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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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7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侯向遠 被 告 李品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零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捌仟零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 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2025-03-17

TPEV-113-北簡-12472-202503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蔡佳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90元 合    計       1,890元

2025-03-17

TPEV-114-北簡-886-2025031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71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昱昇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零玖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3-17

TPEV-114-北補-718-202503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 告 胡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之信用卡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2025-03-17

TPEV-113-北簡-12095-202503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8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葉雲仁 被 告 浜本結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八計算 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得連續 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在卷 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萬元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影本、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2025-03-17

TPEV-113-北簡-12480-202503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6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KEVIN KOH TIAN CHAI(中文姓名許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柒仟零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柒仟參佰肆拾陸元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 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   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國籍為新加坡國籍,有被告 之護照及中華民國居留證可稽,是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又 原告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乃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 係,且觀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一、 本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二、依本契約發生債權債 務之關係,其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效力及方式適用中華民 國法律。」,是依上揭約定,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復按當 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 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次查依前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係 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書、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2025-03-17

TPEV-113-北簡-12268-202503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01號 原 告 松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泓 訴訟代理人 王鼎 被 告 石正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一三七八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照壹 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30日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 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 告提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兩面及行照一枚(下 稱系爭牌照及行照)供被告使用,約定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 管理服務費及繳納各項稅費等。詎被告未依法於期限內投保 第三人責任險,屢經通知未果,原告已依約通知被告系爭契 約屆期終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LINE對話紀 錄截圖、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既經終止,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被告將車牌號碼00 0—1378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二面及行照一枚返還予原告,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3-17

TPEV-113-北簡-12601-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55號 原 告 九細作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欽政 被 告 進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紘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27672 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須補繳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7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940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890元,該裁定已於114 年2月1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然原告迄 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則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3-17

TCDV-114-訴-855-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巨匠建設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綉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品森記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 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其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1萬3,1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6,4 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另 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 訴人應於前開期日前補正,並提出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3-17

TCDV-111-建-124-20250317-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5號 原 告 宋朝輝 宋朝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被 告 宋瓊仙 宋瓊芬 宋瓊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 代理人 許金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宋瓊仙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12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宋朝輝、宋朝平。 被告宋瓊芬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12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宋朝輝、宋朝平。 被告宋瓊真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12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宋朝輝、宋朝平。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 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 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以被告宋瓊仙前以112年度訴字第196號事件 訴請被告宋朝輝拆屋還地,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3年度上易字第200號審理中(下稱另案),另案與本件主要 爭點相同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本件與另案僅係 主要爭點相同,另案訴訟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 題,故與首揭規定不合,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被 告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難認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祖父宋海(第一代)育有3子,第二代長子宋愛哮(第 一房)之子為宋東良、宋丁煌、宋丁標,次子宋英(第二房 )之子為宋丁波、宋丁照、宋丁枝,第3子宋崧欽(第三房 )育有4子,長幼順序分別為訴外人宋朝和、原告宋朝輝、 原告宋朝平、訴外人宋朝旗;被告3人及訴外人宋政中為宋 朝和之子女。宋氏家族在臺中市西區土庫段多筆祖產土地由 第二代三大房各以3分之1比例共有,隨著建物完成而協商交 換彼此名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使各自能取得居住建物坐 落土地之全部。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98-110地號土地)係宋氏家族於69年8月購入,分配由 第二代三大房以各3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三大房各推舉代 表登記為所有權人,因當時第三房之子僅宋朝和結婚成家, 且宋氏家族慣推舉由長男登記為所有人,宋崧欽遂推舉宋朝 和為登記名義人,將第三房之應有部分比例3分之1登記於宋 朝和名下,嗣於75年間第三房再交換取得98-11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9分之2,因當時宋氏家族尚未完成交換作業,為免作 業之煩,宋崧欽仍暫時推舉宋朝和為登記名義人,擬待全部 交換完成產權歸一後再分配登記予四兄弟,並無使宋朝和單 獨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之意。迄於84年間第三次交換後,98-1 10地號土地所有權已全部屬於第三房,但因基於對宋朝和之 信賴,原告未多加聞問。至土庫段98-9、、98-89地號土地 之所以於75年6月9日登記為四兄弟共有,係因第三房已取得 全部所有權,故可逕予登記為四兄弟共有;而宋氏家族之土 地在交換分配三大房時,固然由三房家長宋崧欽或宋朝和為 登記名義人,但待宋氏三大房交換進程告一段落後,宋朝和 除其名下房屋座落土地外,並無獨得土地之情形,其餘非屬 房屋座落之土地均由四兄弟分配應有部分或買賣價金。  ㈡毗鄰98-110地號土地之土庫段98-185地號土地(下稱98-185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臺中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水利地 ,於84年間釋出,為利於原告與宋朝和、宋朝旗共有之土庫 段98-9、98-89、98-110地號土地出入,宋朝和邀集原告與 宋朝旗等四兄弟合資購買98-185地號土地。依當時之讓售作 業,鄰地所有人有優先購買權,因當時98-110地號土地為宋 朝和、宋丁煌、宋丁標共有,故仍由宋朝和、宋丁煌、宋丁 標出名購買98-185地號土地,但實際買受人為宋朝和與原告 2人、宋朝旗。嗣98-110地號土地於84年5月4日完成交換, 宋丁煌、宋丁標亦於同日將98-18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宋朝和。98-185地號土地之購地資金係由宋朝和 與原告2人、宋朝旗之母親宋陳鑾贈與資助約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餘由宋朝和與原告2人、宋朝旗分攤,原告2人 各出資46萬元,係由宋朝和先墊付價金,事後再向原告收款 。原告宋朝輝部分由配偶宋湯玉英依宋朝和之配偶宋陳貴滿 指示,於84年8月8日匯款其中40萬元至宋朝和之子宋政中之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二信)帳戶內;原告宋朝 平部分則以壽險期滿領回之滿期金10萬元、30萬元,交付宋 陳貴滿;因宋朝和後來表示每人應增加出資額6萬元,原告2 人再分別以現金交付宋朝和夫婦6萬元;至宋朝旗應付之出 資額,部分係以宋崧欽贈與宋朝旗而由宋朝和保管之30萬元 抵充,部分則由宋朝旗與宋朝和間借款抵銷。原告宋朝平與 訴外人宋仲哲、宋湯玉英在另案中均證述98-185地號土地係 四兄弟合意出資共同購買;宋陳貴滿於另案閃爍其詞,顯然 是刻意隱匿。依宋丁煌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可推知其僅是受 第三房委託出名購買98-185地號土地。宋政中亦證述其臺中 二信帳戶係由其母宋陳貴滿使用,其亦未曾聽聞有受宋陳鑾 贈與40萬元。至證人宋朝旗於本院之證述明顯受其個人與被 告間利害關係影響,不具憑信性。  ㈢宋朝和與原告、宋朝旗四兄弟20多年來共同占有、使用98-11 0、98-185地號土地,作為停車、木工作業空間使用,且原 告基於信賴長兄宋朝和,多年來擱置未辦理後續分配移轉登 記予四兄弟之事宜,詎宋朝和於110年3月2日突然亡故,類 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與宋朝和間借名登 記關係已消滅,原告有權請求返還土地,併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因被告3人已 分割繼承98-100、98-185地號土地,該遺產所附屬之契約關 係僅對於分得該遺產所有權之繼承人繼續存在,故該返還義 務僅對被告3人存在。  ㈣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宋瓊仙應將98-1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98-185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宋朝輝;被告宋瓊 仙應將98-1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98-185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宋朝平。  ⒉被告宋瓊芬應將98-1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98-185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宋朝輝;被告宋瓊 芬應將98-1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98-185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宋朝平。  ⒊被告宋瓊真應將98-1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98-185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宋朝輝;被告宋瓊 真應將98-1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98-185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宋朝平。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宋朝和於68年、75年間分別取得98- 1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9分之2,係因宋松嶔推舉宋 朝和為登記名義人,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借名登記關係應 是存在於宋崧欽與宋朝和之間,原告並未與宋朝和就98-110 地號土地借名登記乙事有意思表示合致。且依原告宋朝平於 另案及證人宋朝旗於本院之證述,其2人均不知98-110地號 土地於84年間是登記在宋朝和名下,可見原告與宋朝和、宋 朝旗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又宋氏家族並無推舉長男登記為 所有權人的慣例。宋崧欽在分配土庫段98-89、98-9、180-7 4、98-105、97-28、97-25、98-106地號等土地給四個兒子 時,均未以借用宋朝和名義登記,再分配給其他三子的方式 為之。宋崧欽若要待四個兒子全部結婚成家再將不動產平均 分配給四子,可將土地先登記在其自己或配偶名下,無借用 宋朝和名義處理祖產土地登記事務之必要。宋崧欽在分配土 庫段98-89、98-9地號土地時,是以9分之3、9分之2、9分之 2、9分之2的比例由宋朝和、原告宋朝輝、宋朝平、宋朝旗 共有,因宋朝和在69年已受讓98-1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分 之3,若宋崧欽有意將98-110地號土地以相同比例分配給其 他三子,應會在75年取得98-11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 分之2時,直接將之登記在其他三兄弟中之任一人名下,84 年取得98-11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分之4時,再分配給 其他兩兄弟。且原告2人與宋朝旗在75年6月9日同日也共同 取得緊鄰98-110地號土地旁之土庫段98-89、98-9地號土地 所有權,若此時同時將98-11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分 之2直接登記在其他三兄弟名下,反可減少土地登記作業之 煩。因宋崧欽係由長子宋朝和照顧,宋朝和之子宋政中又是 長孫,宋崧欽分配較多財產給宋朝和,符合我國風俗民情。 另因宋朝輝、宋朝和為與98-110地號土地毗鄰之土庫段98-8 9、98-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宋朝和若欲在98-89、98-9、98 -110地號土地(即整個三角地的土地)上蓋房子,仍然需要 取得98-89、98-9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原告以宋朝平之 配偶鄭麗紅於另案證稱宋朝和曾邀他們在三角地上蓋房子為 由推論宋朝輝、宋朝平亦為98-110地號土地共有人,實屬無 稽。又原告是宋朝和的弟弟,且是土庫段98-89、98-9地號 土地的共有人,只要不妨礙宋朝和與其子女停車之需求,宋 朝和無須破壞兄弟間情誼而強令其支付租金或驅趕之必要, 不得以此遽認原告為98-11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㈡98-185地號土地是宋朝和、宋丁煌、宋丁標於84年3月9日購 買取得,三人為毗鄰的98-110地號土地共有人,宋丁煌與宋 丁標若從98-110地號土地通行到道路,須藉由98-185地號土 地,因此由宋朝和、宋丁標、宋丁煌共同出資購買,符合經 驗法則。且宋丁煌、宋丁標於2個月後轉讓98-110、98-18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時,並未直接轉讓給原告2人及宋朝旗, 反而將之登記在宋朝和名下,可見原告2人、宋朝旗並未與 宋朝和合資購買98-185地號土地。且原告宋朝平與證人宋朝 旗亦陳稱對於98-185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宋朝和名下一無所 知。至證人宋湯玉英雖證稱其於84年8月8日匯款40萬元到宋 政中帳戶用以支付購買98-185地號土地之價金,惟宋陳鑾的 財產皆由宋湯玉英管理,且該筆款項應是宋陳鑾贈與給長孫 宋政中退伍的禮物,因此指示宋湯玉英匯入宋政中帳戶。況 98-185地號土地係於84年3月9日完成移轉登記,政府機關怎 可能容許國有地買受人在過戶後5個月才支付價金?至證人 宋丁煌之所以認為宋朝輝有出錢買98-185地號土地,是在作 證1至2個月前聽原告宋朝輝講的,證詞顯不可採等語,資為 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3至95頁):  ㈠原告之祖父宋海(第一代)育有3子,第二代長子宋愛哮(第 一房)之子為宋東良、宋丁煌、宋丁標,次子宋英(第二房 )之子為宋丁波、宋丁照、宋丁枝,第3子宋崧欽(第三房 )育有4子,長幼順序分別為訴外人宋朝和、原告宋朝輝、 原告宋朝平、訴外人宋朝旗;被告3人及訴外人宋政中為宋 朝和之子女。宋崧欽於85年2月12日死亡,其配偶即原告與 宋朝和、宋朝旗之母宋陳鑾於91年2月27日死亡。  ㈡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部分:  ⒈98-110地號土地原為宋丁標、宋金雄、宋丁煌(上3人為第一 房子孫)、宋梓山、宋金獅、宋丁枝(上3人為第二房子孫 ),及宋朝和所共有,除宋朝和之權利範圍為90分之30外, 其餘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均為90分之10,第二代三大房共有比 例各為3分之1;嗣於75年6月9日,98-110地號土地為宋朝和 、宋丁煌、宋丁標共有,除宋朝和之權利範圍為9分之5外, 其餘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均為9分之2(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1 頁土地登記簿);宋朝和於84年5月4日取得其他共有人宋丁 煌、宋丁標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登記原因為買賣(見本 院卷一第153頁地籍異動索引)。  ⒉宋朝和於110年3月2日死亡後,98-110地號土地由被告3人繼 承,於110年4月1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各3分之1 (見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土地登記謄本)。  ⒊兩造三個家庭長期在98-110地號土地上停放汽車,宋朝和生 前未阻止原告及其家人停放汽車。原告宋朝輝在98-110地號 土地上搭建木工作業空間,宋朝和生前未阻止原告宋朝輝搭 建或要求其拆除。  ⒋被告宋瓊仙於111年間對原告宋朝輝提出竊佔告訴,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03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6號卷《下稱另案一審卷》第11 5至119頁不起訴處分書)。  ㈢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部分:  ⒈98-185地號土地係於83年1月21日分割自同段98-123地號土地 ,同段98-123地號土地自74年間起即為臺中市所有,宋丁煌 、宋丁標、宋朝和於84年3月9日登記為98-185地號土地所有 人,登記原因為買賣;宋朝和於84年5月4日取得其他共有人 宋丁煌、宋丁標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登記原因為買賣( 見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土地登記謄本、第181至183頁地籍異 動索引)。  ⒉宋朝和於110年3月2日死亡後,98-185地號土地由被告3人繼 承,於110年4月1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各3分之1 (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土地登記謄本)。  ⒊原告宋朝輝之配偶宋湯玉英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有於84年8月8日轉帳新臺幣(下同)40 萬元至宋政中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⒋原告宋朝平投保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保險金額10萬元,84年1 1月16日為繳費終期;原告宋朝平之配偶鄭麗紅投保21世紀 終身壽險保險金額30萬元,84年8月9日為繳費終期。  ⒌兩造及其家人長期經98-185地號土地出入,且時日長久,無 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宋朝和生前未曾阻止原告及其家人經 98-185地號土地出入。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云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 ,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然意思表示 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 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 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 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 322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與宋朝和就98-110地號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  ⒈原告主張原告2人與宋朝和、宋朝旗就98-110地號土地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 證責任。查原告雖主張原告2人與宋朝和、宋朝旗就98-110 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2人與宋朝旗分別將98-11 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借名登記在宋朝和 名下,惟原告並未表明其等係何時就98-110地號土地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且依原告起訴狀所載,98-110地號土地係於69 年間「宋崧欽推舉長兄宋朝和為登記名義人,暫時將屬於第 三房之3分之1權利範圍登記於長兄宋朝和名下」、於75年間 「宋崧欽復暫時將此次取得之9分之2權利範圍登記於原告2 人之長兄宋朝和名下」(見本院卷一第12頁),依原告主張 之事實,宋朝和之所以擔任98-110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 ,係因宋崧欽之指定,原告2人與宋朝和、宋朝旗間顯然未 曾就將98-11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分比例各4分之1借名登記 在宋朝和名下乙事相互為意思表示之合致,自難認原告2人 與宋朝和、宋朝旗間就98-110地號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⒉且原告宋朝平於另案審理作證時陳稱:98-110地號土地是我 父親留下來的土地,我不知為何土地登記在宋朝和名下,( 問:所以你本人從來沒有主動跟宋朝和問過何時要辦理98-1 10地號土地移轉回來給你的事?)因為我不知道等語(見見 另案一審卷第199至200頁),可見依原告宋朝平之認知,98 -110地號土地原為宋崧欽所有,原告宋朝平並無取得98-11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而將該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宋 朝和名下之情形。參諸證人宋朝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 不知道98-110地號土地為宋朝和所有,我不知道我父親宋崧 欽曾說過98-110地號土地是要給我們兄弟4人,宋朝和過世 前沒有說要把98-1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3過戶給原告與 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0頁),足認宋崧欽並未將98-110 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與宋朝和、宋朝旗四兄弟,證人宋朝旗 亦無取得98-1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而將該應有部 分借名登記於宋朝和名下之情形。  ⒊原告雖主張98之110地號土地為宋氏祖傳土地,待宋氏第二代 第三房與另二房交換取得98之110地號土地之完整所有權後 ,分配予第三房四個兄弟等語。證人即宋丁煌之子宋仲哲於 另案審理時則證稱:98-110地號土地是祖先留下來給後代的 土地,土地分給三房各3分之1,三房宋崧欽是推派老大宋朝 和當登記名義人,三房宋崧欽有四個兒子,所以原告宋朝輝 分得12分之1,之後三房再交換土地,宋朝和取得98-110地 號土地全部所有權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194至199頁)。惟 證人宋仲哲亦證稱:宋氏三房畸零地互異,平均土地坪數後 ,98-110地號土地就是第三房宋崧欽應該擁有的土地,宋朝 和與其他三兄弟間如何協調我不清楚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 194至195、199頁),可見宋氏第二代三房土地互異之結果 ,係由第三房宋崧欽取得98-110地號土地之完整所有權,至 宋崧欽取得土地後,何時及如何再分配給其子孫、是否由宋 朝和直接取得土地所有權,各房本有其自主決定權,證人宋 仲哲就此並不知悉,是證人宋仲哲證稱宋崧欽有四個兒子, 所以原告宋朝輝分得土地所有權4分之1云云,無非其個人臆 測之詞,無從採信。再參諸關於宋氏其他祖傳土地之處理方 式,原告於113年12月16日民事補充理由狀(六)中亦表示: 土庫段98-9、98-89地號土地在宋氏三大房第一、二次交換 土地時,確定歸屬於兩造所屬之第三房,故「宋崧欽因而分 配予四兄弟」(見本院卷二第16頁);且宋朝和與原告2人 、宋朝旗經宋崧欽分配後,分別取得之土庫段98-9、98-8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9分之3、9分之2、9分之2、9分之2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3至87、344頁),並有 土地登記簿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11、313至321頁), 可見宋氏第三房與另二房交換取得宋氏祖傳土地完整所有權 後,係由宋崧欽再決定如何分配予其四個兒子暨其分配比例 ,並非當然由第三房宋崧欽之四個兒子直接平均取得土地應 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  ⒋至兩造三個家庭長期在98-110地號土地上停放汽車,宋朝和 生前未阻止原告及其家人停放汽車。原告宋朝輝在98-110地 號土地上搭建木工作業空間,宋朝和生前未阻止原告宋朝輝 搭建或要求其拆除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兄弟姊妹間 基於手足情誼,容任兄弟及其家人無償使用自己閒置之土地 ,亦屬人情之常,尚難以宋朝和生前就原告及其家人使用98 -110地號土地之情未提異議,即遽認98-110地號土地為宋朝 和與原告所共有。    ⒌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說明其等係何時取得98-11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再就該應有部分與宋朝和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自無從認原告有分別就98-110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與宋朝和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分別將其等繼承 自宋朝和之98-1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12分之1,分別 返還予原告2人,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㈢原告與宋朝和就98-185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  ⒈原告主張原告2人與宋朝和、宋朝旗就98-185地號土地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證人即原告宋朝輝之配偶宋湯玉英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先 生在98-110地號土地做裝潢,98-185地號土地是水利地,宋 朝和夫妻在84年叫我把這塊土地買下來才有路出去,我把買 地的價金交給宋朝和的太太宋陳貴滿,匯款40萬元,我與宋 陳貴滿一起到二信,由我的帳戶匯到宋陳貴滿的兒子宋政中 帳戶,加上現金6萬元,總共46萬元,98-185地號土地是一 個出入口,作為通道使用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232至236頁 )。且宋湯玉英之臺中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於 84年8月8日轉帳40萬元至宋政中之臺中二信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宋政中帳戶之交易 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5頁)。  ⑵證人即原告宋朝平之配偶鄭麗紅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大嫂宋 陳貴滿叫我出40萬元來買98-185地號水利地,就先全部登記 大哥的名字,但實際上是4個兄弟共有,我們都有出錢,出 資人有二嫂宋湯玉英、我,小叔出的錢是我公公留給他30萬 元,婆婆有出100萬元,我拿現金40萬元到他們家給大嫂, 我說我的保險快到了,分次拿現金30萬元、10萬元給大嫂, 買土地的總價我不清楚,都是大哥宋朝和、大嫂宋陳貴滿在 處理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238至241頁)。且原告宋朝平投 保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保險金額10萬元,84年11月16日為繳 費終期;原告宋朝平之配偶鄭麗紅投保21世紀終身壽險保險 金額30萬元,84年8月9日為繳費終期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宋朝平與鄭麗紅之壽險要保書可稽(見另案一審卷第 125、126頁)。  ⑶證人宋仲哲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住原告他們四兄弟隔壁, 我知道他們四兄弟都有付錢,由老大宋朝和負責去購買98之 185地號水利地,宋朝和有跟我說,他們四兄弟都有跟我說 ,我知道是有一個共有的畸零地有釋出販售,他們四兄弟就 趕快去買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195至198頁)。  ⑷證人所證宋朝和夫妻要約原告2人共同出資購買98-185地號土 地之情,經核大致相符,且證人宋湯玉英、鄭麗紅雖分別為 原告2人之配偶,其等證述或有偏袒原告2人之可能,惟證人 宋仲哲與兩造間之財產糾紛並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重 責,蓄意為虛偽陳述之虞,其證述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主 張其等與宋朝和、宋朝旗共同出資購買98-185地號土地,而 將其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借名登記在宋朝和名下 之情,堪認屬實。   ⒉被告雖辯稱宋朝和於84年3月9日係與宋丁煌、宋丁標共同出 資購買98-185地號土地,而否認原告2人有與宋朝和合資購 買98-185地號土地。惟證人宋丁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1 85地號土地是分割的水利地,宋氏土地分割後個人分得的土 也,有需要用到旁邊水利地的就去買,因為我是附近土地的 共有人,所以我有出名買該土地,但我不需要該土地,宋朝 和並未拿錢向我買該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8至359頁) ;且參以宋氏第三次土地交換後,宋丁煌、宋丁標於84年5 月4日將98-11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宋朝和 ,亦於同日將98-18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宋 朝和,有地籍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可見 宋丁煌、宋丁標確實無使用與98-110地號土地毗鄰之98-185 地號土地之需求,是證人宋丁煌證稱其僅係出名購買98-185 地號土地,並未實際出資購買,亦未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宋 朝和乙節,應堪採信。是被告以98-185地號土地係由宋朝和 與宋丁煌、宋丁標合資購買,再向宋丁煌、宋丁標購買其2 人之應有部分為由,否認原告2人有與宋朝和合資購買98-18 5地號土地,並無足採。  ⒊被告雖辯稱宋湯玉英於84年8月8日匯入宋政中臺中二信帳戶 之40萬元,係宋陳鑾贈與長孫宋政中之退伍禮物,且宋湯玉 英匯款時間係在向臺中市政府購買98-185地號土地之後,與 國有地買賣常理不符云云。惟證人宋湯玉英於另案審理時業 已證稱該40萬元係宋陳貴滿指示其匯款,用以支付購買98-1 85地號土地之價金等語明確(見另案一審卷第232至236頁) 。且證人宋政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中二信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是我父母開的,開戶後,是我父母在使用,我 不知道該帳戶之金錢出入情形,在本件訴訟之前,我不知道 宋湯玉英有於84年間轉帳40萬元到上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62至363頁),可見宋湯玉英匯入40萬元之帳戶確係宋 朝和夫妻所使用,且宋政中就該帳戶之金錢出入及宋湯玉英 匯入40萬元之情,一無所悉,該40萬元款項顯然並非贈與宋 政中之禮物。且宋朝和與原告為兄弟關係,依兩造所陳,宋 朝和生前與原告關係良好,並無不睦,則就兄弟合資購買之 98-185地號土地,由身為長兄之宋朝和先墊付買賣價金,再 向原告收取其2人應分擔之款項,亦屬情理之常。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⒋至原告宋朝平於另案審理時雖陳稱其係在宋朝和過世前2個月 才知道98-185地號土地登記在宋朝和名下等語(見另案一審 卷第200至201頁)。惟原告宋朝平始終陳稱其有與宋朝和合 資購買98-185地號土地等語明確,僅係不確知該土地購買後 之所有權登記情形,且證人鄭麗紅就與宋朝和合資購買98-1 85地號土地之情業已證稱:宋陳貴滿說買水利地先登記大哥 宋朝和的名字,但實際上是四個兄弟共有,我們都有出錢等 語(見另案一審卷第240至241頁),可見原告宋朝平應係因 為將98-185地號土地之購買事宜委由其配偶鄭麗紅代為處理 ,故對所購入之98-185地號土地如何移轉登記乙節不甚清楚 ,而證人鄭麗紅就其支付價金予宋陳貴滿合資購入98-185地 號土地後,先借名登記於宋朝和名下乙節,既已證述明確, 自不得以原告宋朝平上開所陳,即否認原告與宋朝和間之借 名登記關係。又證人宋朝旗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不知道 宋朝和、宋丁煌、宋丁標於84年間有購買98-185地號土地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60頁);惟證人宋朝旗亦表示:「(問 :有無聽說你們四兄弟要共同出錢買土地?)那是他們在處 理,我不處理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1頁),參 以證人鄭麗紅證稱:小叔(即宋朝旗)出的錢是我公公留給 他30萬元,以前我公公的錢都是大哥、大嫂在處理等語(見 另案一審卷第241頁),可見關於證人宋朝旗參與合資購買9 8-185地號土地部分,應係由其他兄弟代為處理,並以宋崧 欽贈與之金錢支付購地價金,故其不清楚宋朝和與原告如何 購買98-185地號土地,自亦無從以此否認原告2人與宋朝和 共同出資購買98-185地號土地,而將該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 記於宋朝和名下之情。  ⒌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原告主張其等與宋朝和、宋朝 旗就98-185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將其等所有權 權利範圍各4分之1借名登記於宋朝和名下之情,應堪採信。  ㈣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 在此限;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 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應類推適用於借名登記契約。次按民法關於遺產之 分割係採移轉主義,由繼承人全體相互移轉其應繼分,使各 繼承人就分得之遺產取得單獨所有權,故遺產分割後,除別 有約定外,該遺產所附屬之契約關係僅對於分得該遺產所有 權之繼承人繼續存在。承前所述,原告與宋朝和、宋朝旗共 同出資購入98-185地號土地後,係將該土地所有權登記於宋 朝和名下,與宋朝和就98-185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而宋朝和已於110年3月2日死亡,依上開規定,原告與宋朝 和、宋朝旗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終止,又被告3人為宋朝 和之繼承人,已辦理98-185地號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由被 告3人分別取得98-18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 於上開借名契約終止後,被告3人就其等分別取得原告2人對 98-18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分之1,即已無法律上 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3人分別將98-18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 各12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宋瓊仙應將9 8-18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 原告宋朝輝、宋朝平;被告宋瓊芬應將98-185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12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宋朝輝、宋朝 平;被告宋瓊真應將98-18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分 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宋朝輝、宋朝平,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勘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3-17

TCDV-113-訴-1065-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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