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子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曾子懿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同類型案件前科紀錄,本
案為第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
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
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自撞事故。為警查獲時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已經超過標
準值非常多,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0號
被 告 曾子懿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子懿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於107年5月28日執行完畢(
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6日18時許,在
南投縣魚池鄉某親戚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不顧其注意力
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22時7分前某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22時7分許,行經南投縣○○鄉○00○0000○里○○00○○○000
號處時,不慎駛出道路翻車受傷而送醫救治,曾子懿到醫院
時拒絶診治即徒步離院。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
時49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前,對曾子懿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子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
籍暨駕駛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2紙及交通事故暨酒測照片共13張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NTDM-113-埔交簡-119-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