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昱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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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4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E 室 被 告 濬能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彭采絢 被 告 劉永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二行關於「應給付原告」記載,應 更正為「應連帶給付原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2-11

PCDV-113-訴-3347-20250211-2

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建霖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因113 年度勞小字第114號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到院。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 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 法第77之16條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 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此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3條定有明文。末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柒萬玖仟伍佰元 ,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仟貳佰伍拾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 12條規定暫免徵收2/3後,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柒佰伍拾元 (計算式:2250元×1/3=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2-11

PCDV-113-勞小-114-20250211-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8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江汶洲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江欣儒、江彩雲因113年度重 訴字第686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向 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 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 條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 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 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 ,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 ;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此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壹仟零玖拾貳萬 肆仟伍佰壹拾參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拾玖萬零貳拾陸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納, 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2-10

PCDV-113-重訴-686-20250210-2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7號 聲 請 人 戴勝義 相 對 人 皇家侍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泓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結果 「一、勞資雙方達成和解,本調解案成立。二、資方同意給付勞 方職業災害補償原領薪資補償31,600元(已有扣除勞健保自負)、 勞退6%差額22,176元、特休未休工資16,625元,資方應於114年1 月15日前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 人新臺幣柒萬零肆佰零壹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12月18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 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職業災害補償新臺幣(下同)31,6 00元、勞退6%差額22,716元、特休未休工資16,625元,合計 70,401元,惟相對人並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 勞工局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結果如主文所示內容之調 解成立,相對人並未履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與相對人 間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據。聲請人依首 揭條文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其職業災害補償31,600元、勞退 6%差額22,716元、特休未休工資16,625元,合計70,401元之 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2-08

PCDV-114-勞執-7-20250208-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5號 原 告 許文㨗 訴訟代理人 陳奕君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精國醫療器材有限公司間因請求資遣費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 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 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 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定有 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 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 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 三,此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 明文。末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 動事件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拾陸萬參 仟零柒拾陸元及提繳伍萬貳仟零玖拾參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 專戶,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陸拾壹萬伍仟壹佰陸拾玖元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捌仟貳佰陸拾元,惟因原告此部分 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資遣費及退休 金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後,原告此部分應繳納之裁判費為貳仟柒佰伍拾參元(計 算式:8260元×1/3=27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 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 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徵收裁判費肆仟伍佰元。準 此,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柒仟貳佰伍拾參元(計算 式:2753元+4500元=72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2-08

PCDV-114-勞補-35-20250208-1

重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鴻淋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王張葉、吳秉翰、吳佳穎因11 2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到院。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 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 訟法第77之16條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 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 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 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此於民國 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貳佰捌拾貳萬伍 仟零柒拾陸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伍萬壹仟玖佰壹拾陸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納, 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2-08

PCDV-112-重勞訴-15-20250208-3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8號 聲 請 人 葉佳寶 相 對 人 水泉水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紫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結 果「一、勞資雙方達成和解,本調解案成立。二、資方同意分三 期給付聲請人積欠工資及資遣費,第一期為113年12月20日給付1 8,095元、第二期為114年1月20日給付21,111元、第三期為114年 2月20日給付21,110元,均匯入勞方之原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 付即視為全部到期。」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零 參佰壹拾陸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貳拾壹 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11月28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 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下同)21,812元及資 遣費38,504元,合計60,316元,惟其中42,221元相對人並未 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 勞工局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結果如主文所示內容之調 解成立,相對人並未履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與相對人 間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影本、存摺封面影本為證據。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聲請就相對 人應給付其工資及資遣費21,812元及資遣費38,504元,合計 60,316元之調解成立部分,其中42,221元部分,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2-08

PCDV-114-勞執-8-20250208-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4號 原 告 許家銘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明仁間因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 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八十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定有明文。復按因財 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 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 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此於民國11 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末按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 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新臺幣(下同)壹拾壹 萬玖仟玖佰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仟柒佰陸拾元,惟 因原告此部分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 資遣費及退休金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此部分應繳納之裁判費為伍佰捌拾 柒元(計算式:1760元×1/3=5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2-08

PCDV-114-勞補-34-20250208-1

重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張葉 吳秉翰 吳佳穎 前列吳秉翰、吳佳穎共同 法定代理人 曾春燕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邱 純枝、王鴻淋因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 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 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 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 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 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 分之一,此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伍佰壹拾伍萬伍 仟零玖拾貳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玖萬貳仟捌佰零捌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2-08

PCDV-112-重勞訴-15-20250208-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7號 再審原告 陳曉菁 再審被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 國113年2月29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99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其主張於原審審理期間之實際居住地為桃園 市○○區○○段0段000號(以下簡稱蘆竹區址),原審判決將判 決送達於再審原告之戶籍址即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以下簡稱大園區戶籍址),惟再審原告並未居住於大 園區戶籍址,故未收受庭期通知書、判決書,於113年6月24 日上網始知悉原審判決,因無法閱卷,致無法確認是否送達 合法,故依民事訟送法第500條之規定,於113年6月24日知 悉之30日內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判決並未確定, 即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而法院就判決已否確定應予查明 ,不受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又判決倘未經合法送達,則上訴 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即不能確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 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 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應 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 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898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 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 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 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 ,亦同。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 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 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 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 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又按戶籍登記制度,係 為國人戶口管理之行政上需要而設立,固以與民法所稱之住 所同一為原則,但倘有具體事證,足認設籍者並無在該址久 住之主觀意思或長住之客觀事實,就因民事訴訟法規定送達 訴訟文書而生一定法律上效果之訴訟行為之效力,非不得例 外認定戶籍登記地尚非住所或居所。是以,戶籍登記地並非 為認定住所地為唯一標準,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 為當然之住所。 (二)再審原告主張其實際居住蘆竹區址,從未居住於大園區戶籍 址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大園分局、蘆竹分局),並有 大園分局113年12月21日、蘆竹分局113年12月24日函文可按 (見本院卷第105-111頁),堪認再審原告前開主張,應為 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再審原告並無久住戶籍址之主觀 意思及客觀事實,自不能僅以大園區址係曾設籍之戶籍地, 即認戶籍地為合法受送達處所。故再審原告於原審庭期通知 書以大園區戶籍址於112年12月25日寄存送達於大園派出所 、原審判決書於113年3月5日寄存訴送達大園派出所,有卷 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捲第65、113頁),大園區戶籍 址非可認係其住所,自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得於該戶籍地 為送達,故上開送達於法不合,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原審判決迄未合法送達予本件再審原告,尚未確定,故再審 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2-08

PCDV-113-再-7-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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