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中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36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96號)【下稱原判決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71、689、690、691、7
62、788、852、87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二】(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
6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632號、111年度偵字
第2564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4873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1049、1050、1051號、112年度偵字第14148、6949、
3632、615、6802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
28726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一、二關於陳中葳宣告刑、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宣告刑撤銷部分,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
之宣告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中葳(下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原判決一、二量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586號卷第10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
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
圍。
㈡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8726號),因與原判決一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
程序主體地位意旨,爰考量本案之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不
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
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
性界限,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
裁定意旨,認仍應允許被告就科刑一部上訴,並依第一審法
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論罪與所適用之法律,據以審查其科
刑結果是否妥適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所有犯罪事實均已詳實交代並
供出上游,請綜合考量上情減輕刑度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⒈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因刑法本身並無犯
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上揭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被告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自白(見本院586號
卷第105、133頁),則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
且未經認定有犯罪所得,已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
㈡刑法第57條第10款部分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的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犯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為達成和解所為之努力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
實際履行之狀況。故被告在何一訴訟階段與被害人和解並實
際履行賠償之情況,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
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
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⒉被告業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5、6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主要內容如附表編號5、6「調解情形
摘要」欄所示),此有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606號卷第1
31至132頁),又被告雖未與如附表編號9所示被害人成立調
解,然經本院二次電話詢問獲稱:想無條件和解,讓事情趕
快結束,不想再出庭等語(見本院601號卷第101至103頁)
,可見被害人係有意願和解僅不願到庭而致不成立調解,參
諸前揭說明,自均得以此列為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
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㈢本案處斷不受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等規定修訂影響
⒈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第19
條第1項規定,以本案被告經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其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就法定刑之最高度比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輕,然以處斷刑而言,
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2罪,經原審判決均係以一行為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處斷刑之最高度並不受上開洗錢防制
法之修正影響,但處斷刑之最低度卻因刑法第55條後段「但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封鎖效果規定
,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6月,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
為有期徒刑2月為不利。
⑶是被告本案行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結果並未較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利,本案處斷自不受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之影響。
⒉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
⑵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⑶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而為有罪表
示,是被告本案均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減
刑規定,然修正後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故本案不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修正影響。
⒊就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於同條後段增
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前段);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後段)」之規定:
⑴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8月19日高市警左分偵字
第11373175500號函覆稱:被告供述指認之正犯或共犯計有
劉俊德、李畇燁,有關劉俊德部分,因劉嫌已出境且遭發布
通緝,暫無法通知或拘提查緝到案;另有關李畇燁部分,係
原本即掌握身分之提領車手,並非陳中葳提供的正犯等詞(
見本院586號卷第67至92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27日高市警刑大偵2
4字第11372177300號函覆稱:本案因被告陳中葳之自白扣押
部分犯罪所得,及查獲其他共同正犯涂瑋鑫、何瑞喆、林毓
棟、李畇燁等4人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79至99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8月22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
1373291000號函覆稱:被告為警示戶阮俊鴻筆錄供述之上手
,本分局未聲請扣押犯罪所得、陳中葳警詢筆錄亦未供出其
他共犯或正犯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67至69頁)。
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9日雄檢信湯112偵16696字第1
139069680號函覆稱: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6696、28726號案
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詞(見本院
586號卷第65頁)。
⑸以上可見,被告雖有指認其他共同正犯,其中劉俊德、林毓
棟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2月1日刑事案件
報告書載敘二人係詐欺集團之首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83
頁),然同大隊112年2月7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則僅記載劉俊
德為首,林毓棟擔任取簿手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94頁)
,參以前者記載林毓棟否認犯行,供稱與本案被告係2年前
購買手機所認識之友人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84頁);後
者有略述劉俊德矢口否認詐欺犯行,對本案被告之指證均否
認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95頁),再以被告於112年5月1日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詢問時稱:當時我的詐欺
上手劉俊德來找我,一開始說每個月要固定跟我買手機,如
果有缺錢的朋友或客人可以跟他說,後來劉俊德開始叫我去
領錢,跟我說有一部分的錢是要跟我買手機的錢,叫我去幫
他領出來...之後涂瑋鑫就跟我說那些是詐欺的錢等語(見
本院586號卷第83頁),又參以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
函覆內容可知,依卷內事證及目前偵查進度均難認被告所供
述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係因而查獲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⒈被告上訴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且有上網接收訊息之生活能
力,以其本案所犯22罪之犯罪期間在111年3月至同年6月間
,已屬詐欺集團犯罪多發時期,被告當知悉新聞屢屢報導詐
欺集團破壞金融秩序、騙取他人財物、車手領款遭查獲等資
訊,且以被告本案犯行均經論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0萬元以下罰金」,益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具有
客觀明顯可辨識之不法本質,且因更加深法益侵害結果而予
加重處罰。
⒉然被告為圖利得而實行本案22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犯罪動機本不純正,此不因被告僅從事收取人頭帳戶或
提領贓款轉交上手之末端行為而得予合理化,是其既非無辜
,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之必要。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處被告如附表各編號「原審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並
就附表編號2至22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固
非無見。惟原判決一、二未及審酌被告本案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且就附表編號5、6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調解成立、附表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願無
條件和解之犯後態度等情狀,參諸前揭說明,此為被告有利
量刑因子,則被告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一、二關於被告之宣告刑、應執行
刑(僅原判決二)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體能健全,有正當
工作維持生計,未能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罪敗壞社會運
作基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為圖獲
取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分別依指示提領贓款轉交上手或擔
任收簿手將人頭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方式,將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之贓款與來
源斷鏈,增加詐欺犯罪遭查獲之困難而更侵蝕國家社會正常
運作機能;惟念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
,並有為前述之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行為,業與如附表編
號2至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以各該編號所示內容成立調解及
履行情況,暨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以書狀或言詞
表示之意見;再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
犯罪之角色分擔,暨被告自陳從事物流理貨員、每月收入約
新臺幣2萬5千元至3萬元。入監前與祖母、父親同住,要扶
養祖母,未婚無子女,高中畢業(見本院586號卷第171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
之刑。
㈢另考量被告有前案業經判決確定,而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固符
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然其前案所犯之罪與本件所犯之數罪,
因日後尚應合併定執行刑,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為宜,故本件被告所宣告之數罪刑不予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李汶哲
於原審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汶哲、廖偉程、廖春源追加起訴,檢
察官楊瀚濤於本院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本案調解情形及判決結果
編號 原審判決編號及告訴人/被害人 調解情形摘要 原審判決結果 本院判決結果 調解成立筆錄或不成立 1 【原判決一附表編號2】邱書暄 本院113年8月22日電詢答覆:希望可以遠距調解,已提出民事訴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司小調3126號案件)。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成立調解。 已於原審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2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2】謝沛妍 1.被告願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 2.當場給付2千元經點收無誤。 3.餘款8千元,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前給付2千元。 4.被害人願於收受上開款項其中6千元後(即113年1月10日),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原審112年11月8日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45號調解筆錄。 2.告訴人謝沛妍113年1月16日刑事陳述狀。 3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5】謝佳峻 1.被告願給付5萬元。 2.當場給付2千元。 3.餘款自113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千元。 4.告訴人願具狀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並予以附條件緩刑宣告。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原審112年12月8日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05號調解筆錄。 2.告訴人謝佳峻112年12月8日刑事陳述狀。 4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6】蔡彥緯 1.被告願給付2萬元。 2.當場給付2千元。 3.餘款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千元。 4. 被害人願於收受上開款項其中1萬元後(即113年3月10日) 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審112年11月8日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46號調解筆錄。 5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1】張佑苓 1.被告願給付5萬元。 2.自114年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日止。 3.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宣告。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本院113年9月25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2號調解筆錄。 6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3】彭振誠 1.被告願給付15萬元。 2.自114年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日止。 3.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宣告。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本院113年9月25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2號調解筆錄。 7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5】李彥樑 1.被告願給付2萬元。 2.自113年1月20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共分為4期,每月1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千元。 3.被害人願於收訖1萬元 (即113.02.20)即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並予以緩刑。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審112年12月15日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49號調解筆錄。 8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8】楊凱婷 1.被告願給付3萬6千元。 2.自113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6千元。 3.告訴人願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與附條件緩刑之判決。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原審113年2月27日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26號調解筆錄。 2.告訴人楊凱婷113年2月27日刑事陳述狀及在庭陳述意見稱:被告僅支付1期,請依法處理。 9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魯彥豪 1.原審112年11月8日調解被害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想無條件和解,不想再出庭。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答覆:想無條件和解,讓事情趕快結束。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10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3】吳亮誼 1.原審112年11月8日調解被害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電話均未接通。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電話均未接通轉入語音信箱。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成立調解。 11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4】李宜蓁 1.原審112條11月8日調解告訴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一審沒調解過,二審有意願調解。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未接電話。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成立調解。 12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7】周中吉 1.原審112條11月8日調解告訴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一審未調解,二審有意願調解,希望視訊調解。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答覆:不願意調解了。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成立調解。 13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8】陳文淵 1.原審112年11月8日調解告訴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不會出庭也不用調解。希望重判被告。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成立調解。 14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9】簡雪如 1.原審112年12月21日 調解被告未到、告訴人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話答覆:有意願在二審調解。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話答覆:了解目前被告的狀況,有意願在二審調解。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成立調解。 15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0】林威凱 1.原審112年12月21日調解,被告未到;告訴人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話答覆:被告無調解誠意,二審無意願調解。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16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2】張家萁即張雁茹 1.原審112年12月21日調解,雙方均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電話為空號。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17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4】黃景怡 1.原審112年12月21日調解,被告未到;告訴人到場。 2. 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二審有調解意願,但希望遠距調解。 3. 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答覆:不願意調解了。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成立調解。 18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6】李彥佑 1.原審112年12月21日調解,告訴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二審有意願調解。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答覆:不願意調解了。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成立調解 19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7】蘇仲武 1.原審112年12月26日調解告訴人到場、被告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二審無調解意願。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20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9】姜書翰 1.原審113年1月3日調解,告訴人未到場。 2. 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未接通。 3. 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未接通。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21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20】余宛臻 1.原審113年1月3日調解告訴人到場、被告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告訴人電話為空號。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未成立調解。 2.告訴人到院表示:有換號碼故未接通,對刑度無意見。 22 【原判決二附表二號21】龔珮瑜 1.原審113年1月3日調解,告訴人場、被告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未接通。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未接電話。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KSHM-113-金上訴-605-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