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5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張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板簡字第5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年3月1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陸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參萬捌仟柒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至原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陸佰壹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4日與原告簽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内,被告
在其於原告開立之帳戶内循環動用,約定於借款額度及期間
內,開立一放款連結帳戶做為借款之指定撥款帳戶,且無核
發實體卡片,亦無法於自動化設備借領,性質為信用貸款;
約定借款額度原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於109年3月9
日調整借款額度至100萬元,約定利率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
率百分之14.99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
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百分之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至113年8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238,770元及到期利息2,8
44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暨調額同意書、利息餘額
查詢及交易記錄一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PCEV-114-板簡-54-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