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樹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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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8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翊婷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 20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1-13

TCEV-114-中補-186-2025011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66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被 告 范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0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13

TCEV-113-中小-4667-20250113-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3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萬多 (印尼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89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即被告於民國11 2年4月27日20時4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慢車,沿臺中 市梧棲區向上路九段465巷35弄東往西直行,行至向上路九 段465巷與向上路九段465巷35弄口時,因未依規定讓車,碰 撞沿向上路九段465巷由北往南直行由訴外人邱使石駕駛訴 外人舜鼎實業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訴外人邱 使石就本件車禍則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則被告、邱使石就本件車禍均具有 過失,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邱使石應負30%之過失責任 ;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 2,702元(包括工資52,226元、零件費用90,476元),原告 已依約賠付訴外人舜鼎實業有限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邱使石之駕駛執照、理 賠計算書、偕聖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估價單、服務維修 費清單、受損相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二、承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2,70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查: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查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訴外人舜鼎實業有限公 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有如前述。則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 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舜鼎實業有限公司之財產權,應賠 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再者,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再者,依行政院所頒 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 」,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 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月出 廠使用,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則系爭車輛迄至 112年4月27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已逾上開所 定之耐用年限五年,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 ,應以換修材料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又系爭車輛因本 件車禍受損支出之修繕費用142,702元係包括:工資52,226 元及零件費用90,476元乙節,此綜參前揭卷附本件車禍現場 相片、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繕相片、偕聖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 票、估價單及服務維修費清單,堪以認定。基此,系爭車輛 之前揭零件90,476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9,048元(計 算式:90,476×1/10=9,048),加計前揭工資52,226元,合 計61,274元,則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 費用為61,274元(計算式:9,048+52,226=61,274),亦堪 認定。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   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   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亦同此旨)。查訴外人邱使石駕駛訴外人舜鼎實業有 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本件車禍具有過失,應負30%之 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訴外人舜鼎實業有限公 司就其使用人即訴外人邱使石前揭過失(即過失比例30%) ,亦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 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 為42,892元(61,274×70%=42,89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142,702元,然被 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42,892元,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42,892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42,892元損害賠償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2,892元,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 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5-01-10

SDEV-113-沙簡-736-2025011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7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蔡承哲 被 告 林清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9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1-09

PCEV-113-板小-3270-20250109-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76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蕭嘉亨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林奕勝 被 告 羅至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9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33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39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東勢區麥當勞旁之停車場 內,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碰撞停放在停車格內之原告承保 ,訴外人游鳳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處理,被告駕 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30,543元(包括零件10,331元及工資20,212 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30,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抗辯:我覺得我撞到沒有那麼多,我覺得有灌水嫌疑, 從照片上我看到只有撞到葉子板那裡,除右前葉拆裝、右前 門鈑金、右前門配件拆裝、右前葉塗裝、右前門塗裝、右前 葉子鈑、EP還氧底漆沒意見。固定夾、車身膠、防鏽油我不 知道是什麼東西,其餘都有意見。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30,543元(包括零件10,331元及工資 20,212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 局交通事故員警到場初步調查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 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相片等為證,被 告則以前情抗辯,本院認為: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 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本件車禍地點雖非屬於 道路範圍,但對於行車應注意義務之判斷,上述規定仍可 作為認定標準。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於 倒車時撞及訴外人游鳳嬌之車輛,造成訴外人游鳳嬌所有 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 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2、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游鳳嬌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原告雖提出估價單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估價單上 所列損害,但此為被告所爭執,本院認為,依據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提供之事故處理資料,系爭車輛所受撞 及之位置在車體前方乘客座車門靠前輪上方處,並無證據 證明系爭車輛之輪胎輪圈亦有受損,因此估價單上所列鋁 合金輪圈(5,007元)、鋁圈配重及氣嘴(350元)應予扣 除,其餘部分可認為係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扣除上述部 分後,系爭車輛之修護費用應為25,186元(包括零件5,32 4元及工資19,862元)。   4、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25,186元(包括零 件5,324元及工資19,862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10年(即西元2021年)12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12日,已使用1年8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33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19,862元後,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22,395元(計算式:2533+19862 =22395)。 (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30,543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 金額僅22,395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 限。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2,395元,及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73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24×0.369=1,9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24-1,965=3,359 第2年折舊值    3,359×0.369×(8/12)=82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59-826=2,533

2025-01-07

SDEV-113-沙小-766-20250107-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9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游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 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之住所地位於屏東縣○○市○○○ 路000號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在卷可考, 且本院於寄送調解庭開庭通知時,上開屏東址由被告本人親 自收受,此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又本件車禍發生地即侵 權行為地為新竹縣○○市○道0號87公里500公尺處南側向內側 ,此亦有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附卷可參。依前開所述,本 院並非侵權行為所在地,且被告之住所地亦非位於本院之管 轄範圍,是本院並無管轄權,基於有利被告應訴之以原就被 原則,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1-06

CLEV-113-壢保險小-694-2025010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84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先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孫先生」,惟未載被告具體 之姓名及住居所,經本院調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起訴狀所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申請人資料查詢在卷,原告應閱卷後具狀補正本件被告 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1-02

TCEV-113-中小-4847-20250102-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15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黃欽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321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31

FYEV-113-豐小-1157-20241231-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88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葉倍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黃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2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6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2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2-31

SDEV-113-沙小-883-20241231-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8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高建達 被 告 陳松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1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278,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8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 述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及過失比例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 二、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 自用小客車,且系爭車輛為民國110年6月出廠(推定為6月1 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1 13年3月8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8月又2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年9月。另 據卷附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40,402元,更新零 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零件折舊後 之餘額為11,635元。此外,原告另支出維修工資費用24,402 元,無須折舊,是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所生之損害額 即為36,037元(計算式:11,635元+24,402元=36,037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之發生,兩造均認為被告及系爭車輛駕駛人均有過失,且各 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73頁),而原告行使 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過失,並依此 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019元( 計算式:36,037元×50%≒18,0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31

PKEV-113-港小-18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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