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凱

共找到 243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07號 原 告 林崇旭 陳玠滕 王彥陵 莊子嚴 梁國柱 王永吉 朱佩菱 吳麗容 高竹嫺 楊允言 被 告 (詳附表二所示被告姓名、住址對照表) 上列原告與附表二所示被告間因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本院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事實部 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 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分別對附表一所示被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認定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 ,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被告卓淑封、盛竹如、 廖克明亦非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於民國114 年2月3日以本院113年度金字第20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 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該裁定附表四「第一審裁判費」欄所 示之裁判費,或選擇共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60,736元,該 裁定並於同年月6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 可稽。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 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為憑,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事實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對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貞、廖皇楷、黃繼億主 張附表一編號2所示事實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理,附此敘 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一(起訴事實): 編號 被告 起訴事實 另案認定罪名 備註 1 被告(即附表二所示全部被告) 自105年6月間起至112年5月2日止,以im.B借貸媒合互立平臺之不動產債權或票貼債權之認購方案,鼓吹保證還本及保證支付年利率9至13%不等之利息,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違法吸金);被告盛竹如、廖克明協助代言與照會;被告陳振坤協助被告曾耀鋒脫產 被告 共同或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 未繳費裁定駁回 卓淑封、盛竹如、廖克明 無 陳振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共同洗錢罪 2 曾耀鋒、張淑芬、顏妙貞、廖皇楷、黃繼億(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告) 以假債權詐騙投資人 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 另行審理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地址 1 曾耀鋒 2 張淑芬 3 顏妙真 4 詹皇楷 5 黃繼億 6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曾明祥 7 曾明祥 8 陳振中 9 洪郁璿 10 李耀吉 11 陳正傑 12 陳宥里 13 潘志亮 14 李寶玉 15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16 鄭玉卿 17 洪郁芳 18 許秋霞 19 劉舒雁 20 許峻誠 21 黃翔寓 22 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23 陳君如 24 李毓萱 25 王芊芸 26 潘坤璜 27 呂漢龍 28 陳侑徽 29 胡繼堯 30 吳廷彥 31 陳振坤 32 卓淑封 33 廖克明 34 盛竹如

2025-02-13

TPDV-113-金-207-20250213-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26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鄧介榮 被 告 李凱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186元,及其中新臺幣35,899元自民國 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1,1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2

TPEV-113-北小-5260-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28號 原 告 鍾寶瑛 上列原告與附表一、二所示被告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88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附表二所示被告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在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 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 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參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再按,本條項所定附帶 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 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 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參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 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二、復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 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甚明。另按,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主文參 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 重訴字第6號、第9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中,就被告於im B借貸媒合網路平臺上架不實債權詐騙原告,致原告於民國1 11年7月7日至同年9月22日間,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至被告曾耀鋒人頭帳戶,受有120萬元損害乙節,對被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20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8月1日裁定移送本院民 事庭審理,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113年度附民 字第93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各1份可參(見附民卷第7 至8、53頁)。惟另案判決僅認定附表一所示被告曾耀鋒、 張淑芬、黃繼億以假債權招攬包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共同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 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參另案判決書 第18至19、193頁、另案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案件第38卷 第313頁),未認定其餘被告有詐欺之情事,且附表二所示 被告所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罪,係在維護國家有 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 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 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參見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故就附表二所示被告部分, 原告並非上開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非該等犯罪之直接被害 人,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依上 開說明,原告就該部分即應補繳訴訟費用。本院刑事庭既依 職權將附表二所示被告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上開說 明,原告就該部分即應補繳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1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附表二所示 被告之訴。 四、又關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第1項之罪,個人可否主張受有損害,於刑事訴訟 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問題㈠研討結果、111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固均採肯定說,惟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結論不具有實質上拘束力,本院 自仍得本於個人確信,依憲法第80條規定,依據法律獨立審 判,表示與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不同之見解,併予指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罪名 1 曾耀鋒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 >>> ㈠、㈡從一重論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 ㈢、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共同犯洗錢罪 >>>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 張淑芬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 >>> ㈠、㈡從一重論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 ㈢、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共同犯洗錢罪 ㈣、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蔽罪 >>>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蔽罪 3 黃繼億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 其擔任原始債權人之低度幫助行為,為擔任業務人員之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成立共同正犯 >>> 從一重論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罪名 1 陳振中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㈡、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3 李凱諠 (原名李意如) 同上 4 鄭玉卿 同上 5 洪郁璿 同上 6 洪郁芳 同上 7 許秋霞 同上 8 陳正傑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㈡、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其擔任原始債權人之低度幫助行為,為擔任業務人員之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論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9 陳宥里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㈡、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其擔任原始債權人之低度幫助行為,為擔任業務人員之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論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0 李耀吉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㈡、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其擔任原始債權人之低度幫助行為,為擔任業務人員之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論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1 劉舒雁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2 許峻誠 同上 13 黃翔寓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025-02-12

TPDV-113-金-228-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32號 原 告 張宥楹(原名張芬榕)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明祥 被 告 陳振中 潘志亮 李寶玉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887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附表所示被告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887號裁定移送前來,惟原告並非附 表所示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應許原告得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其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定命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此裁定已合法送達並確定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查詢清單、 答詢表等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關於附表所示被告部 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 編號 被        告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 曾明祥 3 陳振中 4 潘志亮 5 李寶玉 6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7 鄭玉卿 8 洪郁璿 9 洪郁芳 10 許秋霞 11 陳正傑 12 陳宥里 13 李耀吉 14 劉舒雁 15 許峻誠 16 黃翔寓 17 呂明芬 18 陳君如 19 李毓萱 20 王芊云 21 潘坤璜 22 呂漢龍 23 陳侑徽 24 胡繼堯 25 吳廷彥 26 陳振坤

2025-02-12

TPDV-113-金-232-20250212-2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70號 原 告 陳冠庭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曾耀鋒 張淑芬 (現於法務部○○○○○○○○○○羈 押中) 潘志亮 黃繼億 顏妙真 陳振中 詹皇楷 李寶玉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9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潘志亮 、陳振中、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 、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呂明芬、陳君如 、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 、陳振坤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一項駁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至於因犯罪 而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 之權,惟並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又銀行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二十九條之一之立法理 由,均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 融機構,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特定存款 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 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 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 裁定參照)。是前開間接受害之存款人,本不得依首開刑事 訴訟法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 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 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潘志 亮、陳振中、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 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呂明 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 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經本院刑事庭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分別判處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前段之罪,並分別科罰金及處有期徒刑,有本 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 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可稽,則原告即非被告臺灣金隆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潘志亮、陳振中、李寶玉、李 凱諠、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 、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 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而受有損害之直接被害 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 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潘志亮、陳振中 、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 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呂明芬、陳君如 、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 廷彥、陳振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限原告 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980元,該裁定已於 113年12月6日送達原告,經其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 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足憑,其關於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曾明祥、潘志亮、陳振中、李寶玉、李凱諠、鄭 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 、劉舒雁、許峻誠、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 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部分之訴 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關於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曾明祥、潘志亮、陳振中、李寶玉、李凱諠、 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 吉、劉舒雁、許峻誠、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 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部分之 訴既經駁回,其關於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 祥、潘志亮、陳振中、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洪郁璿、 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 誠、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 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2-11

TPEV-113-北金簡-70-20250211-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0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2號;移送併辦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3118、3914、4052、4267、4444、4467、5953、6360 、6978、8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宇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吳宇傑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 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逃避執法人員 之追查,而已預見他人以不合理之對價向其徵求金融帳戶使 用,極可能係為利用其金融帳戶收取並移轉犯罪贓款,以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使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期間某時,將其名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每月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約定代價(無證據證明吳宇傑已獲得該對 價),出租與其友人「李凱恩」使用。嗣「李凱恩」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吳宇傑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 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詐騙方法訛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致 該些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匯款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宇傑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 3、132頁),並有如附表一「佐證」欄所示之人證、書證等 證據可佐,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多位告 訴人及被害人施行詐術,然以現行詐欺案件之行騙手段層出 不窮且花樣百出,若非犯罪核心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 未必知曉其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具體手法,而被告僅提 供本案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未主導本案或參與 實施詐術,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 所施用之詐術內容有所認知或預見,難認被告本案具有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主觀犯意。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施行,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 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 比較,合先敘明。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   1.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 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 則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 ,並未較有利被告。   2.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 刑,而被告行為後的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方可減輕其刑,適用要件較為嚴格,現行法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   3.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附表二 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 二、論罪科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2至12),與 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 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㈣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認罪,是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的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揭櫫最新的最高法院 一致見解參照)。原審認為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法 ,進而於主文諭知被告的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其適用法則 應有不當;⑵原審量刑時係審酌被告有與部分被害人(辛○○、 子○○、壬○○)達成調解,堪認有悔過彌補之心,然被告與上 述被害人達成調解後,全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此為被告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且有被害人劉子琦具狀檢附被 告未履行之相關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害人辛○○部分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95頁),難認其有悔過彌補之 心,原審量刑審酌之基礎已有未當,加以被告本件犯行,造 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共計達600餘萬元之財產損失,其犯罪所 生損害應屬嚴重,原審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其量刑 確屬過輕,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實際未賠償被害人分文,且造 成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重大財產損失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其上訴應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㈡量刑   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 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 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 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 ,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提供前述金融 帳戶予「李凱恩」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造成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共計高達6百餘萬元損失,犯罪所生損害嚴重,且犯罪後 固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查(見原 審卷第301-304頁),然其以此方式讓原審對其量刑為有利 考量後,竟未賠償該些被害人分文,耗費司法程序、資源, 亦讓該些被害人再受傷害,另斟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犯行之素行,其自陳高中肄業、離婚、有一位成年女兒 由前妻照顧、獨居、需扶養母親、前從事理貨人員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13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佐證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告訴人戊○○ 戊○○於111年9月底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看見投資廣告而依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偽以LINE暱稱「郭德銘-個人號」、「邱書敏-郭德銘股市秘書」名義向戊○○佯稱:下載虛擬貨幣交易所APP(Ober),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111年12月9日9時50分許 50萬元 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戊○○111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偵3102卷第9至13頁) ⒉告訴人戊○○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戊○○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交易期間:111/11/07~111/12/27}(偵3102卷第23至27頁)"  ②戊○○與LINE暱稱「股道融資群組A7」、「郭德銘-個人號」、「邱書敏-郭德銘股市秘書」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截圖30張(偵3102卷第31至3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102卷第39至40、49至51、81至83頁) 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影像、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帳戶資料、網路銀行IP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暨ATM機台提領表{查詢期間:111/11/01~111/12/31}、第e個網暨行動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第一銀行北港分行ATM提領影像(偵3118卷第21頁;偵4052卷第83頁;偵4267卷第67、75至99頁;偵4444卷第31至40頁;偵6978第67至75頁;偵8771卷第131頁) 2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被害人己○○ 己○○於111年8月30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看見投資廣告而依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偽以LINE暱稱「郭德銘」、「邱書敏」名義向己○○及其夫劉兆勳佯稱:下載虛擬貨幣交易所APP(Ober),投入資金買賣虛擬貨幣即可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己○○及其夫劉兆勳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①111年12月5日8時59分許 7萬元 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②111年12月5日9時許 10萬元 ③111年12月5日9時1分許 10萬元 ④111年12月5日10時42分許 15萬元 ⑤111年12月6日9時17分許 5萬元 ⑥111年12月6日9時32分許 43萬元 ⒈被害人己○○111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偵4267卷第19至22頁) ⒉被害人己○○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4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4267卷第28、43、49至50頁)  ②戶名「己○○」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兆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共3張(偵4267卷第29、36頁)  ③己○○、劉兆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7張(偵4267卷第33至35、51至52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67卷第54至63頁) 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影像、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帳戶資料、網路銀行IP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暨ATM機台提領表{查詢期間:111/11/01~111/12/31}、第e個網暨行動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第一銀行北港分行ATM提領影像(偵3118卷第21頁;偵4052卷第83頁;偵4267卷第67、75至99頁;偵4444卷第31至40頁;偵6978第67至75頁;偵8771卷第131頁) 3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乙○○ 乙○○於111年11月3日12時4分許前某時,在網路上看見投資廣告而依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偽以LINE暱稱「郭德銘-個人號」、「邱書敏」、「OBER」名義向乙○○佯稱:下載虛擬貨幣交易所APP(Ober),操作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111年12月5日9時許 18萬元 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乙○○111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偵5953卷第11至13頁) ⒉告訴人乙○○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偵5953卷第29頁)  ②乙○○與LINE暱稱「邱書敏」、「OBER」之對話紀錄截圖70張(偵5953卷第31至4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953卷第19至21頁) 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影像、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帳戶資料、網路銀行IP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暨ATM機台提領表{查詢期間:111/11/01~111/12/31}、第e個網暨行動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第一銀行北港分行ATM提領影像(偵3118卷第21頁;偵4052卷第83頁;偵4267卷第67、75至99頁;偵4444卷第31至40頁;偵6978第67至75頁;偵8771卷第131頁) 4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庚○○ 庚○○於111年9月初某日,在影音平台YOUTUBE上看見投資廣告而依連結下載「銀河股票」APP,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偽以LINE暱稱「郭德銘」、「Ober專線客服」名義向庚○○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庚○○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①111年12月5日9時1分許 5萬元 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②111年12月6日9時51分許 10萬元 ③111年12月9日10時42分許 10萬元 ⒈告訴人庚○○111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偵4467卷第11至14頁) ⒉告訴人庚○○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戶名「庚○○」之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偵4467卷第63至65頁)  ②庚○○提供之詐騙APP「銀行股票」、「Ober」圖示暨使用頁面截圖6張、與LINE暱稱「郭德銘」、「Ober專線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22張(偵4467卷第67至72頁)  ③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3張(偵4467卷第72至7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467卷第39至40、47至59頁) 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影像、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帳戶資料、網路銀行IP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暨ATM機台提領表{查詢期間:111/11/01~111/12/31}、第e個網暨行動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第一銀行北港分行ATM提領影像(偵3118卷第21頁;偵4052卷第83頁;偵4267卷第67、75至99頁;偵4444卷第31至40頁;偵6978第67至75頁;偵8771卷第131頁) 5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被害人丑○○ 丑○○於111年8月30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偽以LINE暱稱「郭德銘」名義向丑○○佯稱:下載虛擬貨幣交易所APP(B-ober),購買泰達幣即可獲利云云,致丑○○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①111年12月5日9時12分許 5萬元 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②111年12月5日9時15分許 5萬元 ③111年12月5日9時20分許許 3萬元 ④111年12月10日12時21分許 5萬元 ⑤111年12月10日12時23分許 2萬元 ⑥111年12月10日12時38分許 10萬元 ⒈被害人丑○○112年1月5日警詢筆錄(偵6978卷第115至118頁) ⒉被害人丑○○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5張(偵6978卷第123至124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978卷第107至113頁) 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影像、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帳戶資料、網路銀行IP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暨ATM機台提領表{查詢期間:111/11/01~111/12/31}、第e個網暨行動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第一銀行北港分行ATM提領影像(偵3118卷第21頁;偵4052卷第83頁;偵4267卷第67、75至99頁;偵4444卷第31至40頁;偵6978第67至75頁;偵8771卷第131頁) 6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辛○○ 辛○○於111年9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偽以LINE暱稱「郭德銘」、「邱書敏」名義向辛○○佯稱:加入虛擬貨幣交易所APP(Obercoin),投資元宇宙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辛○○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①111年12月5日10時41分許 20萬元 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②111年12月6日9時48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辛○○111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偵4052卷第103至111頁) ⒉告訴人辛○○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4052卷第115至117頁)  ②戶名「辛○○」之臺北老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偵4052卷第119至123頁)  ③辛○○與投資詐騙群組、LINE暱稱「郭德銘」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投資詐騙APP使用頁面截圖9張(偵4052卷第125至14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52卷第151至153、159至161、165至169頁) 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影像、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帳戶資料、網路銀行IP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暨ATM機台提領表{查詢期間:111/11/01~111/12/31}、第e個網暨行動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第一銀行北港分行ATM提領影像(偵3118卷第21頁;偵4052卷第83頁;偵4267卷第67、75至99頁;偵4444卷第31至40頁;偵6978第67至75頁;偵8771卷第131頁) 7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被害人子○○ 子○○於111年12月1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偽以LINE暱稱「邱書敏」名義向子○○佯稱:下載虛擬貨幣交易所APP(B-ober),購買虛擬貨幣儲值卡或匯款兌換虛擬貨幣等即可獲利云云,致子○○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111年12月6日9時29分許 5萬元 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子○○111年12月17日、21日警詢筆錄(偵6360卷第9至12頁) ⒉被害人子○○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子○○提供電子錢包APP頁面截圖2張、與LINE暱稱「邱書敏」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暨文字版聊天紀錄(偵6360卷第15至25、39至76頁)  ②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偵6360卷第17頁) 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影像、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帳戶資料、網路銀行IP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暨ATM機台提領表{查詢期間:111/11/01~111/12/31}、第e個網暨行動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第一銀行北港分行ATM提領影像(偵3118卷第21頁;偵4052卷第83頁;偵4267卷第67、75至99頁;偵4444卷第31至40頁;偵6978第67至75頁;偵8771卷第131頁) 8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告訴人丙○○ 丙○○於111年9月間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看見投資廣告而依連結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偽以LINE暱稱「郭德銘」名義向丙○○佯稱:下載虛擬貨幣交易所APP(Obercoin),操作投資數字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①111年12月6日12時43分許 50萬元 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②111年12月7日9時34分許 31萬元 ⒈告訴人丙○○111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偵3118卷第29至32頁) ⒉告訴人丙○○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戶名「丙○○」之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簿封面影本(偵3118卷第35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偵3118卷第37至39頁)  ③詐騙APP「OBERCOIN」充值紀錄頁面截圖5張、與LINE暱稱「紅利計畫」、「邱書敏」之對話紀錄截圖5張(偵3118卷第47至65頁)  ④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118卷第11至13、33至34、69至71頁) 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影像、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帳戶資料、網路銀行IP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暨ATM機台提領表{查詢期間:111/11/01~111/12/31}、第e個網暨行動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第一銀行北港分行ATM提領影像(偵3118卷第21頁;偵4052卷第83頁;偵4267卷第67、75至99頁;偵4444卷第31至40頁;偵6978第67至75頁;偵8771卷第131頁) 9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被害人壬○○ 壬○○於111年8月26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偽以LINE暱稱「股票會長-郭德銘」、「Ober專線客服」名義向壬○○佯稱:加入投資平台(Obercoin),依指示匯款購買比特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壬○○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111年12月7日10時5分許 18萬元 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壬○○111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偵4444卷9第至11頁) ⒉被害人壬○○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偵4444卷第1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444卷第15至17、21至23頁)  ③戶名「壬○○」之華南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偵4444卷第25頁)  ④壬○○與LINE暱稱「Ober專線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4張(偵4444卷第51頁) 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影像、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帳戶資料、網路銀行IP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暨ATM機台提領表{查詢期間:111/11/01~111/12/31}、第e個網暨行動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第一銀行北港分行ATM提領影像(偵3118卷第21頁;偵4052卷第83頁;偵4267卷第67、75至99頁;偵4444卷第31至40頁;偵6978第67至75頁;偵8771卷第131頁) 10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告訴人寅○○ 寅○○於111年9月8日14時50分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偽以LINE暱稱「德銘-郭」、「邱書敏」、「郭德銘-個人號」、「OBER」名義向寅○○佯稱:下載虛擬貨幣交易所APP(Obercoin),購買泰達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寅○○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111年12月7日10時59分許 239萬6940元 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寅○○112年1月12日二次警詢筆錄(偵8771卷第9至22頁) ⒉告訴人寅○○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合法泰達畢交易所之GOOGLE地圖、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假冒美國金融犯罪執法局通函、詐騙網站「OBERCOIN」簡介頁面截圖7張(偵8771卷第69至81頁)  ②寅○○與投資詐騙群組、LINE暱稱「德銘-郭」、「邱書敏」、「郭德銘-個人號」、「OBER」之對話紀錄截圖37張(偵8771卷第83至92、94至98、103至111頁)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8771卷第113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771卷第13、25至27、34、51至53頁) 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影像、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帳戶資料、網路銀行IP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暨ATM機台提領表{查詢期間:111/11/01~111/12/31}、第e個網暨行動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第一銀行北港分行ATM提領影像(偵3118卷第21頁;偵4052卷第83頁;偵4267卷第67、75至99頁;偵4444卷第31至40頁;偵6978第67至75頁;偵8771卷第131頁) 11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10) 告訴人丁○○ 丁○○於111年9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偽以LINE暱稱「劉起洪」、「熊書燦」、「Boris(柏林)」名義向丁○○佯稱:至合法幣商門市購買USTD虛擬貨幣,再將所購得之USTD虛擬貨幣轉入COINEXECO交易所APP即可獲利云云,致丁○○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111年12月9日14時7分許 10萬元 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丁○○111年12月22日、24日警詢筆錄(偵3914卷第15至24頁) ⒉告訴人丁○○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偵3914卷第53頁)  ②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暨詐騙APP「COINEXECO」操作頁面截圖4張、與COINEXECO客服經理、LINE暱稱「熊書燦」、「Boris(柏林)」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截圖12張、文字版對話紀錄2份(偵3914卷第57、61至9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914卷第47至51頁) 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影像、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帳戶資料、網路銀行IP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暨ATM機台提領表{查詢期間:111/11/01~111/12/31}、第e個網暨行動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第一銀行北港分行ATM提領影像(偵3118卷第21頁;偵4052卷第83頁;偵4267卷第67、75至99頁;偵4444卷第31至40頁;偵6978第67至75頁;偵8771卷第131頁) 12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11) 告訴人癸○○ 癸○○於111年8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偽以LINE暱稱「邱書敏」、「OBER」、「站在山頂上的男人」名義向癸○○佯稱:下載虛擬貨幣交易所APP(Oberpro),匯款給中間商,再由中間商轉投資美金至Oberpro個人帳戶內即可獲利云云,致癸○○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①111年12月9日14時30分許 5萬元 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②111年12月9日14時32分許 5萬元 ③111年12月9日14時47分許 10萬元 ⒈告訴人癸○○111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偵5953卷第15至18頁) ⒉告訴人癸○○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癸○○與投資詐騙群組、LINE暱稱「OBER」、「邱書敏」、「站在山頂上的男人」之對話紀錄截圖10張(偵5953卷第53至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953卷第23至26頁) 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影像、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帳戶資料、網路銀行IP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暨ATM機台提領表{查詢期間:111/11/01~111/12/31}、第e個網暨行動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第一銀行北港分行ATM提領影像(偵3118卷第21頁;偵4052卷第83頁;偵4267卷第67、75至99頁;偵4444卷第31至40頁;偵6978第67至75頁;偵8771卷第131頁)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被告行為時的條文 被告行為後的條文 第14條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II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 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I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11

TNHM-113-金上訴-2005-20250211-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本院11 3年度簡字第3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13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李凱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 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 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 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 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 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 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 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 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 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認定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審理時所 陳,已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 11頁、第103至104頁),足見檢察官上訴意旨已明示僅就 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聲明不服。故本院審理之範圍應僅限 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科刑以外之其 他認定或判斷,因與刑之判斷可分,且不在上訴範圍之列 ,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 實、罪名,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凱翔對告訴人鄧宇軒下手甚重 ,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擦傷、鼻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擦傷 等傷勢,使告訴人身心受創。原審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撤 銷,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本案刑之加重事由之審酌:    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 曾因傷害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4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士林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9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前 案中含與本案罪質相同之案件,且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其具 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 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 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就 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 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 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 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 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事實審 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 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經查,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 故,即於晚間人來人往並有商店營業之夜市,徒手將告訴 人揮擊倒地,並接續揮拳毆打告訴人頭臉部位,再以腳踹 告訴人身體,有卷附監視器影像檔案及擷取照片可稽,手 段惡劣,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於逞 兇後未積極彌補損害等情,認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 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無法彰顯 被告之惡性,已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失衡之情。檢察官 以原審量刑不當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為有理由,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 僅因細故,未能控制已身情緒,竟在夜市徒手毆打告訴人 ,且對告訴人之頭部、臉部等身體重要部位,接續施以攻 擊,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對告訴人身心造成之危害程 度並非輕微,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攻擊告訴人身體部位 、告訴人於本院所陳述之意見(本院簡上卷第63頁),暨 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於114年1月15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監在押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 定,就其被訴部分,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正 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0

ILDM-113-簡上-55-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77號 原 告 江浩緯 任景詮 詹沛珍 邱桂湄 陳瓊君 黃玲珠 林洪龍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明祥 被 告 陳振中 潘志亮 李寶玉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王尤君 江嘉凌(原名江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87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附表所示被告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87號裁定移送前來,惟原告並非 附表所示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應許原告得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其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裁定命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此裁定已合法送達並確 定,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查詢清單 、答詢表等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關於附表所示被告 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 編號 被        告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 曾明祥 3 陳振中 4 潘志亮 5 李寶玉 6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7 鄭玉卿 8 洪郁璿 9 洪郁芳 10 許秋霞 11 陳正傑 12 陳宥里 13 李耀吉 14 劉舒雁 15 許峻誠 16 黃翔寓 17 呂明芬 18 陳君如 19 李毓萱 20 王芊云 21 潘坤璜 22 呂漢龍 23 陳侑徽 24 胡繼堯 25 吳廷彥 26 陳振坤 27 王尤君 28 江嘉凌(原名江佳霖)

2025-02-10

TPDV-113-金-277-2025021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74號 原 告 陳美桂 王貞琪 江俊毅 卓憲昊 陳米雲 許家豪 陳怡琇 許家榮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曾耀鋒 張淑芬 顏妙真 陳振中 潘志亮 黃繼億 詹皇楷 李寶玉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王尤君 江嘉凌(原名江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 度重附民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如附表所示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經查,前經本院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關於附表所示被告之訴,上開裁定分 別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24日、20日、24日、23日、20日 、24日、24日送達原告陳美桂、王貞琪、江俊毅、卓憲昊、 陳米雲、許家豪、陳怡琇、許家榮(見本院卷第85至99頁) ,惟原告至今尚未繳納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答詢 表等附卷可憑,故該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編號 被 告        罪     名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 2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3 陳振中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4 潘志亮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5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6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7 鄭玉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8 洪郁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9 洪郁芳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0 許秋霞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1 陳正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2 陳宥里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3 李耀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4 劉舒雁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5 許峻誠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6 黃翔寓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7 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8 陳君如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9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20 王芊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1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2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23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4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5 吳廷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6 陳振坤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7 王尤君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8 江嘉凌(原名江佳霖)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025-02-10

TPDV-113-金-274-2025021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74號 原 告 凃妍竹 凃湘羚 楊佩璉 陳宗隆 陳慧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繳納如附表二編號1至5「應 納裁判費數額」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或選擇共同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19萬1,34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於如附表 一編號1至2、6至7、10至31所示被告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 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 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 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 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 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要旨參照)。所犯為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者,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 受害人並非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 ,縱因此受有損害,要不得於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 要旨參照)。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各 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 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 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各連帶給 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5「請求金額(即訴訟標的價額)」 欄所示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就附表一編號3至5、8、9所示被告,經本院112年度金重 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下合稱另案刑事判決)認定另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而從一重論以 附表一「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可認原告為上開犯罪之直 接被害人,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洵屬合法 。 三、惟就附表一其餘被告部分,另案刑事判決係認定其違反如附 表一「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非該 等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渠等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 未合,然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又原告係分別請求該等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5「 請求金額(即訴訟標的價額)」欄之數額,屬民事訴訟法第 55條所定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間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各自獨 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 額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至5「請求金額(即訴訟標的價額)」 欄所示,原告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二編號1至5「應納 裁判費數額」欄所示;如原告選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則應共同繳納如附表二編號6「應納裁判費數額」欄所示之 第一審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 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就該等被告部分之訴,特此裁 定。         四、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姓名 所犯罪名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億元。 2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 3 曾耀鋒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3年6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250萬元。 4 張淑芬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年。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50萬元。 5 顏妙真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20萬元。 6 陳振中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7年。又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7 潘志亮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 8 黃繼億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10月。 9 詹皇楷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8月。 10 李寶玉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 11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12 鄭玉卿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13 洪郁璿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14 洪郁芳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 15 許秋霞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7年。 16 陳正傑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10月。 17 陳宥里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18 李耀吉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19 劉舒雁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 20 許峻誠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 21 黃翔寓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22 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3 陳君如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4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5 王芊云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 26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27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8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9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0 吳廷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1 陳振坤 與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就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論以共同正犯(見外放之另案刑事判決第196頁)。 附表二:(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姓名 請求金額(即訴訟標的價額) 應納裁判費數額 1 凃妍竹 343萬3,000元 3萬5,056元 2 凃湘羚 65萬元 7,050元 3 楊佩璉 431萬元 4萬3,669元 4 陳宗隆 1,097萬8,100元 10萬8,624元 5 陳慧敏 100萬元 1萬900元 6 如原告選擇合併計算繳納 2,037萬1,100元 19萬1,344元

2025-02-10

TPDV-113-金-174-202502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