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岢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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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0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肢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烽城等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3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1-21

MLDV-113-補-2003-202411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1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鳳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9,1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羅鳳珠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 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1-21

MLDV-113-補-1712-202411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60號 原 告 黃天炫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宇謙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被告蘇宇謙、張建民之最新戶籍謄 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1-21

MLDV-113-補-1860-202411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0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黃鈺淞 原告因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鈺淞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 同)356,64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6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3,36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 編號 計算 類別 計算 本金 期 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計算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0 本金 77,660元 0 利息 47,236元 93年5月12日 104年8月31日 (11+112/366) 20% 106,810元 0 利息 47,236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9月25日(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止) (9+25/365) 15% 64,254元 0 利息 30,424元 93年9月25日 104年8月31日 (10+341/365) 20% 66,533元 0 利息 30,424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9月25日(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止) (9+25/365) 15% 41,385元 合計 356,642元

2024-11-21

MLDV-113-補-2309-202411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4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尤裕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芮綺即名麗車業企業社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應補正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以劉芮綺即名麗車業企業社為被告,原告應陳 報劉芮綺即名麗車業企業社之組織型態,及提出相關證據證 明其究為合夥,或為獨資商號,抑或為公司法人。倘為合夥 ,應陳報其合夥人全體姓名暨提出最新之戶籍謄本;倘為獨 資商號,應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商號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 本;若為法人組織,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 公司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 二、被告劉少杰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1-21

MLDV-113-補-2241-202411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1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佩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2,6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曾佩淋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 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1-21

MLDV-113-補-1616-202411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4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泳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66,3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廖泳民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 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1-21

MLDV-113-補-1947-202411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01號 原 告 藍子洋 原告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冠輝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00,00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6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 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7,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1-21

MLDV-113-補-2301-202411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7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葉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0,9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王葉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 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1-21

MLDV-113-補-1772-202411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04號 原 告 姚欣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復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864,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 二、被告莊復蓉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 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1-21

MLDV-113-補-1804-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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