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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77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劉世偉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代 表 人 楊方彥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釋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本院113年度監簡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500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監獄行 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 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 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 而依同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對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不服而 提起訴訟者,亦適用之。依此,本件裁判費減徵2分之1而為 500元。又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尚未繳納裁判費,茲限抗告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500元,逾期未繳,即 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3-10

TPTA-113-監簡-77-20250310-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簡字第59號 原 告 汪李惠珍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張明文 訴訟代理人 段博棋 黃右嘉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 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 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 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 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 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同法 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 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 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 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 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 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 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者。」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 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 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末按行 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立法理由第1項略以:「……通常訴訟程 序原則上維持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部分改以 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作為區分標準,以資明確,如無從認定或認定上有相當困 難,則應回歸原則,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準此,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或無從認定或認定 上有相當困難者,倘無其他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 行政法院管轄者,應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本件經過: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以新北教幼字第113056 40384號函(下稱該函)請原告於同年4月12日前檢附相關資 料報送被告,以辦理113學年度私立幼兒園(不含準公共幼 兒園、非營利幼兒園、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2-5歲收費 備查及登載相關作業,原告依限透過網際網路寄送電子郵件 方式申報3-5歲收費數額供被告備查,卻遭被告於113年5月1 5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告知「5歲收費控管已有多年時間,由中 央法規所制定如附件請參考」(下稱該113年5月15日電子郵 件)、於113年6月30日案件回復辦理通知(J000000-0000) (下稱該113年6月30日電子郵件)駁回備查關於原告5歲幼 生收費數額。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1 0月18日以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訴願不受理。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程序部分:私立幼兒園之收費數 額調整應經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實質審核,在機關實 質審核後所作出適用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規定之結果「准予備 查」或「不予備查」,既已有機關之實質審核後作出准駁意 思表示,並拘束私立幼兒園當年度之收費標準,自屬行政處 分無訛。本件原告申報備查113學年度5歲幼生收費數額,經 被告審核後駁回,實屬行政處分。(二)實體部分:被告於 113年3月26日以該函請原告於同年4月12日前檢附相關資料 報送被告,以辦理113學年度私立幼兒園(不含準公共幼兒 園、非營利幼兒園、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2-5歲收費備 查及登載相關作業,原告依限透過網際網路寄送電子郵件方 式申報3-5歲收費數額供被告備查,卻遭被告以該113年5月1 5日電子郵件、該113年6月30日電子郵件回覆,意即被告無 法受理原告對於5歲幼生收費數額之調整,僅同意原告3-4歲 幼生收費數額。原告主張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被告就原告 訂定之收費數額進行實質審查之權限,被告依法無權對原告 報請備查之收費數額進行准駁,收費數額之訂定乃私立幼兒 園營業自由之核心範疇,應由私立幼兒園依市場機制決定之 ,主管機關僅為事後之行政監督,以免其過度干涉、介入收 費數額之訂定,而背離私立幼兒園之收費具市場供需取向之 本質,俾兼顧幼兒及家長之權益與私立幼兒園營業自由之保 障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准予備查如 附件所示原告113學年度5歲幼生收費數額。 四、經查,原告以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為被告,而為上開訴之聲明 及主張,實係對於被告該113年5月15日電子郵件、該113年6 月30日電子郵件內容回覆不予備查原告對於5歲幼生收費數 額之調整,有所不服,故訴之聲明後段請求被告准予備查如 附件所示原告113學年度5歲幼生收費數額,且依被告答辯狀 所述,備查非事後監督性質、被告有實質審核幼生收費數額 調整與裁量權限,並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113學年度5歲幼生 收費數額調整(本院卷第80-81頁),則兩造顯然對於本件 准予備查與否,均認其性質上屬決定准駁原告就幼生收費數 額調整、足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故原告本件係 請求被告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行為。又查,被告決定准駁備 查原告申報內容(如附件所示原告113學年度5歲幼生收費數 額)與否,本無從認定價額、更非以原告陳報113學年度5歲 幼生收費數額為計算{縱以原告陳報全學年度5歲幼生收費數 額調整前後之差額(【155,500-49,500】×2),然原告5歲 幼生現有與「未來」入園人數未定,受核定人數(含未滿5 歲)50人},本院亦不應受限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 本院卷第59頁,原告未檢附任何釋明方式),故其性質上無 法特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五、是以,依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已足認本件非屬行政訴 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非屬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 六、再查,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4 條第1項、第10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以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職權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3-05

TPTA-114-簡-59-20250305-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更正土地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7號 原 告 林元山 被 告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歐彥熙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 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 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 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 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 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同 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 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 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 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 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 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 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 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 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係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8分之1持有人、同段5100建號 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另有同段5104建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因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就同段5100建號建物所 在系爭土地部分,辦理重測時地籍圖經界線繪製有誤,致原 告與鄰地所有權人涉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 第723號判決確認系爭土地與鄰地間之經界線,由被告就同 段5100建號建物所在系爭土地部分已為更正。惟就系爭土地 上另有系爭建物之地籍圖經界線與面積尚未更正,致原本方 正之系爭土地變成不規則狀、面積不正確,依內政部函要旨 重測錯誤依法辦理更正等語,爰聲明:請求被告更正系爭土 地系爭建物地籍圖經界線與面積。 三、經查,觀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及主張,係以被告就系爭土地 、系爭建物地籍圖經界線重測錯誤為由請求被告更正經界線 與面積,已足認本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 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 四、再查,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汐止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4 條第1項、第10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以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職權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郭嘉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3-03

TPTA-114-地訴-7-20250303-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GULENG JARIYA (泰國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4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 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2-27

TPTA-114-續收-1180-20250227-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MAI QUAN(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MAI QUA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4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 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2-27

TPTA-114-續收-1240-20250227-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LY MINH NHUT 黎明日(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5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 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2-27

TPTA-114-續收-1211-20250227-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ONNA MANUCHET (泰國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4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 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2-27

TPTA-114-續收-1183-20250227-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WANNASAN PREECHA(泰國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WANNASAN PREECHA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4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 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2-27

TPTA-114-續收-1228-20250227-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18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KHUWAJARN NOPPHARATN (泰國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5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 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2-27

TPTA-114-續收-1186-20250227-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CHAIPHAN SAICHON (泰國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AIPHAN SAICHON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5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 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2-27

TPTA-114-續收-119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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