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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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李善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零貳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佳信銀行)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 益,渣打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 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929%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嗣佳信銀行將上開 債權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 ,再經磊豐公司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 公司),再經鼎威公司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 邦公司),再經豐邦公司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阿薩公司),再經阿薩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5-02-17

TPEV-113-北簡-12818-20250217-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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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嚴彩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零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參仟伍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領用信用卡使用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渣打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 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若 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渣打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 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金 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嗣渣打銀行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2025-02-17

TPEV-113-北簡-12393-20250217-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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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3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黃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捌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玖仟零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渣 打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 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 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5-02-17

TPEV-113-北簡-13031-20250217-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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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廖苡翔(原名廖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陸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玖仟捌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 卡為工具,於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範圍內 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 ,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 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18.25%計算,按日 計息,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 償時,依約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息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又中華銀行讓與債權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翊豐公司),再經翊豐公司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讓與債權予原 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現金卡 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2025-02-17

TPEV-113-北簡-12817-202502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彭翎郡(原名彭彩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壹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壹仟肆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領用信用卡使用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渣打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 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若 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渣打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 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金 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嗣渣打銀行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2025-02-17

TPEV-113-北簡-12946-2025021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8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李怡萱 被 告 陳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1時許,駕駛牌 照號碼TAH-132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站路處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葉清綿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 出費用新臺幣(下同)25,505元(烤漆費用10,630元、工資 費用4,775元、零件費用10,10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 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5, 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付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系爭車輛行照、駕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影 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 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 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 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 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於10 1年1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 至112年6月11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部分係以 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 費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010元(計算式:10,100元*1/10= 7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烤漆費用10,6 30元、工資費用4,775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16,415元(計算式:1,010元+10,6 30元+4,775元=16,41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6,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64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2-14

PCEV-113-板小-4086-20250214-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3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芮竹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14

PCEV-113-板補-37-2025021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7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游荐崴 訴訟代理人 汪哲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參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6時12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時,因違規行駛禁行機車道且迴轉時時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 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楊孟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3,487元(含工資21,330元、 烤漆10,950元、材料費171,20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3,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系爭車輛係於112年1月間 出廠,又供他人長期租賃使用,耐用年數為4年,因此原告 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中之材料費,應予折舊;另系爭車輛駕 駛人楊孟哲經鑑定認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與被 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50:50,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鈞 院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前開過失,並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 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修車估價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車損照片 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 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   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車 輛係於112年1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至112年9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8月6日,而本件修復 費用203,487元(含工資21,330元、烤漆10,950元、材料費1 71,207元),有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佐。本院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按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之計算方法,因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9月計,則其修復材 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114,96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 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暨烤漆,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 ,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147, 246元(計算式:21,330元+10,950元+114,966元=147,246元 )。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楊孟哲 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其 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依法原告應承擔楊孟 哲之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上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 原告應承擔楊孟哲之過失程度為4/10,被告之過失程度則為 6/10,則被告須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應減為88,348元(計算 式:147,246元×6/10=88,34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88,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1,207×0.438×(9/12)=56,2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1,207-56,241=114,966

2025-02-12

SJEV-113-重簡-2075-2025021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15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李怡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肆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參萬零貳佰零柒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0,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 000,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30207元及合約未 到期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68934元,共計新臺幣99141元整。 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錢,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寄發支 付命令,俾保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電信申請書影本 、欠費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5-02-11

PCDV-114-司促-3415-20250211-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14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源鴻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3 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提高徵收數額標準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11

SJEV-113-重補-141-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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