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政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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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2414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林政緯 債 務 人 曾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保險資料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 納,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2款規定即明。 二、債權人聲請向第三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 務人之保險資料,未依本院民國113年9月2日命令向第三人 繳納查詢作業費之必要費用,有第三人113年10月1日壽會遊 字第1132125723號函在卷可稽,惟其逾期未繳納該費用,致 本院無從續行執行程序,依上開規定,應駁回其此部分強制 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

2024-10-09

TYDV-113-司執-102414-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 上 訴 人 林政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9號,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77、577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政緯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 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行使偽造私文 書暨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各1罪罪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4月,及諭知扣案如其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第一審判決 後,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 果,認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宣告刑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 0月,固非無見。 二、惟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 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 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 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 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 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 律之公平與正義。查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涉犯詐欺、 洗錢是否認罪?)是」等語(見偵字第50977號卷第275頁) 。第一審判決則記載上訴人對於被訴犯行(含加重詐欺取財 )均坦承不諱(見第一審判決第4頁)。上訴人於原審對於 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均不爭執,而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原判決第1頁)。第 一審判決並諭知沒收如其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即加 重詐欺取財既遂部分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見第一審判 決第1、7、10頁);另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則無犯罪所 得。上情如果均屬無訛,則上訴人是否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已另無犯罪所得?上訴人若仍有犯罪所得,其犯 罪所得又係若干?又是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上訴人所犯 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含既、未遂)2罪,是否皆有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所犯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是否應遞予減輕其刑?以上疑點攸 關上訴人刑罰之量定,原判決未及適用並說明是否應予減輕 其刑之理由,難謂於法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 ,惟此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攸關上訴人之刑度輕 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 情形影響於法定減輕刑罰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3734-20241009-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2921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林政緯 債 務 人 蔡明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郵局、勞保資料,屬於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新店區,有債務人戶籍謄 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2024-10-08

TNDV-113-司執-122921-20241008-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 理 人 吳俊輝/林咸亨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政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109年9月14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34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房屋貸款、信用貸款 ,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9年9月6日。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利率計算。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利率計 算。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 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 制執行之費用、參與分配之費用、及其他經雙方所約定 之各項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抵押權人墊付擔保物之保險 費用及因辦理債務人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之設定所生之手續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 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政緯,債務額比例:全部   債務人林政緯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61 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139年9月2 9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債務人自民國113年5月29日即未繳納本息,且經聲請人於 民國113年7月18日發函催告後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 新臺幣3,271,07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其他特約事項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 不動產土地及建物明細、房屋貸款約定書、113年7月18日催 告函及雙掛號信函郵局退件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 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 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大里區 崇光 1163 3,881.01 10000分之28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33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主要用途:集合住 宅 主要建材:鋼筋混 凝土造 層 數:12層 十一層:77.84 合計:77.84 陽台:9.67 全部 臺中市○○路000號十一樓 共有部分:臺中市○○區○○段0○號,面積5,496.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

2024-10-07

TCDV-113-司拍-376-2024100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7385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林政緯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高德樑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高德樑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1 3年9月9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 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

2024-10-07

TYDV-113-司執-11738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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