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673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訴訟代理人 王柔策
被 告 黃楓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12日起前往原告醫院就醫,目前尚結欠
住院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2,453元未結清。依據醫療契約
被告應繳納該筆醫療費用,經原告催收後未見償還,爰依醫
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欠
款明細表、住院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本院綜合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醫
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45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
明定。及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條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查本件
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被告無其他費用支出,故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同法第4
39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SSEV-113-新小-673-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