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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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 114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邱聖和 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聖和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邱聖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等罪嫌,嫌疑重大,且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並 於同年12月12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先予敘明。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訊問後, 被告坦承犯行,且其所犯經證人證述明確,並有毒品包裹寄 件資料及領取收據、對話紀錄截圖、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 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扣押證物採證 影像及扣案毒品等件在卷,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等罪嫌疑重大。又其涉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法定本 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於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串證之虞,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 之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 本案涉及跨國運輸毒品,共犯尚有外籍人士,參以被告案發 後與共犯躲藏於汽車旅館之情,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依 卷內資料以觀,被告於檢警蒐證時,有將扣案毒品包裹內之 代替物湮滅,並與共犯間相互勾串由他人頂替本案罪責之情 ,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又本案雖經本院辯論終結,訂宣判期日在案,然並未判決 確定,仍有上訴二審之可能。復審酌其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嫌,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且扣案毒品高達 十公斤餘,重量非微,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認 本案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對被告 羈押屬於適當且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114年2月12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 2月。 四、另考量被告已遭本院裁定羈押、禁見相當時日,且本案已辯 論終結並訂期宣判,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性及可能性 已大幅減低,是認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 自即日起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五、至被告雖稱其不會逃亡,會好好面對其所犯過錯,並願意至 派出所報到,請求交保等語;辯護人雖稱被告自始坦承犯行 ,配合檢警偵辦,且無聲請調查證據,犯後態度良好,可認 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本案已辯論終結訂期宣判,且被告 符合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可見被告承擔重罪之風險降低, 無羈押被告之必要,又被告須照顧姑姑及高齡80歲、患有心 臟病、腳疾之奶奶,且須處理遭債主逼債之食品加工廠,復 被告願意定期至派出所報到、限制出境、出海,請求以新臺 幣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已如前述,又被告是否坦承犯行及有照顧親人之需求,均與 審酌上開羈押之原因、必要性無涉,且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聲 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PDM-114-聲-100-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 114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黎潮豐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中國大陸香港 特別行政區) 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律師事務所地址)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徐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潮豐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黎潮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等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並於同年12月12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先予敘明。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訊問後, 被告坦承犯行,且其所犯經證人證述明確,並有毒品包裹寄 件資料及領取收據、對話紀錄截圖、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 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扣押證物採證 影像及扣案毒品等件在卷,足認被告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等罪嫌疑重大。又其涉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法定本刑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於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串證之虞,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 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本 案涉及跨國運輸毒品,被告有與國外共犯相互聯繫犯本案, 復被告為中國大陸香港特別行政區人士,於境外有相當之經 濟及社會網絡,在臺無固定住居所,而有滯留海外不歸之可 能,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依卷內資料以觀,被告與共犯 間使用可以自動銷燬訊息之Telegram通訊軟體作為聯絡之用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 本案雖經本院辯論終結,訂宣判期日在案,然並未判決確定 ,仍有上訴二審之可能。審酌其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 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且扣案毒品高達十公斤 餘,重量非微,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認本案非 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對被告羈押屬 於適當且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規定,裁定自114年2月12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四、另考量被告已遭本院裁定羈押、禁見相當時日,且本案已辯 論終結並訂期宣判,足認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性及可 能性已大幅減低,是認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 裁定自即日起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五、至被告雖稱其因本案已遭羈押8個多月,已深切反省過錯, 其有積極配合檢警及法院之調查,且家人及朋友不斷往返香 港、臺灣為其處理本案之律師及看守所費用,支出龐大費用 影響其家人之經濟狀況,且看守所環境惡劣,其不會逃亡, 家人已幫其租好房子,其願意至派出所報到、限制出境、出 海,請求交保等語。惟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 ,且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綜 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PDM-113-訴-1095-20250123-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解除禁止接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3號 被 告 DUONG DUC THINH(中文譯名:楊德盛,越南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0樓(現羈 押於法務部○○○○○○○○)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陳亭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 72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UONG DUC THINH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案被告DUONG DUC THINH(中文譯名:楊德盛,下稱被告)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本案之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7月 29日執行羈押,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調查證據完畢,已無串證之虞,請求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審酌被告已遭本院裁定羈押、禁見相當時日,且本案已辯 論終結並訂期宣判,足認被告勾串本案相關證人之必要性及 可能性已大幅減低,故認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爰裁定自即日起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PDM-114-聲-213-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 114年度聲字第51號 被 告 張心耀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心耀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心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嫌疑重大,其所犯罪名為 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 、通信,並於同年12月12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先予敘明。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訊問後, 被告坦承犯行,且經證人證述明確,並有毒品包裹寄件資料 及領取收據、對話紀錄截圖、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畫面、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扣押證物採證影像及 扣案毒品等件在卷,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等罪嫌疑重大。又其涉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法定 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於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串證之虞,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 罰之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且本案涉及跨國運輸毒品,共犯尚有外籍人士,參以被告有 與國外共犯相互聯繫,案發後與共犯躲藏於汽車旅館之情,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依卷內資料以觀,被告於檢警蒐證 時,有指示共犯將扣案毒品包裹內之代替物湮滅,並與共犯 間相互勾串由他人頂替本案罪責之情,足認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本案雖經本院辯論終結 ,訂宣判期日在案,然並未判決確定,仍有上訴二審之可能 。審酌其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 康危害甚鉅,且扣案毒品高達十公斤餘,重量非微,經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 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目的與 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認本案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審 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對被告羈押屬於適當且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114 年2月12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四、另考量被告已遭本院裁定羈押、禁見相當時日,且本案已辯 論終結並訂期宣判,足認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性及可 能性已大幅減低,是認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 裁定自即日起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五、至辯護人雖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符合減刑 規定,且無證據聲請調查,故被告無串證、滅證之虞,聲請 以具保等方式停止羈押等語,惟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已如前述,又被告是否坦承犯行,與審酌上開羈押之原因、 必要性無涉,且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 之情形。綜上,辯護人上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PDM-114-聲-51-20250123-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禎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3日112 年度簡字第28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調 院偵字第25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 定於適用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中亦有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被告黃禎泰未上訴,依上訴書所載內容及檢察官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所陳,已明示僅就原審所量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及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適用法條及沒收 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不雅文字辱罵告訴人,造成告 訴人人際關係窘困,告訴人心理壓力甚大。再被告至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被告犯後已具悔意。是以,原判決 刑度實不足以令被告反躬自省或有何懲戒或矯治效果。原判 決未慮及前揭各情而賜與被告上開輕刑,似有不當,與刑法 第57條之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或有未 合,應予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 四、查原審簡易判決已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廖美惠之男友產生 糾紛,即率爾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顯缺乏尊重 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自述 之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簡易判決 前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 量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又 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 時,與原審並無明顯差別,因此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 當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 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禎泰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市○○里0鄰○○00號           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院偵字第25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 常程序審理,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禎泰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之「在廖美 惠創立之『互助會』群組,發表:『男的騙工程款來養女人, 女的配合男人來騙錢讓自己好過』、『詐騙鴛鴦』」,應補充 更正為「在廖美惠創立成員共有18人之『互助會』群組,發表 :『男的騙工程款來養女人,女的配合男人來騙錢讓自己好 過』、『廖美惠與他的男友郭銘豐我叫這兩人詐騙鴛鴦』」, 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禎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 易字卷二第30至3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禎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  ㈡被告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以文字誹謗告訴 人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 續所為,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廖美惠之 男友產生糾紛,即率爾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顯 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暨其自述之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574號   被   告 黃禎泰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禎泰因與廖美惠之男友郭銘豐在工程合作上發生爭議,意 圖散布於眾,並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2日下午 11時32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在廖美惠創 立之「互助會」群組,發表:「男的騙工程款來養女人,女 的配合男人來騙錢讓自己好過」、「詐騙鴛鴦」等語,足以 貶損廖美惠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廖美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禎泰之供述:被告坦承在LINE群組中發布上述訊息 內容。 (二)告訴人廖美惠之指訴: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三)被告在LINE群組發文內容之截圖列印紙本:佐證被告在LIN E群組所發不實言論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禎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彥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1-23

TPDM-113-簡上-285-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解除禁止接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2號 被 告 NGUYEN TUAN HUNG(中文譯名:阮俊雄,越南籍)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唐玉盈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 72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UAN HUNG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案被告NGUYEN TUAN HUNG(中文譯名:阮俊雄,下稱被告 )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本案之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7月 29日執行羈押,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詰問證人完畢,且辯論終結,無調查 證據之必要,為使被告得與在越南之家人通信告知近況,請 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茲審酌被告已遭本院裁定羈押、禁見相當時日,且本案已辯 論終結並訂期宣判,足認被告勾串本案相關證人之必要性及 可能性已大幅減低,故認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爰裁定自即日起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PDM-114-聲-212-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 114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邱聖和 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聖和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邱聖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等罪嫌,嫌疑重大,且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並 於同年12月12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先予敘明。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訊問後, 被告坦承犯行,且其所犯經證人證述明確,並有毒品包裹寄 件資料及領取收據、對話紀錄截圖、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 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扣押證物採證 影像及扣案毒品等件在卷,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等罪嫌疑重大。又其涉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法定本 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於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串證之虞,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 之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 本案涉及跨國運輸毒品,共犯尚有外籍人士,參以被告案發 後與共犯躲藏於汽車旅館之情,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依 卷內資料以觀,被告於檢警蒐證時,有將扣案毒品包裹內之 代替物湮滅,並與共犯間相互勾串由他人頂替本案罪責之情 ,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又本案雖經本院辯論終結,訂宣判期日在案,然並未判決 確定,仍有上訴二審之可能。復審酌其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嫌,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且扣案毒品高達 十公斤餘,重量非微,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認 本案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對被告 羈押屬於適當且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114年2月12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 2月。 四、另考量被告已遭本院裁定羈押、禁見相當時日,且本案已辯 論終結並訂期宣判,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性及可能性 已大幅減低,是認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 自即日起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五、至被告雖稱其不會逃亡,會好好面對其所犯過錯,並願意至 派出所報到,請求交保等語;辯護人雖稱被告自始坦承犯行 ,配合檢警偵辦,且無聲請調查證據,犯後態度良好,可認 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本案已辯論終結訂期宣判,且被告 符合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可見被告承擔重罪之風險降低, 無羈押被告之必要,又被告須照顧姑姑及高齡80歲、患有心 臟病、腳疾之奶奶,且須處理遭債主逼債之食品加工廠,復 被告願意定期至派出所報到、限制出境、出海,請求以新臺 幣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已如前述,又被告是否坦承犯行及有照顧親人之需求,均與 審酌上開羈押之原因、必要性無涉,且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聲 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PDM-113-訴-1095-20250123-5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翰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翰聲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鄭翰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裁 定予以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訊問被告 ,並參酌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對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暨 審酌全案卷證後,認本案於114年1月21日宣判,被告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是被告犯罪嫌疑自屬重大,且本案被 告經檢察官及本院數度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其前經通緝到案,經本院諭知限制住居於居所 後,未予遵守,以致本院傳拘無著而於112年5月16日再度發 布通緝,嗣經1年餘,方於113年11月6日為警緝獲,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 押原因。本案雖經本院宣判在案,然並未判決確定,仍有上 訴二審之可能。經本院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 案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故認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6日起 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PDM-113-訴緝-90-2025012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 114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黎潮豐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中國大陸香港 特別行政區) 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律師事務所地址)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徐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潮豐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黎潮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等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並於同年12月12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先予敘明。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訊問後, 被告坦承犯行,且其所犯經證人證述明確,並有毒品包裹寄 件資料及領取收據、對話紀錄截圖、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 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扣押證物採證 影像及扣案毒品等件在卷,足認被告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等罪嫌疑重大。又其涉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法定本刑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於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串證之虞,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 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本 案涉及跨國運輸毒品,被告有與國外共犯相互聯繫犯本案, 復被告為中國大陸香港特別行政區人士,於境外有相當之經 濟及社會網絡,在臺無固定住居所,而有滯留海外不歸之可 能,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依卷內資料以觀,被告與共犯 間使用可以自動銷燬訊息之Telegram通訊軟體作為聯絡之用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 本案雖經本院辯論終結,訂宣判期日在案,然並未判決確定 ,仍有上訴二審之可能。審酌其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 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且扣案毒品高達十公斤 餘,重量非微,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認本案非 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對被告羈押屬 於適當且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規定,裁定自114年2月12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四、另考量被告已遭本院裁定羈押、禁見相當時日,且本案已辯 論終結並訂期宣判,足認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性及可 能性已大幅減低,是認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 裁定自即日起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五、至被告雖稱其因本案已遭羈押8個多月,已深切反省過錯, 其有積極配合檢警及法院之調查,且家人及朋友不斷往返香 港、臺灣為其處理本案之律師及看守所費用,支出龐大費用 影響其家人之經濟狀況,且看守所環境惡劣,其不會逃亡, 家人已幫其租好房子,其願意至派出所報到、限制出境、出 海,請求交保等語。惟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 ,且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綜 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PDM-114-聲-214-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 114年度聲字第51號 被 告 張心耀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心耀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心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嫌疑重大,其所犯罪名為 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 、通信,並於同年12月12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先予敘明。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訊問後, 被告坦承犯行,且經證人證述明確,並有毒品包裹寄件資料 及領取收據、對話紀錄截圖、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畫面、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扣押證物採證影像及 扣案毒品等件在卷,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等罪嫌疑重大。又其涉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法定 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於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串證之虞,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 罰之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且本案涉及跨國運輸毒品,共犯尚有外籍人士,參以被告有 與國外共犯相互聯繫,案發後與共犯躲藏於汽車旅館之情,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依卷內資料以觀,被告於檢警蒐證 時,有指示共犯將扣案毒品包裹內之代替物湮滅,並與共犯 間相互勾串由他人頂替本案罪責之情,足認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本案雖經本院辯論終結 ,訂宣判期日在案,然並未判決確定,仍有上訴二審之可能 。審酌其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 康危害甚鉅,且扣案毒品高達十公斤餘,重量非微,經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 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目的與 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認本案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審 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對被告羈押屬於適當且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114 年2月12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四、另考量被告已遭本院裁定羈押、禁見相當時日,且本案已辯 論終結並訂期宣判,足認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性及可 能性已大幅減低,是認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 裁定自即日起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五、至辯護人雖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符合減刑 規定,且無證據聲請調查,故被告無串證、滅證之虞,聲請 以具保等方式停止羈押等語,惟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已如前述,又被告是否坦承犯行,與審酌上開羈押之原因、 必要性無涉,且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 之情形。綜上,辯護人上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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