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7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侯向遠
被 告 李品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零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捌仟零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
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TPEV-113-北簡-12472-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