限,且有償行為須以債務人及受益人均知悉者,始足 當之。而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 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而,債 務人於債務成立後所為之以財產為標的之無償行為,有害及 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即得聲請法院撤銷該無償行為 ,並聲請命受益人為回復原狀。而所稱害及債權,乃指債務 人為無償或有償行為後,已無資力清償債權人之債權而言。 又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 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 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 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 定以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352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如債權早已存在而「事後」始設定抵押權者,債 務人於設定抵押權當時僅單純增加其負擔而已,難認與先前 已存在之債權間具有對價關係,而屬無償行為,避免債務人 在已陷於資力困難而無法清償全部債務之情況下,與特定債 權人事後「單獨」就特定債權設定抵押權,而妨害其餘債權 人「共同」公平受償之機會。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系爭本票裁定及 裁定確定證明書、曾仙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見士林地院卷第22至40頁, 本院卷第73至81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佳里地 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全卷資料(見本院 卷第53至62頁)、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堪信為真。  ⒉曾俊銘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存款 往來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士林地院卷第124至130 頁、本院卷第89頁)等件為證。惟曾俊銘自陳於110年1月12 日至111年11月30日借款予曾仙智時,曾仙智並未以系爭土 地設定抵押權予曾俊銘,俟112年2月間,曾仙智又欲向其借 貸,雙方始協議將曾仙智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曾俊銘,且112年4月6日辦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 定登記後,被告間並無再有借款之交付等語(見士林地院卷 第120頁,本院卷第68頁),足徵被告間係先有債權之存在 ,而於事後始設定抵押權,參照上開說明,應屬無償行為。 是原告主張被告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係屬無償行 為,要屬有據。  ⒊另曾俊銘又稱:曾仙智名下尚有2015年出廠之車輛2輛,足已 清償系爭本票債權云云,並提出曾仙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中古車網頁截圖以資佐證(見士林地院卷第28 、132至134頁)。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計算,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曾仙智名下之2輛汽車皆為2015年即104年出廠,是迄 曾仙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即112年4月6日為止,該 車殘值亦屬有限。從而,曾仙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予曾俊銘時,已使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困難 之情形,且讓曾俊銘相較於原告可就系爭土地優先受償,自 有害及原告對曾仙智之系爭本票債權,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 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行為,並請求曾俊銘將該 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 決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4月6日所為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行為,並請求曾俊銘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一: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 票 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TH0000000 曾仙智 110年5月31日 未記載 15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座落 抵押權內容內容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抵押權人:曾俊銘 登記日期:112年4月6日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900萬元   收件字號:112年普字第19520號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24-11-22

TNDV-113-訴-768-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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