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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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024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玖芳                    住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333號8 樓              債 務 人 李宜謹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 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7日命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惟債權人來電表示 目前找不到執行名義,無法補正等語,有電話紀錄表一份附 卷可參。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

2024-12-04

TYDV-113-司執-130245-2024120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513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曉薇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洪玲蘭  住○○市○○區○○里00鄰○○○街0 0巷00號五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後為強制執 行,此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查債務人之住 居所係在新北市三重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 法院。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

2024-12-04

TYDV-113-司執-145135-2024120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5414號 債 權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號14樓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若宇            住臺北○○0○000○○○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陳蘇碧蓮間給付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陳蘇碧蓮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陳蘇碧 蓮已於111年6月24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 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

2024-12-04

TYDV-113-司執-145414-2024120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4000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謝順和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0 2年5月21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 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

2024-12-02

TYDV-113-司執-144000-2024120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4011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林志浩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0 1年2月1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 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

2024-12-02

TYDV-113-司執-144011-2024120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458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葉庭歡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陳稚萱即陳怡靜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14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 中和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

2024-12-02

TYDV-113-司執-144580-2024120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4192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代 理 人 謝籈楟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之3               債 務 人 三豐綜合建材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     兼法定代理 高金玉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   張富麗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段 000號    江福妹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  江鍾景妹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及郵局存款帳號 後為強制執行,此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查 債務人之住居所係在新竹縣、彰化縣,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 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或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

2024-12-02

TYDV-113-司執-144192-2024120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4029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黃月香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1 0年7月12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 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

2024-12-02

TYDV-113-司執-144029-2024120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3705號 債 權 人 張雅評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5             樓                債 務 人 梅斯即CANDELARIO MARY ROSE CAROLINO            住新竹縣湖口鄉新竹工業園區大同路1 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然債權人既已指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以該第三人之所 在地法院管轄。經查,第三人乃設址於新竹縣湖口鄉,非在 本院轄區,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

2024-12-02

TYDV-113-司執-143705-2024120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300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庭茹              住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333號8 樓              債 務 人 許耀文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 段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竹縣 ,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

2024-11-28

TYDV-113-司執-143000-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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