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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青 選任辯護人 林彥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41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9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青(下稱被告)任職於臺北市○○區 ○○路000號18樓台灣仕誠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告訴人DAVIS III THEL則任職於同址17樓,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1日10 時許,因認告訴人在上址17樓陽台與陳乙禎談話音量過大而 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 聞之場合,打開18樓任職公司窗戶公然往下對告訴人口出「 UGLY BLACK GUY」、「BAD BLACK MAN」等語辱罵告訴人,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DAVIS III THEL、證人陳乙禎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 因告訴人與陳乙禎談話音量過大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對告訴人說「 UGLY BLACK GUY」、「BAD BLACK MAN」,伊只有對告訴人 說「I know a lot of black people, but you are so sel fish.」,當伊說出這句話,告訴人即情緒失控,開始對伊 咆哮,伊感覺他聽錯伊的原話,伊在他當下情緒失控後,並 在當下安撫他,伊被檢察官起訴說有講那兩個字,感覺十分 冤枉,原審時證人陳乙禎有提到說聽到房東有聽到爭吵,於 是伊在原審審證人陳乙禎作證後,有去找房東,房東說他當 天只有聽到告訴人聲音很大,在與人爭吵,並無聽到伊的聲 音等語。其原審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證人陳乙禎的證述 無法證明被告有說「UGLY BLACK GUY」、「BAD BLACK MAN 」這些話;被告本件言論的地點並非在公然的狀態;被告是 針對公共事務所為的評論等語。惟查:  ㈠被告任職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8樓台灣仕誠國際專利商標 事務所,告訴人則任職於同址17樓,被告於111年5月31日10 時許,因認告訴人在17樓陽台與陳乙禎談話音量過大,雙方 起爭執,被告有打開前開地址18樓窗戶往下對站在17樓陽台 的告訴人說話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6至 28頁、第31頁),核與告訴人、證人陳乙禎於警詢、偵查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1398號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 5頁、第66至67頁),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二第33至4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對告訴人稱「U GLY BLACK GUY」、「BAD BLACK MAN」等語: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雖證稱:案發時被告有對伊說你的臉 長的超醜的,說伊是一個壞黑人(BAD BLACK MAN)等語( 見偵字第21398號卷第66至67頁),然告訴人於警詢時僅證 稱:被告打開窗戶大罵說伊是一名醜黑人等語(見偵字第21 398號卷第19頁),而未提及被告有對其稱「BAD」等語,是 告訴人前後證述不一,被告是否曾對告訴人口出「UGLY BLA CK GUY」、「BAD BLACK MAN」等語,尚屬有疑。  ⒉另證人陳乙禎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使用的字眼,伊印象最深 的是「你這個黑人,我認識的黑人之中,你是最無禮的那個 」,像是YOU SUCH A BLACK GUY這樣的字眼等語(見偵字第 21398號卷第25頁),並未證稱曾聽聞被告口出「UGLY BLAC K GUY」、「BAD BLACK MAN」等字眼。  ⒊另經原審勘驗偵查光碟,證人陳乙禎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有 說「I know a lot of black guys, and you are the most bad one in Taiwan.」,應該有「the most ugly」或「th e most bad」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 二第39至40頁),故證人陳乙禎於偵查時始證稱有聽聞被告 對告訴人稱「You are the most bad one」,或「the most ugly one」等語,且對於被告究竟係稱「the most bad   one」還是「the most ugly one」,證人陳乙禎亦不確定。  ⒋復參以證人陳乙禎於原審時證稱:伊印象最深刻的就是第一 次在警詢作證的那一次;被告確實有講到「black guy」, 被告在「black guy」前面有加什麼形容詞,如我警詢所述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頁、第107頁),是證人陳乙禎於警 詢之證述,因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不致因於審 理中已隔一段時間而遺忘部分案情,且較無充裕之時間權衡 利害得失,亦較無基於壓力而為不實證述,應以證人陳乙禎 於警詢時所述較為可採。證人陳乙禎於警詢時並未證稱被告 有對告訴人稱「UGLY」、「BAD」等用語,故證人陳乙禎之 證述尚難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㈢另依告訴人、證人陳乙禎上開證述,均證稱被告有對告訴人 稱:「BLACK GUY」、「BLACK MAN」等語(見偵字第21398 號卷第25頁、第66至67頁、原審卷二第87至107頁),且被 告於準備程序亦自承:伊有對告訴人說「BLACK GUY」、「B LACK MAN」這些字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固堪認被 告確有對告訴人稱「BLACK GUY」、「BLACK MAN」之言論, 然: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BLACK GUY」、「BLACK MAN」等用語,依我國社會通念 及一般人之認知,客觀上並無負面或貶低之意,是縱使被告 對告訴人稱「BLACK GUY」、「BLACK MAN」,亦難認該等言 論已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㈣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告訴人,以證明被告有為本案犯行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08頁),然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詞 已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存在,業經說明如前,且除告訴人單 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縱 使傳喚告訴人到場,亦難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自無再行 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 駁回。另被告原審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陳乙禎的房東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08頁),然辯護人未提出證人陳乙禎的 房東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無從依法傳喚陳乙禎的房東。況 證人陳乙禎已證稱:案發時伊跟告訴人在17樓陽台門檻附近 聊天,18樓是被告的辦公室,陽台當下沒有其他人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90頁、第105頁),且辯護人亦辯護稱:案發時 在場的只有被告、告訴人及證人陳乙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18頁),是證人陳乙禎之房東於案發時並未在場,無從證 明被告有無為本案犯行,故並無傳喚證人陳乙禎之房東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犯行,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 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 形成被告被訴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 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 有犯罪行為。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 本院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意旨略以:原審既以證人陳乙禎警詢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 較近,記憶較為深刻,較無壓力而為不實證述,認定證人陳 乙禎於警詢之證述較為可採,惟證人陳乙禎於警詢中陳稱: 當時伊跟朋友THEL在陽台聊天,聊了5分鐘左右,18樓的一 位先生就打開窗戶說伊等講話太大聲影響他們開會,於是他 們就吵起來,然後那位先生就用難聽的字眼侮辱伊朋友;伊 印象最深的就是「你這個黑人,我認識的黑人之中,你是最 無禮的那個」,像是YOU SUCH A BLACK GUY這樣的字等語, 是證人陳乙禎警詢時明確提及:「最無禮的那個」之形容詞 ,核與其於原審時證稱:被告確實有講到「BLACK GUY」, 被告在「BLACK GUY」前面有加什麼形容詞,如伊警詢所述 等語相符,參酌證人陳乙禎是於111年6月2日製作警詢筆錄 ,於111年7月28日製作偵查筆錄,均距案發111年5月31日不 遠,記憶猶新,是證人陳乙禎偵查時證稱:被告有對告訴人 出言:I know a lot of black guys,and you are the mos t ugly(還是bad伊忘了)black guy in Taiwan等語,其中t he most『ugly』、『bad』,即是其在警詢中所證稱被告在「BL ACK GUY」前面所加形容詞之事實,應足認定。另陳乙禎於 原審中證稱:「審判長問:他在black guy前面有加什麼形 容詞,這個部分你有無特別記得?(答:如我警詢所述)」 、「審判長問:提示你在偵查中的筆錄,偵查中你跟檢察官 ,說在black guy前面加形容詞是ugly還是bad你忘了,所以 到底是哪一個,你在偵查中也沒有印象是嗎?(答:完全沒 有印象。當下一定有印象,但我現在想不起來我當下講了什 麼。)」、「審判長問:偵查中所述就是你記得的情況?( 答:對)」等語。由上證人陳乙禎於警詢、偵查、原審之證 述相互勾稽,足認被告於事發時應有對告訴人出言「BAD BL ACK GUY」或「UGLY BLACK GUY」等語。又證人陳乙禎於偵 查中證稱:被告對告訴人說出一些種族歧視的話,其於原審 時證稱:「我不知道我當下用什麼詞,但他確實有講到blac k guy,black guy對外國人來說,就是種族歧視」等語。查 告訴人DAVIS III THEL係美國籍黑人種族,於本案事發時係 來台從事商業顧問工作,被告故意公然對告訴人出言「BAD BLACK GUY」或「UGLY BLACK GUY」等語,確屬語帶種族歧 視且貶抑他人格、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 ,核屬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犯行等語。惟查:本案除告訴 人單一指訴外,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對告訴人稱「UGLY BLACK GUY」、「BAD BLACK MAN」等語,證人陳乙禎於警詢時並 未證稱被告有對告訴人稱「UGLY」、「BAD」,是有前後不 一之瑕疵可指,不足補強告訴人之指訴,均詳如前述,又按 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 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 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 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 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是被告所 稱「BLACK GUY」、「BLACK MAN」等語,應僅為表達一時之 不滿情緒,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 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難認被 告所為係屬侮辱行為,自不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 爭執,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 書所載之犯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PHM-113-上易-1379-20241015-1

訴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正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8 85號),由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588號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 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392號判決撤銷原判 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正胤與真實姓名不詳、社群軟體INST AGRAM暱稱「跳舞露露」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柔柔」等人 所組成之電信詐欺犯罪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前之某日 ,以經營第三方支付公司業務為幌子,實則從事詐欺集團水 房回水之工作,由被告將其向不知情第三方支付平台鼎泰國 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所取得之虛擬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4 虛擬帳戶之資金流向均對應被告所負責之「正胤有限公司」 (下稱正胤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交付予廖仁甫,供廖仁 甫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騙取財之匯 款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使用(廖仁甫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訴字第4 60號、第545號、第577號、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虛擬帳戶後,於109年6月22日,接 續以INSTAGRAM暱稱「跳舞露露」及LINE暱稱「柔柔」之帳 號,向告訴人馬建程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其提供之投資網站即 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109年7月8日晚間8時46分許、同年7月9日晚間6時54分許 、同年7月22日晚間8時59分許、同年0月00日下午5時59分許 ,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2萬元、2萬元至 上開4虛擬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8條之規定 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 有明定。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 ,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 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非字第 91號判決亦同此旨。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 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 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甚明。 三、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間某時, 在新北市樹林區興仁夜市內,將其個人資料交付與廖仁甫, 再偕同設立登記由其擔任負責人之正胤公司,並以正胤公司 名義申辦合作金庫帳戶,再申辦對應之虛擬帳戶,供廖仁甫 使用,再由廖仁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合作金庫帳戶後, 隨即詐騙另案被害人李昱萱、李擎、陳彥廷、游雅玲、何軍 育、黃定鴻、黃柏煒、高君涵、許詩妍、黃榮輝、吳俋箴、 林博鈞、陳柏璋、呂雅芸、胡雅怡、呂明錡、張信怡、賴帟 緁、林采萱、毛郁珊、王佑心、陳顗亘、楊翔喻、林儷玲、 郭庭妤、王明琪、林怡雪、黃慧容、林家辰、張亞畇、林群 恩、郭玉如、張庫熙、李鑫嶸、吳宗鴻、任宣宥、葉奕均、 謝駿霖、陳宥朋、黃亦寧、詹夙淵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轉帳匯款或現金存入合作金庫帳戶內乙節,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起訴,並於109 年12月3 日繫屬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嗣新北地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18 48號(下稱前案)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 月,嗣由新北地院 以112 年度簡上字第81號審理在案;又被告提供正胤公司金 融帳戶予廖仁甫等人之行為,亦另經本院以110年度金重訴 字第11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 四、而觀諸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實則亦係被告於108 年10 月16日設立登記正胤公司後,以正胤公司名義申辦合作金庫 帳戶,再申辦對應之虛擬帳戶,供廖仁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對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轉帳3萬元、3萬元、2萬元、2萬元至上開虛擬帳戶 內,足見本案與前案不僅被告所為基礎犯罪事實全然相同, 且上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亦非詐欺 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依現存事證,無證據證 明被告設立登記正胤公司,以正胤公司名義申辦合作金庫帳 戶,再申辦對應之虛擬帳戶供廖仁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後,除按月坐領3萬元之報酬外,另有其他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行為,是被告仍應係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自屬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尚有未洽),縱犯罪被害人與 前案不同,與前案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與前案所認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屬同一案件。從而,被告本案犯行應為 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TPDM-113-訴更一-1-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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