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0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黃鈺淞
原告因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鈺淞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
同)356,64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6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3,36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
編號 計算 類別 計算 本金 期 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計算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0 本金 77,660元 0 利息 47,236元 93年5月12日 104年8月31日 (11+112/366) 20% 106,810元 0 利息 47,236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9月25日(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止) (9+25/365) 15% 64,254元 0 利息 30,424元 93年9月25日 104年8月31日 (10+341/365) 20% 66,533元 0 利息 30,424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9月25日(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止) (9+25/365) 15% 41,385元 合計 356,642元
MLDV-113-補-2309-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