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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埔簡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陳柔蒨 被 告 張國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埔金簡字第9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隆 法 官 羅 子 俞 法 官 施 俊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NTDM-114-埔簡附民-6-20250210-1

埔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埔簡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郭易潔 訴訟代理人 吳宗修 被 告 張國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埔金簡字第9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隆 法 官 羅 子 俞 法 官 施 俊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NTDM-114-埔簡附民-5-20250210-1

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金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94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國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國棟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7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 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偵查否認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則相關減刑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無適用,亦即洗錢防制法 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又被告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 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起訴意旨認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將其如附件所示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者使用,係以 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成員先後對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 欣寧等18人詐欺取財,侵害他們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詐欺 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毒品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 ,本案輕率將如附件所示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 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 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如附件所 示之告訴人張欣寧等18人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 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責難性,於本 院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 好,需撫養78歲且身心障礙的姊姊(見本院卷第248 頁), 及本案告訴人等因遭詐而分別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等一 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 ,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所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 業已由本案詐騙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 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44號   被   告 張國棟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棟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在其南投縣 ○○鎮○○巷00號住處,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當面交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口頭告知提款卡密碼, 而容任其本案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轉帳及匯款使用。 嗣取得張國棟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之方法,詐騙張欣寧、陳柔蒨、蔡佳君、鄭光廷、余筱 佩、陳淑梅、楊崇輝、李佩雯、陳玄振、郭易潔、蔡佳真、 莊燕美、陳瑩嘉、劉康帆、許銘竣、辜勁程、江素鈴、張清 琪(下稱張欣寧等18人),致張欣寧等18人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所列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內,旋遭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嗣因張欣寧等18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欣寧等18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國棟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看到借款廣告,因為缺錢想貸款,聯繫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金多寶」之人,「金多寶」說要將提款卡交給他以方便還款;LINE對話紀錄都不見了,伊曾經登出過LINE,後來紀錄都洗掉了;伊未見到向伊拿取提款卡之人之長相,因為是網路上看到的陌生人,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年籍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張欣寧、陳柔蒨、蔡佳君、鄭光廷、余筱佩、陳淑梅、楊崇輝、李佩雯、陳玄振、郭易潔、蔡佳真、莊燕美、陳瑩嘉、劉康帆、許銘竣、辜勁程、江素鈴、張清琪於警詢時之證述、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張欣寧、陳柔蒨、蔡佳君、鄭光廷、余筱佩、陳淑梅、楊崇輝、李佩雯、陳玄振、郭易潔、蔡佳真、莊燕美、陳瑩嘉、劉康帆、許銘竣、辜勁程、江素鈴、張清琪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張欣寧、陳柔蒨、蔡佳君、鄭光廷、余筱佩、陳淑梅、楊崇輝、李佩雯、陳玄振、郭易潔、蔡佳真、莊燕美、陳瑩嘉、劉康帆、許銘竣、辜勁程、江素鈴、張清琪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㈣ 被告本案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張欣寧、陳柔蒨、蔡佳君、鄭光廷、余筱佩、陳淑梅、楊崇輝、李佩雯、陳玄振、郭易潔、蔡佳真、莊燕美、陳瑩嘉、劉康帆、許銘竣、辜勁程、江素鈴、張清琪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隨遭提領或轉出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始終無法提出其與自稱貸款協助者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或其他相關事證,則被告是否因該原因而 交付帳戶資料,已有可疑。退步言之,縱被告所述申請貸款 之事為真,惟依被告所述,其係透過網路聯絡該名自稱貸款 協助者,雙方並非熟識,無任何合理信賴基礎存在,然被告 為圖謀所謂貸款之利益,仍將具有一身專屬性之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出,而容任該他人恣意使用,致使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指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將受騙款項轉匯入被告 本案帳戶後,再由集團內車手自該金融帳戶提領犯罪所得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罪,並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則 被告甘冒其本案帳戶遭運用作為詐騙、洗錢工具之風險,基 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在客觀上助益 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難認無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殊不因被告託稱為辦理貸款云 云即得解免。被告所辯,委無足取,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洗 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 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張欣寧(是) 113年6月間某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6月3日20時17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2 陳柔蒨(是) 113年4月24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6月3日21時30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6月3日21時30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3 蔡佳君(是) 113年5月間某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6月5日12時53分許 2萬元 本案帳戶 4 鄭光廷(是) 113年5月5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6月5日13時18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5 余筱佩(是) 113年6月3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6月3日21時30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6 陳淑梅(是) 113年6月1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6月3日22時12分許 2萬元 本案帳戶 7 楊崇輝(是) 113年5月26日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6月3日22時29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8 李佩雯(是) 113年6月4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6月4日18時14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9 陳玄振(是) 113年5月間某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6月4日12時41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6月4日13時23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0 郭易潔(是) 113年5月25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6月4日16時7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11 蔡佳真(是) 113年5月28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6月4日13時47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6月4日18時14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12 莊燕美(是) 113年6月4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6月4日22時5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13 陳瑩嘉(是) 113年5月31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6月5日12時15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14 劉康帆(是) 113年6月5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6月5日11時41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6月5日13時40分許 2萬9,000元 本案帳戶 15 許銘竣(是) 113年6月間某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6月5日11時49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16 辜勁程(是) 113年5月21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6月5日11時59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17 江素鈴(是) 113年6月間某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6月5日13時31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18 張清琪(是) 113年6月3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6月5日15時58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備註:告訴人非轉帳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2025-02-10

NTDM-114-埔金簡-9-20250210-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偉 選任辯護人 錢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隆                    法 官 羅 子 俞                    法 官 施 俊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NTDM-113-金訴-630-20250210-1

埔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埔簡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陳淑梅 被 告 張國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埔金簡字第9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隆 法 官 羅 子 俞 法 官 施 俊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NTDM-114-埔簡附民-9-20250210-1

埔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埔簡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陳瑩嘉 被 告 張國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埔金簡字第9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隆 法 官 羅 子 俞 法 官 施 俊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NTDM-114-埔簡附民-8-20250210-1

埔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埔簡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張清琪 被 告 張國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埔金簡字第9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隆 法 官 羅 子 俞 法 官 施 俊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NTDM-114-埔簡附民-4-20250210-1

原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育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6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投 原簡字第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 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 款、 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雅芳告訴被告全育漪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 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35號   被   告 全育漪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全育漪前受僱於吳雅芳從事務農工作,因細故而對吳雅芳心 生怨懟,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4日21時30分 許,在吳雅芳位在南投縣○○鄉○○巷00○0號住處內,先至廚房 拿取剁刀後,手持該剁刀劈砍客廳之牆壁及放置在客廳之茶 几,致該牆壁外觀受有劈砍之痕跡及該茶几之玻璃破碎而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雅芳。 二、案經吳雅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全育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雅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未扣案之剁刀1 把,為被告現場取得用以供犯罪使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 ,爰不予聲請沒收,並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8

NTDM-113-原易-59-20250208-1

投原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原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米偌堯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及「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 育」,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後」之記載更正為「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後」 ,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之記載更正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進階」之記載刪除,犯 罪事實欄一第7行「府授衛醫字第1130187122號函」之記載 更正為「府授衛醫字第1130187122號裁處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11行「112年8月17日」之記載更正為「113年8月17日」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明知應依通知所定時間前往主管 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其 經主管機關依法裁處罰鍰並發函令其限期履行,竟仍無故未 按時前往接受處遇,對主管機關令其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 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 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罪性質上屬於行政刑罰,尚 非侵害重要法益之犯罪,罪質與惡性相對輕微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98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南投縣○○鄉○○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前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後,由南投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評估甲○○應接受進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命 其應按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竟基 於違反規定不履行之犯意,明知應依規定出席初階處遇課程 ,於民國113年1月9日、1月23日經通知拒不出席,嗣經南投 縣政府於113年8月6日以府授衛醫字第1130187122號函裁處 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通知其應依據通知函所載日期,至南 投縣政府綜合大樓1樓-跨領域橋接創新學苑接受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處遇,然甲○○仍於接受裁處書及再次通知後拒不履 行,而未於112年8月17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處遇。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 縣政府前開函文、裁處書、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前開函文暨送 達證書、陳述意見通知書各1份、性侵害加害人特殊狀況通 報書2份、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1份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 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   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8

NTDM-113-投原簡-19-20250208-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被告劉彥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而 以附件所示之方式詐取告訴人莊桓丞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衡酌被告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施詐所得之新臺幣(下同)1,600元,核 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 訴人2,000元,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及和解書等件附卷可憑,是被告已給付高於告訴人被害金額 之賠償金予告訴人,倘再沒收或追徵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有 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8號   被   告 劉彥辰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辰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行動 電話或電腦連線網路後登入社群軟體Twitter(下稱推特) 創設暱稱「泡芙涵姍」(佛系約會)之帳號,並透過推特聊 天室結識莊桓丞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傳送訊息向莊桓丞佯稱:有交友群組可以認識許多 異性,但需要支付入會費新臺幣(下同)1600元云云,致莊 桓丞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6日13時58分許,操作網路銀 行轉帳1600元至劉彥辰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嗣莊桓丞給付款項後,劉彥辰隨即 封鎖莊桓丞之推特帳號,莊桓丞始悉受騙,進而報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莊桓丞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彥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桓丞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一致,且有告 訴人提供之推特網頁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訊息紀錄、推特 帳號查詢紀錄資料、和解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上開 犯罪所得,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告訴人2000 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8

NTDM-113-投簡-496-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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