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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9號 113年度訴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偉 被 告 林浚洋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王琦翔律師 被 告 莊森宥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林哲宇律師 被 告 賴敬儒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27 號、第19462號、第30150號、第30165號、第40413號、第46704 號、第50322號、第51873號、第58162號、113年度偵字第24080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4259號、第5875號、第31028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柏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林浚洋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莊森宥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賴敬儒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林浚洋及莊森宥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某時,共同出資設立 「馬團斯有限公司」(下稱馬團斯公司,現已於112年8月8日 解散),在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設立馬團斯公司門市, 廖柏偉自111年10月26日起,受莊森宥僱用擔任門市現場員 工並經變更登記為馬團斯公司登記負責人,林浚洋與莊森宥 前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喜董」之成年人(下稱「喜 董」)牽線介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吠」之成年 人(下稱「吠」)協議,推由「吠」介紹受詐欺被害人前來購 買虛擬貨幣,林浚洋、莊森宥及廖柏偉自111年11月1日起, 已預見「吠」應係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行為,倘依「 吠」指示代為交易虛擬貨幣,亦將成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一 環,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上損害,且將掩飾並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吠」及所 屬不詳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 ,推由「吠」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被害 人」、「詐騙經過」欄所示時間,向各該人等施以詐術,致 如附表二所示各該人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不詳詐 欺成員指示,提前一日透過官方LINE通訊軟體與馬團斯公司 預約購買虛擬貨幣,由廖柏偉等人事先自王牌交易所依市價 購入或借入預約交易金額等值之泰達幣(USDT),經轉入廖柏 偉個人開立之電子錢包,再轉入馬團斯公司設計之「Alfred 錢包」(下稱阿福錢包)系統,儲值於馬團斯公司製作之刮刮 卡,推由廖柏偉或林浚洋分別於如附表二「時間」欄所示各 該時間,在前址馬團斯公司門市,依每顆泰達幣當日匯率加 計新臺幣(下同)0.615元(含固定利差0.3元及服務費0.315元 )作為換算標準,向如附表二所示各該人等收受如附表二「 金額」欄所示各該款項,並透過掃瞄A+CARD儲值卡序號方式 ,將當次交付現金等值泰達幣購買紀錄存入買家開立之阿福 錢包,如附表二所示各該人等即依指示操作阿福錢包轉出儲 值泰達幣至虛假交易所之電子錢包,惟因阿福錢包並非可使 用之區塊鏈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無法透過區塊鏈之公開帳 冊追蹤幣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林浚洋及莊森宥除收得前開交易泰達幣 每顆0.615元之價差外,並經「吠」分潤而收得如附表二「B .『吠』分潤金額」欄所示各該人等交易款項4%之金額作為報 酬,廖柏偉則依每日薪資2,000元計算其報酬。嗣因如附表 二所示各該人等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於112年6月15日16時36分許,在前址馬團斯公司門 市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至33所示之物,並在停放 前址門市前某處之廖柏偉所有BMZ-0371號自用小客車內,扣 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林浚洋及莊森宥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十 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再於112 年7月27日13時4分許及同年10月4日18時44分許,為警徵得 廖柏偉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八及九所示虛擬貨幣。 三、案經鄭鴒鍹、徐美雲、徐玉枝、卓芝佑、林昌泰、林㳖緁、 紀怡伶、江妍蓉、鄧于鑑、呂俊輝、王麗亞、陳健民、古正 伊、楊忻蓓、李譽薇、劉乃文、黃妙雪、葛如山、王禎國、 劉時聞、陳宗世、林靜茹、王品儀、趙慧如分別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大雅分局、沙 鹿分局、霧峰分局、烏日分局、豐原分局報告、王素珍、蔡 瑞珍、林秋絹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鹿港分局、 和美分局報告、陳沛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張 展綸、謝沛妤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八德分 局報告、江秀閔、溫皎梅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報告、余美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施清 香、劉璧瑛、蕭仲文、董奇昊、李演欽、洪德模、黃銘隆分 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李怡樺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與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 查本案被告廖柏偉、林浚洋、莊森宥及賴敬儒因詐欺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27號等)而繫屬本院 後,因偵查檢察官認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另為加重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113年度偵字第5875號等)、被 告賴敬儒另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113年度偵字第3425 9號),核諸上開犯行與本案原受理之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77 號案件,均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而檢察官先係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7月12日 以中檢介秋113偵5875字第1139085865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 訴(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部分),復於113年7月23日 以中檢介秋113偵34259字第1139090630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 訴(被告賴敬儒部分),有前開函文及收文戳章在卷可參【見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89號卷宗(下稱追加卷一)第5頁、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1139號卷宗(下稱追加卷二)第5頁】,依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是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 森宥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廖 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與被告林浚洋及莊森宥之辯護人於本 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在本院審 理時,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 第977號卷宗(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326頁】,該等證據之 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 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 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與前開選任辯護人皆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 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柏偉、林浚洋與莊森宥分別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廖柏偉部分: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413號偵查卷宗(下稱40413號 偵卷)第25-3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65 號偵查卷宗(卷四,下稱30165號偵卷㈣)第169-173、115-116 頁、本院卷一第320-321頁、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77號 卷宗(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257-258頁;林浚洋部分:見3 0165號偵卷㈣第5-19、139-147、125-127頁、本院卷一第321 -322頁、本院卷二第189-190頁;莊森宥部分:見30165號偵 卷㈣第231-242、259-260、273-275、291-297頁、本院卷一 第322頁、本院卷二第190頁】,核與證人鄭鴒鍹、徐美雲、 徐玉枝、王素珍、蔡瑞珍、杜汶錡、卓芝佑、林秋絹、林昌 泰、林㳖緁、紀怡伶、張慶忠、陳沛緹、李明德、張展綸、 江秀閔、謝沛妤、溫皎梅、余美珠、張創宜、施清香、劉璧 瑛、李竺鴻、蕭仲文、許守勇、江妍蓉、董奇昊、許蕙晴、 陳士高、李演欽、鄧于鑑、呂俊輝、李懿宣、王麗亞、蕭惠 文、陳靜怡、陳健民、古正伊、洪德模、楊忻蓓、林昀晴、 李譽薇、劉乃文、黃妙雪、黃銘隆、施培欽、葛如山、王禎 國、劉時聞、陳宗世、林靜茹、王品儀、蔡英輝、趙慧如分 別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徐玉枝之子黃泓勝、證人即被告 莊森宥女性友人廖筱寧、證人即前任馬團斯公司負責人徐哲 民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鄭鴒鍹部分: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65號偵查卷宗(卷五 ,下稱30165號偵卷㈤)第109-110頁;徐美雲部分: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62號偵查卷宗(下稱19462號 偵卷)第25-29、31-33、35-38、39-4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65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30165號偵 卷㈠)第155-160、161-162頁;徐玉枝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27號偵查卷宗(下稱9327號偵卷)第2 3-24頁;王素珍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0165號偵查卷宗(卷七,下稱30165號偵卷㈦)第27-31頁; 蔡瑞珍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65號 偵查卷宗(卷六,下稱30165號偵卷㈥)第461-465頁;杜汶錡 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50號偵查卷 宗(下稱30150號偵卷)第27-29頁;卓芝佑部分: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65號偵查卷宗(卷八,下稱301 65號偵卷㈧)第621-623頁;林秋絹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㈥第7 1-76頁;林昌泰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㈥第5-6、9-12頁;林㳖 緁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㈥第41-43頁;紀怡伶部分:見30165 號偵卷㈥第219-221頁;張慶忠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㈥第373- 374頁;陳沛緹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675-677、679-681 頁;李明德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㈧第401-405頁;張展綸部 分:見30165號偵卷㈠第171-179頁;江秀閔部分:見30165號 偵卷㈦第247-248、249-251頁;謝沛妤部分:見30165號偵卷 ㈥第581-586頁;溫皎梅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57-61、63- 65頁;余美珠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295-297頁;張創宜 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㈠第23-26頁;施清香部分:見30165號 偵卷㈥第111-113、115-118頁;劉璧瑛部分:見30165號偵卷 ㈥第419-423頁;李竺鴻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㈠第83-85頁; 蕭仲文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㈥第515-516、517-519頁;許守 勇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613-619頁;江妍蓉部分:見301 65號偵卷㈠第111-113、115-119頁;董奇昊部分:見30165號 偵卷㈧第85-86、87-89頁;許蕙晴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6 39-641頁;陳士高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㈠第101-102頁;李 演欽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㈧第493-497頁;鄧于鑑部分:見3 0165號偵卷㈠第77-79頁、30165號偵卷㈥第477-479頁;呂俊 輝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㈧第375-381頁;李懿宣部分:見301 65號偵卷㈧第559-561頁;王麗亞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14 3-145頁;蕭惠文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㈠第105-107頁;陳靜 怡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㈧第3-5頁;陳健民部分:見30165號 偵卷㈦第739-742頁;古正伊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157-16 5、167-169頁;洪德模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㈥第175-177、1 79-181頁;楊忻蓓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521-522頁;林 昀晴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387-392頁;李譽薇部分:見3 0165號偵卷㈧第531-537頁;劉乃文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㈧第 111-113、115-118頁;黃妙雪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㈧第35-3 7頁;黃銘隆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503-508頁;施培欽部 分:見30165號偵卷㈥第89-90頁;葛如山部分:見30165號偵 卷㈦第535-540頁;王禎國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355-364 、365-366頁;劉時聞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㈥第381-383、38 5-388頁;陳宗世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475-479頁;林靜 茹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㈠第65-70、35-38頁;王品儀部分: 見30165號偵卷㈤第243-254頁;蔡英輝部分:見30165號偵卷 ㈦第3-5頁;趙慧如: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 857號偵查卷宗(下稱5857號偵卷)第87-95頁;黃泓勝部分: 見9327號偵卷第55、63頁;廖筱寧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65號偵查卷宗(卷三,下稱30165號偵 卷㈢)第9-15、17-25、81-82頁;徐哲民部分: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080號偵查卷宗(下稱24080號偵卷 )第65-7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29號偵 查卷宗(下稱27829號偵卷)第61-68頁】,且有LINE對話紀錄 截圖(徐玉枝)6張、通聯紀錄截圖(徐玉枝)3張、統一發票( 徐玉枝)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徐玉枝)4張、馬團斯虛擬 通貨買賣合約影本(徐玉枝)、網路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 馬團斯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馬團斯公司)、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徐玉枝)、認領保管單(徐玉枝)各 1紙(見9327號偵卷第27-29、29-37、33、35-37、37、41-42 、43、59、6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 對照表(徐美雲)1份、統一發票(徐美雲)4張、LINE對話紀錄 截圖(徐美雲)1份、TRX交易紀錄截圖(徐美雲)2張、行動電 話應用程式畫面截圖(徐美雲)2張、LINE個人首頁截圖(徐美 雲)1份、行動電話儲存截圖(徐美雲)1張、馬團斯虛擬通貨 買賣合約截圖(徐美雲)、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徐美 雲)、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徐美雲)各1份(見19462 號偵卷第43-45、69-71、89-135、95、134-135、137-138、 137、137-138、139-142、143-147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封面暨內頁影本(杜汶錡)1份、統一發票(杜汶錡)3張、手寫 虛擬幣交易明細(杜汶錡)1紙、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 杜汶錡)3張、LINE個人首頁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公司章程 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翻拍照片(馬團斯公司)各1份、儲值 卡照片(杜汶錡)3張、儲值現場照片(杜汶錡)2張(見30150號 偵卷第43-53、59-60、73、75、77-143、151-152、152-153 、154頁)、儲值卡正反面影本(張創宜)6紙、指認相片(張創 宜)1份、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林靜茹)2紙、行動 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林靜茹)、LINE對話紀錄截圖(林靜 茹)、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林靜茹)、投資群組對話 紀錄截圖(林靜茹)、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 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被告廖柏偉)各1份、莫卡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報價單1紙、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林靜茹)1份【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9-31、33、39-40、41-45、47-48、49-5 1、53-63、187-194、225-230、231、233-235頁】、Telegr am(下稱飛機)對話紀錄截圖(廖柏偉)、行動電話鑑識還原資 料(廖柏偉)、車籍資料暨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馬團斯經銷 商KYC用戶申請表截圖、飛機對話紀錄鑑識還原資料、飛機 對話紀錄截圖(廖柏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廖柏偉)各1份【見30165號 偵卷㈠第237-239、241、243、245、247-254、255-257、263 -27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被告莊森宥)、扣案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莊森宥)、飛機個人首 頁暨對話紀錄截圖(莊森宥)各1份、QRCode連結結果截圖1張 、蝦皮賣場畫面截圖、L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莊森 宥)、資金流向圖各1份、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莊森宥)、金融 帳戶交易明細(林浚洋)各3份、MaiCoin交易所回復資料(廖 柏偉)、幣託交易所回復資料(廖柏偉)各1紙、王牌交易虛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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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柏偉)1張、馬團斯有限公司法律遵循外包契約NEW(廖柏偉 )、法律遵循外包服務契約(廖柏偉)各1份、阿福錢包A+Card 平臺地址截圖、imTOKEN錢包地址截圖各1張、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林浚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廖柏偉) 各1份、阿福錢包A+Card平臺地址截圖(廖柏偉)1張、加密貨 幣錢包畫面截圖(廖柏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 名年籍對照表(莊森宥)各1份、幣流紀錄截圖1張、金融帳戶 交易明細(莊森宥)1紙【見30165號偵卷㈣第21-53、65-70、9 7、99-101、103-107、109、111、149-154、179-183、177 、187-193、243-251、253、255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 鄭鴒鍹)、統一發票(鄭鴒鍹)、LINE對話紀錄截圖(鄭鴒鍹) 、統一發票(王品儀)各1份、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 王品儀)3張【見30165號偵卷㈤第115-116、117-119、122-12 6、257-258、259-261頁】、手寫文字便籤(林昌泰)1張、行 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林昌泰)4張、LINE個人首頁暨對 話紀錄截圖(林昌泰)1份、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林昌 泰)2張、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林昌泰)1紙、LINE 聊天紀錄(林昌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 對照表(林㳖緁)、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林㳖緁各1份、 TxHash區塊鏈交易紀錄(林㳖緁)、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 影本(林㳖緁)各1紙、L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林秋絹) 1份、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林秋絹)2張、Google查詢 馬團斯公司地址截圖(林秋絹)1張、行動電話桌布下載應用 程式截圖(林秋絹)2張、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林秋 絹)、LINE對話紀錄截圖(施培欽)各1份、行動電話應用程式 頁面截圖(施培欽)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 年籍對照表(施清香)、L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施清 香)、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施清香)、TxHash區塊鏈 交易紀錄(施清香)各1份、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施清 香)1張、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施清香)、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洪德模)各1份、TxHas h區塊鏈交易紀錄(洪德模)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洪德模) 、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洪德模)各1份、馬團斯虛擬 通貨買賣合約影本(洪德模)1紙、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 影本(紀怡伶)2紙、TRX幣交易紀錄截圖(徐美雲)2張、LINE 對話紀錄截圖(徐美雲)1份、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徐 美雲)1張、資金借貸來源及金融帳戶暨虛擬幣資料(張展綸) 1紙、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張展綸)、LINE個人首頁 暨對話紀錄截圖(張展綸)、LINE對話紀錄截圖(張慶忠)、馬 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張慶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劉時聞)各1份、TxHash區塊鏈交 易紀錄(劉時聞)1紙、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劉時聞) 、LINE對話紀錄截圖(劉時聞)、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 (劉時聞)、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劉時聞)、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劉璧瑛)、LINE群組 記事本暨對話紀錄截圖(劉璧瑛)、LINE對話紀錄截圖(劉璧 瑛)各1份、TxHash區塊鏈交易紀錄(劉璧瑛)1紙、馬團斯虛 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劉璧瑛)1份、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 截圖(蔡瑞珍)1張、L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蔡瑞珍)1 份、通聯紀錄截圖(蔡瑞珍)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 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鄧于鑑)1份、TxHash區塊鏈交易紀錄( 鄧于鑑)1紙、LINE群組記事本暨對話紀錄截圖(鄧于鑑)、LI 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鄧于鑑)、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 面截圖(鄧于鑑)、LINE個人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鄧于鑑)、 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鄧于鑑)各1份、LINE聊天群 組對話截圖(蕭仲文)、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蕭仲文) 各1份、行動電話桌布下載之APP截圖1張、TxHash區塊鏈交 易紀錄(蕭仲文)1紙、行動電話桌布下載APP截圖(蕭惠文)、 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蕭惠文)各1張、LINE個人首頁 暨對話紀錄截圖(蕭惠文)1份、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 蕭惠文)2張、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蕭仲文)1紙【 見30165號偵卷㈥第13、14-17、19-22、23、24、27-40、49- 52、53-54、55、67、77-80、77-78、78、78-79、81-86、9 1-108、97、119-122、123-167、129-131、135-136、148、 169-172、183-187、189、191-200、194、199、205、237-2 38、280、285-294、287、323、337-349、351-369、375-37 8、376-377、389-393、397、399、400-408、415、409、41 7-418、425-428、429-431、432-435、437、439-445、469 、469、470-472、470、481-489、493、495、505-506、496 、508-509、497-514、507-512、501-503、533-542、536-5 41、541、543、557、557、557-571、573、577頁】、手寫 面交明細(蔡英輝)1張、華南銀行和美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 影本(王素珍)、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王素珍)、LI NE對話紀錄截圖(王素珍)、統一發票(王素珍)、LINE群組暨 對話紀錄截圖(溫皎梅)、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溫皎 梅)各1份、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王鴻文)1紙、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王麗亞)1份、 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王麗亞)1紙、統一發票正反 面影本(王麗亞)、儲值卡正反面影本(王麗亞)各1份、LINE 好友名單截圖(王麗亞)2張、TxHash區塊鏈交易紀錄(古正伊 )1紙、L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古正伊)、行動電話應 用程式頁面截圖(古正伊)各1份、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 影本(古正伊)1紙、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江妍蓉)、L 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江妍蓉)、行動電話應用程式 頁面截圖(江秀閔)、LINE對話紀錄截圖(江秀閔)、馬團斯虛 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江秀閔)各1份【見30165號偵卷㈦第13 、41-44、45-46、48-49、52-53、67-72、73-76、77、147- 150、151、152-153、152-153、156、175、177-188、179-1 80、187、178、205-219、221-244、255-256、257-259、26 1-264頁】、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余美珠)、LINE對 話紀錄截圖(余美珠各1份、Google街景圖(余美珠)、馬團斯 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余美珠)、手寫購買泰達幣提領交易 紀錄彙整(余美珠)各1紙、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 本(余美珠)、LINE聊天紀錄(余美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王禎國)、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 截圖(王禎國)、L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王禎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林昀晴)、投資 群組名稱及成員截圖(林昀晴)、line對話紀錄截圖(林昀晴) 各1份、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林昀晴)1張、馬團斯虛 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林靜茹)3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林靜 茹)、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截圖(林靜茹)、金融存簿封 面暨內頁影本(林靜茹)、南山人壽保單借款合約書影本(林 靜茹)、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陳宗 世)、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陳宗世)、LINE群組封 面及對話紀錄截圖(陳宗世)、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 陳宗世)各1份、行動電話儲存稅金通知函照片(陳宗世)、馬 團斯公司門市門牌照片各1張、LINE聊天紀錄(陳宗世)、TxH ash區塊鏈交易紀錄、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黃銘隆) 、LINE對話紀錄截圖(黃銘隆)各1份、繳交稅金通函截圖(黃 銘隆)1張、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黃銘隆)、馬團斯 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楊忻蓓)、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 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葛如山)、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 本(許守勇)、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許守勇)、LINE對 話紀錄截圖(許守勇)、L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許蕙 晴)、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許蕙晴)各1份、行動電 話桌面安裝應用程式截圖(許守勇)1張、行動電話應用程式 頁面截圖(陳士高)、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士高)、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陳沛緹)、LINE對話紀 錄截圖(陳沛緹)、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陳沛緹)各1 份、TxHash區塊鏈交易紀錄(陳沛緹)1紙、TxHash區塊鏈交 易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陳 健民)各1份、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同翻拍照片(陳健民)、 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翻拍照片(陳健民)各1張【見30165 號偵卷㈦第301-311、313-315、317、321、323、325-327、3 35-352、367-370、373-381、382-383、393-398、399、399 -401、400、427、453、455、441-451、450-451、459-464 、465、480-483、484-486、487-490、487-489、490、488 、491-502、509-511、513-515、520、516-519、519、513- 514、525-534、541-544、623-630、631-638、634-637、64 9-653、655-658、637、669-670、671-673、P683-686、689 -692、693-694、695、697-698、743-746、749、749頁】、 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靜怡)、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 陳靜怡)各1份、臺灣公司網公司資料查詢(馬團斯公司)、馬 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同(陳靜怡)、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 (陳靜怡)各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 照表(董奇昊)1份、TxHash區塊鏈交易紀錄(董奇昊)1紙、LI NE對話紀錄截圖(董奇昊)、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董 奇昊)、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董奇昊)、LINE個人 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劉乃文)、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呂俊輝)、L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 錄截圖(呂俊輝)、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呂俊輝)各1 份、儲值卡正反面影本(呂俊輝)、統一發票(呂俊輝)各1紙 、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李明德)1份、馬團斯虛擬通 貨買賣合約翻拍照片(李明德)、馬團斯公司基本資訊暨LINE 個人首頁各1紙、繳交稅金通函截圖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 (李竺鴻)、統一發票(李竺鴻)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李演欽)、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李演欽)、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李演欽)、統一發票 (李演欽)各1份、TxHash區塊鏈交易紀錄(李演欽)1紙、馬團 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李演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李譽薇)、行動電話應用程式畫面截 圖(李譽薇)、LINE群組暨對話紀錄截圖(李譽薇)、馬團斯虛 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李譽薇)各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李 懿宣)、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李懿宣)、馬團斯虛擬 通貨買賣合約影本(李懿宣)、LINE對話紀錄截圖(卓芝佑)、 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卓芝佑)各1份、馬團斯公司網 頁截圖(卓芝佑)1張、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卓芝佑 )1份【見30165號偵卷㈧第9-27、29-32、30、33、33、90-93 、94、95-96、104-106、97-98、104-108、99-101、119-12 3、153-157、125-153、385-387、387-388、395-397、389- 395、398、399、415-418、421-424、417、419、425、433- 459、463-465、499-502、503-505、511-522、506-510、50 7-510、523-524、525-529、538-541、549、556、557、550 -555、566-568、573-574、575-583、625-635、P640-641、 651-654、635-636、643-648、650、649、661-665頁】、扣 押物品照片(廖柏偉)、扣押物品照片(莊森宥、林浚洋)、虛 擬貨幣保管證明書暨附件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 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廖柏偉)1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 署113年1月29日中執和112年檢偵助執字第14號函及附件(廖 柏偉)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65號偵 查卷宗(卷九,下稱30165號偵卷㈨)第25-41、69-103、123-1 27、129、133-134頁】、職務報告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413號偵查卷宗(下稱40413號偵卷)第2 3-2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廖柏偉)1份、說明書(廖柏偉)、請求暨 切結書(廖柏偉)各1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變價字第12號命令(廖柏偉)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 物款收據(廖柏偉)2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變價 字第12號偵查卷宗(下稱12號變價卷)第27-31、45、47-48、 51-52、82頁】、全球WHOIS查詢「www.coinoffee.com」結 果(許守勇)、比對國內交易所「查詢錢包位址」(許守勇)各 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165號偵查卷 宗(下稱58165號偵卷)第81、8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徐哲民)、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見24080號偵卷第75-80、81-289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馬團斯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馬團斯公司股 東同意書各1紙、臺中市政府112年5月9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 7268660號函暨馬團斯公司相關附件(含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書)1份(見27829號偵卷第69、71 、73、85-90頁)、職務報告1紙、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 圖(趙慧如)、L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趙慧如)、馬團 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翻拍照片(趙慧如)各1份、區塊鏈及虛 擬貨幣分析平臺網頁截圖、臺灣公司網網頁截圖各1張(見58 57號偵卷第71、225-227、227-233、231-233、235、237頁) ;此外,復有如附表六編號1至33所示之物、附表七至九所 示之物、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 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廖柏偉、林浚洋與莊森宥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柏偉、林浚洋與莊森宥 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加重詐欺取財規範部分:  ⒈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部分條文另訂施行日期外, 其餘條文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 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 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則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可知同條例第43條係新增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達500萬元、 1億元,法定本刑分別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及「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另新增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倘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外其 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 係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又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暨同時犯其餘各 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關於 如附表二編號7、8、15、16、41及51所示部分,被告廖柏偉 、林浚洋及莊森宥此部分詐欺獲取之財物已達500萬元以上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提高法定本刑之情 形,且均未有同條例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事由存在;又關於 如附表二編號1至6、9至14、17至40、42至50、52至54所示 部分,其等就此部分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 0萬元,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情形, 亦無同條例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事由存在,然被告廖柏偉、 林浚洋及莊森宥本案行為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尚未公布施行,核屬另行新增之獨立罪名,依刑法第1 條揭示罪刑法定原則,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適 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詐 欺罪章原先並無關於偵審中自白減刑規定存在,前開修正之 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 森宥,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上開較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論處。  ㈢關於一般洗錢規範部分:   ⒈本案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 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其等就如附表二所示各次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有期徒刑 上限5年為重,應認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 即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外,更增加如有犯罪所 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使自白減刑之要 件更為嚴格,則就上開減刑事由而言,應認被告廖柏偉、林 浚洋及莊森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惟按刑法第66條、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 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有期徒刑或罰金減輕者,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減之。又所稱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 最大幅度而言,亦即減輕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如同時 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以減至三分之二為限,至究應減輕 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 至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 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本案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  ⒋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 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各次洗錢金額均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本 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㈣核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 莊森宥就如附表二編號1、2、6至8、11、12、15、16、21至 23、25至33、40至45、47至54所示與各該告訴人虛假交易泰 達幣等動作,分別數次向各該被害人收受其等遭詐欺而交付 之贓款等舉止,均係接受「吠」指示,基於收受不法贓款、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 ,個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 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較為合 理。  ㈤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7829號併辦意旨書 移送併辦之事實與已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所載如附表二編號1 至53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欺犯罪事實間,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2日中檢介秋113偵278 29字第1139085898號函1紙及前開併辦意旨書1份附卷供參( 見本院卷一第155、157-175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 敘明。  ㈥被告廖柏偉、林浚洋、莊森宥、「吠」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就本案各次所為,均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所犯前揭5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各次犯行所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 顯可分,足認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 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罰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 森宥固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惟迄於本院 宣判時,均未實際繳回其等所為各該犯行詐得財物,自無依 同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 ,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揆諸 上開說明,原得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廖柏偉、 林浚洋及莊森宥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 此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㈩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 宥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俗稱「幣商」角色,參與 對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詐欺犯罪任務以牟取報酬,價值 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被害人分別遭遇受有2萬元至2 209萬元不等金額之損害,詐欺金額甚鉅,並使其餘詐欺成 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 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考量被告廖柏偉 、林浚洋及莊森宥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且其等符合前 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然分毫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無法獲取如附表二所示各 該被害人諒解,兼衡被告林浚洋過去曾有違反銀行法之前科 ,素行非佳;被告廖柏偉及莊森宥於案發前並無其他犯罪紀 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46、39-42、47-49頁),又考量被告 廖柏偉係受被告林浚洋及莊森宥所僱用,涉入本案詐欺被害 人之角色、地位差異有別,兼衡被告廖柏偉具高中肄業學歷 ,目前從事水果零售工作,須扶養雙親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 況;被告林浚洋具高中畢業學歷,目前從事包貨工作,須扶 養雙親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莊森宥具大學畢業學歷 ,目前從事餐飲工作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廖柏 偉、林浚洋及莊森宥分別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193、259頁),參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 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廖柏 偉、林浚洋及莊森宥所犯前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分別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其等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 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侵害法 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本院 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 充分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為避免過度評價,均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附此敘明。  ⒊另綜合斟酌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本案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相關犯罪、彼此 之關聯性、詐得款項總額逾1億元、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罪數所反映其等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該立法 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於洗錢行為 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 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又按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 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 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廖柏 偉所管領作為本案買賣泰達幣所使用,業經被告廖柏偉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8-240頁);扣案如附表 八及九所示虛擬貨幣,均為被告廖柏偉所有供本案經營泰達 幣買賣所使用,亦據被告廖柏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 本院卷二第238-240頁),而前開虛擬貨幣於偵查中,由於價 值變動過快而有減低價值之虞,經被告廖柏偉請求進行拍賣 程序辦理變價,分別變得款項17萬7,000元及3萬6,000元, 此有請求暨切結書1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2 紙附卷供參(見12號變價卷第47-48、82頁);又扣案如附表 十編號1至3所示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林浚洋所有作為本案交 易泰達幣所使用,前經被告林浚洋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 見本院卷二第160頁);而扣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則 為被告莊森宥所有供本案買賣泰達幣所使用,已為被告莊森 宥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0-162頁),是認上 開扣案物分別為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因本案詐欺等 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6所示金融帳戶存摺,固為被告莊森 宥作為本案買賣虛擬貨幣所使用,考量該金融機構核發之存 摺本身並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 且各該帳戶存摺得由原申請人另行申請補發取得,是無論沒 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六編號34 至37所示之物,固為被告廖柏偉所有;如附表十編號4至33 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林浚洋所有;再如附表編號17至31及3 3所示之物,為被告莊森宥所有,而如附表編號32所示行動 電話則為第三人廖筱寧所有,惟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 宥均否認曾作為本案犯罪使用、預備使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 財物,前經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於本院審理時陳述 甚詳(廖柏偉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38-240頁;林浚洋部分: 見本院卷二第159-160頁;莊森宥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60-1 62頁),且無具體事證足認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相涉,復無 事證證明與被告廖柏偉、林浚洋、莊森宥或其餘共犯為本案 犯行相涉,難認係被告廖柏偉、林浚洋、莊森宥或其餘共犯 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⒊本案係以被告莊森宥指定之泰達幣當日基準匯率加計0.3元及 服務費0.315元,作為計算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買賣泰 達幣售價基準,並經「吠」事後分潤匯回買賣價金4%金額等 情,業經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廖柏偉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21頁、本院卷二第257-258 頁;林浚洋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21-322頁、本院卷二第189 -190頁;莊森宥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22頁、本院卷二第190 頁),且有泰達幣歷史匯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49 頁);又被告廖柏偉就本案詐欺犯罪,分擔與如附表二所示 各該被害人買賣泰達幣款項工作,係以日薪2,000元作為其 報酬,業經被告廖柏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320-321頁、本院卷二第258頁);而被告林浚洋及莊森宥 就本案詐欺犯罪係以前開買賣泰達幣,每顆加計0.3元及服 務費名目0.315元,加計「吠」事後分潤匯回買賣價金4%金 額,經扣除被告廖柏偉每日報酬後,由其等平分上開犯罪所 得財物,亦經被告林浚洋及莊森宥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林浚洋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22頁;莊森宥部分:見本院 卷一第322頁),此有飛機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30165號 偵卷㈢第280頁】,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廖柏偉、林浚 洋及莊森宥另有較其等供述為高之報酬,足認被告廖柏偉、 林浚洋及莊森宥僅獲得依其等前揭所供承獲利標準計算之犯 罪所得(詳如附表二「乙類報酬」所載被告廖柏偉所得報酬 ;及如附表二「甲類報酬」欄所載被告林浚洋及莊森宥所得 報酬總額),上開犯罪所得既為其等所有因本案犯罪實際所 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對告訴人蕭仲文 詐欺部分,被告廖柏偉分取當日經手告訴人蕭仲文買賣泰達 幣所得報酬已逾該次詐欺犯罪所得,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 據足認被告林浚洋及莊森宥另有因此部分犯罪因而獲有任何 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⒋又本案扣除前開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報酬以外其餘 詐欺贓款,業經被告廖柏偉依被告莊林宥指示,以事先購幣 方式輾轉交予「吠」所屬不詳詐欺成員收執,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 有者,渠等對該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 。  ⒌刑法沒收制度已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 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賴敬儒自112年2月18日起,受上游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昊克」之成年人(下稱「昊克」)僱用,幫助「昊克 」(實際支付金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樹」之 成年人(下稱「阿樹」,指示被告賴敬儒拿取行動電話寄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硬仔」之成年人【下稱「阿 樹」,指示被告賴敬儒在欲贈送之行動電話內安裝「Cloud- Bitcoin」假交易所APP再寄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福布斯」之成年人(下稱「福布斯」,指示被告賴敬儒確 認行動電話APP安裝完成可開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漢尼拔」之成年人(下稱「漢尼拔」,指示被告賴敬儒 送蛋糕及行動電話)等人從事假投資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 賴敬儒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散布而詐欺取財 之犯意,負責寄送USB隨身碟、OPPO行動電話(被告賴敬儒 預先在行動電話內安裝「Cloud-Bitcoin」假交易所APP再寄 出給被害人)、母親節花朵、保溫杯等禮物或詐欺工具給詐 欺被害人,明細如附表三及四【即起訴書如附表一編號20、 38至44、47、51與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部分】所示被害人 共12名,因認被告賴敬儒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2、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被告賴敬儒自112年2月18日起,受上游「昊克」僱用,幫助 「昊克」(實際支付金錢)、「阿樹」、「硬仔」、「福布 斯」、「漢尼拔」等人從事假投資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賴 敬儒基於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其中如附表 五(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259號等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0、11、13、14、15、18、21、 23、24及25所示部分,係基於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 網路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負責寄送USB隨身碟、OPPO 行動電話(被告賴敬儒預先在行動電話內安裝「Cloud-Bitc oin」假交易所APP再寄出給被害人)、母親節花朵、蛋糕等 禮物或詐欺工具給詐欺被害人,明細如附表五(即同前追加 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共33次,因認被告賴敬儒就附表五編號3 、10、11、13至15、18、21、23至25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又就附表五編號 1、2、4至9、12、16、17、19、20、22、26至33所示部分,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賴敬儒涉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與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賴敬儒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如附表 三、四及五「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 述、如附表三「相關證據」欄所示各該書證、被告賴敬儒寄 物過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賴敬儒扣案行動電話留存LINE 及飛機對話紀錄、寄物名單、臺中市政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賴敬儒堅詞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與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伊一開始接「昊克」跑腿,伊係跑白牌車,送保溫 杯、USB、鮮花、蛋糕,跑1單報酬300元至500元,「福布斯 」要求伊在新行動電話下載一些APP軟體,訂花、買蛋糕是 以客人囑咐伊之姓名進行寄送,沒有告知伊原因,一般寄送 東西,伊也不會詢問用什麼姓名等語;辯護人復為被告賴敬 儒辯護稱:被告賴敬儒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犯意,被告賴敬 儒為白牌車司機,日常工作除載送客戶外,尚包含代客跑腿 ,本僅為單純代客跑腿服務;被告賴敬儒寄送前開物品價值 甚微,與一般商家贈送來店消費客戶贈品概念相仿,甚難預 見與詐欺犯行相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賴敬儒確有依指示預先在行動電話安裝「Cloud-Bitcoin 」交易所應用程式,復依指示以「張宏文」、「高啟強」等 名義寄送USB隨身碟、OPPO行動電話、母親節花朵、蛋糕、 保溫杯等禮物予如附表三、四及五「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 害人等情,業為被告賴敬儒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322-323頁 、本院卷二第191頁),且有新竹物流大里營業所監視器影像 截圖1份、寄送包裏包裝外觀暨商品照片3張、LINE對話紀錄 截圖、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桌面暨資源回收桶儲存資料 頁面截圖、新竹物流雲端託運系統網頁截圖、飛機群組對話 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禮物名單.xlsx」檔案列印資料各1份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704號偵查卷宗( 下稱46704號偵卷)第45-46、47、49-51、53-95、96-99、10 1、103-135、169-173、223-280頁】、「許逸欣-文化花市 」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啟強」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50322號偵查卷宗(下稱50322號偵卷)237-259、261 -275、277-287頁】;又如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 害人確有遭以投資為由施以詐術,因而遭詐取如附表二編號 20、38至44、47及51「金額」欄所示金額,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且有職務報告1紙、LINE聊天紀錄(林靜茹)1份在卷可稽 (見50322號偵卷第83、131-137頁);而如附表四及五「被害 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確有遭以投資為由施以詐術,因而遭 詐取如附表四「詐騙經過」欄及附表五「付款金額」欄所示 金額等情,業為被告賴敬儒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2-323 頁、本院卷二第191-192頁),且經證人林寶玉、湯雅筑、劉 憶楓、吳麗娟、趙晨安、黃聖霖、林美蓉、葉嘉琪、游俊睿 、邱寶蓮、陳溪泉、范曉惠、何秋蓉、陳玉娟、許秋蘭、林 湘芸、劉耀順、王翔立、劉秋足、張恩睿、陳禮貞、陳淑珍 、陳靜紅、劉家仁、羅瑞清、謝名桐、鄭婷蓮、謝玉琴、蔡 侑純、鍾佳雯、吳靜珠、羅寶桂、黃朝宗、李怡樺、蔣小英 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甚詳【林寶玉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4259號偵查卷宗(卷㈠,下稱34259號偵卷㈠ )第166-168頁;湯雅筑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182-188頁 ;劉憶楓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207-213頁;吳麗娟部分 :見34259號偵卷㈠第229-232頁;趙晨安部分:見34259號偵 卷㈠第241-243頁;黃聖霖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253-254 頁;謝名桐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260-261頁;林美蓉部 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273-274頁;葉嘉琪部分:見34259號 偵卷㈠第281-286頁;鄭婷蓮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309-31 0頁;謝玉琴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322-324頁;游俊睿部 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341-344頁;邱寶蓮部分:見34259號 偵卷㈠第366-371頁;蔡侑純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385-38 6頁;陳溪泉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397-399頁;范曉惠部 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420-422頁;何秋蓉部分:見34259號 偵卷㈠第453-457頁;陳玉娟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473-47 8頁;許秋蘭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496-498頁;林湘芸部 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521-523頁;劉耀順部分: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259號偵查卷宗(卷㈡,下稱34 259號偵卷㈡)第11-12頁;王翔立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㈡第30 -32頁;劉秋足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㈡第79-81頁;鍾佳雯部 分:見34259號偵卷㈡第91-94頁;吳靜珠部分:見34259號偵 卷㈡第101-102頁;張恩睿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㈡第108-110 頁;羅寶桂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㈡第127-129頁;陳禮貞部 分:見34259號偵卷㈡第149-151頁;陳淑珍部分:見34259號 偵卷㈡第173-180頁;陳靜紅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㈡第212-21 3頁;劉家仁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㈡第226-228頁;羅瑞清部 分:見34259號偵卷㈡第250-252頁;黃朝宗部分:見34259號 偵卷㈡第271-273頁;李怡樺部分:見46704號偵卷第157-159 頁;蔣小英部分:見46704號偵卷第153-155頁】,且有被害 人一覽表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林寶玉)1紙、LINE對話 紀錄截圖(林寶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湯雅筑)各1份 、存摺內頁截圖(湯雅筑)1張、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 湯雅筑)、L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湯雅筑)、行動電 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劉憶楓)各1份、網路銀行帳戶查詢截 圖(劉憶楓)、行動電話桌布下載應用程式截圖(劉憶楓)各1 張、行動電話儲存之照片截圖(劉憶楓)1份、LINE對話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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細截圖(張恩睿)2張、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張恩睿) 、L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張恩睿)各1份、獎勵金信 封外觀照片(張恩睿)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 收入傳票(陳禮貞)、鼎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陳禮貞)、 服務證(陳禮貞)、匯款帳號資料(陳禮貞)、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文(陳禮貞)各1紙、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陳禮 貞)2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禮貞)、鑫豐電子資訊有限公 司統一發票影本(陳淑珍)、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陳 淑珍)各1份、電子錢包地址截圖(陳淑珍)、手寫提幣字條( 陳淑珍)各1張、存摺內頁影本(陳靜紅)1份、郵政入戶匯款 申請書(陳靜紅)1紙、泓博資產管理投資合作意向契約書影 本(陳靜紅)、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劉家仁)、LINE對話紀 錄截圖(劉家仁)各1份、匯款帳號截圖(劉家仁)、COINLIFEE 交易所帳戶凍結告知函(劉家仁)、對COINLIFEE帳戶非法所 得罰款催繳函(劉家仁)各1張、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 劉家仁)1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劉家仁)1張 、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羅瑞清)1份、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截圖(羅瑞清)2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羅瑞清)1份、行 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黃朝宗)、LINE對話紀錄截圖(黃 朝宗)各1份、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黃朝宗)、存摺內頁影 本(黃朝宗)各1張、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楊忻蓓)、L INE個人首頁對話紀錄截圖(楊忻蓓)各1份在卷可稽【見3425 9號偵卷㈡第15-24、25、39、39、39、95、97-98、95-96、1 11、111-114、118-119、113-118、118、155、155、155、1 56、157、158-163、183-189、191-196、196、196、217-21 8、219、221、232、238、232-240、239、240、241、241-2 46、246、255-257、262、256、257-263、275、276、277、 277、319-321、322-332頁】,足認被告賴敬儒確實已依不 詳之人指示,寄送前開物品予如附表三、四及五「被害人」 欄所示各該受詐騙之被害人,至為明確。  ㈡起訴意旨雖以被告賴敬儒分別以「張宏文」、「高啟強」等 名義寄送USB隨身碟、OPPO行動電話、母親節花朵、蛋糕、 保溫杯等禮物予前揭被害人,並依「昊克」指示,留存不同 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托運包裹寄件人門號等情,認定被告賴敬 儒具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查:  ⒈依被告賴敬儒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行動電話、保溫杯、USB 隨身碟都是客人「昊克」交給伊郵寄,伊擔任白牌車司機, 工作年資約5年,每月4、5萬元不等,工作內容為載客、跑 腿、代駕等,「昊克」給伊客戶姓名、電話、地址,讓伊幫 忙寄送,「昊克」要伊以「張宏文」姓名註冊,連絡電話也 是由對方提供門號,「昊克」提供格式與新竹物流格式不盡 相同,伊會將其中姓名、電話及住址複製貼上,再整理超商 門市地址,就可以將檔案上傳至新竹物流官網,再將標籤貼 一貼後拿去寄,伊寄出後,新竹物流會計會向伊報帳,伊都 是透過現金支付,「昊克」匯入泰達幣給伊,通常伊就馬上 找幣商變現,因為要付貨款,伊只是幫「昊克」郵寄東西, 寄送花束是由「昊克」 提供名單給伊,由伊下訂,伊請白 牌車司機去當地蛋糕店訂購蛋糕直接送,伊是透過「高啟強 」之LINE帳號與各地車隊聯繫,告知司機儘量買85度C或多 納之對外出售之6吋至8吋蛋糕,價格都沒限定,口味以司機 覺得好吃為標準,伊透過街口支付轉帳,司機會向伊回報50 0元至1,000元不等金額包含車資,蛋糕價錢另外算;伊則是 以運送蛋糕司機之報價金額再加計200元至300元作為利潤; USB隨身碟插下去會自動跑出影片,不是下載詐騙網站APP, 是下載USB隨身碟內應用程式,伊下載APP內容是虛擬貨幣交 易所,不論下載管道為何,名稱都是「Cloud-Bitcoin」, 該軟體開啟是虛擬貨幣介面,伊看到上面有各種虛擬貨幣價 格;「昊克」會定期請人拿新電話卡給伊更換,LINE沒有更 換電話,新電話號碼會用在同一支電話用來連絡客人送蛋糕 ,伊不知「昊克」是做詐騙等語(見46704號偵卷第27-43、1 93-19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一開始接受「昊克」 跑腿工作,伊係跑白牌車,送保溫杯、USB隨身碟、鮮花、 蛋糕,每跑一單報酬300至500元,對方會轉虛擬貨幣給伊, 係「昊克」詢問伊可否以虛擬貨幣方式收款,伊始而使用這 種方式收款,保溫杯與USB隨身碟等物都是由對方寄送給伊 ,由伊負責轉寄送,「福布斯」要求伊在新行動電話下載一 些APP軟體、訂花、買蛋糕是以客人囑咐之姓名作寄送,一 般寄送東物,伊也不會詢問要用什麼姓名,伊是跑腿,一定 使用客人名字寄送,伊寄送包裹留存姓名都是用「張宏文」 ,有時候訂蛋糕是用FOODPANDA,寄送USB隨身碟、保溫杯等 包裹也是用「張宏文」名義,並沒有向跑腿表示要以「高啟 強」名義寄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2-323頁、本院卷二第19 1-192、197頁),可知被告賴敬儒係白牌計程車司機,僅係 偶然獲悉代為寄送商品可供獲利,而以每單200元至500元不 等金額計算報酬,依「昊克」等人指示寄送USB隨身碟、OPP O行動電話、母親節花朵、蛋糕、保溫杯等禮物予對方提供 名單所載特定人,被告賴敬儒是否知悉「昊克」等人係從事 詐欺工作,而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已有疑問。  ⒉而依卷附被告賴敬儒(暱稱「高啟強」)與暱稱「A+接送搭乘( 高雄)」、「Bro.M...元車隊」等人間LINE對話紀錄,均僅 見被告賴敬儒對「A+接送搭乘(高雄)」、「Bro.M...元車隊 」為寄送花束之時間、對象、電話、費用等細節指示,此有 LINE個人首頁資料截圖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好友名 單截圖1張附卷供參(見46704號偵卷第49、49-50、50頁); 且依「新昊克蛋糕」、「九頭鳥(蛋糕圖案)」及「馬斯克 (蛋糕圖案)」等人之對話紀錄所揭,僅有「昊克」等人要 求寄送生日蛋糕、花束、水果禮盒或行動電話予特定「客戶 」之具體指示,此有「新昊克蛋糕」對話紀錄截圖、「九頭 鳥(蛋糕圖案)」對話紀錄截圖、「馬斯克(蛋糕圖案)」 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供參【見34259號偵卷㈠P159-160、1 60-162、162-163頁】;又依被告賴敬儒(暱稱「高啟強」) 與暱稱「新竹物流大里所會計部」之人間LINE對話紀錄,可 資認定被告賴敬儒曾上傳金融帳戶存摺封面截圖,並詢問匯 款帳號等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46704 號偵卷第51頁),經核與被告賴敬儒前開供述其擔任白牌計 程車司機,而以代為寄送商品、包裹作為工作獲利機會等情 節大致相符,細稽上開對話內容亦無關乎詐欺他人財物,抑 或影射、暗喻各該寄送對象為遭詐欺被害人之相關談話內容 存在,故而被告賴敬儒為「昊克」等人寄送前開商品當下, 是否即能對於前開收件人可能為遭詐欺被害人乙節有所認識 或預見,實非無疑。  ⒊再者,被告賴敬儒確有依指示下載、安裝並測試「Cloud-Bit coin」APP應用程式至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乙情,業如前 述,惟依卷附「昊克USB」、「新昊克usb」、「昊克--智☐ 」、「銀色水杯」之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所揭,可見被告 賴敬儒曾經詢問無法直接下載該APP應用程式,而依指示另 至APP應用程式市場下載方式加以解決,其後再經被告賴敬 儒上傳已完成寄送紀錄,而由被告賴敬儒與「昊克USB」、 「昊克--智」與「狂飆」、「漢尼拔」、「昊克--智」與「 狂飆」確認寄送時程等情,此有「昊克USB」飛機群組對話 紀錄截圖、「新昊克usb」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昊克- -智☐」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46704號偵 卷第67-75、77-81、89、91-37頁);再依「福布斯行動電話 -oppo-a57」之飛機群組對話紀錄,仍僅有「福布斯-Mr.周 」指示被告賴敬儒寄送前檢測行動電話是否已完成APP應用 程式安裝,並確認寄送行動電話客戶資料等對話內容,此有 「福布斯行動電話-oppo-a57」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 卷供參(見46704號偵卷第109-115頁);又依「漢尼拔」之飛 機群組對話紀錄所揭,「狂飆」前曾於112年2月19日17時56 分許,陳稱:「哥你把要寄的那個檔案發給我」、「他的內 容物每件都一樣嗎」等語,而由「漢尼拔」上傳名稱為「2, 18送券(秩).xlsx」Excel檔案、寄送對象名稱、地址及電話 等寄送資訊截圖後,其後雙方對話均為關乎各次寄送細節之 討論,此有「漢尼拔」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 見46704號偵卷第125-135頁);此外,依「硬仔」之飛機群 組對話紀錄,固然可見「硬仔」要求「狂飆」代為測試行動 電話並為指示APP應用程式下載路徑,而由「狂飆」上傳內 容為「您所連結之網域涉及詐騙為避免民眾受騙已停止」等 語表示該雲端路徑無法連結之網頁截圖,此有「硬仔」飛機 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供參(見46704號偵卷第103-108頁 ),然上開網頁僅係基於不安全警示或其他資安考量所為停 止解析機制通知,究難僅以該APP應用程式下載過程中,被 告賴敬儒疏未釐清何以出現上開停止解析畫面,即遽認其具 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賴敬儒既專事白牌計程車 司機乙職,從事載客、跑腿、代駕等工作,上開依「昊克」 等人指示寄送商品而按單計酬即難謂與實際工作內容不相當 之高額報酬,倘如被告賴敬儒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其所寄 送商品對象為詐欺犯罪之被害人,能預見詐欺手法係透過網 路散布之方式使被害人前往假虛擬貨幣交易所投資,實無可 能仍同意以虛擬貨幣收受前開代為寄送商品報酬之理。亦即 ,自被告賴敬儒供述及前開各該對話紀錄截圖可知,本案實 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賴敬儒知悉或可得知悉其受指示之 「昊克」等人所從事者為詐欺相關工作,自不能僅以被告賴 敬儒下載、安裝並測試「Cloud-Bitcoin」之APP應用程式至 扣案OPPO行動電話行動電話,並為USB隨身碟、OPPO行動電 話、母親節花朵、蛋糕、保溫杯等禮物寄送行為,即推測或 擬制被告賴敬儒具有加重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足見被告賴 敬儒前揭辯詞所稱本案發生經過等情,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出之證據方法,僅足證明被告賴敬 儒確有下載、安裝並測試「Cloud-Bitcoin」之APP應用程式 至扣案行動電話,並為前開商品寄送等行為之客觀事實,尚 無從認定被告賴敬儒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存在,在罪疑唯輕 原則下,自難遽認被告賴敬儒有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載幫 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灼然甚明。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不能證明被告賴敬 儒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賴敬儒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退併辦部分: 被告賴敬儒前開經檢察官起訴部分,依本院審理之結果,無 從認定其有檢察官所指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理由如前 所述,則被告賴敬儒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4259號追加起訴書所載關於追加起 訴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林昀晴及楊忻蓓遭詐欺部分移送併辦 之事實與原起訴部分不生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 究,應退回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 但書、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 條第5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 富哲、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25 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2「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3「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0「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0「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0「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2「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3 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3「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4 如附表一編號44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4「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4「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4「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 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6 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 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8 如附表一編號48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9 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9「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9「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9「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 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0「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0「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0「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1 如附表一編號51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2 如附表一編號52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2「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3 如附表一編號53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3「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4 如附表一編號54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4「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4「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4「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一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5875號等追加起訴書所載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時間 泰達幣 (單位:顆) 金額 (單位:元) A.利差0.3元/顆 (單位:元) B.「吠」分潤金額 (單位:元) C.服務費0.316元/顆 (單位:元) 甲類報酬(即A.+B.+C.總和) 乙類報酬 1 鄭鴒鍹 前於111年9月20日某時,加入「哲銘領航商學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不詳之人佯為介紹使用操作COINPAYEX應用程式,投資泰達幣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1日 7,502 242,202 2,251 9,688 2,363 14,302 2,000 111年11月8日 7,667 252,666 2,300 10,107 2,415 14,822 1,000 111年11月14日 28,333 926,914 8,500 37,077 8,925 54,502 1,000 111年11月14日 25,168 823,371 7,550 32,935 7,928 48,413 2 徐美雲 前於111年9月間某日,經不詳之人加入「快速解套」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安裝COINPAYEX平臺應用程式可供投資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4日 6,000 200,250 1,800 8,010 3,150 12,960 2,000 111年11月9日 18,100 602,097 5,430 24,084 9,503 39,017 666 3 徐玉枝 前於111年11月7日9時許,不詳之人撥打電話與徐玉枝(已歿)聯繫,佯以投資外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7日 10,000 332,650 3,000 13,306 5,250 21,556 2,000 4 王素珍 前於111年9月13日某時,在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與暱稱「高晉堂」之人結識,經其牽線加入「劉宏偉老師」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下載COINPAYEX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8日 60,100 1,993,217 18,030 79,729 31,553 129,312 1,000 5 蔡瑞珍 前於111年11月某日,經不詳之人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暱稱「劉啟洪」之人佯以下載CVC虛擬貨幣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9日 700 23,286 210 931 368 1,509 667 6 杜汶錡 前於111年10月中旬,瀏灠臉書社群網站,查知投資訊息,經加入LINE通訊軟體後,佯以下載COINEXECO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9日 21,000 698,565 6,300 27,943 11,025 45,268 667 111年11月10日 15,039 501,579 4,512 20,063 9,503 34,078 666 111年12月1日 16,100 515,441 4,830 20,618 5,072 30,520 666 111年12月6日 36,000 1,340,000 10,800 53,600 15,120 79,520 1,000 111年12月7日 24,772 800,000 7,432 32,000 7,803 47,235 2,000 111年12月22日 92,894 3,000,000 27,868 120,000 29,262 177,130 1,000 7 卓芝佑 前於111年10月下旬某日,經友人介紹加入「散戶聯盟」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下載COINEXECO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10日 9,000 299,205 2,700 11,968 4,725 19,393 667 111年11月11日 30,000 988,650 9,000 39,546 15,750 64,296 500 111年12月1日 50,000 1,605,475 15,000 64,219 20,475 99,694 667 111年12月2日 37,000 1,181,965 11,100 47,279 19,425 77,804 2,000 111年12月5日 63,400 1,993,042 19,020 79,722 21,302 120,044 2,000 8 林秋絹 前於111年9月29日某時,在LINE通訊軟體瀏灠股票投資訊息,經暱稱「郭德銘-個人號」之人佯以下載B-OBER應用程式,投資比特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10日 9,000 299,205 2,700 11,968 4,725 19,393 667 111年11月11日 10,200 336,141 3,060 13,446 5,355 21,861 500 111年11月12日 6,200 202,771 1,860 8,111 3,255 13,226 1,000 111年11月16日 18,300 598,776 5,490 23,951 7,686 37,127 2,000 111年11月17日 31,100 998,777 9,330 39,951 9,797 59,078 2,000 111年11月21日 123,100 3,998,657 36,930 159,946 59,457 256,333 2,000 9 林昌泰 前於111年9月間某日,加入「散戶聯盟」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暱稱「劉起洪」之人佯以下載COINEXECO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11日 1,500 49,433 450 1,977 788 3,215 500 10 林㳖緁 前於111年10月上旬某日,經友人介紹而加入「散戶聯盟4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暱稱「劉起洪」及其助理暱稱「熊書燦」等人佯以下載COINEXECO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11日 12,000 395,460 3,600 15,818 6,300 25,718 500 11 紀怡伶 前於111年9月間某導,瀏灠網站診股廣告,加入不詳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暱稱「郭德銘」之人佯以下載OBERCOIN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12日 9,000 294,345 2,700 11,774 4,725 19,199 1,000 111年11月14日 45,000 1,481,625 13,500 59,265 23,625 96,390 1,000 12 張慶忠 前於111年9月間某日,經不詳之人加入「圓桌散戶」之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下載OBER交易平臺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18日 3,200 103,250 960 4,130 1,344 6,434 2,000 111年11月19日 3,200 102,768 960 4,111 1,008 6,079 2,000 111年11月29日 4,200 137,193 1,260 5,488 2,205 8,953 2,000 13 陳沛緹 前於111年8月30日11時許,經不詳之人加入「散戶聯盟」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股音創始人劉起洪」及「客服經理」等人佯以下載COINEXECO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2月1日 9,300 298,618 2,790 11,945 3,803 18,538 667 14 李明德 前於111年9月上旬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瀏灠投資股票相關廣告,暱稱「郭德銘」之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其聯繫,佯以下載OBER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2月24日 25,000 787,875 7,500 31,515 7,875 46,890 2,000 15 張展綸 前於111年8月17日某時,在網路瀏灠免費診斷股票資訊,經不詳之人加入「散戶聯盟4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下載COINEXECO交易平臺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2月6日 100,100 3,103,100 30,030 124,124 31,532 185,686 1,000 111年12月9日 150,100 4,653,100 45,030 186,124 47,282 278,436 2,000 112年1月6日 95,400 2,957,400 28,620 118,296 30,051 176,967 1,000 112年1月7日 350,000 10,850,000 105,000 434,000 110,250 649,250 2,000 112年1月12日 17,000 527,000 5,100 21,080 5,355 26,180 2,000 16 江秀閔 前於111年5、6月間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與暱稱「郭德銘」之人結識,經加入「股道學習營地B1」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下載OBER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2月20日 38,600 1,215,707 11,580 48,628 12,159 72,367 2,000 111年12月22日 31,600 993,978 9,480 39,759 9,954 59,193 1,000 111年12月26日 31,800 1,001,223 9,540 40,049 10,017 59,606 2,000 111年12月28日 63,600 2,001,810 19,080 80,072 20,034 119,186 2,000 17 謝沛妤 前於111年9月8日14時50分許,加入「散戶圓桌會608」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暱稱「德銘-郭」之人佯以下載OBERCOIN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2月23日 135,100 4,257,677 40,530 170,307 42,557 253,394 666 18 溫皎梅 前於111年9月4日9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瀏灠「投資股市健診」資訊,經加入「散戶聯盟9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熊書燦」之人佯以下載COINEXECO應用程式,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2月23日 85,800 2,703,987 25,740 108,159 27,027 160,926 667 19 余美珠 前於111年9月15日某時,加入「散戶聯盟2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劉起洪」及助理暱稱「熊書燦」等人佯以下載COINEXECO應用程式,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2月23日 95,200 3,000,228 28,560 120,009 29,988 178,557 667 20 張創宜 前於112年1月下旬某日,加入「財富漲樂通」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院長@張朝院」及「李廣均」等人佯以下載ALLBYCOIN應用程式,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1月至同年6月間某日 9,500 306,708 2,850 12,268 2,993 18,111 2,000 21 施清香 前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與暱稱「周德龍」之人結識,該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以下載CARNEGIE-STOCK(卡內基)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1月6日 10,000 314,650 3,000 12,586 3,150 18,736 1,000 112年1月16日 5,000 156,075 1,500 6,243 1,575 9,318 2,000 112年2月21日 5,000 157,300 1,500 6,292 2,100 9,892 2,000 112年3月8日 3,000 95,115 900 3,805 945 5,650 400 22 劉璧瑛 前於111年12月下旬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瀏灠廣告,與暱稱「黃珅元」之人成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該員佯以下載COINITEMS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2月23日 3,300 103,440 990 4,138 1,074 6,202 1,000 112年3月1日 3,200 100,784 960 4,031 1,008 5,999 666 112年3月2日 3,600 113,310 1,080 4,532 1,134 6,746 500 112年3月7日 10,700 337,425 3,210 13,497 3,371 20,078 400 112年3月9日 10,000 317,850 3,000 12,714 3,150 18,864 400 112年3月10日 6,000 190,590 1,800 7,624 1,890 11,314 500 112年3月22日 10,000 315,550 3,000 12,622 3,150 18,772 1,000 23 李竺鴻 前於112年2月22日某時,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張道樂老師」之人佯以下載COINITEMS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2月23日 9,921 320,399 2,976 12,816 3,125 18,917 1,000 112年2月28日 8,000 258,360 2,400 10,334 2,520 15,254 2,000 112年3月3日 4,702 151,850 1,411 6,074 1,481 8,966 666 112年3月6日 15,800 510,733 4,740 20,429 4,977 30,146 666 112年3月9日 17,800 574,673 5,340 22,987 5,607 33,934 400 112年3月30日 13,600 427,244 4,080 17,090 4,284 25,454 2,000 24 蕭仲文 前於111年12月28日19時許,與暱稱「黃銘澤」之人成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該員佯以下載COINITEMS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2月24日 300 9,455 90 378 95 563 2,000 25 許守勇 前於111年12月7日14時57分許,與暱稱「李欣穎」之人成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經加入「夢想起航仲粼財經商學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郭仲粼」之人佯以下載COINOFFEE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2月25日 5,000 157,575 1,500 6,303 1,575 9,378 1,000 112年3月3日 5,000 157,825 1,500 6,313 1,575 9,388 667 112年3月8日 10,000 317,050 3,000 12,682 3,150 18,832 400 112年3月9日 20,000 635,700 6,000 25,428 6,300 37,728 400 112年3月13日 5,000 158,275 1,500 6,331 1,575 9,406 2,000 112年3月31日 1,700 53,661 510 2,146 536 3,192 2,000 112年4月6日 10,400 327,756 3,120 13,110 3,276 19,506 2,000 112年4月13日 5,000 157,325 1,500 6,293 1,575 9,368 1,000 26 江妍蓉 前於111年12月下旬某日,經不詳之人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蔡崇銘」之人佯以下載COINOFFEE及OFFEE PRO等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2月25日 300 9,455 90 378 95 563 1,000 112年3月2日 800 25,180 240 1,007 252 1,499 500 112年3月4日 3,500 110,478 1,050 4,419 1,103 6,572 666 112年3月7日 900 38,382 270 1,535 284 2,089 400 112年3月8日 3,800 120,783 1,140 4,831 1,197 7,168 400 112年3月9日 3,700 117,605 1,110 4,704 1,166 6,980 400 112年4月13日 2,700 85,091 810 3,404 851 5,065 1,000 27 董奇昊 前於112年2月某日,與暱稱「陳若熙」之人成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再由暱稱「王霆驥」之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下載COINOFFEE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1日 28,500 897,608 8,550 35,904 8,978 53,432 667 112年3月24日 3,100 97,387 930 3,895 977 5,802 1,000 112年3月28日 15,800 498,095 4,740 19,924 4,977 29,641 2,000 28 許蕙晴 前於112年3月1日前某時,加入「上善財經商學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不詳之人佯以下載OFFE PRO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1日 15,000 472,425 4,500 18,897 4,725 28,122 667 112年3月5日 15,800 498,411 4,740 19,936 4,977 29,653 2,000 112年3月8日 15,500 492,667 4,650 19,707 4,882 29,239 400 112年3月10日 15,700 498,711 4,710 19,948 4,946 29,604 500 29 陳士高 前於112年1月5日某時,加入不詳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暱稱「王坤元」及且助理暱稱「夏語彤」等人佯以下載COINITEMS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2日 15,800 500,000 4,740 20,000 4,977 29,717 500 112年3月6日 19,100 600,000 5,730 24,000 6,017 35,747 667 30 李演欽 前於111年12月上旬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瀏灠投資廣告,與暱稱「王坤元」及「淇淇」等人成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其等佯以下載COINITEMS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4日 6,000 189,390 1,800 7,576 1,890 11,266 667 112年3月15日 12,500 394,938 3,750 15,798 3,938 23,486 2,000 112年3月26日 31,000 976,965 9,300 39,078 9,765 58,143 2,000 112年3月29日 15,000 473,025 4,500 18,921 4,725 28,146 2,000 112年4月11日 18,200 573,937 5,460 22,957 5,733 34,150 2,000 31 鄧于鑑 前於112年3月4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加入「新思路商學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王坤元」及助理暱稱「新思路-鈺珠」等人佯以下載COINITEMS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4日 1,000 31,565 300 1,263 315 1,878 667 112年3月22日 7,900 249,285 2,370 9,971 2,489 14,830 1,000 32 呂俊輝 前於112年3月2日前某時,經轉移投資群組而加入「夢想起航仲粼」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暱稱「郭仲粼」及助理暱稱「李欣穎」等人佯以下載COINOFFEE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2日 9,500 299,013 2,850 11,961 2,993 17,804 500 112年3月7日 22,200 700,077 6,660 28,003 6,993 41,656 400 112年3月9日 12,500 397,313 3,750 15,893 3,938 23,581 400 33 李懿宣 前於112年2月24日某時,經不詳之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以下載C-ITMES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3日 30,500 964,258 9,150 38,570 9,608 57,328 667 112年3月8日 62,900 1,999,277 18,870 79,971 19,814 118,655 400 112年3月10日 18,800 599,814 5,640 23,993 5,922 35,555 500 112年3月10日 1,500 47,858 450 1,914 473 2,837 112年3月14日 17,500 550,638 5,250 22,026 5,513 32,789 2,000 112年3月20日 30,000 946,050 9,000 37,842 9,450 56,292 2,000 112年3月21日 42,000 1,324,050 12,600 52,962 13,230 78,792 2,000 112年3月21日 19,300 608,433 5,790 24,337 6,080 36,207 112年3月24日 19,100 600,027 5,730 24,001 6,017 35,748 1,000 34 王麗亞 前於112年2月中旬某日,加入不詳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蔡哲瑞」之人佯以下載COINOFFEE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6日 12,700 399,987 3,810 15,999 4,001 23,810 667 35 蕭惠文 前於112年2月中旬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瀏灠投資理財廣告,經暱稱「王坤元」及助教暱稱「新思路-鈺珠」等人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下載ITEM PRO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7日 1,600 50,456 480 2,018 504 3,002 400 36 陳靜怡 前於112年12月8日某時,經暱稱「陳若熙」之人加入「夢想啟航霆驥商學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王霆驥」佯以下載COINOFFEE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7日 1,500 47,318 450 1,893 473 2,816 400 37 陳健民 前於112年1月上旬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結識暱稱「王坤元」之人,經其加入「新思路商學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下載COINITEMS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10日 9,400 299,061 2,820 11,962 2,961 17,743 500 38 古正伊 前於112年2月上旬某日,在「鈔錢部署」之臉書社群網站社團,瀏灠股票分析文章,與暱稱「張建發」之人成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經加入「金股財富學院7」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下載ALLBY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4月29日 1,900 60,069 570 2,403 599 3,572 2,000 39 洪德模 前於112年4月29日前某時,與暱稱「院長:張譯誠」及「助手-李運財」等人成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經加入「股吧」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不詳之人佯以下載ALLBY-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2日 15,800 500,307 4,740 20,012 4,977 29,729 2,000 40 楊忻蓓 前於112年3月2日某時,在臉書社群網站瀏灠投資廣告,與暱稱「張朝陽」之人成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經加入不詳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下載ALLBY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3日 9,200 291,042 2,760 11,642 2,898 17,300 666 112年5月4日 10,000 316,350 3,000 12,654 3,150 18,804 666 112年5月8日 14,300 450,951 4,290 18,038 4,505 26,833 500 112年5月11日 10,000 315,650 3,000 12,626 3,150 18,776 666 112年5月12日 5,000 157,975 1,500 6,319 1,575 9,394 666 112年5月15日 15,000 474,075 4,500 18,963 4,725 28,188 1,000 112年5月23日 46,200 146,0151 13,860 58,406 14,553 86,819 666 112年5月29日 24,000 758,760 7,200 30,350 7,560 45,110 666 112年6月2日 10,100 319,211 3,030 12,768 3,182 18,980 666 112年6月5日 5,100 161,237 1,530 6,449 1,607 9,586 2,000 41 林昀晴 前於112年5月3日前某日,在網路上灠劉投資訊息,加入不詳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暱稱「李偉剛」之人佯以下載WELT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3日 10,000 316,350 3,000 12,654 3,150 18,804 667 112年5月6日 20,100 634,055 6,030 25,362 6,332 37,724 666 112年5月10日 100,000 3,158,500 30,000 126,340 31,500 187,840 400 112年5月21日 16,000 506,160 4,800 20,246 5,040 30,086 2,000 112年5月22日 47,000 1,485,905 14,100 59,436 14,805 88,341 666 112年6月2日 123,400 3,900,057 37,020 156,002 38,871 231,893 667 42 李譽薇 前於112年2月上旬某日,經親屬轉知投資平臺,加入「漲樂財富通商學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院長-張朝院」之人佯以下載ALLBY-COIN(嗣改名ALLBY-EX)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3日 31,000 980,685 9,300 39,227 9,765 58,292 667 112年5月5日 25,400 801,751 7,620 32,070 8,001 47,691 500 112年5月8日 19,000 600,685 5,700 24,027 5,985 35,712 500 112年5月9日 15,800 499,201 4,740 19,968 4,977 29,685 666 112年5月10日 14,500 457,983 4,350 18,319 4,568 27,237 400 112年5月12日 9,500 299,773 2,850 11,991 2,993 17,834 667 43 劉乃文 前於112年2月間某日,瀏灠投資網站,加入暱稱「漲樂富財通」之社群,佯以下載ALLBY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4日 15,900 502,997 4,770 20,120 5,009 29,899 667 112年5月5日 15,800 498,727 4,740 19,949 4,977 29,666 500 112年5月8日 13,000 410,995 3,900 16,440 4,095 24,435 500 112年5月11日 15,800 498,727 4,740 19,949 4,977 29,666 667 112年5月22日 15,900 502,361 4,770 20,094 5,009 29,873 667 44 黃妙雪 前於112年3、4月間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瀏灠投資廣告,加入「金股財富商學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張院長」之人佯以下載ALLBY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4日 4,701 151,848 1,410 6,074 1,481 8,965 667 112年5月5日 4,592 148,356 1,378 5,934 1,446 8,758 500 45 黃銘隆 前於112年5月某日,加入「商學論股社Line」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侯志良」及助理暱稱「葉馨怡」等人佯以下載CLOUD-B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5日 30,000 946,950 9,000 37,878 9,450 56,328 500 112年5月5日 25,400 801,751 7,620 32,070 8,001 47,691 112年5月19日 47,400 1,498,077 14,220 59,923 14,931 89,074 1,000 112年5月31日 50,100 1,582,409 15,030 63,296 15,782 94,108 1,000 46 施培欽 前於112年3月某日,加入不詳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侯志良」之人佯以下載CLOUD-BIT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6日 37,985 1,200,000 11,396 48,000 11,965 71,361 667 47 葛如山 前於112年3、4月間某日,加入不詳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院長-張鼎慧」之人佯以下載WELT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6日 10,000 323,150 3,000 12,926 3,150 19,076 667 112年5月18日 10,100 325,978 3,030 13,039 3,182 19,251 2,000 112年6月1日 23,500 758,463 7,050 30,339 7,403 44,792 2,000 112年6月8日 12,600 406,665 3,780 16,267 3,969 24,016 1,000 48 王禎國 前於112年2月下旬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瀏灠投資廣告,經暱稱「侯志良」之人加入「理財商學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侯志良」佯以下載CLOUD-B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8日 1,400 45,185 420 1,807 441 2,668 500 112年5月10日 3,000 96,855 900 3,874 945 5,719 400 112年5月11日 900 29,066 270 1,163 284 1,717 667 112年5月17日 1,000 32,275 300 1,291 315 1,906 1,000 112年5月19日 1,000 32,275 300 1,291 315 1,906 1,000 112年5月20日 1,500 48,443 450 1,938 473 2,861 2,000 112年5月23日 2,800 90,398 840 3,616 882 5,338 667 112年5月27日 3,000 96,885 900 3,875 945 5,720 1,000 112年5月29日 1,500 48,428 450 1,937 473 2,860 667 49 劉時聞 前於112年2月14日某時,在臉書社群網站,瀏灠投資廣告,經暱稱「侯志良」之人加入「財經商學論股社VIP10」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暱稱「葉馨怡」佯以下載CLOUD-B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9日 47,500 1,500,763 14,250 60,031 14,963 89,244 667 112年5月12日 47,500 1,500,763 14,250 60,031 14,963 89,244 667 112年5月22日 32,000 1,011,680 9,600 40,467 10,720 60,787 667 50 陳宗世 前於112年3、4月間某日,加入「財證商學集友社668」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不詳之人佯以下載CLOUD-BIT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9日 900 28,436 270 1,137 284 1,691 667 112年5月31日 1,300 41,061 390 1,642 410 2,442 1,000 112年6月6日 2,500 79,038 750 3,162 788 4,700 2,000 51 林靜茹 前於112年3月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瀏灠投資廣告,加入「股海指南針」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張鼎慧」之人佯以下載WELT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10日 126,700 4,001,820 38,010 160,073 39,911 237,994 400 112年5月15日 49,000 1,549,135 14,700 61,965 15,435 92,100 1,000 112年5月17日 50,500 1,599,588 15,150 63,984 15,908 95,042 1,000 112年6月8日 29,100 920,288 8,730 36,812 9,167 54,709 1,000 52 王品儀 前於112年2月14日前某時,在臉書社群網站瀏灠投資專業,與暱稱「侯志良」及「葉馨怡」等人成為通訊軟體好友,該員佯以下載Cloud-Bit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10日 6,300 198,986 1,890 7,959 1,985 11,834 400 112年5月16日 12,600 399,609 3,780 15,984 3,969 23,733 2000 112年6月2日 15,800 499,359 4,740 19,974 4,977 29,691 667 53 蔡英輝 前於112年5月27日前某時,經臉書社群社長即暱稱「侯志良」之人加入「財經商學論股社VIP10」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侯志良」佯以下載CLOUD-B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27日 2,545 82,199 764 3,288 802 4,854 1,000 112年5月29日 6,166 199,112 1,850 7,964 1,942 11,756 667 54 趙慧如 (追加) 前於112年4月28日前某時,在臉書社群網站瀏覽得知投資廣告,經暱稱「李廣均」之人加入「漲樂財富通509」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投資Welt-coin假交易所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4月28日 1,000 31,605 300 1,264 315 1,879 2,000 112年5月1日 500 15,803 150 632 158 940 2,000 112年5月23日 1,000 31,605 300 1,264 315 1,879 667 112年5月25日 3,200 101,168 960 4,047 1,008 6,015 2,000 總和 133,958,535 1,266,238 5,358,334 1,424,524 8,049,096 186,000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一所載被告賴敬儒寄送贈品明細部分 編號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相關證據 寄送贈品給被害人 1 20 張創宜 在LINE通訊軟體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ALLBYCOIN假交易所,出金時對方謊稱要再補繳稅金而無法出金 1.證人張創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2.刮刮卡照片 112年3月6日寄送USB隨身碟、5月間母親節送花、8月6日寄送保溫杯 2 38 古正伊 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ALLBYCOIN假交易所,其後顯示強制平倉 1.證人即告訴人古正伊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古正伊與假交易所客服、與帶單人員間之訊息照片、投資群組訊息照片 3.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 4.假交易所頁面照片 112年4月12日寄送保溫杯 3 39 洪德模 在LINE通訊軟體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ALLBY-COIN假交易所,嗣客服謊稱交易金額不足無法出金 1.證人洪德模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洪德模與帶單人員、與交易所客服、與馬團斯人員之訊息照片 3.阿福錢包頁面照片 4.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 112年4月12日寄送保溫杯 4 40 楊忻蓓 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ALLBYCOIN假交易所,其後出金時對方表示要再繳稅而無法出金 1.證人即告訴人楊忻蓓於警詢時之證述 2.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 112年3月12日寄送USB隨身碟、4月12日寄送保溫杯、5月間母親節送花 5 41 林昀晴 在網路上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WELTCOIN假交易所,其後出金時對方表示要再繳稅而無法出金 1.證人林昀晴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林昀晴與帶單人員、與假交易所客服之訊息照片 112年4月13日寄送保溫杯、5月14日送母親節玫瑰花 6 42 李譽薇 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ALLBY-COIN(嗣改名ALLBY-EX)假交易所,嗣群組解散而無法出金 1.證人即告訴人李譽薇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李譽薇與假交易所客服、與帶單人員之訊息照片 3.阿福錢包頁面照片 4.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 112年3月12日寄送USB隨身碟、4月12日寄送保溫杯,5月間送母親節花朵 7 43 劉乃文 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ALLBYCOIN假交易所,嗣後持續爆倉、且無法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劉乃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劉乃文與帶單人員、與假交易所客服、與馬團斯公司之訊息照片 3.阿福錢包頁面照片 4.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 112年3月12日寄送USB隨身碟,4月12日寄送保溫杯(保溫杯收件人誤載為「劉乃云」) 8 44 黃妙雪 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ALLBYCOIN假交易所,嗣後無法出金 證人即告訴人黃妙雪於警詢時之證述 112年5月13日送母親節花朵 9 47 葛如山 在LINE通訊軟體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WELTCOIN假交易所,其後出金時對方謊稱要再繳交稅款而無法出金 證人即告訴人葛如山於警詢時之證述 112年4月12日寄送保溫杯 10 51 林靜茹 在LINE通訊軟體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WELTCOIN假交易所,出金時對方表示要再繳稅而無法出金 1.證人即告訴人林靜茹於警詢時之證述 2.馬團斯虛擬貨幣買賣合約 3.A+card APP儲值紀錄、WELTCOIN交易紀錄 4.告訴人林靜茹與假交易所客服、帶單人員間訊息照片 112年4月12日寄送保溫杯、5月間送母親節花朵 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二所載被告賴敬儒另行寄送贈品明細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被告賴敬儒寄送物品 證據清單 1 李怡樺 在LINE通訊軟體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ALLBYCOIN假交易所,於112年4月28日至5月18日間匯款或向幣商支付共63萬元,其後網站關閉而無法出金 112年4月12日及8月6日寄送保溫杯、5月13日送母親節玫瑰花 證人即告訴人李怡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2 蔣小英 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Welt-C假交易所,於112年5月8日至6月2日間向幣商購買2630萬元等值泰值幣,其後無法出金 112年4月12日寄送保溫杯、5月14日送母親節玫瑰花 證人蔣小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五:(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259號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遭詐付款日期 付款金額 寄送日期 寄送內容 指示寄送之群組名稱 1 林寶玉 在臉書認識暱稱「李健明」男子,進而加其及渠特助「劉浩軒」的LINE通訊軟體,投資BATECOIN網站遭詐欺 112年9月15日至11月4日 291萬元 112年9月19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2 湯雅筑 在臉書加入「鴻德經濟論83」群組,加LINE通訊軟體後,助理「劉耀輝」要求下載Bate-Pro APP投資Batecoin網站遭詐騙 112年9月15日至10月5日 66萬元 112年9月17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3 劉憶楓 在臉書看見投資廣告,點擊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浩軒」投資群,先投資股票,再投資Bate假網站 112年9月15日至29日 16,484,465元 112年9月16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4 吳麗娟 在臉書透過「陳雅雯」邀請加入LINE投資群「K寶島經濟論壇」,並下載「霖園」投資軟體遭詐騙 112年9月6日至10月20日 164萬元 112年9月3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5 趙晨安 在臉書認識暱稱「李建明」之男子,進而加其及渠特助「劉浩軒」的LINE,投資BATECOIN網站遭詐欺 112年9月14日至22日 613,770元 112年8月26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6 黃聖霖 在臉書加入「鴻德經濟論」群組,加LINE後,投資Batecoin網站遭詐騙 112年9月14日 1萬元 112年8月11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7 謝名桐 在臉書認識不詳網友,並經渠介紹下投資COINIFEE遭詐騙 112年9月19日 1萬元 112年8月11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8 林美蓉 在臉書認識暱稱「李健銘」男子,進而與其加LINE通訊軟體,投資BATECOIN網站遭詐欺 112年9月15日 1萬元 112年8月10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9 葉嘉琪 在臉書認識暱稱「李健明」男子,進而加其及渠特助「劉浩軒」的LINE通訊軟體,並加入「順達資本聯盟919」,投資BATECOIN網站遭詐欺 112年9月14日至21日 404,000元 112年8月3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10 鄭婷蓮 在臉書看到阮慕驊的投資介紹,加LINE認識助理「劉浩軒」在經渠介紹認識老師「李健銘」男子,投資BATECOIN網站遭詐欺 112年9月14日 1萬元 112年7月31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11 謝玉琴 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點擊後與陳曉若加LINE好友,並加入「萬事如意」群組後投資票遭詐騙 112年8月11日 20萬元 112年7月27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12 游俊睿 加入LINE「卓越非凡」投資群,助理「宥璇」介紹投資「群力」APP網站遭詐欺 112年8月11日至9月14日 1,585,000元 112年7月5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13 邱寶蓮 在臉書看到「阿土伯」投資廣告,加LINE後與助理「胡欣茹」聯繫,加入「C股海無邊11」投資群,投資股票遭詐騙 112年10月6日至23日 90萬元 112年6月10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14 蔡侑純 在臉書看到廣告加入「洪德經濟論81」,老師為「李正華」,助理為「劉耀輝」,投資BATECOIN網站遭詐騙 112年9月15日 1萬元 112年6月7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15 陳溪泉 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經不詳嫌疑人介紹加入「聚祥投資」遭詐騙 112年6月1日至7月19日 8,565,000元 112年6月1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16 范曉惠 加入LINE通訊軟體股票投資群,投資QOINTECH遭詐騙 112年9月5日至23日 57萬元 112年9月15日 蛋糕 九頭鳥🍰 17 何秋蓉 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股動乾坤營V9」,投資COINPARKS遭詐騙 112年9月14日至25日 9萬元 112年9月14日 蛋糕 九頭鳥🍰 18 陳玉娟 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加入LINE通訊軟體「狂飆論股社」投資群,投資EXMO(COINPARKS)遭詐騙 112年9月13日至22日 39萬元 112年7月26日 蛋糕 九頭鳥🍰 19 許秋蘭 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投資COINPARKS遭詐騙 112年9月19日至26日 200萬元 112年7月22日 蛋糕 九頭鳥🍰 20 林湘芸 遭不詳嫌疑人介紹加入「興勝網站投資」遭詐騙 112年7月5日至8月24日 110萬元 112年7月20日 蛋糕 九頭鳥🍰 21 劉耀順 透過臉書投資廣告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股漲金來A」,投資太合投資網遭詐騙 112年11月13日 30萬元 112年7月17日 蛋糕 九頭鳥🍰 22 王翔立 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投資COINPARKS遭詐騙 112年9月20日至24日 10萬元 112年6月30日 蛋糕 九頭鳥🍰 23 劉秋足 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財經大講堂(285)」、「大講堂B3(11)」遭詐騙 112年9月15日至10月4日 147萬元 112年9月2日 蛋糕 馬斯克🍰 24 鍾佳雯 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遭詐騙 112年9月23日 58,000元 112年8月30日 蛋糕 馬斯克🍰 25 吳靜珠 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遭詐騙 112年10月31日 3萬元 112年8月28日 蛋糕 馬斯克🍰 26 張恩睿 經母親介紹,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財經大講堂」,進而投資「Pxy」遭詐騙 112年9月10日至14日 234,922元 112年8月17日 蛋糕 馬斯克🍰 27 羅寶桂 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組遭詐騙 112年9月18日 2萬元 112年8月1日 蛋糕 馬斯克🍰 28 陳禮貞 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投資「鼎盛」遭詐騙 112年7月24日至8月15日 2,229,921元 112年7月19日 蛋糕 馬斯克🍰 29 陳淑珍 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進而投資「Pxycoin」遭詐騙 112年9月13日至28日 165萬元 112年6月28日 蛋糕 馬斯克🍰 30 陳靜紅 在臉書認識黃泓博投資老師,投資渠所介紹之COINLIFE網站遭詐騙 112年9月21日至10月12日 597,000元 112年9月9日 蛋糕加鮮花 通富🍰 31 劉家仁 在臉書認識黃泓博投資老師,投資渠所介紹之COINLIFEE網站遭詐騙 112年9月12日至10月19日 1,259,000元 112年8月9日 蛋糕 通富🍰 32 羅瑞清 在財經節目中發現投資資訊,由不詳嫌疑人介紹投資Cloud-Bitcoin網站遭詐騙 112年4月38日至5月30日 423萬元 112年5月13日 行動電話 福布斯行動電話-oppo-a57 33 黃朝宗 透過臉書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社群「財政商學社668」,投資CLOUD-B(cloud-Bitcoin)遭詐騙 112年4月28日至5月23日 1,480,500元 112年5月17日 行動電話 福布斯行動電話-oppo-a57 附表六: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電腦主機 1臺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7頁編號1。 2 Nas 1臺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7頁編號2。 3 監視器主機 1臺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7頁編號3。 4 工商憑證(卡號MZ00000000000000號) 1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7頁編號6。 5 公司大章 2顆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7頁編號7。 6 公司小章 1顆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7頁編號8。 7 統一發票 2本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7頁編號9。 8 買賣合約書 1疊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7頁編號10。 9 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 2本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8頁編號11。 10 買賣合約書 1本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8頁編號12。 11 自然人客戶加強審查問卷 4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8頁編號13。 12 卡片影印報價單 1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8頁編號14。 13 交易所蒐集個人資料同意書暨風險調查表 4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8頁編號15。 14 經銷合作契約書 4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8頁編號16。 15 房屋租約 1份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8頁編號17。 16 密錄器 1臺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8頁編號18。 17 開戶申請書 5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8頁編號19。 18 Lenovo廠牌平板電腦 1臺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8頁編號20。 19 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含金融卡1張) 1本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9頁編號22。 20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 1本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9頁編號23。 21 已開通儲值卡面額1,000元(序號Z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號) 3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9頁編號24至26。 22 已開通儲值卡面額100元(序號Z00000000000號) 1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9頁編號27。 23 工商憑證卡帳號密碼 1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9頁編號28。 24 馬團斯助記詞 1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9頁編號29。 25 imkey pro冷錢包(未開封) 2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9頁編號30。 26 imkey已使用冷錢包 1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70頁編號31。 27 點鈔機 1臺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70頁編號32。 28 A+CARD置幣流程圖 1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70頁編號33。 29 A+CARD錢包下載QR Code 1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70頁編號34。 30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 1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70頁編號35。 31 A+CARD儲值卡 200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70頁編號37。 32 馬團斯儲值卡 473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70頁編號38。 33 馬團斯儲值卡 1箱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70頁編號39。 34 APPLE廠牌iPhone 13 mini型號黑色行動電話 1支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7頁編號4。 35 APPLE廠牌iPhone 13型號綠色行動電話 1支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7頁編號5。 36 APPLE廠牌ultra型號Apple watch 1支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9頁編號21。 37 現金(新臺幣) 107,000元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70頁編號36。    附表七: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型號黑色行動電話 1支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71頁編號40。 附表八: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加密貨幣(TRX) 11,800顆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㈣第183頁。 2 加密貨幣(TRX) 100顆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㈣第183頁。 3 泰達幣(USDT) 2,909.2179顆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㈣第183頁。 附表九: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泰達幣(USDT) 5顆 廖柏偉 見12號變價卷第31頁。 2 泰達幣(USDT) 3,085顆 廖柏偉 見12號變價卷第31頁。 附表十: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 7型號黑色行動電話 1支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1頁編號24。 2 APPLE廠牌iPhone 7型號黑色行動電話 1支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1頁編號28。 3 APPLE廠牌iPhone 11 Pro型號灰色行動電話 1支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1頁編號29。 4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39頁編號1。 5 中國信託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39頁編號2。 6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39頁編號3。 7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39頁編號4。 8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39頁編號5。 9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39頁編號6。 10 臺灣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39頁編號7。 11 大雅農會存簿(戶名張雅雯) 1本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39頁編號8。 12 郵局存簿(戶名張雅雯) 1本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39頁編號9。 13 國泰世華外匯存簿(戶名林浚洋) 1本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39頁編號10。 14 國泰世華存簿(戶名林浚洋) 1本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0頁編號11。 15 中國信託銀行存簿(戶名聖峰網購有限公司) 1本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0頁編號12。 16 中國信託銀行存簿(戶名林浚洋) 1本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0頁編號13。 17 臺灣銀行存簿(戶名蕭如芝) 1本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0頁編號14。 18 中國信託編碼器 2個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0頁編號15。 19 印章 2個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0頁編號16。 20 公司章 1個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0頁編號17。 21 名片 1張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0頁編號18。 22 黑莓卡 1張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0頁編號19。 23 聖峰網購有限公司公文 1份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0頁編號20。 24 冷錢包 1組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1頁編號21。 25 助記詞 3張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1頁編號22。 26 APPLE廠牌Apple watch 1支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1頁編號23。 27 APPLE廠牌iPhone 6S型號粉紅色行動電話 1支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1頁編號25。 28 APPLE廠牌iPhone型號黑色行動電話 1支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1頁編號26。 29 APPLE廠牌iPhone型號黑色行動電話 1支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1頁編號27。 30 捲煙紙 1盒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1頁編號30。 31 研磨器 1個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2頁編號31。 32 大麻(毛重0.62公克) 1包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2頁編號32。 33 吸食器 1組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2頁編號33。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5頁編號19。 2 APPLE廠牌iPhone型號黑色行動電話(不解鎖) 1支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7頁編號21。 3 APPLE廠牌iPhone型號紅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7頁編號22。 4 GIGABYTE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 1臺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7頁編號26。 5 點鈔機 1臺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7頁編號27。 6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2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3頁編號1。 7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3頁編號2。 8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3頁編號3。 9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3頁編號4。 10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臺幣帳戶,戶名頭家網購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3頁編號5。 11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2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3頁編號6。 12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3頁編號7。 13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3頁編號8。 14 玉山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 1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3頁編號9。 15 兆豐國際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 1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3頁編號10。 16 中華郵政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5頁編號11。 17 中國信託網銀認證密碼鎖 2臺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5頁編號12。 18 頭家網購有限公司木頭章 1個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5頁編號13。 19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5頁編號14。 20 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5頁編號15。 21 京城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5頁編號16。 22 兆豐國際銀行VISA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號) 1張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5頁編號17。 23 現金(新臺幣) 36,000元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5頁編號18。 24 Redmi廠牌10c型號行動電話 1支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5頁編號20。 25 吸食器 1支 廖筱寧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7頁編號23。 26 研磨器 1臺 廖筱寧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7頁編號24。 27 大麻花 2瓶 廖筱寧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7頁編號25。 28 電子磅秤 1臺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7頁編號28。 29 木頭印章(私章) 1個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7頁編號29。 30 臺中市政府函(頭家網購有限公司) 1份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7頁編號30。 31 房屋租賃契約 1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9頁編號31。 32 APPLE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廖筱寧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9頁編號32。 33 現金(新臺幣) 9,000元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9頁編號33。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 X型號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賴敬儒 見46704號偵卷第173頁編號A-1。 2 APPLE廠牌iPhone SE型號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昊克」 見46704號偵卷第173頁編號A-2。 3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賴敬儒 見46704號偵卷第173頁編號A-3。 4 郵政綜合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賴敬儒 見46704號偵卷第173頁編號A-4。 5 郵政金融卡 1張 賴敬儒 見46704號偵卷第173頁編號A-5。 6 新竹物流託運總表 1本 賴敬儒 見46704號偵卷第173頁編號A-6。 7 APPLE廠牌iPhone 6型號玫瑰金色行動電話 1支 賴敬儒 見46704號偵卷第173頁編號A-7。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Redmi廠牌12C型號淡紫色行動電話 1支 「昊克」 見11號變價卷第11頁編號B-1。 2 OPPO廠牌A57型號綠色行動電話 1支 「昊克」 見11號變價卷第11頁編號B-2。 3 OPPO廠牌A57型號行動電話 196支 「昊克」 見11號變價卷第11頁編號B-3。其中195支前經變賣得款214,500元,此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13年2月7日中執信112年檢偵助執字第13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30165號偵卷㈨第131頁】 4 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 2臺 「昊克」 見11號變價卷第11頁編號B-4。 5 標籤機 1臺 「昊克」 見11號變價卷第11頁編號B-5。 6 手鍊 1條 賴敬儒 見11號變價卷第11頁編號B-6。 7 保溫杯 2個 「昊克」 見11號變價卷第11頁編號B-7。 8 USB(鴻德混沌資產管理) 3個 「昊克」 見11號變價卷第11頁編號B-8。 9 USB(順達資本聯盟) 24個 「昊克」 見11號變價卷第11頁編號B-9。

2024-10-25

TCDM-113-訴-1139-202410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9號 113年度訴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偉 被 告 林浚洋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王琦翔律師 被 告 莊森宥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林哲宇律師 被 告 賴敬儒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27 號、第19462號、第30150號、第30165號、第40413號、第46704 號、第50322號、第51873號、第58162號、113年度偵字第24080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4259號、第5875號、第31028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柏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林浚洋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莊森宥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賴敬儒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林浚洋及莊森宥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某時,共同出資設立 「馬團斯有限公司」(下稱馬團斯公司,現已於112年8月8日 解散),在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設立馬團斯公司門市, 廖柏偉自111年10月26日起,受莊森宥僱用擔任門市現場員 工並經變更登記為馬團斯公司登記負責人,林浚洋與莊森宥 前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喜董」之成年人(下稱「喜 董」)牽線介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吠」之成年 人(下稱「吠」)協議,推由「吠」介紹受詐欺被害人前來購 買虛擬貨幣,林浚洋、莊森宥及廖柏偉自111年11月1日起, 已預見「吠」應係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行為,倘依「 吠」指示代為交易虛擬貨幣,亦將成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一 環,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上損害,且將掩飾並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吠」及所 屬不詳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 ,推由「吠」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被害 人」、「詐騙經過」欄所示時間,向各該人等施以詐術,致 如附表二所示各該人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不詳詐 欺成員指示,提前一日透過官方LINE通訊軟體與馬團斯公司 預約購買虛擬貨幣,由廖柏偉等人事先自王牌交易所依市價 購入或借入預約交易金額等值之泰達幣(USDT),經轉入廖柏 偉個人開立之電子錢包,再轉入馬團斯公司設計之「Alfred 錢包」(下稱阿福錢包)系統,儲值於馬團斯公司製作之刮刮 卡,推由廖柏偉或林浚洋分別於如附表二「時間」欄所示各 該時間,在前址馬團斯公司門市,依每顆泰達幣當日匯率加 計新臺幣(下同)0.615元(含固定利差0.3元及服務費0.315元 )作為換算標準,向如附表二所示各該人等收受如附表二「 金額」欄所示各該款項,並透過掃瞄A+CARD儲值卡序號方式 ,將當次交付現金等值泰達幣購買紀錄存入買家開立之阿福 錢包,如附表二所示各該人等即依指示操作阿福錢包轉出儲 值泰達幣至虛假交易所之電子錢包,惟因阿福錢包並非可使 用之區塊鏈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無法透過區塊鏈之公開帳 冊追蹤幣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林浚洋及莊森宥除收得前開交易泰達幣 每顆0.615元之價差外,並經「吠」分潤而收得如附表二「B .『吠』分潤金額」欄所示各該人等交易款項4%之金額作為報 酬,廖柏偉則依每日薪資2,000元計算其報酬。嗣因如附表 二所示各該人等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於112年6月15日16時36分許,在前址馬團斯公司門 市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至33所示之物,並在停放 前址門市前某處之廖柏偉所有BMZ-0371號自用小客車內,扣 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林浚洋及莊森宥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十 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再於112 年7月27日13時4分許及同年10月4日18時44分許,為警徵得 廖柏偉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八及九所示虛擬貨幣。 三、案經鄭鴒鍹、徐美雲、徐玉枝、卓芝佑、林昌泰、林㳖緁、 紀怡伶、江妍蓉、鄧于鑑、呂俊輝、王麗亞、陳健民、古正 伊、楊忻蓓、李譽薇、劉乃文、黃妙雪、葛如山、王禎國、 劉時聞、陳宗世、林靜茹、王品儀、趙慧如分別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大雅分局、沙 鹿分局、霧峰分局、烏日分局、豐原分局報告、王素珍、蔡 瑞珍、林秋絹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鹿港分局、 和美分局報告、陳沛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張 展綸、謝沛妤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八德分 局報告、江秀閔、溫皎梅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報告、余美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施清 香、劉璧瑛、蕭仲文、董奇昊、李演欽、洪德模、黃銘隆分 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李怡樺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與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 查本案被告廖柏偉、林浚洋、莊森宥及賴敬儒因詐欺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27號等)而繫屬本院 後,因偵查檢察官認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另為加重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113年度偵字第5875號等)、被 告賴敬儒另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113年度偵字第3425 9號),核諸上開犯行與本案原受理之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77 號案件,均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而檢察官先係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7月12日 以中檢介秋113偵5875字第1139085865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 訴(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部分),復於113年7月23日 以中檢介秋113偵34259字第1139090630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 訴(被告賴敬儒部分),有前開函文及收文戳章在卷可參【見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89號卷宗(下稱追加卷一)第5頁、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1139號卷宗(下稱追加卷二)第5頁】,依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是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 森宥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廖 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與被告林浚洋及莊森宥之辯護人於本 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在本院審 理時,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 第977號卷宗(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326頁】,該等證據之 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 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 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與前開選任辯護人皆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 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柏偉、林浚洋與莊森宥分別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廖柏偉部分: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413號偵查卷宗(下稱40413號 偵卷)第25-3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65 號偵查卷宗(卷四,下稱30165號偵卷㈣)第169-173、115-116 頁、本院卷一第320-321頁、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77號 卷宗(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257-258頁;林浚洋部分:見3 0165號偵卷㈣第5-19、139-147、125-127頁、本院卷一第321 -322頁、本院卷二第189-190頁;莊森宥部分:見30165號偵 卷㈣第231-242、259-260、273-275、291-297頁、本院卷一 第322頁、本院卷二第190頁】,核與證人鄭鴒鍹、徐美雲、 徐玉枝、王素珍、蔡瑞珍、杜汶錡、卓芝佑、林秋絹、林昌 泰、林㳖緁、紀怡伶、張慶忠、陳沛緹、李明德、張展綸、 江秀閔、謝沛妤、溫皎梅、余美珠、張創宜、施清香、劉璧 瑛、李竺鴻、蕭仲文、許守勇、江妍蓉、董奇昊、許蕙晴、 陳士高、李演欽、鄧于鑑、呂俊輝、李懿宣、王麗亞、蕭惠 文、陳靜怡、陳健民、古正伊、洪德模、楊忻蓓、林昀晴、 李譽薇、劉乃文、黃妙雪、黃銘隆、施培欽、葛如山、王禎 國、劉時聞、陳宗世、林靜茹、王品儀、蔡英輝、趙慧如分 別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徐玉枝之子黃泓勝、證人即被告 莊森宥女性友人廖筱寧、證人即前任馬團斯公司負責人徐哲 民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鄭鴒鍹部分: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65號偵查卷宗(卷五 ,下稱30165號偵卷㈤)第109-110頁;徐美雲部分: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62號偵查卷宗(下稱19462號 偵卷)第25-29、31-33、35-38、39-4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65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30165號偵 卷㈠)第155-160、161-162頁;徐玉枝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27號偵查卷宗(下稱9327號偵卷)第2 3-24頁;王素珍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0165號偵查卷宗(卷七,下稱30165號偵卷㈦)第27-31頁; 蔡瑞珍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65號 偵查卷宗(卷六,下稱30165號偵卷㈥)第461-465頁;杜汶錡 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50號偵查卷 宗(下稱30150號偵卷)第27-29頁;卓芝佑部分: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65號偵查卷宗(卷八,下稱301 65號偵卷㈧)第621-623頁;林秋絹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㈥第7 1-76頁;林昌泰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㈥第5-6、9-12頁;林㳖 緁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㈥第41-43頁;紀怡伶部分:見30165 號偵卷㈥第219-221頁;張慶忠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㈥第373- 374頁;陳沛緹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675-677、679-681 頁;李明德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㈧第401-405頁;張展綸部 分:見30165號偵卷㈠第171-179頁;江秀閔部分:見30165號 偵卷㈦第247-248、249-251頁;謝沛妤部分:見30165號偵卷 ㈥第581-586頁;溫皎梅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57-61、63- 65頁;余美珠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295-297頁;張創宜 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㈠第23-26頁;施清香部分:見30165號 偵卷㈥第111-113、115-118頁;劉璧瑛部分:見30165號偵卷 ㈥第419-423頁;李竺鴻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㈠第83-85頁; 蕭仲文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㈥第515-516、517-519頁;許守 勇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613-619頁;江妍蓉部分:見301 65號偵卷㈠第111-113、115-119頁;董奇昊部分:見30165號 偵卷㈧第85-86、87-89頁;許蕙晴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6 39-641頁;陳士高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㈠第101-102頁;李 演欽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㈧第493-497頁;鄧于鑑部分:見3 0165號偵卷㈠第77-79頁、30165號偵卷㈥第477-479頁;呂俊 輝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㈧第375-381頁;李懿宣部分:見301 65號偵卷㈧第559-561頁;王麗亞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14 3-145頁;蕭惠文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㈠第105-107頁;陳靜 怡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㈧第3-5頁;陳健民部分:見30165號 偵卷㈦第739-742頁;古正伊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157-16 5、167-169頁;洪德模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㈥第175-177、1 79-181頁;楊忻蓓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521-522頁;林 昀晴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387-392頁;李譽薇部分:見3 0165號偵卷㈧第531-537頁;劉乃文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㈧第 111-113、115-118頁;黃妙雪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㈧第35-3 7頁;黃銘隆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503-508頁;施培欽部 分:見30165號偵卷㈥第89-90頁;葛如山部分:見30165號偵 卷㈦第535-540頁;王禎國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355-364 、365-366頁;劉時聞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㈥第381-383、38 5-388頁;陳宗世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475-479頁;林靜 茹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㈠第65-70、35-38頁;王品儀部分: 見30165號偵卷㈤第243-254頁;蔡英輝部分:見30165號偵卷 ㈦第3-5頁;趙慧如: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 857號偵查卷宗(下稱5857號偵卷)第87-95頁;黃泓勝部分: 見9327號偵卷第55、63頁;廖筱寧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65號偵查卷宗(卷三,下稱30165號偵 卷㈢)第9-15、17-25、81-82頁;徐哲民部分: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080號偵查卷宗(下稱24080號偵卷 )第65-7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29號偵 查卷宗(下稱27829號偵卷)第61-68頁】,且有LINE對話紀錄 截圖(徐玉枝)6張、通聯紀錄截圖(徐玉枝)3張、統一發票( 徐玉枝)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徐玉枝)4張、馬團斯虛擬 通貨買賣合約影本(徐玉枝)、網路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 馬團斯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馬團斯公司)、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徐玉枝)、認領保管單(徐玉枝)各 1紙(見9327號偵卷第27-29、29-37、33、35-37、37、41-42 、43、59、6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 對照表(徐美雲)1份、統一發票(徐美雲)4張、LINE對話紀錄 截圖(徐美雲)1份、TRX交易紀錄截圖(徐美雲)2張、行動電 話應用程式畫面截圖(徐美雲)2張、LINE個人首頁截圖(徐美 雲)1份、行動電話儲存截圖(徐美雲)1張、馬團斯虛擬通貨 買賣合約截圖(徐美雲)、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徐美 雲)、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徐美雲)各1份(見19462 號偵卷第43-45、69-71、89-135、95、134-135、137-138、 137、137-138、139-142、143-147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封面暨內頁影本(杜汶錡)1份、統一發票(杜汶錡)3張、手寫 虛擬幣交易明細(杜汶錡)1紙、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 杜汶錡)3張、LINE個人首頁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公司章程 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翻拍照片(馬團斯公司)各1份、儲值 卡照片(杜汶錡)3張、儲值現場照片(杜汶錡)2張(見30150號 偵卷第43-53、59-60、73、75、77-143、151-152、152-153 、154頁)、儲值卡正反面影本(張創宜)6紙、指認相片(張創 宜)1份、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林靜茹)2紙、行動 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林靜茹)、LINE對話紀錄截圖(林靜 茹)、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林靜茹)、投資群組對話 紀錄截圖(林靜茹)、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 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被告廖柏偉)各1份、莫卡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報價單1紙、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林靜茹)1份【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9-31、33、39-40、41-45、47-48、49-5 1、53-63、187-194、225-230、231、233-235頁】、Telegr am(下稱飛機)對話紀錄截圖(廖柏偉)、行動電話鑑識還原資 料(廖柏偉)、車籍資料暨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馬團斯經銷 商KYC用戶申請表截圖、飛機對話紀錄鑑識還原資料、飛機 對話紀錄截圖(廖柏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廖柏偉)各1份【見30165號 偵卷㈠第237-239、241、243、245、247-254、255-257、263 -27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被告莊森宥)、扣案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莊森宥)、飛機個人首 頁暨對話紀錄截圖(莊森宥)各1份、QRCode連結結果截圖1張 、蝦皮賣場畫面截圖、L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莊森 宥)、資金流向圖各1份、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莊森宥)、金融 帳戶交易明細(林浚洋)各3份、MaiCoin交易所回復資料(廖 柏偉)、幣託交易所回復資料(廖柏偉)各1紙、王牌交易虛擬 帳戶交易明細(廖柏偉)1份、ACE王牌交易所回復資料(廖柏 偉)、幣託交易所回復資料(莊森宥)、ACE王牌交易所回復資 料(莊森宥)各1紙、馬團斯公司金融帳戶資料(含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轉帳約定明細查詢、帳戶交易明 細查詢)、法人戶實名認證審核項目網頁資料查詢、行動電 話鑑識還原飛機對話紀錄資料(莊森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被告林浚洋)各1份、租房聯絡 資料(林浚洋)1紙、飛機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廖柏偉)1 份、扣案物照片(林浚洋)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林浚洋)1份【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65號偵查卷宗(卷二,下 稱30165號偵卷㈡)第29-34、35、45-59、87-113、99、115-1 19、119-127、145-155、165-169、171-193、195-209、197 -207、211-213、215、217、219、221、223-225、227、229 、231、237-239、253-261、265、301-311、313、315-323 、329、335-342頁】、LINE對話紀錄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 圖(廖筱寧)4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 照表(廖筱寧)1份、飛機對話紀錄截圖(廖柏偉)2張【見3016 5號偵卷㈢第27-29、31-36、165-167頁】、行動電話應用程 式頁面截圖(徐美雲)、LINE對話紀錄截圖(徐美雲)各1張【 見30165號偵卷㈢第173、17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 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廖柏偉)1份、指認照片(廖柏偉)2張、 LINE對話紀錄截圖(莊森宥)3張、警員蒐證照片、飛機個人 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莊森宥)、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各 1份、馬團斯雲端硬碟資料截圖1張、卡片庫存明細、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莊森宥)各1份【見3 0165號偵卷㈢第177-182、183-184、219-223、263-269、271 -320、327-331、291、317、321-325、333-338頁】、飛機 對話紀錄截圖(莊森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 年籍對照表(林浚洋)各1份、馬團斯經銷商KYC用戶申請表( 廖柏偉)1張、馬團斯有限公司法律遵循外包契約NEW(廖柏偉 )、法律遵循外包服務契約(廖柏偉)各1份、阿福錢包A+Card 平臺地址截圖、imTOKEN錢包地址截圖各1張、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林浚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廖柏偉) 各1份、阿福錢包A+Card平臺地址截圖(廖柏偉)1張、加密貨 幣錢包畫面截圖(廖柏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 名年籍對照表(莊森宥)各1份、幣流紀錄截圖1張、金融帳戶 交易明細(莊森宥)1紙【見30165號偵卷㈣第21-53、65-70、9 7、99-101、103-107、109、111、149-154、179-183、177 、187-193、243-251、253、255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 鄭鴒鍹)、統一發票(鄭鴒鍹)、LINE對話紀錄截圖(鄭鴒鍹) 、統一發票(王品儀)各1份、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 王品儀)3張【見30165號偵卷㈤第115-116、117-119、122-12 6、257-258、259-261頁】、手寫文字便籤(林昌泰)1張、行 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林昌泰)4張、LINE個人首頁暨對 話紀錄截圖(林昌泰)1份、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林昌 泰)2張、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林昌泰)1紙、LINE 聊天紀錄(林昌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 對照表(林㳖緁)、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林㳖緁各1份、 TxHash區塊鏈交易紀錄(林㳖緁)、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 影本(林㳖緁)各1紙、L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林秋絹) 1份、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林秋絹)2張、Google查詢 馬團斯公司地址截圖(林秋絹)1張、行動電話桌布下載應用 程式截圖(林秋絹)2張、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林秋 絹)、LINE對話紀錄截圖(施培欽)各1份、行動電話應用程式 頁面截圖(施培欽)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 年籍對照表(施清香)、L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施清 香)、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施清香)、TxHash區塊鏈 交易紀錄(施清香)各1份、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施清 香)1張、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施清香)、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洪德模)各1份、TxHas h區塊鏈交易紀錄(洪德模)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洪德模) 、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洪德模)各1份、馬團斯虛擬 通貨買賣合約影本(洪德模)1紙、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 影本(紀怡伶)2紙、TRX幣交易紀錄截圖(徐美雲)2張、LINE 對話紀錄截圖(徐美雲)1份、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徐 美雲)1張、資金借貸來源及金融帳戶暨虛擬幣資料(張展綸) 1紙、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張展綸)、LINE個人首頁 暨對話紀錄截圖(張展綸)、LINE對話紀錄截圖(張慶忠)、馬 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張慶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劉時聞)各1份、TxHash區塊鏈交 易紀錄(劉時聞)1紙、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劉時聞) 、LINE對話紀錄截圖(劉時聞)、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 (劉時聞)、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劉時聞)、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劉璧瑛)、LINE群組 記事本暨對話紀錄截圖(劉璧瑛)、LINE對話紀錄截圖(劉璧 瑛)各1份、TxHash區塊鏈交易紀錄(劉璧瑛)1紙、馬團斯虛 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劉璧瑛)1份、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 截圖(蔡瑞珍)1張、L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蔡瑞珍)1 份、通聯紀錄截圖(蔡瑞珍)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 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鄧于鑑)1份、TxHash區塊鏈交易紀錄( 鄧于鑑)1紙、LINE群組記事本暨對話紀錄截圖(鄧于鑑)、LI 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鄧于鑑)、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 面截圖(鄧于鑑)、LINE個人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鄧于鑑)、 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鄧于鑑)各1份、LINE聊天群 組對話截圖(蕭仲文)、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蕭仲文) 各1份、行動電話桌布下載之APP截圖1張、TxHash區塊鏈交 易紀錄(蕭仲文)1紙、行動電話桌布下載APP截圖(蕭惠文)、 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蕭惠文)各1張、LINE個人首頁 暨對話紀錄截圖(蕭惠文)1份、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 蕭惠文)2張、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蕭仲文)1紙【 見30165號偵卷㈥第13、14-17、19-22、23、24、27-40、49- 52、53-54、55、67、77-80、77-78、78、78-79、81-86、9 1-108、97、119-122、123-167、129-131、135-136、148、 169-172、183-187、189、191-200、194、199、205、237-2 38、280、285-294、287、323、337-349、351-369、375-37 8、376-377、389-393、397、399、400-408、415、409、41 7-418、425-428、429-431、432-435、437、439-445、469 、469、470-472、470、481-489、493、495、505-506、496 、508-509、497-514、507-512、501-503、533-542、536-5 41、541、543、557、557、557-571、573、577頁】、手寫 面交明細(蔡英輝)1張、華南銀行和美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 影本(王素珍)、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王素珍)、LI NE對話紀錄截圖(王素珍)、統一發票(王素珍)、LINE群組暨 對話紀錄截圖(溫皎梅)、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溫皎 梅)各1份、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王鴻文)1紙、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王麗亞)1份、 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王麗亞)1紙、統一發票正反 面影本(王麗亞)、儲值卡正反面影本(王麗亞)各1份、LINE 好友名單截圖(王麗亞)2張、TxHash區塊鏈交易紀錄(古正伊 )1紙、L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古正伊)、行動電話應 用程式頁面截圖(古正伊)各1份、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 影本(古正伊)1紙、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江妍蓉)、L 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江妍蓉)、行動電話應用程式 頁面截圖(江秀閔)、LINE對話紀錄截圖(江秀閔)、馬團斯虛 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江秀閔)各1份【見30165號偵卷㈦第13 、41-44、45-46、48-49、52-53、67-72、73-76、77、147- 150、151、152-153、152-153、156、175、177-188、179-1 80、187、178、205-219、221-244、255-256、257-25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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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翻拍照片(陳健民)各1張【見30165 號偵卷㈦第301-311、313-315、317、321、323、325-327、3 35-352、367-370、373-381、382-383、393-398、399、399 -401、400、427、453、455、441-451、450-451、459-464 、465、480-483、484-486、487-490、487-489、490、488 、491-502、509-511、513-515、520、516-519、519、513- 514、525-534、541-544、623-630、631-638、634-637、64 9-653、655-658、637、669-670、671-673、P683-686、689 -692、693-694、695、697-698、743-746、749、749頁】、 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靜怡)、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 陳靜怡)各1份、臺灣公司網公司資料查詢(馬團斯公司)、馬 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同(陳靜怡)、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 (陳靜怡)各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 照表(董奇昊)1份、TxHash區塊鏈交易紀錄(董奇昊)1紙、LI NE對話紀錄截圖(董奇昊)、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董 奇昊)、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董奇昊)、LINE個人 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劉乃文)、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呂俊輝)、L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 錄截圖(呂俊輝)、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呂俊輝)各1 份、儲值卡正反面影本(呂俊輝)、統一發票(呂俊輝)各1紙 、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李明德)1份、馬團斯虛擬通 貨買賣合約翻拍照片(李明德)、馬團斯公司基本資訊暨LINE 個人首頁各1紙、繳交稅金通函截圖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 (李竺鴻)、統一發票(李竺鴻)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李演欽)、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李演欽)、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李演欽)、統一發票 (李演欽)各1份、TxHash區塊鏈交易紀錄(李演欽)1紙、馬團 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李演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李譽薇)、行動電話應用程式畫面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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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52、82頁】、全球WHOIS查詢「www.coinoffee.com」結 果(許守勇)、比對國內交易所「查詢錢包位址」(許守勇)各 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165號偵查卷 宗(下稱58165號偵卷)第81、8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徐哲民)、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見24080號偵卷第75-80、81-289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馬團斯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馬團斯公司股 東同意書各1紙、臺中市政府112年5月9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 7268660號函暨馬團斯公司相關附件(含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書)1份(見27829號偵卷第69、71 、73、85-90頁)、職務報告1紙、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 圖(趙慧如)、L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趙慧如)、馬團 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翻拍照片(趙慧如)各1份、區塊鏈及虛 擬貨幣分析平臺網頁截圖、臺灣公司網網頁截圖各1張(見58 57號偵卷第71、225-227、227-233、231-233、235、237頁) ;此外,復有如附表六編號1至33所示之物、附表七至九所 示之物、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 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廖柏偉、林浚洋與莊森宥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柏偉、林浚洋與莊森宥 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加重詐欺取財規範部分:  ⒈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部分條文另訂施行日期外, 其餘條文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 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 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則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可知同條例第43條係新增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達500萬元、 1億元,法定本刑分別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及「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另新增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倘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外其 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 係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又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暨同時犯其餘各 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關於 如附表二編號7、8、15、16、41及51所示部分,被告廖柏偉 、林浚洋及莊森宥此部分詐欺獲取之財物已達500萬元以上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提高法定本刑之情 形,且均未有同條例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事由存在;又關於 如附表二編號1至6、9至14、17至40、42至50、52至54所示 部分,其等就此部分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 0萬元,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情形, 亦無同條例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事由存在,然被告廖柏偉、 林浚洋及莊森宥本案行為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尚未公布施行,核屬另行新增之獨立罪名,依刑法第1 條揭示罪刑法定原則,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適 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詐 欺罪章原先並無關於偵審中自白減刑規定存在,前開修正之 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 森宥,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上開較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論處。  ㈢關於一般洗錢規範部分:   ⒈本案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 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其等就如附表二所示各次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有期徒刑 上限5年為重,應認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 即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外,更增加如有犯罪所 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使自白減刑之要 件更為嚴格,則就上開減刑事由而言,應認被告廖柏偉、林 浚洋及莊森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惟按刑法第66條、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 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有期徒刑或罰金減輕者,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減之。又所稱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 最大幅度而言,亦即減輕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如同時 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以減至三分之二為限,至究應減輕 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 至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 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本案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  ⒋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 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各次洗錢金額均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本 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㈣核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 莊森宥就如附表二編號1、2、6至8、11、12、15、16、21至 23、25至33、40至45、47至54所示與各該告訴人虛假交易泰 達幣等動作,分別數次向各該被害人收受其等遭詐欺而交付 之贓款等舉止,均係接受「吠」指示,基於收受不法贓款、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 ,個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 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較為合 理。  ㈤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7829號併辦意旨書 移送併辦之事實與已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所載如附表二編號1 至53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欺犯罪事實間,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2日中檢介秋113偵278 29字第1139085898號函1紙及前開併辦意旨書1份附卷供參( 見本院卷一第155、157-175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 敘明。  ㈥被告廖柏偉、林浚洋、莊森宥、「吠」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就本案各次所為,均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所犯前揭5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各次犯行所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 顯可分,足認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 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罰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 森宥固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惟迄於本院 宣判時,均未實際繳回其等所為各該犯行詐得財物,自無依 同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 ,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揆諸 上開說明,原得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廖柏偉、 林浚洋及莊森宥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 此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㈩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 宥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俗稱「幣商」角色,參與 對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詐欺犯罪任務以牟取報酬,價值 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被害人分別遭遇受有2萬元至2 209萬元不等金額之損害,詐欺金額甚鉅,並使其餘詐欺成 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 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考量被告廖柏偉 、林浚洋及莊森宥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且其等符合前 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然分毫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無法獲取如附表二所示各 該被害人諒解,兼衡被告林浚洋過去曾有違反銀行法之前科 ,素行非佳;被告廖柏偉及莊森宥於案發前並無其他犯罪紀 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46、39-42、47-49頁),又考量被告 廖柏偉係受被告林浚洋及莊森宥所僱用,涉入本案詐欺被害 人之角色、地位差異有別,兼衡被告廖柏偉具高中肄業學歷 ,目前從事水果零售工作,須扶養雙親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 況;被告林浚洋具高中畢業學歷,目前從事包貨工作,須扶 養雙親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莊森宥具大學畢業學歷 ,目前從事餐飲工作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廖柏 偉、林浚洋及莊森宥分別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193、259頁),參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 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廖柏 偉、林浚洋及莊森宥所犯前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分別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其等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 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侵害法 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本院 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 充分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為避免過度評價,均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附此敘明。  ⒊另綜合斟酌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本案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相關犯罪、彼此 之關聯性、詐得款項總額逾1億元、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罪數所反映其等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該立法 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於洗錢行為 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 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又按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 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 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廖柏 偉所管領作為本案買賣泰達幣所使用,業經被告廖柏偉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8-240頁);扣案如附表 八及九所示虛擬貨幣,均為被告廖柏偉所有供本案經營泰達 幣買賣所使用,亦據被告廖柏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 本院卷二第238-240頁),而前開虛擬貨幣於偵查中,由於價 值變動過快而有減低價值之虞,經被告廖柏偉請求進行拍賣 程序辦理變價,分別變得款項17萬7,000元及3萬6,000元, 此有請求暨切結書1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2 紙附卷供參(見12號變價卷第47-48、82頁);又扣案如附表 十編號1至3所示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林浚洋所有作為本案交 易泰達幣所使用,前經被告林浚洋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 見本院卷二第160頁);而扣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則 為被告莊森宥所有供本案買賣泰達幣所使用,已為被告莊森 宥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0-162頁),是認上 開扣案物分別為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因本案詐欺等 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6所示金融帳戶存摺,固為被告莊森 宥作為本案買賣虛擬貨幣所使用,考量該金融機構核發之存 摺本身並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 且各該帳戶存摺得由原申請人另行申請補發取得,是無論沒 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六編號34 至37所示之物,固為被告廖柏偉所有;如附表十編號4至33 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林浚洋所有;再如附表編號17至31及3 3所示之物,為被告莊森宥所有,而如附表編號32所示行動 電話則為第三人廖筱寧所有,惟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 宥均否認曾作為本案犯罪使用、預備使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 財物,前經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於本院審理時陳述 甚詳(廖柏偉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38-240頁;林浚洋部分: 見本院卷二第159-160頁;莊森宥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60-1 62頁),且無具體事證足認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相涉,復無 事證證明與被告廖柏偉、林浚洋、莊森宥或其餘共犯為本案 犯行相涉,難認係被告廖柏偉、林浚洋、莊森宥或其餘共犯 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⒊本案係以被告莊森宥指定之泰達幣當日基準匯率加計0.3元及 服務費0.315元,作為計算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買賣泰 達幣售價基準,並經「吠」事後分潤匯回買賣價金4%金額等 情,業經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廖柏偉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21頁、本院卷二第257-258 頁;林浚洋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21-322頁、本院卷二第189 -190頁;莊森宥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22頁、本院卷二第190 頁),且有泰達幣歷史匯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49 頁);又被告廖柏偉就本案詐欺犯罪,分擔與如附表二所示 各該被害人買賣泰達幣款項工作,係以日薪2,000元作為其 報酬,業經被告廖柏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320-321頁、本院卷二第258頁);而被告林浚洋及莊森宥 就本案詐欺犯罪係以前開買賣泰達幣,每顆加計0.3元及服 務費名目0.315元,加計「吠」事後分潤匯回買賣價金4%金 額,經扣除被告廖柏偉每日報酬後,由其等平分上開犯罪所 得財物,亦經被告林浚洋及莊森宥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林浚洋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22頁;莊森宥部分:見本院 卷一第322頁),此有飛機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30165號 偵卷㈢第280頁】,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廖柏偉、林浚 洋及莊森宥另有較其等供述為高之報酬,足認被告廖柏偉、 林浚洋及莊森宥僅獲得依其等前揭所供承獲利標準計算之犯 罪所得(詳如附表二「乙類報酬」所載被告廖柏偉所得報酬 ;及如附表二「甲類報酬」欄所載被告林浚洋及莊森宥所得 報酬總額),上開犯罪所得既為其等所有因本案犯罪實際所 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對告訴人蕭仲文 詐欺部分,被告廖柏偉分取當日經手告訴人蕭仲文買賣泰達 幣所得報酬已逾該次詐欺犯罪所得,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 據足認被告林浚洋及莊森宥另有因此部分犯罪因而獲有任何 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⒋又本案扣除前開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報酬以外其餘 詐欺贓款,業經被告廖柏偉依被告莊林宥指示,以事先購幣 方式輾轉交予「吠」所屬不詳詐欺成員收執,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 有者,渠等對該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 。  ⒌刑法沒收制度已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 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賴敬儒自112年2月18日起,受上游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昊克」之成年人(下稱「昊克」)僱用,幫助「昊克 」(實際支付金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樹」之 成年人(下稱「阿樹」,指示被告賴敬儒拿取行動電話寄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硬仔」之成年人【下稱「阿 樹」,指示被告賴敬儒在欲贈送之行動電話內安裝「Cloud- Bitcoin」假交易所APP再寄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福布斯」之成年人(下稱「福布斯」,指示被告賴敬儒確 認行動電話APP安裝完成可開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漢尼拔」之成年人(下稱「漢尼拔」,指示被告賴敬儒 送蛋糕及行動電話)等人從事假投資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 賴敬儒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散布而詐欺取財 之犯意,負責寄送USB隨身碟、OPPO行動電話(被告賴敬儒 預先在行動電話內安裝「Cloud-Bitcoin」假交易所APP再寄 出給被害人)、母親節花朵、保溫杯等禮物或詐欺工具給詐 欺被害人,明細如附表三及四【即起訴書如附表一編號20、 38至44、47、51與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部分】所示被害人 共12名,因認被告賴敬儒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2、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被告賴敬儒自112年2月18日起,受上游「昊克」僱用,幫助 「昊克」(實際支付金錢)、「阿樹」、「硬仔」、「福布 斯」、「漢尼拔」等人從事假投資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賴 敬儒基於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其中如附表 五(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259號等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0、11、13、14、15、18、21、 23、24及25所示部分,係基於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 網路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負責寄送USB隨身碟、OPPO 行動電話(被告賴敬儒預先在行動電話內安裝「Cloud-Bitc oin」假交易所APP再寄出給被害人)、母親節花朵、蛋糕等 禮物或詐欺工具給詐欺被害人,明細如附表五(即同前追加 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共33次,因認被告賴敬儒就附表五編號3 、10、11、13至15、18、21、23至25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又就附表五編號 1、2、4至9、12、16、17、19、20、22、26至33所示部分,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賴敬儒涉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與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賴敬儒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如附表 三、四及五「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 述、如附表三「相關證據」欄所示各該書證、被告賴敬儒寄 物過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賴敬儒扣案行動電話留存LINE 及飛機對話紀錄、寄物名單、臺中市政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賴敬儒堅詞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與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伊一開始接「昊克」跑腿,伊係跑白牌車,送保溫 杯、USB、鮮花、蛋糕,跑1單報酬300元至500元,「福布斯 」要求伊在新行動電話下載一些APP軟體,訂花、買蛋糕是 以客人囑咐伊之姓名進行寄送,沒有告知伊原因,一般寄送 東西,伊也不會詢問用什麼姓名等語;辯護人復為被告賴敬 儒辯護稱:被告賴敬儒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犯意,被告賴敬 儒為白牌車司機,日常工作除載送客戶外,尚包含代客跑腿 ,本僅為單純代客跑腿服務;被告賴敬儒寄送前開物品價值 甚微,與一般商家贈送來店消費客戶贈品概念相仿,甚難預 見與詐欺犯行相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賴敬儒確有依指示預先在行動電話安裝「Cloud-Bitcoin 」交易所應用程式,復依指示以「張宏文」、「高啟強」等 名義寄送USB隨身碟、OPPO行動電話、母親節花朵、蛋糕、 保溫杯等禮物予如附表三、四及五「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 害人等情,業為被告賴敬儒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322-323頁 、本院卷二第191頁),且有新竹物流大里營業所監視器影像 截圖1份、寄送包裏包裝外觀暨商品照片3張、LINE對話紀錄 截圖、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桌面暨資源回收桶儲存資料 頁面截圖、新竹物流雲端託運系統網頁截圖、飛機群組對話 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禮物名單.xlsx」檔案列印資料各1份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704號偵查卷宗( 下稱46704號偵卷)第45-46、47、49-51、53-95、96-99、10 1、103-135、169-173、223-280頁】、「許逸欣-文化花市 」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啟強」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50322號偵查卷宗(下稱50322號偵卷)237-259、261 -275、277-287頁】;又如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 害人確有遭以投資為由施以詐術,因而遭詐取如附表二編號 20、38至44、47及51「金額」欄所示金額,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且有職務報告1紙、LINE聊天紀錄(林靜茹)1份在卷可稽 (見50322號偵卷第83、131-137頁);而如附表四及五「被害 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確有遭以投資為由施以詐術,因而遭 詐取如附表四「詐騙經過」欄及附表五「付款金額」欄所示 金額等情,業為被告賴敬儒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2-323 頁、本院卷二第191-192頁),且經證人林寶玉、湯雅筑、劉 憶楓、吳麗娟、趙晨安、黃聖霖、林美蓉、葉嘉琪、游俊睿 、邱寶蓮、陳溪泉、范曉惠、何秋蓉、陳玉娟、許秋蘭、林 湘芸、劉耀順、王翔立、劉秋足、張恩睿、陳禮貞、陳淑珍 、陳靜紅、劉家仁、羅瑞清、謝名桐、鄭婷蓮、謝玉琴、蔡 侑純、鍾佳雯、吳靜珠、羅寶桂、黃朝宗、李怡樺、蔣小英 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甚詳【林寶玉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4259號偵查卷宗(卷㈠,下稱34259號偵卷㈠ )第166-168頁;湯雅筑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182-188頁 ;劉憶楓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207-213頁;吳麗娟部分 :見34259號偵卷㈠第229-232頁;趙晨安部分:見34259號偵 卷㈠第241-243頁;黃聖霖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253-254 頁;謝名桐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260-261頁;林美蓉部 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273-274頁;葉嘉琪部分:見34259號 偵卷㈠第281-286頁;鄭婷蓮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309-31 0頁;謝玉琴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322-324頁;游俊睿部 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341-344頁;邱寶蓮部分:見34259號 偵卷㈠第366-371頁;蔡侑純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385-38 6頁;陳溪泉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397-399頁;范曉惠部 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420-422頁;何秋蓉部分:見34259號 偵卷㈠第453-457頁;陳玉娟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473-47 8頁;許秋蘭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496-498頁;林湘芸部 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521-523頁;劉耀順部分: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259號偵查卷宗(卷㈡,下稱34 259號偵卷㈡)第11-12頁;王翔立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㈡第30 -32頁;劉秋足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㈡第79-81頁;鍾佳雯部 分:見34259號偵卷㈡第91-94頁;吳靜珠部分:見34259號偵 卷㈡第101-102頁;張恩睿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㈡第108-110 頁;羅寶桂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㈡第127-129頁;陳禮貞部 分:見34259號偵卷㈡第149-151頁;陳淑珍部分:見34259號 偵卷㈡第173-180頁;陳靜紅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㈡第212-21 3頁;劉家仁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㈡第226-228頁;羅瑞清部 分:見34259號偵卷㈡第250-252頁;黃朝宗部分:見34259號 偵卷㈡第271-273頁;李怡樺部分:見46704號偵卷第157-159 頁;蔣小英部分:見46704號偵卷第153-155頁】,且有被害 人一覽表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林寶玉)1紙、LINE對話 紀錄截圖(林寶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湯雅筑)各1份 、存摺內頁截圖(湯雅筑)1張、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 湯雅筑)、L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湯雅筑)、行動電 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劉憶楓)各1份、網路銀行帳戶查詢截 圖(劉憶楓)、行動電話桌布下載應用程式截圖(劉憶楓)各1 張、行動電話儲存之照片截圖(劉憶楓)1份、LINE對話紀錄 截圖(謝名桐)1張、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謝名桐)、L 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葉嘉琪)、行動電話應用程式 頁面截圖(葉嘉琪)各1份、手寫匯款之人頭帳戶資料字條(葉 嘉琪)、二樓企業社統一發票(葉嘉琪)各1張、LINE群組對話 紀錄截圖(謝玉琴)、LINE對話紀錄截圖(謝玉琴)各1份、服 務證翻拍照片(謝玉琴)、收款收據(謝玉琴)各1張、群力投 資收據(游俊睿)、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游俊睿)各1紙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游俊睿)1份、華準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款收據(邱寶蓮)2紙、L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 邱寶蓮)1張、LINE個人封面及與其對話紀錄截圖1份、郵政 入戶匯款申請書(邱寶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邱寶 蓮)各1紙、通聯紀錄截圖(邱寶蓮)1張、LINE個人首頁暨對 話紀錄截圖(范曉惠)、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范曉惠)、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范曉惠)、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何 秋蓉)、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玉娟)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截圖(陳玉娟)2張、行動電話應用程式畫面截圖(陳玉娟)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許秋蘭)、被害人匯款一覽表(許 秋蘭)、LINE對話紀錄截圖(許秋蘭)各1份、行動電話應用程 式頁面截圖(許秋蘭)2張、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 林湘芸)1紙【見34259號偵卷㈠第157-158、174、175-179、1 93-195、194、195-196、197-199、221-222、223、225、22 7、266、266-268、291-296、296-298、298、298、327-328 、329-330、332、333、347、349、351-361、375-376、377 、377-379、378、378、380、426-432、434、432、434、43 3-434、467-470、483-489、483、484-487、501-505、507- 508、509-514、510、525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劉耀順) 1份、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劉耀順)2張、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截圖(王翔立)2張、LINE個人首頁截圖(王翔立)、應 用程式頁面截圖(王翔立)各1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鍾 佳雯)、LINE對話紀錄截圖(鍾佳雯)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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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義寄送USB隨身碟、OPPO行動電話、母親節花朵、蛋糕、 保溫杯等禮物予前揭被害人,並依「昊克」指示,留存不同 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托運包裹寄件人門號等情,認定被告賴敬 儒具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查:  ⒈依被告賴敬儒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行動電話、保溫杯、USB 隨身碟都是客人「昊克」交給伊郵寄,伊擔任白牌車司機, 工作年資約5年,每月4、5萬元不等,工作內容為載客、跑 腿、代駕等,「昊克」給伊客戶姓名、電話、地址,讓伊幫 忙寄送,「昊克」要伊以「張宏文」姓名註冊,連絡電話也 是由對方提供門號,「昊克」提供格式與新竹物流格式不盡 相同,伊會將其中姓名、電話及住址複製貼上,再整理超商 門市地址,就可以將檔案上傳至新竹物流官網,再將標籤貼 一貼後拿去寄,伊寄出後,新竹物流會計會向伊報帳,伊都 是透過現金支付,「昊克」匯入泰達幣給伊,通常伊就馬上 找幣商變現,因為要付貨款,伊只是幫「昊克」郵寄東西, 寄送花束是由「昊克」 提供名單給伊,由伊下訂,伊請白 牌車司機去當地蛋糕店訂購蛋糕直接送,伊是透過「高啟強 」之LINE帳號與各地車隊聯繫,告知司機儘量買85度C或多 納之對外出售之6吋至8吋蛋糕,價格都沒限定,口味以司機 覺得好吃為標準,伊透過街口支付轉帳,司機會向伊回報50 0元至1,000元不等金額包含車資,蛋糕價錢另外算;伊則是 以運送蛋糕司機之報價金額再加計200元至300元作為利潤; USB隨身碟插下去會自動跑出影片,不是下載詐騙網站APP, 是下載USB隨身碟內應用程式,伊下載APP內容是虛擬貨幣交 易所,不論下載管道為何,名稱都是「Cloud-Bitcoin」, 該軟體開啟是虛擬貨幣介面,伊看到上面有各種虛擬貨幣價 格;「昊克」會定期請人拿新電話卡給伊更換,LINE沒有更 換電話,新電話號碼會用在同一支電話用來連絡客人送蛋糕 ,伊不知「昊克」是做詐騙等語(見46704號偵卷第27-43、1 93-19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一開始接受「昊克」 跑腿工作,伊係跑白牌車,送保溫杯、USB隨身碟、鮮花、 蛋糕,每跑一單報酬300至500元,對方會轉虛擬貨幣給伊, 係「昊克」詢問伊可否以虛擬貨幣方式收款,伊始而使用這 種方式收款,保溫杯與USB隨身碟等物都是由對方寄送給伊 ,由伊負責轉寄送,「福布斯」要求伊在新行動電話下載一 些APP軟體、訂花、買蛋糕是以客人囑咐之姓名作寄送,一 般寄送東物,伊也不會詢問要用什麼姓名,伊是跑腿,一定 使用客人名字寄送,伊寄送包裹留存姓名都是用「張宏文」 ,有時候訂蛋糕是用FOODPANDA,寄送USB隨身碟、保溫杯等 包裹也是用「張宏文」名義,並沒有向跑腿表示要以「高啟 強」名義寄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2-323頁、本院卷二第19 1-192、197頁),可知被告賴敬儒係白牌計程車司機,僅係 偶然獲悉代為寄送商品可供獲利,而以每單200元至500元不 等金額計算報酬,依「昊克」等人指示寄送USB隨身碟、OPP O行動電話、母親節花朵、蛋糕、保溫杯等禮物予對方提供 名單所載特定人,被告賴敬儒是否知悉「昊克」等人係從事 詐欺工作,而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已有疑問。  ⒉而依卷附被告賴敬儒(暱稱「高啟強」)與暱稱「A+接送搭乘( 高雄)」、「Bro.M...元車隊」等人間LINE對話紀錄,均僅 見被告賴敬儒對「A+接送搭乘(高雄)」、「Bro.M...元車隊 」為寄送花束之時間、對象、電話、費用等細節指示,此有 LINE個人首頁資料截圖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好友名 單截圖1張附卷供參(見46704號偵卷第49、49-50、50頁); 且依「新昊克蛋糕」、「九頭鳥(蛋糕圖案)」及「馬斯克 (蛋糕圖案)」等人之對話紀錄所揭,僅有「昊克」等人要 求寄送生日蛋糕、花束、水果禮盒或行動電話予特定「客戶 」之具體指示,此有「新昊克蛋糕」對話紀錄截圖、「九頭 鳥(蛋糕圖案)」對話紀錄截圖、「馬斯克(蛋糕圖案)」 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供參【見34259號偵卷㈠P159-160、1 60-162、162-163頁】;又依被告賴敬儒(暱稱「高啟強」) 與暱稱「新竹物流大里所會計部」之人間LINE對話紀錄,可 資認定被告賴敬儒曾上傳金融帳戶存摺封面截圖,並詢問匯 款帳號等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46704 號偵卷第51頁),經核與被告賴敬儒前開供述其擔任白牌計 程車司機,而以代為寄送商品、包裹作為工作獲利機會等情 節大致相符,細稽上開對話內容亦無關乎詐欺他人財物,抑 或影射、暗喻各該寄送對象為遭詐欺被害人之相關談話內容 存在,故而被告賴敬儒為「昊克」等人寄送前開商品當下, 是否即能對於前開收件人可能為遭詐欺被害人乙節有所認識 或預見,實非無疑。  ⒊再者,被告賴敬儒確有依指示下載、安裝並測試「Cloud-Bit coin」APP應用程式至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乙情,業如前 述,惟依卷附「昊克USB」、「新昊克usb」、「昊克--智☐ 」、「銀色水杯」之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所揭,可見被告 賴敬儒曾經詢問無法直接下載該APP應用程式,而依指示另 至APP應用程式市場下載方式加以解決,其後再經被告賴敬 儒上傳已完成寄送紀錄,而由被告賴敬儒與「昊克USB」、 「昊克--智」與「狂飆」、「漢尼拔」、「昊克--智」與「 狂飆」確認寄送時程等情,此有「昊克USB」飛機群組對話 紀錄截圖、「新昊克usb」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昊克- -智☐」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46704號偵 卷第67-75、77-81、89、91-37頁);再依「福布斯行動電話 -oppo-a57」之飛機群組對話紀錄,仍僅有「福布斯-Mr.周 」指示被告賴敬儒寄送前檢測行動電話是否已完成APP應用 程式安裝,並確認寄送行動電話客戶資料等對話內容,此有 「福布斯行動電話-oppo-a57」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 卷供參(見46704號偵卷第109-115頁);又依「漢尼拔」之飛 機群組對話紀錄所揭,「狂飆」前曾於112年2月19日17時56 分許,陳稱:「哥你把要寄的那個檔案發給我」、「他的內 容物每件都一樣嗎」等語,而由「漢尼拔」上傳名稱為「2, 18送券(秩).xlsx」Excel檔案、寄送對象名稱、地址及電話 等寄送資訊截圖後,其後雙方對話均為關乎各次寄送細節之 討論,此有「漢尼拔」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 見46704號偵卷第125-135頁);此外,依「硬仔」之飛機群 組對話紀錄,固然可見「硬仔」要求「狂飆」代為測試行動 電話並為指示APP應用程式下載路徑,而由「狂飆」上傳內 容為「您所連結之網域涉及詐騙為避免民眾受騙已停止」等 語表示該雲端路徑無法連結之網頁截圖,此有「硬仔」飛機 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供參(見46704號偵卷第103-108頁 ),然上開網頁僅係基於不安全警示或其他資安考量所為停 止解析機制通知,究難僅以該APP應用程式下載過程中,被 告賴敬儒疏未釐清何以出現上開停止解析畫面,即遽認其具 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賴敬儒既專事白牌計程車 司機乙職,從事載客、跑腿、代駕等工作,上開依「昊克」 等人指示寄送商品而按單計酬即難謂與實際工作內容不相當 之高額報酬,倘如被告賴敬儒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其所寄 送商品對象為詐欺犯罪之被害人,能預見詐欺手法係透過網 路散布之方式使被害人前往假虛擬貨幣交易所投資,實無可 能仍同意以虛擬貨幣收受前開代為寄送商品報酬之理。亦即 ,自被告賴敬儒供述及前開各該對話紀錄截圖可知,本案實 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賴敬儒知悉或可得知悉其受指示之 「昊克」等人所從事者為詐欺相關工作,自不能僅以被告賴 敬儒下載、安裝並測試「Cloud-Bitcoin」之APP應用程式至 扣案OPPO行動電話行動電話,並為USB隨身碟、OPPO行動電 話、母親節花朵、蛋糕、保溫杯等禮物寄送行為,即推測或 擬制被告賴敬儒具有加重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足見被告賴 敬儒前揭辯詞所稱本案發生經過等情,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出之證據方法,僅足證明被告賴敬 儒確有下載、安裝並測試「Cloud-Bitcoin」之APP應用程式 至扣案行動電話,並為前開商品寄送等行為之客觀事實,尚 無從認定被告賴敬儒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存在,在罪疑唯輕 原則下,自難遽認被告賴敬儒有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載幫 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灼然甚明。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不能證明被告賴敬 儒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賴敬儒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退併辦部分: 被告賴敬儒前開經檢察官起訴部分,依本院審理之結果,無 從認定其有檢察官所指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理由如前 所述,則被告賴敬儒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4259號追加起訴書所載關於追加起 訴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林昀晴及楊忻蓓遭詐欺部分移送併辦 之事實與原起訴部分不生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 究,應退回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 但書、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 條第5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 富哲、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25 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2「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3「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0「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0「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0「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2「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3 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3「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4 如附表一編號44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4「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4「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4「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 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6 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 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8 如附表一編號48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9 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9「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9「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9「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 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0「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0「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0「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1 如附表一編號51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2 如附表一編號52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2「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3 如附表一編號53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3「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4 如附表一編號54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4「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4「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4「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一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5875號等追加起訴書所載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時間 泰達幣 (單位:顆) 金額 (單位:元) A.利差0.3元/顆 (單位:元) B.「吠」分潤金額 (單位:元) C.服務費0.316元/顆 (單位:元) 甲類報酬(即A.+B.+C.總和) 乙類報酬 1 鄭鴒鍹 前於111年9月20日某時,加入「哲銘領航商學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不詳之人佯為介紹使用操作COINPAYEX應用程式,投資泰達幣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1日 7,502 242,202 2,251 9,688 2,363 14,302 2,000 111年11月8日 7,667 252,666 2,300 10,107 2,415 14,822 1,000 111年11月14日 28,333 926,914 8,500 37,077 8,925 54,502 1,000 111年11月14日 25,168 823,371 7,550 32,935 7,928 48,413 2 徐美雲 前於111年9月間某日,經不詳之人加入「快速解套」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安裝COINPAYEX平臺應用程式可供投資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4日 6,000 200,250 1,800 8,010 3,150 12,960 2,000 111年11月9日 18,100 602,097 5,430 24,084 9,503 39,017 666 3 徐玉枝 前於111年11月7日9時許,不詳之人撥打電話與徐玉枝(已歿)聯繫,佯以投資外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7日 10,000 332,650 3,000 13,306 5,250 21,556 2,000 4 王素珍 前於111年9月13日某時,在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與暱稱「高晉堂」之人結識,經其牽線加入「劉宏偉老師」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下載COINPAYEX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8日 60,100 1,993,217 18,030 79,729 31,553 129,312 1,000 5 蔡瑞珍 前於111年11月某日,經不詳之人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暱稱「劉啟洪」之人佯以下載CVC虛擬貨幣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9日 700 23,286 210 931 368 1,509 667 6 杜汶錡 前於111年10月中旬,瀏灠臉書社群網站,查知投資訊息,經加入LINE通訊軟體後,佯以下載COINEXECO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9日 21,000 698,565 6,300 27,943 11,025 45,268 667 111年11月10日 15,039 501,579 4,512 20,063 9,503 34,078 666 111年12月1日 16,100 515,441 4,830 20,618 5,072 30,520 666 111年12月6日 36,000 1,340,000 10,800 53,600 15,120 79,520 1,000 111年12月7日 24,772 800,000 7,432 32,000 7,803 47,235 2,000 111年12月22日 92,894 3,000,000 27,868 120,000 29,262 177,130 1,000 7 卓芝佑 前於111年10月下旬某日,經友人介紹加入「散戶聯盟」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下載COINEXECO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10日 9,000 299,205 2,700 11,968 4,725 19,393 667 111年11月11日 30,000 988,650 9,000 39,546 15,750 64,296 500 111年12月1日 50,000 1,605,475 15,000 64,219 20,475 99,694 667 111年12月2日 37,000 1,181,965 11,100 47,279 19,425 77,804 2,000 111年12月5日 63,400 1,993,042 19,020 79,722 21,302 120,044 2,000 8 林秋絹 前於111年9月29日某時,在LINE通訊軟體瀏灠股票投資訊息,經暱稱「郭德銘-個人號」之人佯以下載B-OBER應用程式,投資比特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10日 9,000 299,205 2,700 11,968 4,725 19,393 667 111年11月11日 10,200 336,141 3,060 13,446 5,355 21,861 500 111年11月12日 6,200 202,771 1,860 8,111 3,255 13,226 1,000 111年11月16日 18,300 598,776 5,490 23,951 7,686 37,127 2,000 111年11月17日 31,100 998,777 9,330 39,951 9,797 59,078 2,000 111年11月21日 123,100 3,998,657 36,930 159,946 59,457 256,333 2,000 9 林昌泰 前於111年9月間某日,加入「散戶聯盟」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暱稱「劉起洪」之人佯以下載COINEXECO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11日 1,500 49,433 450 1,977 788 3,215 500 10 林㳖緁 前於111年10月上旬某日,經友人介紹而加入「散戶聯盟4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暱稱「劉起洪」及其助理暱稱「熊書燦」等人佯以下載COINEXECO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11日 12,000 395,460 3,600 15,818 6,300 25,718 500 11 紀怡伶 前於111年9月間某導,瀏灠網站診股廣告,加入不詳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暱稱「郭德銘」之人佯以下載OBERCOIN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12日 9,000 294,345 2,700 11,774 4,725 19,199 1,000 111年11月14日 45,000 1,481,625 13,500 59,265 23,625 96,390 1,000 12 張慶忠 前於111年9月間某日,經不詳之人加入「圓桌散戶」之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下載OBER交易平臺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18日 3,200 103,250 960 4,130 1,344 6,434 2,000 111年11月19日 3,200 102,768 960 4,111 1,008 6,079 2,000 111年11月29日 4,200 137,193 1,260 5,488 2,205 8,953 2,000 13 陳沛緹 前於111年8月30日11時許,經不詳之人加入「散戶聯盟」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股音創始人劉起洪」及「客服經理」等人佯以下載COINEXECO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2月1日 9,300 298,618 2,790 11,945 3,803 18,538 667 14 李明德 前於111年9月上旬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瀏灠投資股票相關廣告,暱稱「郭德銘」之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其聯繫,佯以下載OBER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2月24日 25,000 787,875 7,500 31,515 7,875 46,890 2,000 15 張展綸 前於111年8月17日某時,在網路瀏灠免費診斷股票資訊,經不詳之人加入「散戶聯盟4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下載COINEXECO交易平臺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2月6日 100,100 3,103,100 30,030 124,124 31,532 185,686 1,000 111年12月9日 150,100 4,653,100 45,030 186,124 47,282 278,436 2,000 112年1月6日 95,400 2,957,400 28,620 118,296 30,051 176,967 1,000 112年1月7日 350,000 10,850,000 105,000 434,000 110,250 649,250 2,000 112年1月12日 17,000 527,000 5,100 21,080 5,355 26,180 2,000 16 江秀閔 前於111年5、6月間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與暱稱「郭德銘」之人結識,經加入「股道學習營地B1」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下載OBER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2月20日 38,600 1,215,707 11,580 48,628 12,159 72,367 2,000 111年12月22日 31,600 993,978 9,480 39,759 9,954 59,193 1,000 111年12月26日 31,800 1,001,223 9,540 40,049 10,017 59,606 2,000 111年12月28日 63,600 2,001,810 19,080 80,072 20,034 119,186 2,000 17 謝沛妤 前於111年9月8日14時50分許,加入「散戶圓桌會608」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暱稱「德銘-郭」之人佯以下載OBERCOIN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2月23日 135,100 4,257,677 40,530 170,307 42,557 253,394 666 18 溫皎梅 前於111年9月4日9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瀏灠「投資股市健診」資訊,經加入「散戶聯盟9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熊書燦」之人佯以下載COINEXECO應用程式,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2月23日 85,800 2,703,987 25,740 108,159 27,027 160,926 667 19 余美珠 前於111年9月15日某時,加入「散戶聯盟2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劉起洪」及助理暱稱「熊書燦」等人佯以下載COINEXECO應用程式,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2月23日 95,200 3,000,228 28,560 120,009 29,988 178,557 667 20 張創宜 前於112年1月下旬某日,加入「財富漲樂通」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院長@張朝院」及「李廣均」等人佯以下載ALLBYCOIN應用程式,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1月至同年6月間某日 9,500 306,708 2,850 12,268 2,993 18,111 2,000 21 施清香 前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與暱稱「周德龍」之人結識,該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以下載CARNEGIE-STOCK(卡內基)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1月6日 10,000 314,650 3,000 12,586 3,150 18,736 1,000 112年1月16日 5,000 156,075 1,500 6,243 1,575 9,318 2,000 112年2月21日 5,000 157,300 1,500 6,292 2,100 9,892 2,000 112年3月8日 3,000 95,115 900 3,805 945 5,650 400 22 劉璧瑛 前於111年12月下旬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瀏灠廣告,與暱稱「黃珅元」之人成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該員佯以下載COINITEMS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2月23日 3,300 103,440 990 4,138 1,074 6,202 1,000 112年3月1日 3,200 100,784 960 4,031 1,008 5,999 666 112年3月2日 3,600 113,310 1,080 4,532 1,134 6,746 500 112年3月7日 10,700 337,425 3,210 13,497 3,371 20,078 400 112年3月9日 10,000 317,850 3,000 12,714 3,150 18,864 400 112年3月10日 6,000 190,590 1,800 7,624 1,890 11,314 500 112年3月22日 10,000 315,550 3,000 12,622 3,150 18,772 1,000 23 李竺鴻 前於112年2月22日某時,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張道樂老師」之人佯以下載COINITEMS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2月23日 9,921 320,399 2,976 12,816 3,125 18,917 1,000 112年2月28日 8,000 258,360 2,400 10,334 2,520 15,254 2,000 112年3月3日 4,702 151,850 1,411 6,074 1,481 8,966 666 112年3月6日 15,800 510,733 4,740 20,429 4,977 30,146 666 112年3月9日 17,800 574,673 5,340 22,987 5,607 33,934 400 112年3月30日 13,600 427,244 4,080 17,090 4,284 25,454 2,000 24 蕭仲文 前於111年12月28日19時許,與暱稱「黃銘澤」之人成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該員佯以下載COINITEMS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2月24日 300 9,455 90 378 95 563 2,000 25 許守勇 前於111年12月7日14時57分許,與暱稱「李欣穎」之人成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經加入「夢想起航仲粼財經商學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郭仲粼」之人佯以下載COINOFFEE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2月25日 5,000 157,575 1,500 6,303 1,575 9,378 1,000 112年3月3日 5,000 157,825 1,500 6,313 1,575 9,388 667 112年3月8日 10,000 317,050 3,000 12,682 3,150 18,832 400 112年3月9日 20,000 635,700 6,000 25,428 6,300 37,728 400 112年3月13日 5,000 158,275 1,500 6,331 1,575 9,406 2,000 112年3月31日 1,700 53,661 510 2,146 536 3,192 2,000 112年4月6日 10,400 327,756 3,120 13,110 3,276 19,506 2,000 112年4月13日 5,000 157,325 1,500 6,293 1,575 9,368 1,000 26 江妍蓉 前於111年12月下旬某日,經不詳之人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蔡崇銘」之人佯以下載COINOFFEE及OFFEE PRO等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2月25日 300 9,455 90 378 95 563 1,000 112年3月2日 800 25,180 240 1,007 252 1,499 500 112年3月4日 3,500 110,478 1,050 4,419 1,103 6,572 666 112年3月7日 900 38,382 270 1,535 284 2,089 400 112年3月8日 3,800 120,783 1,140 4,831 1,197 7,168 400 112年3月9日 3,700 117,605 1,110 4,704 1,166 6,980 400 112年4月13日 2,700 85,091 810 3,404 851 5,065 1,000 27 董奇昊 前於112年2月某日,與暱稱「陳若熙」之人成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再由暱稱「王霆驥」之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下載COINOFFEE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1日 28,500 897,608 8,550 35,904 8,978 53,432 667 112年3月24日 3,100 97,387 930 3,895 977 5,802 1,000 112年3月28日 15,800 498,095 4,740 19,924 4,977 29,641 2,000 28 許蕙晴 前於112年3月1日前某時,加入「上善財經商學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不詳之人佯以下載OFFE PRO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1日 15,000 472,425 4,500 18,897 4,725 28,122 667 112年3月5日 15,800 498,411 4,740 19,936 4,977 29,653 2,000 112年3月8日 15,500 492,667 4,650 19,707 4,882 29,239 400 112年3月10日 15,700 498,711 4,710 19,948 4,946 29,604 500 29 陳士高 前於112年1月5日某時,加入不詳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暱稱「王坤元」及且助理暱稱「夏語彤」等人佯以下載COINITEMS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2日 15,800 500,000 4,740 20,000 4,977 29,717 500 112年3月6日 19,100 600,000 5,730 24,000 6,017 35,747 667 30 李演欽 前於111年12月上旬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瀏灠投資廣告,與暱稱「王坤元」及「淇淇」等人成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其等佯以下載COINITEMS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4日 6,000 189,390 1,800 7,576 1,890 11,266 667 112年3月15日 12,500 394,938 3,750 15,798 3,938 23,486 2,000 112年3月26日 31,000 976,965 9,300 39,078 9,765 58,143 2,000 112年3月29日 15,000 473,025 4,500 18,921 4,725 28,146 2,000 112年4月11日 18,200 573,937 5,460 22,957 5,733 34,150 2,000 31 鄧于鑑 前於112年3月4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加入「新思路商學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王坤元」及助理暱稱「新思路-鈺珠」等人佯以下載COINITEMS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4日 1,000 31,565 300 1,263 315 1,878 667 112年3月22日 7,900 249,285 2,370 9,971 2,489 14,830 1,000 32 呂俊輝 前於112年3月2日前某時,經轉移投資群組而加入「夢想起航仲粼」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暱稱「郭仲粼」及助理暱稱「李欣穎」等人佯以下載COINOFFEE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2日 9,500 299,013 2,850 11,961 2,993 17,804 500 112年3月7日 22,200 700,077 6,660 28,003 6,993 41,656 400 112年3月9日 12,500 397,313 3,750 15,893 3,938 23,581 400 33 李懿宣 前於112年2月24日某時,經不詳之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以下載C-ITMES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3日 30,500 964,258 9,150 38,570 9,608 57,328 667 112年3月8日 62,900 1,999,277 18,870 79,971 19,814 118,655 400 112年3月10日 18,800 599,814 5,640 23,993 5,922 35,555 500 112年3月10日 1,500 47,858 450 1,914 473 2,837 112年3月14日 17,500 550,638 5,250 22,026 5,513 32,789 2,000 112年3月20日 30,000 946,050 9,000 37,842 9,450 56,292 2,000 112年3月21日 42,000 1,324,050 12,600 52,962 13,230 78,792 2,000 112年3月21日 19,300 608,433 5,790 24,337 6,080 36,207 112年3月24日 19,100 600,027 5,730 24,001 6,017 35,748 1,000 34 王麗亞 前於112年2月中旬某日,加入不詳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蔡哲瑞」之人佯以下載COINOFFEE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6日 12,700 399,987 3,810 15,999 4,001 23,810 667 35 蕭惠文 前於112年2月中旬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瀏灠投資理財廣告,經暱稱「王坤元」及助教暱稱「新思路-鈺珠」等人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下載ITEM PRO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7日 1,600 50,456 480 2,018 504 3,002 400 36 陳靜怡 前於112年12月8日某時,經暱稱「陳若熙」之人加入「夢想啟航霆驥商學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王霆驥」佯以下載COINOFFEE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7日 1,500 47,318 450 1,893 473 2,816 400 37 陳健民 前於112年1月上旬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結識暱稱「王坤元」之人,經其加入「新思路商學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下載COINITEMS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10日 9,400 299,061 2,820 11,962 2,961 17,743 500 38 古正伊 前於112年2月上旬某日,在「鈔錢部署」之臉書社群網站社團,瀏灠股票分析文章,與暱稱「張建發」之人成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經加入「金股財富學院7」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下載ALLBY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4月29日 1,900 60,069 570 2,403 599 3,572 2,000 39 洪德模 前於112年4月29日前某時,與暱稱「院長:張譯誠」及「助手-李運財」等人成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經加入「股吧」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不詳之人佯以下載ALLBY-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2日 15,800 500,307 4,740 20,012 4,977 29,729 2,000 40 楊忻蓓 前於112年3月2日某時,在臉書社群網站瀏灠投資廣告,與暱稱「張朝陽」之人成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經加入不詳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下載ALLBY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3日 9,200 291,042 2,760 11,642 2,898 17,300 666 112年5月4日 10,000 316,350 3,000 12,654 3,150 18,804 666 112年5月8日 14,300 450,951 4,290 18,038 4,505 26,833 500 112年5月11日 10,000 315,650 3,000 12,626 3,150 18,776 666 112年5月12日 5,000 157,975 1,500 6,319 1,575 9,394 666 112年5月15日 15,000 474,075 4,500 18,963 4,725 28,188 1,000 112年5月23日 46,200 146,0151 13,860 58,406 14,553 86,819 666 112年5月29日 24,000 758,760 7,200 30,350 7,560 45,110 666 112年6月2日 10,100 319,211 3,030 12,768 3,182 18,980 666 112年6月5日 5,100 161,237 1,530 6,449 1,607 9,586 2,000 41 林昀晴 前於112年5月3日前某日,在網路上灠劉投資訊息,加入不詳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暱稱「李偉剛」之人佯以下載WELT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3日 10,000 316,350 3,000 12,654 3,150 18,804 667 112年5月6日 20,100 634,055 6,030 25,362 6,332 37,724 666 112年5月10日 100,000 3,158,500 30,000 126,340 31,500 187,840 400 112年5月21日 16,000 506,160 4,800 20,246 5,040 30,086 2,000 112年5月22日 47,000 1,485,905 14,100 59,436 14,805 88,341 666 112年6月2日 123,400 3,900,057 37,020 156,002 38,871 231,893 667 42 李譽薇 前於112年2月上旬某日,經親屬轉知投資平臺,加入「漲樂財富通商學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院長-張朝院」之人佯以下載ALLBY-COIN(嗣改名ALLBY-EX)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3日 31,000 980,685 9,300 39,227 9,765 58,292 667 112年5月5日 25,400 801,751 7,620 32,070 8,001 47,691 500 112年5月8日 19,000 600,685 5,700 24,027 5,985 35,712 500 112年5月9日 15,800 499,201 4,740 19,968 4,977 29,685 666 112年5月10日 14,500 457,983 4,350 18,319 4,568 27,237 400 112年5月12日 9,500 299,773 2,850 11,991 2,993 17,834 667 43 劉乃文 前於112年2月間某日,瀏灠投資網站,加入暱稱「漲樂富財通」之社群,佯以下載ALLBY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4日 15,900 502,997 4,770 20,120 5,009 29,899 667 112年5月5日 15,800 498,727 4,740 19,949 4,977 29,666 500 112年5月8日 13,000 410,995 3,900 16,440 4,095 24,435 500 112年5月11日 15,800 498,727 4,740 19,949 4,977 29,666 667 112年5月22日 15,900 502,361 4,770 20,094 5,009 29,873 667 44 黃妙雪 前於112年3、4月間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瀏灠投資廣告,加入「金股財富商學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張院長」之人佯以下載ALLBY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4日 4,701 151,848 1,410 6,074 1,481 8,965 667 112年5月5日 4,592 148,356 1,378 5,934 1,446 8,758 500 45 黃銘隆 前於112年5月某日,加入「商學論股社Line」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侯志良」及助理暱稱「葉馨怡」等人佯以下載CLOUD-B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5日 30,000 946,950 9,000 37,878 9,450 56,328 500 112年5月5日 25,400 801,751 7,620 32,070 8,001 47,691 112年5月19日 47,400 1,498,077 14,220 59,923 14,931 89,074 1,000 112年5月31日 50,100 1,582,409 15,030 63,296 15,782 94,108 1,000 46 施培欽 前於112年3月某日,加入不詳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侯志良」之人佯以下載CLOUD-BIT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6日 37,985 1,200,000 11,396 48,000 11,965 71,361 667 47 葛如山 前於112年3、4月間某日,加入不詳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院長-張鼎慧」之人佯以下載WELT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6日 10,000 323,150 3,000 12,926 3,150 19,076 667 112年5月18日 10,100 325,978 3,030 13,039 3,182 19,251 2,000 112年6月1日 23,500 758,463 7,050 30,339 7,403 44,792 2,000 112年6月8日 12,600 406,665 3,780 16,267 3,969 24,016 1,000 48 王禎國 前於112年2月下旬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瀏灠投資廣告,經暱稱「侯志良」之人加入「理財商學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侯志良」佯以下載CLOUD-B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8日 1,400 45,185 420 1,807 441 2,668 500 112年5月10日 3,000 96,855 900 3,874 945 5,719 400 112年5月11日 900 29,066 270 1,163 284 1,717 667 112年5月17日 1,000 32,275 300 1,291 315 1,906 1,000 112年5月19日 1,000 32,275 300 1,291 315 1,906 1,000 112年5月20日 1,500 48,443 450 1,938 473 2,861 2,000 112年5月23日 2,800 90,398 840 3,616 882 5,338 667 112年5月27日 3,000 96,885 900 3,875 945 5,720 1,000 112年5月29日 1,500 48,428 450 1,937 473 2,860 667 49 劉時聞 前於112年2月14日某時,在臉書社群網站,瀏灠投資廣告,經暱稱「侯志良」之人加入「財經商學論股社VIP10」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暱稱「葉馨怡」佯以下載CLOUD-B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9日 47,500 1,500,763 14,250 60,031 14,963 89,244 667 112年5月12日 47,500 1,500,763 14,250 60,031 14,963 89,244 667 112年5月22日 32,000 1,011,680 9,600 40,467 10,720 60,787 667 50 陳宗世 前於112年3、4月間某日,加入「財證商學集友社668」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不詳之人佯以下載CLOUD-BIT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9日 900 28,436 270 1,137 284 1,691 667 112年5月31日 1,300 41,061 390 1,642 410 2,442 1,000 112年6月6日 2,500 79,038 750 3,162 788 4,700 2,000 51 林靜茹 前於112年3月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瀏灠投資廣告,加入「股海指南針」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張鼎慧」之人佯以下載WELT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10日 126,700 4,001,820 38,010 160,073 39,911 237,994 400 112年5月15日 49,000 1,549,135 14,700 61,965 15,435 92,100 1,000 112年5月17日 50,500 1,599,588 15,150 63,984 15,908 95,042 1,000 112年6月8日 29,100 920,288 8,730 36,812 9,167 54,709 1,000 52 王品儀 前於112年2月14日前某時,在臉書社群網站瀏灠投資專業,與暱稱「侯志良」及「葉馨怡」等人成為通訊軟體好友,該員佯以下載Cloud-Bit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10日 6,300 198,986 1,890 7,959 1,985 11,834 400 112年5月16日 12,600 399,609 3,780 15,984 3,969 23,733 2000 112年6月2日 15,800 499,359 4,740 19,974 4,977 29,691 667 53 蔡英輝 前於112年5月27日前某時,經臉書社群社長即暱稱「侯志良」之人加入「財經商學論股社VIP10」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侯志良」佯以下載CLOUD-B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27日 2,545 82,199 764 3,288 802 4,854 1,000 112年5月29日 6,166 199,112 1,850 7,964 1,942 11,756 667 54 趙慧如 (追加) 前於112年4月28日前某時,在臉書社群網站瀏覽得知投資廣告,經暱稱「李廣均」之人加入「漲樂財富通509」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投資Welt-coin假交易所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4月28日 1,000 31,605 300 1,264 315 1,879 2,000 112年5月1日 500 15,803 150 632 158 940 2,000 112年5月23日 1,000 31,605 300 1,264 315 1,879 667 112年5月25日 3,200 101,168 960 4,047 1,008 6,015 2,000 總和 133,958,535 1,266,238 5,358,334 1,424,524 8,049,096 186,000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一所載被告賴敬儒寄送贈品明細部分 編號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相關證據 寄送贈品給被害人 1 20 張創宜 在LINE通訊軟體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ALLBYCOIN假交易所,出金時對方謊稱要再補繳稅金而無法出金 1.證人張創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2.刮刮卡照片 112年3月6日寄送USB隨身碟、5月間母親節送花、8月6日寄送保溫杯 2 38 古正伊 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ALLBYCOIN假交易所,其後顯示強制平倉 1.證人即告訴人古正伊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古正伊與假交易所客服、與帶單人員間之訊息照片、投資群組訊息照片 3.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 4.假交易所頁面照片 112年4月12日寄送保溫杯 3 39 洪德模 在LINE通訊軟體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ALLBY-COIN假交易所,嗣客服謊稱交易金額不足無法出金 1.證人洪德模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洪德模與帶單人員、與交易所客服、與馬團斯人員之訊息照片 3.阿福錢包頁面照片 4.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 112年4月12日寄送保溫杯 4 40 楊忻蓓 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ALLBYCOIN假交易所,其後出金時對方表示要再繳稅而無法出金 1.證人即告訴人楊忻蓓於警詢時之證述 2.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 112年3月12日寄送USB隨身碟、4月12日寄送保溫杯、5月間母親節送花 5 41 林昀晴 在網路上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WELTCOIN假交易所,其後出金時對方表示要再繳稅而無法出金 1.證人林昀晴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林昀晴與帶單人員、與假交易所客服之訊息照片 112年4月13日寄送保溫杯、5月14日送母親節玫瑰花 6 42 李譽薇 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ALLBY-COIN(嗣改名ALLBY-EX)假交易所,嗣群組解散而無法出金 1.證人即告訴人李譽薇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李譽薇與假交易所客服、與帶單人員之訊息照片 3.阿福錢包頁面照片 4.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 112年3月12日寄送USB隨身碟、4月12日寄送保溫杯,5月間送母親節花朵 7 43 劉乃文 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ALLBYCOIN假交易所,嗣後持續爆倉、且無法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劉乃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劉乃文與帶單人員、與假交易所客服、與馬團斯公司之訊息照片 3.阿福錢包頁面照片 4.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 112年3月12日寄送USB隨身碟,4月12日寄送保溫杯(保溫杯收件人誤載為「劉乃云」) 8 44 黃妙雪 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ALLBYCOIN假交易所,嗣後無法出金 證人即告訴人黃妙雪於警詢時之證述 112年5月13日送母親節花朵 9 47 葛如山 在LINE通訊軟體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WELTCOIN假交易所,其後出金時對方謊稱要再繳交稅款而無法出金 證人即告訴人葛如山於警詢時之證述 112年4月12日寄送保溫杯 10 51 林靜茹 在LINE通訊軟體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WELTCOIN假交易所,出金時對方表示要再繳稅而無法出金 1.證人即告訴人林靜茹於警詢時之證述 2.馬團斯虛擬貨幣買賣合約 3.A+card APP儲值紀錄、WELTCOIN交易紀錄 4.告訴人林靜茹與假交易所客服、帶單人員間訊息照片 112年4月12日寄送保溫杯、5月間送母親節花朵 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二所載被告賴敬儒另行寄送贈品明細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被告賴敬儒寄送物品 證據清單 1 李怡樺 在LINE通訊軟體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ALLBYCOIN假交易所,於112年4月28日至5月18日間匯款或向幣商支付共63萬元,其後網站關閉而無法出金 112年4月12日及8月6日寄送保溫杯、5月13日送母親節玫瑰花 證人即告訴人李怡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2 蔣小英 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Welt-C假交易所,於112年5月8日至6月2日間向幣商購買2630萬元等值泰值幣,其後無法出金 112年4月12日寄送保溫杯、5月14日送母親節玫瑰花 證人蔣小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五:(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259號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遭詐付款日期 付款金額 寄送日期 寄送內容 指示寄送之群組名稱 1 林寶玉 在臉書認識暱稱「李健明」男子,進而加其及渠特助「劉浩軒」的LINE通訊軟體,投資BATECOIN網站遭詐欺 112年9月15日至11月4日 291萬元 112年9月19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2 湯雅筑 在臉書加入「鴻德經濟論83」群組,加LINE通訊軟體後,助理「劉耀輝」要求下載Bate-Pro APP投資Batecoin網站遭詐騙 112年9月15日至10月5日 66萬元 112年9月17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3 劉憶楓 在臉書看見投資廣告,點擊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浩軒」投資群,先投資股票,再投資Bate假網站 112年9月15日至29日 16,484,465元 112年9月16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4 吳麗娟 在臉書透過「陳雅雯」邀請加入LINE投資群「K寶島經濟論壇」,並下載「霖園」投資軟體遭詐騙 112年9月6日至10月20日 164萬元 112年9月3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5 趙晨安 在臉書認識暱稱「李建明」之男子,進而加其及渠特助「劉浩軒」的LINE,投資BATECOIN網站遭詐欺 112年9月14日至22日 613,770元 112年8月26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6 黃聖霖 在臉書加入「鴻德經濟論」群組,加LINE後,投資Batecoin網站遭詐騙 112年9月14日 1萬元 112年8月11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7 謝名桐 在臉書認識不詳網友,並經渠介紹下投資COINIFEE遭詐騙 112年9月19日 1萬元 112年8月11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8 林美蓉 在臉書認識暱稱「李健銘」男子,進而與其加LINE通訊軟體,投資BATECOIN網站遭詐欺 112年9月15日 1萬元 112年8月10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9 葉嘉琪 在臉書認識暱稱「李健明」男子,進而加其及渠特助「劉浩軒」的LINE通訊軟體,並加入「順達資本聯盟919」,投資BATECOIN網站遭詐欺 112年9月14日至21日 404,000元 112年8月3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10 鄭婷蓮 在臉書看到阮慕驊的投資介紹,加LINE認識助理「劉浩軒」在經渠介紹認識老師「李健銘」男子,投資BATECOIN網站遭詐欺 112年9月14日 1萬元 112年7月31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11 謝玉琴 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點擊後與陳曉若加LINE好友,並加入「萬事如意」群組後投資票遭詐騙 112年8月11日 20萬元 112年7月27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12 游俊睿 加入LINE「卓越非凡」投資群,助理「宥璇」介紹投資「群力」APP網站遭詐欺 112年8月11日至9月14日 1,585,000元 112年7月5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13 邱寶蓮 在臉書看到「阿土伯」投資廣告,加LINE後與助理「胡欣茹」聯繫,加入「C股海無邊11」投資群,投資股票遭詐騙 112年10月6日至23日 90萬元 112年6月10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14 蔡侑純 在臉書看到廣告加入「洪德經濟論81」,老師為「李正華」,助理為「劉耀輝」,投資BATECOIN網站遭詐騙 112年9月15日 1萬元 112年6月7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15 陳溪泉 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經不詳嫌疑人介紹加入「聚祥投資」遭詐騙 112年6月1日至7月19日 8,565,000元 112年6月1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16 范曉惠 加入LINE通訊軟體股票投資群,投資QOINTECH遭詐騙 112年9月5日至23日 57萬元 112年9月15日 蛋糕 九頭鳥🍰 17 何秋蓉 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股動乾坤營V9」,投資COINPARKS遭詐騙 112年9月14日至25日 9萬元 112年9月14日 蛋糕 九頭鳥🍰 18 陳玉娟 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加入LINE通訊軟體「狂飆論股社」投資群,投資EXMO(COINPARKS)遭詐騙 112年9月13日至22日 39萬元 112年7月26日 蛋糕 九頭鳥🍰 19 許秋蘭 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投資COINPARKS遭詐騙 112年9月19日至26日 200萬元 112年7月22日 蛋糕 九頭鳥🍰 20 林湘芸 遭不詳嫌疑人介紹加入「興勝網站投資」遭詐騙 112年7月5日至8月24日 110萬元 112年7月20日 蛋糕 九頭鳥🍰 21 劉耀順 透過臉書投資廣告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股漲金來A」,投資太合投資網遭詐騙 112年11月13日 30萬元 112年7月17日 蛋糕 九頭鳥🍰 22 王翔立 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投資COINPARKS遭詐騙 112年9月20日至24日 10萬元 112年6月30日 蛋糕 九頭鳥🍰 23 劉秋足 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財經大講堂(285)」、「大講堂B3(11)」遭詐騙 112年9月15日至10月4日 147萬元 112年9月2日 蛋糕 馬斯克🍰 24 鍾佳雯 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遭詐騙 112年9月23日 58,000元 112年8月30日 蛋糕 馬斯克🍰 25 吳靜珠 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遭詐騙 112年10月31日 3萬元 112年8月28日 蛋糕 馬斯克🍰 26 張恩睿 經母親介紹,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財經大講堂」,進而投資「Pxy」遭詐騙 112年9月10日至14日 234,922元 112年8月17日 蛋糕 馬斯克🍰 27 羅寶桂 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組遭詐騙 112年9月18日 2萬元 112年8月1日 蛋糕 馬斯克🍰 28 陳禮貞 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投資「鼎盛」遭詐騙 112年7月24日至8月15日 2,229,921元 112年7月19日 蛋糕 馬斯克🍰 29 陳淑珍 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進而投資「Pxycoin」遭詐騙 112年9月13日至28日 165萬元 112年6月28日 蛋糕 馬斯克🍰 30 陳靜紅 在臉書認識黃泓博投資老師,投資渠所介紹之COINLIFE網站遭詐騙 112年9月21日至10月12日 597,000元 112年9月9日 蛋糕加鮮花 通富🍰 31 劉家仁 在臉書認識黃泓博投資老師,投資渠所介紹之COINLIFEE網站遭詐騙 112年9月12日至10月19日 1,259,000元 112年8月9日 蛋糕 通富🍰 32 羅瑞清 在財經節目中發現投資資訊,由不詳嫌疑人介紹投資Cloud-Bitcoin網站遭詐騙 112年4月38日至5月30日 423萬元 112年5月13日 行動電話 福布斯行動電話-oppo-a57 33 黃朝宗 透過臉書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社群「財政商學社668」,投資CLOUD-B(cloud-Bitcoin)遭詐騙 112年4月28日至5月23日 1,480,500元 112年5月17日 行動電話 福布斯行動電話-oppo-a57 附表六: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電腦主機 1臺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7頁編號1。 2 Nas 1臺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7頁編號2。 3 監視器主機 1臺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7頁編號3。 4 工商憑證(卡號MZ00000000000000號) 1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7頁編號6。 5 公司大章 2顆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7頁編號7。 6 公司小章 1顆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7頁編號8。 7 統一發票 2本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7頁編號9。 8 買賣合約書 1疊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7頁編號10。 9 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 2本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8頁編號11。 10 買賣合約書 1本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8頁編號12。 11 自然人客戶加強審查問卷 4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8頁編號13。 12 卡片影印報價單 1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8頁編號14。 13 交易所蒐集個人資料同意書暨風險調查表 4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8頁編號15。 14 經銷合作契約書 4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8頁編號16。 15 房屋租約 1份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8頁編號17。 16 密錄器 1臺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8頁編號18。 17 開戶申請書 5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8頁編號19。 18 Lenovo廠牌平板電腦 1臺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8頁編號20。 19 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含金融卡1張) 1本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9頁編號22。 20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 1本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9頁編號23。 21 已開通儲值卡面額1,000元(序號Z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號) 3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9頁編號24至26。 22 已開通儲值卡面額100元(序號Z00000000000號) 1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9頁編號27。 23 工商憑證卡帳號密碼 1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9頁編號28。 24 馬團斯助記詞 1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9頁編號29。 25 imkey pro冷錢包(未開封) 2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9頁編號30。 26 imkey已使用冷錢包 1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70頁編號31。 27 點鈔機 1臺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70頁編號32。 28 A+CARD置幣流程圖 1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70頁編號33。 29 A+CARD錢包下載QR Code 1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70頁編號34。 30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 1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70頁編號35。 31 A+CARD儲值卡 200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70頁編號37。 32 馬團斯儲值卡 473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70頁編號38。 33 馬團斯儲值卡 1箱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70頁編號39。 34 APPLE廠牌iPhone 13 mini型號黑色行動電話 1支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7頁編號4。 35 APPLE廠牌iPhone 13型號綠色行動電話 1支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7頁編號5。 36 APPLE廠牌ultra型號Apple watch 1支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9頁編號21。 37 現金(新臺幣) 107,000元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70頁編號36。    附表七: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型號黑色行動電話 1支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71頁編號40。 附表八: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加密貨幣(TRX) 11,800顆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㈣第183頁。 2 加密貨幣(TRX) 100顆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㈣第183頁。 3 泰達幣(USDT) 2,909.2179顆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㈣第183頁。 附表九: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泰達幣(USDT) 5顆 廖柏偉 見12號變價卷第31頁。 2 泰達幣(USDT) 3,085顆 廖柏偉 見12號變價卷第31頁。 附表十: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 7型號黑色行動電話 1支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1頁編號24。 2 APPLE廠牌iPhone 7型號黑色行動電話 1支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1頁編號28。 3 APPLE廠牌iPhone 11 Pro型號灰色行動電話 1支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1頁編號29。 4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39頁編號1。 5 中國信託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39頁編號2。 6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39頁編號3。 7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39頁編號4。 8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39頁編號5。 9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39頁編號6。 10 臺灣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39頁編號7。 11 大雅農會存簿(戶名張雅雯) 1本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39頁編號8。 12 郵局存簿(戶名張雅雯) 1本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39頁編號9。 13 國泰世華外匯存簿(戶名林浚洋) 1本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39頁編號10。 14 國泰世華存簿(戶名林浚洋) 1本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0頁編號11。 15 中國信託銀行存簿(戶名聖峰網購有限公司) 1本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0頁編號12。 16 中國信託銀行存簿(戶名林浚洋) 1本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0頁編號13。 17 臺灣銀行存簿(戶名蕭如芝) 1本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0頁編號14。 18 中國信託編碼器 2個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0頁編號15。 19 印章 2個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0頁編號16。 20 公司章 1個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0頁編號17。 21 名片 1張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0頁編號18。 22 黑莓卡 1張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0頁編號19。 23 聖峰網購有限公司公文 1份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0頁編號20。 24 冷錢包 1組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1頁編號21。 25 助記詞 3張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1頁編號22。 26 APPLE廠牌Apple watch 1支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1頁編號23。 27 APPLE廠牌iPhone 6S型號粉紅色行動電話 1支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1頁編號25。 28 APPLE廠牌iPhone型號黑色行動電話 1支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1頁編號26。 29 APPLE廠牌iPhone型號黑色行動電話 1支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1頁編號27。 30 捲煙紙 1盒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1頁編號30。 31 研磨器 1個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2頁編號31。 32 大麻(毛重0.62公克) 1包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2頁編號32。 33 吸食器 1組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2頁編號33。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5頁編號19。 2 APPLE廠牌iPhone型號黑色行動電話(不解鎖) 1支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7頁編號21。 3 APPLE廠牌iPhone型號紅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7頁編號22。 4 GIGABYTE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 1臺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7頁編號26。 5 點鈔機 1臺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7頁編號27。 6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2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3頁編號1。 7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3頁編號2。 8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3頁編號3。 9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3頁編號4。 10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臺幣帳戶,戶名頭家網購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3頁編號5。 11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2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3頁編號6。 12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3頁編號7。 13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3頁編號8。 14 玉山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 1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3頁編號9。 15 兆豐國際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 1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3頁編號10。 16 中華郵政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5頁編號11。 17 中國信託網銀認證密碼鎖 2臺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5頁編號12。 18 頭家網購有限公司木頭章 1個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5頁編號13。 19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5頁編號14。 20 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5頁編號15。 21 京城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5頁編號16。 22 兆豐國際銀行VISA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號) 1張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5頁編號17。 23 現金(新臺幣) 36,000元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5頁編號18。 24 Redmi廠牌10c型號行動電話 1支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5頁編號20。 25 吸食器 1支 廖筱寧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7頁編號23。 26 研磨器 1臺 廖筱寧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7頁編號24。 27 大麻花 2瓶 廖筱寧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7頁編號25。 28 電子磅秤 1臺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7頁編號28。 29 木頭印章(私章) 1個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7頁編號29。 30 臺中市政府函(頭家網購有限公司) 1份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7頁編號30。 31 房屋租賃契約 1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9頁編號31。 32 APPLE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廖筱寧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9頁編號32。 33 現金(新臺幣) 9,000元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9頁編號33。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 X型號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賴敬儒 見46704號偵卷第173頁編號A-1。 2 APPLE廠牌iPhone SE型號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昊克」 見46704號偵卷第173頁編號A-2。 3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賴敬儒 見46704號偵卷第173頁編號A-3。 4 郵政綜合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賴敬儒 見46704號偵卷第173頁編號A-4。 5 郵政金融卡 1張 賴敬儒 見46704號偵卷第173頁編號A-5。 6 新竹物流託運總表 1本 賴敬儒 見46704號偵卷第173頁編號A-6。 7 APPLE廠牌iPhone 6型號玫瑰金色行動電話 1支 賴敬儒 見46704號偵卷第173頁編號A-7。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Redmi廠牌12C型號淡紫色行動電話 1支 「昊克」 見11號變價卷第11頁編號B-1。 2 OPPO廠牌A57型號綠色行動電話 1支 「昊克」 見11號變價卷第11頁編號B-2。 3 OPPO廠牌A57型號行動電話 196支 「昊克」 見11號變價卷第11頁編號B-3。其中195支前經變賣得款214,500元,此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13年2月7日中執信112年檢偵助執字第13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30165號偵卷㈨第131頁】 4 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 2臺 「昊克」 見11號變價卷第11頁編號B-4。 5 標籤機 1臺 「昊克」 見11號變價卷第11頁編號B-5。 6 手鍊 1條 賴敬儒 見11號變價卷第11頁編號B-6。 7 保溫杯 2個 「昊克」 見11號變價卷第11頁編號B-7。 8 USB(鴻德混沌資產管理) 3個 「昊克」 見11號變價卷第11頁編號B-8。 9 USB(順達資本聯盟) 24個 「昊克」 見11號變價卷第11頁編號B-9。

2024-10-25

TCDM-113-金訴-2289-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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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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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秀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哲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及0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廖秀玉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 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已 知之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14萬2,186元,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依消債條例規定向 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不 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慈上食品行擔任包裝員,每月平均薪 資約1萬9,200元,扣除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萬7,076元 後仍有餘額,聲請人願以餘額2,000元作為每月1期償還金額 ,分6年共72期償還債務,清償金額總計14萬4,000元,暨提 出聲請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 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8,474元、3,373元,爰依法聲請更生 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含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影本、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國泰世華銀行出具之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慈上食品行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 、薪資袋影本、聲請人之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全戶戶 籍謄本影本、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 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 明細)影本、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繳納職業工會勞保費 劃撥單影本及三商人壽公司保單價值查詢函覆投保證明等件 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之規定,於000年0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聲 請前置協商,國泰世華銀行提供180期、2%利率、月付4,155 元之協商方案,聲請人無法負擔致協商不成立,於113年5月 6日通知聲請人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因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 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等可佐,堪認為真實 。故聲請人於113年6月14日向本院聲請本件更生前與最大債 權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任職於慈上食品行擔任包裝員,每月平均薪資約1 萬9,200元,每月必要支出以1萬7,076元計算等語。核以113 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7,076元(計 算式:14,230×1.2=17,076),聲請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 出,未逾上開數額,衡諸現今社會一般生活水準,尚屬適當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55年生,雖陳報每月平均收入約1萬9,2 00元,惟目前勞工最低基本薪資為每月2萬7,470元,自114 年提高為每月2萬8,590元,則依聲請人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 相當之工作能力,未來應可獲取相當於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 資之收入,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 生之可能。  ㈢而依據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3年8月7日 止,其債權額(含本金、利息)為44萬4,953元、債權人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3年8月13日止,其債權額 (含本金、利息)為12萬8,274元、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陳 報至113年8月8日止,其債權額(含本金、利息)為65萬3,2 95元、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3年8 月19日止,其債權額(含本金、利息)為18萬8,470元、債 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3年8月8日止,其 債權額(含本金、利息)為56萬1,859元、債權人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3年8月15日止,其債權額(含本金、 利息)為69萬5,356元,合計聲請人負欠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 67萬2,207元,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與聲請人負 欠無擔保債務總金額相較,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後仍有餘額,堪認其應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如不予更 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 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 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 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 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 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奇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木志

2024-10-23

NTDV-113-消債更-67-2024102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語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1626號、第33406號、第40320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19303號、第20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語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語晴已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前之某日,將 其向不知情之前夫徐一凡(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另由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得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續於112年2月19日前之某日,將其 向不知情之前夫蘇聖鴻(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另由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得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與台北 富邦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本案 2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 集團內成員,於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二 所示方式,詐騙林晏甄、胡秋萍、蔡嘉晉、陳佐明、林成壎 (下稱林晏甄等5人),致林晏甄等5人陷於錯誤,胡秋萍、 蔡嘉晉、陳佐明、林成壎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林晏甄於附表二所示匯款 時間、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高暐智所申辦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暐智臺銀帳戶 】),再層轉至第二層本案台新帳戶後,旋遭提領、轉匯一 空。嗣林晏甄等5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劉語晴固坦承有向其前夫蘇聖鴻、徐一凡借用本案2帳 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交付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因為蘇聖鴻說要停掉 他借我使用的帳戶提款卡,我就把提款卡丟在林哲宇家,林 哲宇知道我在他家丟掉提款卡;我也沒有賣徐一凡借我使用 的台北富邦帳戶帳戶網銀,賣網銀要交付手機,我又沒交付 手機云云。經查:  ㈠本案2帳戶分別係蘇聖鴻、徐一凡所申辦使用,並均交由被告 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 一、二所示時間,向林晏甄等5人佯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內容,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 匯及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一卷 第53至57頁、偵四卷第135至139頁),核與證人蘇聖鴻、徐 一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3至18頁、偵一卷 第55至56頁、偵六卷第9至13、79至81頁)、證人即告訴人 林晏甄、胡秋萍、蔡嘉晉、被害人陳佐明、林成壎於警詢中 之陳述相符,並有本案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警二卷第17至19頁、偵六卷第15至17頁)、高暐智臺銀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5至31頁)、林晏甄 等5人分別提供之相關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 對話紀錄(詳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在卷可 參,上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辯稱:林哲宇知道我在他家丟掉台 新帳戶提款卡云云(偵一卷第56頁),顯與證人林哲宇於偵 查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所說有將蘇聖鴻的提款卡丟在我家 之事,沒有在家中拾獲過被告遺留的提款卡等語不符(偵一 卷第74至75頁),已難採信;況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理應妥善保管,被告稱其任 意棄置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常情有違,更難憑 採。再觀諸本案2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本案2帳戶於林晏甄等 5人匯款匯款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受款帳戶後,款項旋遭 提領、轉匯一空,此與一般遭詐騙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使用 情節如出一轍,顯見本案2帳戶於該日起,已由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使用。而自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當知使 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料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 緝,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 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 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 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 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犯罪集 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 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 內之贓款,當無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 戶以資取贓;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 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 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 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認本案2帳 戶必不致遭被告提領或掛失,實無可能輕率要求林晏甄等5 人匯款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受款帳戶內,足徵本案2帳戶 資料應確係被告於前述時間所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疑 。  ㈢衡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此為申設金融 帳戶者知悉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能合理懷 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 財物;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 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 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資料者, 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 告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自無諉 為不知之理,其仍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見其 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 仍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於提供本案2帳 戶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 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 成員嗣後將其本案2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 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 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曾自白,不適用其行為時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 舊法比較之列。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 難逕與向林晏甄等5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 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轉匯或經手林晏甄等5 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接續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之 行為,依卷內證據資料,可認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且犯罪手法亦均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以一 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林晏甄 等5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 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因 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所示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2個,林 晏甄等5人受騙匯入或層轉匯入本案2帳戶金額如附表一、二 所示,且被告迄今尚未能與林晏甄等5人達成和解,致犯罪 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 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又林晏甄等5人匯入或層轉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係 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轉匯一空,本 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台新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 偉程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出處 1 告訴人 胡秋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同年月19日某時許,接續以臉書社群團體、電話聯繫胡秋萍,冒用買家「Mellon Chirack Jeune」、聯邦銀行客服名義,向其佯稱可協助簽署合約完成蝦皮交易云云,致胡秋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9日16時49分許 30,000元 台新帳戶 警詢之證述、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21至25、28、31至37頁) 112年2月19日16時54分許 29,998元 2 告訴人 蔡嘉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展展」向蔡嘉晉佯稱:可販賣網路遊戲虛擬寶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日22時10分許 38,0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警詢之證述、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六卷第19至21、35至47頁) 3 被害人 陳佐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17時50分許,以電話聯絡陳佐明,佯裝Alsoall電商業者,向陳佐明佯稱因網路消費錯誤,需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9日16時54分許 29,985元 台新帳戶 警詢之證述、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警三卷第9至10、23頁) 4 被害人 林成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16時36分許,以電話聯絡林成壎,佯裝Alsoall電商業者,向陳佐明佯稱因網路消費錯誤,需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9日16時45分許 29,958元 台新帳戶 警詢之證述、轉帳交易明細、通聯對話紀錄(警四卷第11至13、17至19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高暐智臺銀帳戶) 第二層帳戶 (台新帳戶) 證據資料/出處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晏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16時16分許起,撥打電話給林晏甄佯稱:因電商系統問題導致之前清潔劑訂單重複下單12筆,須配合取消云云,致林晏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2年2月19日16時42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6時許,應予更正) 10,000元 112年2月19日16時49分許 30,000元 警詢之證述、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至21、47至48頁) 112年2月19日16時42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6時許,應予更正) 10,000元 112年2月19日16時4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6時許,應予更正) 10,000元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05號卷 金簡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26號卷 偵一卷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0595691號卷 警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06號卷 偵二卷 5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1120106565號卷 警二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20號卷 偵三卷 7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00號卷 偵四卷 8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82號卷 偵五卷 9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0號卷 偵六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03號 偵七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84號 偵八卷 1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23394號卷 警三卷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49號卷 偵九卷 1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 偵十卷 1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106400號卷 警四卷

2024-10-21

KSDM-113-金簡-505-202410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4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郁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郁軒於民國113年7月27日起,經不詳人士要求其從事收款 、轉交等工作,即以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 「Telegram」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各為「金蟾蜍車 隊—中蟾蜍」、「喀哩喀哩」、「金蟾蜍—CEO」之人(下各 稱「金蟾蜍車隊—中蟾蜍」、「喀哩喀哩」、「金蟾蜍—CEO 」)進行聯繫;詎黃郁軒雖已預見「金蟾蜍車隊—中蟾蜍」 、「喀哩喀哩」、「金蟾蜍—CEO」等人甚有可能係具相當結 構之詐騙集團組織,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騙集團行騙 之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其收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 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由「金蟾蜍車隊—中蟾蜍」 、「喀哩喀哩」、「金蟾蜍—CEO」及其他不詳人士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負 責向被害人收款並轉交款項等工作。黃郁軒遂同時與「金蟾 蜍車隊—中蟾蜍」、「喀哩喀哩」、「金蟾蜍—CEO」及該詐 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自稱「盧老師 」、「陳媛媛」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前透過 通訊軟體「LINE」與郭美萱聯繫,邀約郭美萱加入「福祿壽 三星」群組,佯稱可下載「研華」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再由自稱「研華官方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要求郭美萱 儲值入金、繳清申購金額云云,致郭美萱陷於錯誤而陸續匯 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款項(此部分犯行與黃郁軒無關)後, 又要求郭美萱再依指示於113年7月31日面交款項,郭美萱報 警處理後,乃配合員警辦案而前往交款。黃郁軒則依「金蟾 蜍車隊—中蟾蜍」等人指示,先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新憲門市列印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現金繳款單 據、工作證,再至該超商附近之變電箱拿取「金蟾蜍車隊— 中蟾蜍」等人所偽刻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林哲宇」印章, 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印泥將上開印章蓋印於上開現金繳款單 據之「經辦員」欄,並於該欄位偽簽「林哲宇」之署名而共 同偽造上開文件,旋於113年7月31日11時6分許,前往郭美 萱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持附表編號2、3 所示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 出示予郭美萱閱覽而行使之,藉此假冒為研華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經辦專員「林哲宇」欲向郭美萱收取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之款項,足生損害於郭美萱、「林哲宇」及附表編號2 所示之真正公司、機關,然因在場埋伏之員警適時上前逮捕 黃郁軒,故黃郁軒、「金蟾蜍車隊—中蟾蜍」、「喀哩喀哩 」、「金蟾蜍—CEO」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等3人以上雖 已共同行使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工作證 ,且已共同著手向郭美萱詐取財物,但未能得逞。員警復於 上開現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美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郁軒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郭美萱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9至13頁、第15至19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1至29頁)、附表編號2、3所示現金繳款單據及工作證之影本(警卷第43頁、第45頁)、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47至49頁)、被告行動電話內「Telegram」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警卷第49至56頁)、案發現場照片(警卷第57至65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67至9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而進行詐欺犯罪 ,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 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 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 委由其他人士代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 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 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 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 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金蟾 蜍車隊—中蟾蜍」等人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已係年滿3 1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 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與 「金蟾蜍車隊—中蟾蜍」、「喀哩喀哩」、「金蟾蜍—CEO」 等人素不相識,竟僅須依從渠等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 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 務工作之常態。況被告實際上並未受僱於研華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卻須假冒為該公司人員「林哲宇」,並於收款時向告 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不實現金繳款單據、工作證 ,益見被告為前開收款行為時,對於其所參與者應係共同詐 欺、行使偽造文書等犯罪,其所收取之財物極可能是詐欺集 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甚有可能 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當已有充分之 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 金蟾蜍車隊—中蟾蜍」等人指示出示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 工作證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與該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 信被告主觀上除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外,同 時具有縱其經手者為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且收取、轉交此 等款項即足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 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而本 案犯行中除被告、「金蟾蜍車隊—中蟾蜍」、「喀哩喀哩」 、「金蟾蜍—CEO」等人外,尚有透過「LINE」向告訴人施行 詐術之「盧老師」、「陳媛媛」、「研華官方客服」等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且係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 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款、轉交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 亦即有「金蟾蜍車隊—中蟾蜍」、「喀哩喀哩」、「金蟾蜍— CEO」等3人,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 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金蟾蜍車隊—中蟾蜍」等人之指示 參與上開收款行為以求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參與犯罪組織 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 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 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 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 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 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 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8 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 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 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 1年度臺上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2 條所規定之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 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㈢查本案中「金蟾蜍車隊—中蟾蜍」、「喀哩喀哩」、「金蟾蜍 —CEO」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已如前述,且該詐 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 方式,著手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詐 欺之舉。被告受「金蟾蜍車隊—中蟾蜍」等人之指派擔任收 款車手而參與上述詐騙集團組織,依從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 2、3所示之現金繳款單據、工作證,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偽刻印章蓋印於上開現金繳款單據之「經辦員」欄並偽簽「 林哲宇」之名而偽造該等文件,即屬偽造私文書(現金繳款 單據)及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之行為;被告復為上開詐 騙集團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現金繳款單 據、工作證而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顯已直接參與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著手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 為,自應以正犯論處。又告訴人遭詐騙部分,乃被告參與上 開詐騙集團組織之犯行中最先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即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試圖為上 開詐騙集團收取、轉交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著手 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僅因 員警及時查獲而均未能詐騙或洗錢得逞。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 ㈣檢察官起訴意旨就被告參與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證並持 以行使之犯行,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然起訴書已敘及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本院向 被告告知上述罪名(參本院卷第61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 ,自應併予論究;另起訴書雖於所犯法條記載被告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但起訴犯罪事實 中並未敘述被告有何偽造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此部分 法條應屬贅載。 ㈤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與「金蟾蜍車隊—中蟾蜍」、「喀哩喀哩」、「 金蟾蜍—CEO」等人聯繫,並依「金蟾蜍車隊—中蟾蜍」等人 指示行使偽造文件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然被告主觀上應已 預見自己所為係與詐騙集團共同偽造、行使該等文件,及著 手為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以圖隱匿詐欺所得,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與「金蟾蜍車隊—中蟾蜍」、「喀哩喀哩」、「金 蟾蜍—CEO」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直接 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 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 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 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印文、署名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上開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共同詐欺告訴人未遂及洗錢未遂之行為,係被告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者,且被告 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 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之現金繳款單據、工作證著手收取款項之手段,欲達成獲 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 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5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㈧被告與「金蟾蜍車隊—中蟾蜍」、「喀哩喀哩」、「金蟾蜍—C EO」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生效施行,然其 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在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參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72頁),本案 復無犯罪所得,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因 此一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 可逕行適用,故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㈩茲審酌被告前曾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於112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 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竟猶不思戒慎行事 ,且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圖 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吸收從事行使偽造文件及收款、轉交 之工作,而與「金蟾蜍車隊—中蟾蜍」、「喀哩喀哩」、「 金蟾蜍—CEO」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 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且其擔任之角色 原係為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 等金流,僅因員警及時查獲始未能取得款項,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全部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造成 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從事大貨車駕駛 之工作,須扶養配偶及小孩(參本院卷第73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已如前述;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則均屬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等文件,自無須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名。  ㈡被告於上開犯行中尚未得手任何財物,難認其已獲有犯罪所 得,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被告與「金蟾蜍車隊—中蟾蜍」、「喀哩喀哩」、「金蟾蜍—CEO」等人聯繫使用之物。 2 現金繳款單據1張 其上有以列印方式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其中「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全銜不符,非屬公印文),並由被告在「經辦員」欄偽造「林哲宇」之署名及印文,另記載日期為113年7月31日,收款金額1,000,000元。【即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文件】 3 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含塑膠套及掛繩) 姓名:林哲宇,部門:財務部,職位:經辦專員。【即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證件】 4 偽造之「林哲宇」印章1枚 被告用以蓋印於編號2所示現金繳款單據之「經辦員」欄。 5 紅色印泥1個 被告用以蓋印之物。

2024-10-16

TNDM-113-金訴-1709-20241016-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49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被 告 林哲宇即林建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請求認諾(見本院卷第90頁) ,乃係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 訴之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0-14

SLEV-113-士小-1495-202410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秉益 選任辯護人 林哲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秉益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捌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曾秉益(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 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既、未 遂等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計15罪) 、1年4月、1年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並諭知犯 罪所得沒收、追徵,並就原判決附表四部分判決無罪。檢察 官就上開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就有罪部分所處之刑及 沒收提起上訴。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之情形,且被告前有通緝紀錄,所涉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集 團性犯罪,詐騙機房非僅單一,被害人非少,對社會人心影 響甚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執 行羈押,至113年10月17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審理後,於113年10月4日判決被告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 二編號1至7、9,附表三編號2至8所處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 刑,暨附表四無罪部分未予沒收部分撤銷;其餘上訴駁回; 就被告所犯如本院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9,附表三編號2至 8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9,附表三編 號2至8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原判決有罪並經本院 駁回上訴部分與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4年6 月;且就原判決無罪部分所示新臺幣75200元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堪認 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在檢警偵辦本案詐欺集團期 間,於108年4月24日即行出境,復於109年8月20日經檢方通 緝,迄112年12月26日始行返國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 表可憑,顯見被告因本案已逃亡多年,縱認被告事後自行返 國投案,仍無解其逃亡之事實。再者,被告經判處相當刑度 ,案件尚未確定,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之諭知,且前於本案偵查中亦有逃 避刑事訴追而有逃亡多年之情事,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 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復參酌被告發起犯罪 組織,顯居於該詐欺集團之重要地位,而其犯行涉及花蓮、 南投、臺中市中美街等地詐騙機房,造成對他人嚴重侵害, 對治安影響甚鉅,考量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斟酌全 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 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實施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 是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113年10月18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M-113-金上訴-876-20241009-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張○○ 馬○○ 蔡○○ 藍○○ 邱○○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哲宇律師 被上訴人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0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六項「以上各項,如有任一被告為 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應 更正為「以上第三至五項,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 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以 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 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 字第10號、108年度台聲字第130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80 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連帶債務人共同被告之一人提起上 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第二審法院審理時,程 序上應先將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告列為視同上訴人處理 ,惟日後判決結果若係上訴駁回,則因其上訴非有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判決書當事人欄毋庸將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 告列為上訴人。查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戊○○、庚○○、丙○○ 、丁○○、辛○○及原審共同被告己○○、甲○○共同侵害被上訴人 之權利為由,對其等提起連帶給付之訴,經原審為被上訴人 一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以被上訴人所求慰撫 金之數額過高,及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為辯,此屬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本院審理期間乃將己○○、甲○○列 為視同上訴人,惟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詳後 述),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 訴效力不及於己○○、甲○○,故於當事人欄未併列己○○、甲○○ 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戊○○、庚○○、丙○○與己○○及訴外人即被害人 ○○○,同在甲○○所屬之賭博集團,甲○○因懷疑○○○私吞賭博網 站公款,為達索討金錢之目的,乃於民國000年0月0日晚間 共謀由戊○○、庚○○、丙○○負責控制○○○行動自由、毆打、凌 虐等行為,己○○則負責檢視○○○手機、電腦,查證○○○侵吞公 款之去向,以達取回賭博網站公款之目的。甲○○乃於000年0 月0日指示己○○、戊○○、丙○○、庚○○,由當時與○○○同住之己 ○○以談公事為由將○○○誘騙外出,再由訴外人○○○駕車前去搭 載○○○、己○○,途中再陸續搭載戊○○、丙○○、庚○○等人,先 後至歐○商務旅館000號房間、麗○汽車旅館000號房間後,以 其等於事前、作案期間所陸續購得鋁棒、老虎鉗、繃帶、束 帶、卡式瓦斯爐、瓦斯、鍋鏟等得作為毆打、綑綁或凌虐之 器具,由庚○○、戊○○、丙○○自同日凌晨3時許起,持前揭購 得之束帶、繃帶將○○○予以綑綁,復持上開購得毆打、綑綁 之器具對○○○之身體及四肢施以綑綁、毆打及凌虐等暴力行 為,己○○則在旁負責檢視○○○之手機、筆記型電腦,搜尋○○○ 侵吞之公款去向,並拍攝○○○遭綑綁、毆打及凌虐之照片以 為存證,及向甲○○報告其等審問之進度,戊○○、庚○○、丙○○ 、己○○即以上開方式共同將○○○私行拘禁在房內,防止○○○脫 逃,並透過綑綁、毆打及凌虐等手段,欲追查或逼迫○○○供 出金錢下落,渠等竟為索回金錢,竟先後對○○○為毆打、剝 奪行動自由等犯行。嗣○○○因前後於歐○商務旅館、麗○汽車 旅館受戊○○等人凌虐、毆打及燒傷致四肢嚴重瘀腫、大面積 燒燙傷,且戊○○等人於變更施暴地點之移動過程中,為免○○ ○發出聲音引人注意,而有以衣物壓搗○○○之口鼻,斯時○○○ 已因四肢多處嚴重瘀腫、燒燙傷併發橫紋肌溶解症而身體虛 弱,又遭外力強搗口鼻,終因四肢瘀腫燙傷引起的橫紋肌溶 解症及遭外力壓摀口部阻塞口部而窒息死亡。被上訴人為○○ ○之未成年子女,因甲○○、戊○○、庚○○、丙○○、己○○(下稱甲 ○○等5人)毆打、凌虐○○○致死之侵權行為,受有喪失○○○扶養 之權利,及重大身心痛苦,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甲○○等5人連帶賠償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62萬 0187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合計412萬0187元。另戊○○、 庚○○於上開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故戊○○之法定代理人即 上訴人丁○○,庚○○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辛○○,應各與戊○○ 、庚○○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請求甲○○等5人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412萬0187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丁○○、辛○○則應各 就戊○○、庚○○應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且其中一人為給 付,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 求,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求慰撫金之數額過高,且就被上訴 人主張之同一侵權事實,伊等已於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本 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與○○○之父母即原審共同原告 ○○○、○○○達成和解,該和解之範圍已包含應賠償被上訴人部 分,故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甲○○等5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12萬0187元本息,丁 ○○、辛○○應各就戊○○、庚○○應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且 為其中一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之諭知,並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三、四、五、六 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甲○○等5人於前開時地毆打 、凌虐被上訴人之父○○○致死之犯罪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202頁),復有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刑事 判決(本院卷第131至198頁)可憑,故堪以認定。甲○○等5人 既共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 請求甲○○等5人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償責任,自屬有據 。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戊○○(00年0月0日生) 、庚○○(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時均為19歲, 屬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戊○○之法定代理人即丁○○、庚○○之法定代理人即辛○○均未能 證明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 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故丁○○應就戊○○、辛○○應就庚○○之 上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 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 ,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 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 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 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 」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甲○○等5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丁○○、辛○○則分別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與戊○○、庚○○負連帶賠償責任,其客觀 上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然其係本於不同法律 原因而生,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揆諸前揭說明,應為 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以上任一人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 付者,其餘之人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 ㈡按遭不法侵害致死之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 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損害 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扶養費部分:按按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且此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 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 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 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上訴人為被害人○○○之未成年子女,○○○對其有法定 扶養義務,被上訴人因○○○遭不法侵害致死,受有扶養費損 失162萬0187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9頁),故 被上訴人此項請求,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被 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等關係以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遭甲○○等5人以前 揭毆打、凌虐等殘忍手段不法侵害致死,○○○因而幼年喪父 ,頓失依恃,此生再無父愛親情之照拂,心靈所受創傷及精 神所受痛苦既深且遽;又被上訴人現0歲,就讀○○,由其母 親扶養;戊○○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搬運工作,每月收入 約2萬5000元;庚○○為高中畢業,入監前甫畢業,尚未工作 ;丙○○為高中肄業,入監前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2 萬4000元;丁○○為高中畢業,擔任工地福利社店員,每月收 入約2萬8000元;辛○○為為高中畢業,擔任Uber司機,每月 收入約3萬5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見原審卷二第121頁 、本院卷第100、130頁),並考量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經濟狀況,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5 0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求慰 撫金之數額過高云云,並非可採。  ⒊承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12萬0187元(計算 式:扶養費用1,620,187元+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4,120, 187元)。 ㈢另查戊○○、庚○○、丙○○3人就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於本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與○○○之父母即原審 共同原告○○○、○○○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見原審卷二 第13頁,下稱系爭和解書)為憑。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和解書 之和解範圍已包含應渠等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部分云云,惟查 系爭和解書之「立和解書人」欄內,已載明立約當事人為甲 方即○○○、○○○,乙方即庚○○、丙○○、戊○○,被上訴人並未列 為立約人,且被上訴人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乙○○並未 代理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和解書,亦未委任○○○或○○○進行和解 ,自不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上訴人雖另主張○○○既擔任本 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而其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並未告知 其未代表被上訴人,故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系爭和解書所約 定之賠償範圍應包括被上訴人之扶養費用云云。惟○○○、被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經原審提示系爭和解書後,已確認 系爭和解書之和解金額300萬元僅係賠償○○○、○○○2人之損害 ,並不包含被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亦未取得該和解金之 款項(見原審卷二第120至121頁),且訴訟代理之權限並不 及於訴訟外簽立和解書,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雖有委 任○○○為本件之訴訟代理人,惟並未授權○○○於訴訟外簽立系 爭和解書,自不受該和解內容之拘束。又系爭和解書之和解 條件為「一、甲方○○○、○○○願接受乙方庚○○、丙○○、戊○○的 道歉。並同意以新台幣3,000,000元和解,於民國112年2月2 日在林瓊嘉律師事務所(址:臺中市○區○○街00號),乙方 丙○○、庚○○、戊○○分別委由陳思成律師、李嘉耿律師、葉錦 龍律師代為交付新台幣3,000,000元現金予甲方○○○、○○○, 經甲方○○○、○○○點收確認無誤。二、甲方○○○、○○○就乙方庚 ○○、丙○○、戊○○不另要求任何損害賠償金。本和解賠償金專 供被害人○○○履行扶養費用的替代,不及共犯應賠償金額責 任的免除」等語,並未論及賠償被上訴人損害部分,被上訴 人既非和解契約當事人,則系爭和解書所謂「本和解金專供 被害人○○○履行扶養費用的替代」,應僅指○○○對○○○、○○○之 扶養義務,而不包括○○○對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部分。退言 之,若認包括○○○對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部分,亦因被上訴 人並非系爭和解書之立約人,自不受該賠償範圍約定內容之 拘束。從而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戊○○、庚 ○○、丙○○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12萬018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1日(見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丁○○、辛○○應分別 與戊○○、庚○○負連帶給付責任,且其中一人為給付,其餘之 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 判決以主文第三至六項判命上訴人為前開給付,且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末按前開上訴人應賠償 被上訴人之給付,與原判決以主文第一、二項判命原審共同 被告己○○、甲○○應賠償○○○、○○○之給付,並非不真正連帶債 務關係,自不得認任一人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 餘之人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故原判決 主文第六項關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諭知「以上各項,如有任 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 任」,即有未合,爰予更正為「以上第三至五項,如有任一 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V-113-上-340-202410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秉益 選任辯護人 林哲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84號、第 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7、9,附表三編號2至8所處刑之部 分及定應執行刑,暨附表四未予沒收部分撤銷。 曾秉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7、9,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9,附表三編號2至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 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8、附表三編號1所處 之刑及附表四無罪部分)。 撤銷改判所處刑之部分及上訴駁回(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 8、附表三編號1)所處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附表四(原判決無罪部分)所示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二、原審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曾秉益(下稱被告)有罪部分,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就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明示僅就 原審判決刑度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之部分被告均不上訴,僅就原審判決刑度及沒收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109、11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就沒收部 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58頁),有撤回部分上訴聲明書 可憑(見本院卷第180頁),另檢察官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並未提起上訴,僅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至17 、110頁)。依前揭規定意旨,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 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有罪部分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有罪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又檢察官就本件原審判決如起訴書附表三編 號9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四部分)諭知被告無罪提起上訴, 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5至17頁),復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明(見 本院卷第110、157、158頁),是檢察官亦明示就無罪部分 提起上訴,至原判決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則不在檢察官上訴範 圍,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 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 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 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該減輕其刑 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達1 億元者,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暨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億元以下罰金,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上開 金額者,均分別提高刑責。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並未達至上開金額,自均無該條提高刑責規定之適 用。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雖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規定,然本案被告並無 上開條款所列情形,自均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之(第2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 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3項)…。其中第3項明定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犯第1項之罪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犯 罪要件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法定刑為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惟原審判決 雖認定被告發起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惟並不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且被告行為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2項既尚未生效,被告自無此 一規定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本件依原審認定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刑法第35條 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堪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經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其中附 表二編號1至7、9,附表三編號2至8部分經原審認定係加重 詐欺之未遂犯,以各該被害人均經被告等人著手施以詐術, 惟其等未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則被告等人此部分既未能詐 欺得手而未取得不法所得,難認被告行為已產生製造資金流 動軌跡斷點之危險,又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表明僅就被告本 案詐欺取財既遂部分主張其亦構成洗錢罪,就被告犯詐欺取 財未遂部分,均不主張其所為構成洗錢犯行(見原審卷第51 9頁),而就上開未遂部分未論以洗錢罪,另附表一、附表 二編號8、附表三編號1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並未繳 交所得財物,經比較修正前後3次條文,應以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③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結果,倘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雖可獲得減刑,惟一般洗錢 罪之處斷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倘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雖無從減刑,處斷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自以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 於被告,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告所犯 洗錢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論罪: ⒈被告就附表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8、附表三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9,附表三編號2至8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招募證人李○○、鄭○○、張○○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由其等分別負責擔任詐騙機房人員、會計等工作,足見被告 招募人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主觀故意係欲發起本案犯罪組 織所為,且在本案詐欺集團成立過程中,招募他人加入負責 擔任各線詐欺人員等行為,實乃被告成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 不可或缺之一環,而為被告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依被 告主觀犯意及行為態樣觀察,二者間實具有高、低度之吸收 關係。從而,應認被告招募詐騙機房成員及指揮操縱詐騙行 為進行等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㈣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與潘○○、李○○、 鄭○○、張○○、彭慶維、郭芳汶、林建銘、林雅婷、莊皓予、 徐楹婷、徐○○、「阿國」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9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附表二編號8所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部分,與廖 振富、彭慶維、何凱立、林子喻、莊皓予、林雅婷、潘○○、 徐楹婷、徐○○、郭芳汶、江家穎、梁俊彥、「阿波」等人就 各自犯罪重疊之犯行部分;就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附表三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部分 ,與黃○○、何凱立、彭慶維、林子喻、徐○○、沈○○、洪章哲 等人,就各自犯罪重疊之犯行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自107年3月中旬起,指示證人潘○○等人先後承租花蓮機 房、南投機房、中美街機房,及招募證人李○○、張○○、沈○○ 等人加入,分別擔任會計、第一、二、三線詐欺人員等工作 ,以上開電信詐欺方式,對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大陸地區 被害人實施詐術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既未經自首或有 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則被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 ,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等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就附表一所 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發起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 編號8、附表三編號1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亦分別 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均 已自白,應就其此部分犯行,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9、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部分,機房成員雖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 惟未能詐得財物,皆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現行 法之規定。另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認供述之意。被告於偵查中、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二編號1至7、9、附表三編號2至8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自白犯罪,且被告 並無犯罪所得,就此部分應依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㈩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就洗 錢罪之犯罪事實均予以自白,倘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固得就洗錢犯行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刑規定。因被告所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8、附表三 編號1所示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得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 酌,然被告就上開既遂部分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考量該 條減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9、附表三編號2至8部分之犯 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公布施行,原審就附表二編號1至7 、9、附表三編號2至8未及依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 就此部分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此部分之宣告刑撤銷,又原判決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基礎已有 變更而失所依據,亦應併予撤銷之。  ㈡爰以前述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多人設立詐欺機房方 式從事本件犯行,居於本案詐欺集團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 其詐欺集團組織規模宏舉,就附表二編號1至7、9和附表三 編號2至8所示之被害人幸未受騙匯款,併考量被告前有因詐 欺、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 難謂良好,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前在國外從事網 路博弈廣告、經濟小康、要扶養高齡且患病之父母及1個未 成年小孩等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於偵查中經通緝 逾3年後,因欲返國而透過家屬聯繫員警,於入境時為警緝 獲,且陳明其自行返國投案,復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9和附表 三編號2至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8、附表三編號1部分犯行 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並招 募李○○等人以上開方式施以詐術,係本案詐欺集團主導犯罪 之核心角色,附表一、附表二編號8和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害 人受害金額,併考量被告前有因詐欺、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 之前在國外從事網路博弈廣告、經濟小康、要扶養高齡且患 病之父母及1個未成年小孩、偵查中經通緝逾3年後,因欲返 國而透過家屬聯繫員警,於入境時為警緝獲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8、附表三編號1原判決主文欄 所示之刑,經此部分刑之宣告並無違誤。  ㈡被告上訴請求就此部分從輕量刑等情。惟: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雖均自白犯罪,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被告會盡力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 卷第173頁),然就原判決認定附表一、附表二編號8、附表 三編號1部分之犯罪所得迄未自動繳交,自無新增訂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再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量刑已注意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而為斟酌說明,且 未逾越法定刑度而未違法,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況   發起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 最低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就附表一所示發起犯罪組織罪部 分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僅判處有期徒刑3年;另附表二編號8、附表三編號1所示 加重詐欺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5月均係自最低 法定刑略加起量,又被告所犯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 、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雖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原判決雖未詳述不予併科罰金之緣由 ,當係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而 認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 輕罪罰金刑之必要,且就本案被告係以詐騙機房集團性行騙 之犯罪手法及其居於主導地位觀之,原判決上開對被告所處 各該宣告刑已屬寬厚,上開各該犯行之宣告刑顯無過重之情 事,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8、附表三編號1所示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可採。至於原判決雖未及 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及考量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 分,因本件經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後,仍係從一重論以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附表一部分 )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附表二編號8、附表三編號1部分),此不影響判決量刑之 結果,且原審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量刑因子,即無撤 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明示就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8、附表三編號 1所示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 並無理由,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所犯各罪之時空相近,且均係被告發起本件詐欺集團從 事加重詐欺之行為,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 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 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參、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 一、公訴意旨略以:附表四(即原判決附表四;起訴書附表三編 號9)所示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四部分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供述、證人徐○○之證述、手機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惟 查,起訴書就附表四指稱被告就中美街機房另涉犯加重詐欺 等罪嫌部分,除金額部分記載新臺幣7萬5200元外,就犯罪 日期及被害人,均記載為不詳,則是否於中美街機房時,確 有非附表三所載之被害人以外之人受騙匯款,已非無疑。再 者,觀手機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145頁,同偵六卷第143頁 )可知,證人徐○○、黃○○於107年12月29日固曾以通訊軟體 對話,內容略為:「交收75200元,北平路拿手機14700,7- 11自存30000,你的3800,其餘拿進來,7-11自存帳號00000 0000000,壞壞的先拿12000給他就好」等語,然其等並未提 及交收之款項是否為詐欺所得,或係有關詐欺時間、被害人 等訊息。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簡訊內容所提的錢,有 可能是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害人唐女士的錢,他們工作的時 候我人不在現場,資料也沒有留,我不確定,但以時間來講 ,應該是唐女士的錢,機房有收到這筆錢我承認,但大陸人 被騙的錢會先到水商人頭帳戶,水商結算後才會拿給我們詐 欺集團,這筆75200元,外務拿了之後去繳系統費等語(見 原審卷第513至51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那時在中美 街的時候,我印象中彭慶維他們有做到的僅有唐女士而已, 他裡面有講到一個4000元,這個是他們被抓了之後,每個人 在警察局講到的都不一樣,我所知道有帳的部分就只有唐女 士而已,我記得他那時候跟我說唐女士有進帳,進帳後因為 要繳錢給系統商、員工薪水,我才會跟黃○○說那筆錢怎麼分 、怎麼用,印象中就是唐女士這筆而已; 這筆不是另外與大陸人士詐騙所得的錢;當初彭慶維負責三 線、資金分配,其很少在裡面,他所報出來的帳目就是如此 ;我知道他們做的其他都是未遂,只有唐女士這個客人有騙 到錢,所以我在想應該就是唐女士,因為他們客人不是一天 就結束,而是連續下來;裡面很多帳目員工他們做了一筆幾 千元、幾千元,其實我不知道他們做的是哪筆錢;這是當初 在中美街來路不明的錢,這筆是中美街機房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170、17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印象中僅有唐女 士這筆有進帳,不是另外詐騙的錢,惟該75200元筆款項與 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害人「唐女士」遭詐騙人民幣4000元部 分金額並不相符,且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害人「唐女士」係 於107年10月26日遭詐騙,上開提及交收75200元之對話係10 7年12月29日,二者前後相距2月有餘,堪認該筆款項難認係 自「唐女士」所詐得。然就其上開供述可知,上開款項確由 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且係來路不明並與中美街機房有關,而 由集團成員用以繳納系統費。然該筆75200元究係何人以如 何方式於何時滙款,是否確係遭詐騙後陷於錯誤而滙款,並 無實據可證,堪認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可證確係其他被害人 遭詐得之款項。是以,原判決認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不足 以證明被告於中美街機房另有詐騙非附表三所載被害人之犯 行,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此部分另犯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 之心證,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應 予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部分縱扣除「唐女士」之4000元後所餘 7萬1200元若非其他不詳被害人滙款,則無法說明其來源, 原判決未綜合歸納全部證據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 ,遽認此款項與詐欺行為無涉,尚有未洽。惟按證據之取捨 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 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 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且依刑事舉證分配 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 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 辯前後矛盾或有瑕疵或交代不清,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 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是以檢察官既不能 舉證證明被告有其起訴之犯罪行為,而使法院產生無庸置疑 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不得對被告為 有罪之認定。原審業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認定之依據,經核 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逐一調查,公訴意旨 所提各項證據,不足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積極證明,且檢 察官提起上訴後,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或聲請本院調查證據 ,依檢察官所舉之現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至被告辯解或有前後不一,尚有 可疑之處,然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否認犯罪所持之 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經 查:被告雖或稱前揭簡訊提及款項可能是唐女士的錢,大陸 人被騙的錢會先到水商人頭帳戶,水商結算後才會拿給我們 詐欺集團等情,復辯稱裡面很多帳目員工他們做了一筆幾千 元、幾千元,其實其不知道他們做的是哪筆錢;這是當初在 中美街來路不明的錢,這筆是中美街機房的等語,就該筆款 項來源為何說詞不一,雖可確認係涉及中美街機房之款項, 惟該筆75200元係何人、於何時以如何方式滙款,是否為同 一人滙款或數人滙款總合金額,或同一人滙款之部分金額, 並無所悉,就此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 犯行,縱使被告所辯可疑,亦不能以此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本案卷內事證,就此部分尚未達一般之 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業經原審論述及本 院說明如前,則檢察官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 證裁量,再行爭執或質疑,仍未再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 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指仍難以動搖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 無罪認定之基礎。 五、綜上,本院尚無從就此部分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就公訴意 旨所指被告此部分加重詐欺、洗錢等犯嫌,容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就相同證據資料而執為不 同之評價,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 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第1項)。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第2項)。其立法理由說明:因本條例詐欺 犯罪具有低成本高獲利之特性,且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 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當次犯罪有關,但可 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 ,將使打擊詐欺犯罪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 能調查可能來源,因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難以杜絕 本條例詐欺犯罪,爰為彰顯對於打擊本條例詐欺犯罪之重視 ,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行為人 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行為人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 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 行為,仍可沒收之,爰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 規定,為第2項規定。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財產違法 來源,參考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 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 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有高度可能源於 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  ㈡經查:上開部分款項固無從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惟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可知該筆款項確與本件詐欺集 團從事詐欺犯行相關,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供承:「(審 判長問:所以這是當初在中美街機房來路不明的錢?)對, 這筆就是中美街機房的」等語,堪認此部分75200元,應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花蓮機房 編號 詐騙日期 被害人 詐欺既未遂之認定 原判決認定所犯法條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107年3月16日、107年3月17日、 107年3月19日、107年3月21日、107年3月22日 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被害人A (偵六卷第137頁) 詐得(人民幣): ①107年3月16日:4萬3700元、1萬3700元 ②107年3月17日:8000元、4萬元、1萬3900元、4萬3000元、3900元、5萬元 ③107年3月19日:4萬元 ④107年3月21日:9900元 ⑤107年3月22日:2萬元 認定詐欺既遂1次。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曾秉益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所得人民幣貳拾柒萬捌仟壹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附表一之一: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水商 1 107年3月18日 44萬5200元 金字塔 2 107年3月18日 36萬5400元 雲動力 3 107年3月21日 17萬2600元 金字塔 4 107年3月22日 2萬元 金字塔 附表二:南投機房 編號 詐騙時間 被害人、詐騙內容 詐欺既未遂之認定 原判決認定所犯法條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107年7月12日12時49分許 葉凌雲之家人,佯稱係資金調查等語。 (警一卷第38-41頁) 已著手詐騙,但尚缺乏證據足認已詐得財物,認定詐欺未遂1次。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曾秉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秉益所處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2 107年7月12日17時44分起至同日20時43分許 蔣學員,佯稱係信用卡問題等語。 (偵六卷第231頁) 已著手詐騙,但尚缺乏證據足認已詐得財物,認定詐欺未遂1次。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曾秉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秉益所處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3 107年7月13日13時51分許、同日14時53分許 鄭潔,佯稱係白隊長進行調查等語。 (警一卷第42-43頁) 已著手詐騙,但尚缺乏證據足認已詐得財物,認定詐欺未遂1次。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曾秉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秉益所處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4 107年8月5日10時36分許 李事韶,佯稱係白隊長,涉及金融案件等語。 (警一卷第47頁) 已著手詐騙,但尚缺乏證據足認已詐得財物,認定詐欺未遂1次。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曾秉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秉益所處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5 107年8月9日17時26分許 趙海霞,佯稱係白隊長進行調查等語。 (警一卷第46頁) 已著手詐騙,但尚缺乏證據足認已詐得財物,認定詐欺未遂1次。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曾秉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秉益所處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6 107年8月17日14時48分許 胡桂英,佯稱係公安進行調查等語。 (偵六卷第223頁) 已著手詐騙,但尚缺乏證據足認已詐得財物,認定詐欺未遂1次。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曾秉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秉益所處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7 107年8月17日17時4分許 汪霞,佯稱係陳警官進行調查等語。 (偵六卷第227-229頁) 已著手詐騙,但尚缺乏證據足認已詐得財物,認定詐欺未遂1次。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曾秉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秉益所處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8 107年8月19日14時57分、同日16時42分許 王小雪,佯稱涉及金融詐騙案件等語。 (警一卷第44-45頁、偵六卷第229頁) 詐得人民幣1900元,認定詐欺既遂1次。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曾秉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所得人民幣壹仟柒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9 107年8月22日14時30分許 郝理慧,佯稱涉及詐騙案件等語。 (偵六卷第221頁) 已著手詐騙,但尚缺乏證據足認已詐得財物,認定詐欺未遂1次。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曾秉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秉益所處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三:中美街機房 編號 詐騙日期 被害人、詐騙內容 詐欺既未遂之認定 原判決認定所犯法條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107年10月26日17時21分許 唐女士,佯稱金融詐騙等語。 (警一卷第32頁) 詐得人民幣4000元,認定詐欺既遂1次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曾秉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所得人民幣參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107年10月27日11時5分許 陳晴,佯稱係武漢公安局等語。 (警一卷第33頁) 已著手詐騙,但尚缺乏證據足認已詐得財物,認定詐欺未遂1次。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曾秉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秉益所處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3 107年10月27日11時7分許 馬桂林,佯稱係武漢公安局等語。 (警一卷第34頁) 已著手詐騙,但尚缺乏證據足認已詐得財物,認定詐欺未遂1次。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曾秉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秉益所處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4 107年10月27日11時21分許 李庭庭,佯稱係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等語。 (警一卷第34頁) 已著手詐騙,但尚缺乏證據足認已詐得財物,認定詐欺未遂1次。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曾秉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秉益所處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5 107年10月27日11時26分許 王靜,佯稱係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等語。 (警一卷第34頁) 已著手詐騙,但尚缺乏證據足認已詐得財物,認定詐欺未遂1次。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曾秉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秉益所處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6 107年11月7日11時11分許 康女士,佯稱調查資金來源等語。 (偵一卷第349-352頁) 已著手詐騙,但尚缺乏證據足認已詐得財物,認定詐欺未遂1次。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曾秉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秉益所處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7 107年12月4日10時10分許 李靖,佯稱護照簽證遭取消等語。 (偵一卷第354頁) 已著手詐騙,但尚缺乏證據足認已詐得財物,認定詐欺未遂1次。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曾秉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秉益所處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8 107年12月5日11時20分許 齊女士,佯稱係北京市公安局白少康等語。 (偵一卷第354頁) 已著手詐騙,但尚缺乏證據足認已詐得財物,認定詐欺未遂1次。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曾秉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秉益所處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部分 編號 日期 被害人 備註 1 不詳 不詳 新臺幣7萬5200元

2024-10-04

TCHM-113-金上訴-87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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