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韋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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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交通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452號 抗 告 人 黃聰霖 上列抗告人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4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並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之委 任狀;或提出證明文件釋明抗告人具第49條之1第3項之資格,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 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 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 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 、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 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3親等內之血親、2 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 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 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 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 三、查抗告人對於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亦 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 並釋明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資格。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一併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2-04

KSBA-113-訴-452-20250204-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傳染病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57號 抗告人 即原告 陳明揚 住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1段703巷15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7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 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法得 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可知,當事人得 依上開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 為限,至於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所為之裁定並無適用餘地。再 依同法第271條前段規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 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對於移送裁定不服者,本應提 起抗告卻誤為聲明異議,仍視為已提起抗告。 二、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下 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 」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 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 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 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 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 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 定。」第5項規定:「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 之。」第7項則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 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 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本院收文日期)提出「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裁定聲明異議狀」,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7號 裁定聲明異議,請求予以廢棄,惟該裁定係行政法院所為之 裁定,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說明, 抗告人係應提起抗告卻誤為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提起抗告。 然抗告人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 其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釋明之。茲命抗告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及補正委任狀, 逾期不補繳、不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5-02-03

KSBA-113-訴-257-20250203-4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字第53號 抗 告 人 陳明揚 上列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 度聲字第5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 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 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準此,當事人得聲 明異議之對象為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而行政訴訟法 第271條規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 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 查抗告人固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然其內容係對民國11 4年1月7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表示 不服,而該裁定為本院合議庭裁定,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 官之裁定,依上開規定,其聲明異議仍應視為提起抗告。 二、抗告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即明。而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第一 審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準此,得提起抗告者自以受原裁定 之當事人為限。查抗告人所不服之114年1月7日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113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係以「陳蔡秀錦」為受裁 定之當事人,抗告人並非受該裁定之當事人,依前揭說明, 其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2-03

KSBA-113-聲-53-20250203-3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停字第3號 聲 請 人 王銘嶼 訴訟代理人 吳政航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 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 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 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 請,停止執行。」「(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 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 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 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分別為訴願法第93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3項 所明定。準此,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 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然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此情形在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未明文規定),或原處分之執行將 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 人或訴願人之聲請,於其針對該處分提起本案行政爭訟終結 前裁定停止執行。而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係指行政處分存有無庸經調查即顯然得見之違法情形,尚非 指行政處分有違法事由,即當然構成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所 稱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又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 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 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 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再所謂「急迫情事」,係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即 將開始執行,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 成而言。如聲請停止執行未符合上述法定要件之一者,行政 法院即應予裁定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114年1月7日高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0號懲戒決議( 下稱原處分)對聲請人為停業2個月,停業期間須完成實體 醫學倫理課程10小時、實體醫學法規課程10小時,及於醫學 中心等級自費完成5例減重個案手術,並提交經輔導訓練期 主治醫師簽核認可之手術報告後始得復業之懲戒。惟聲請人 的手術排程已排至未來一年以上,眾多病患承受肥胖及相關 併發症痛苦折磨時久,不但早已預訂好自己的醫療行程及休 假規劃,也將自己的疾病治療希望及未來人生希冀在聲請人 身上,許多病患也業已完成多項術前準備措施及檢查,倘原 處分不停止執行,將會嚴重損害眾多病患健康的權益。且與 聲請人手術相關之員工眾多,其家中亦有老小需要扶養,倘 原決議不停止執行,也會嚴重損害員工之工作及財產權。 (二)原處分包含停業及其他相關懲戒方式,均非未來金錢能夠彌 補,倘因執行致生聲請人及第三人重大損害,將難以金錢估 計而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本件於覆審行政救濟程序確定 前,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且原處分顯有違法情事致聲請人 法律上權益嚴重損害,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急迫性,爰依訴 願法第93條第2項及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及第5 項,聲請裁定停止原決議之執行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一)相對人以聲請人為博田國際醫院執業醫師,於該院執行減重 手術時,未依國內外減重手術適應症及國際標準指引,已嚴 重超出醫療必需之程度,有過度治療行為等由,依醫師法第 25條第3款規定,移付醫師懲戒委員會懲戒,並作成予以停 業2個月,停業期間須完成實體醫學倫理課程10小時、實體 醫學法規課程10小時,及於醫學中心等級自費完成5例減重 個案手術,並提交經輔導訓練期主治醫師簽核認可之手術報 告後始得復業之決議,有原處分附本院卷(第29-31頁)可 查,自堪認定。 (二)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顯有違法情事,且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及 急迫性等語。惟查,依前揭原處分記載內容可知,相關違規 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皆已載明在案,則原處分之合法性 尚不至顯有疑義。又停止執行制度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相對 人,因行政救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 之目的而設,是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自係指受處分人因該 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聲請 人雖另主張原處分效力執行之結果,將造成其員工權益之損 害,惟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 濟或以他法回復,即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雖又主 張原處分命其停業,將造成聲請人無法繼續行醫照顧病人, 致使聲請人及病人醫療權益受損,將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 。惟聲請人為外科醫師,其醫療技術或診治方法,並非其他 醫療機構或醫師所不能替代,故停業處分並無造成病患就醫 權益損害之虞。再者,聲請人擔任醫師診治病患,依一般社 會通念,其報酬均係以金錢為之,是原處分效力之執行,並 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縱損害賠償之計算繁複,亦非 顯有困難,且亦無積極事證可認其賠償金額將對國庫造成龐 大負擔,而應列為難於回復損害之範疇,故尚不能認為原處 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三)至於聲請人其餘主張,均屬實體事項之爭議,有待本案訴訟 審理認定之,尚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而遽為判斷,故無從逕 行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核與訴願法第93條第2項 規定要件不合,尚難依此規定准予停止執行。 (四)綜上所述,我國行政訴訟法係採用執行不停止之原則,而暫 時權利保護制度之規範目的,並非經由實質審查原處分實體 內容所作成終局性之決定,而係藉由迅速之形式審查以決定 是否給予原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暫時性之權利保護。 故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綜合上開各節以觀, 無從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且原處分之執行,難謂 有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核與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及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從而, 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應不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5-01-23

KSBA-114-停-3-2025012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縣政府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 ,並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款規 定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第98條第2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 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 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 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 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 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   三、查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述規定繳納裁判費 ,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 釋明之。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一併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1-21

KSBA-113-訴-399-20250121-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工廠管理輔導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維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屏東縣屏東市園西街9號 代 表 人 許清森 住同上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間工廠管理輔導 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 ,並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款規 定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第98條第2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 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 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 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 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 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   三、查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述規定繳納裁判費 ,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 釋明之。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一併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1-21

KSBA-113-訴-17-20250121-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巷道爭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4號 113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蔣惠花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 律師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饒慶鈴 訴訟代理人 陳鼎融 謝文雪 胡越子 輔助參加人 辰堡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沛融 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 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 被告以民國110年9月30日府建都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 下稱系爭公告)認定『○○縣○○鎮○○路○○段613-2、344-1地號』 為符合臺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4條所 稱之現有巷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更 正其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縣○○鎮○○段613-2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340.47平方公尺,及同段344-1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97.28平方公尺等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 不存在(本院卷一第352頁、卷二第24頁),核其主張之基 礎事實均為相同,被告亦無反對之表示,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江月香為申請建築線指定,以110年6月16日申請書 向被告申請認定原告所有臺東縣成功鎮三民段613-2、344-1 地號土地之道路部分(即613-2地號、344-1地號土地面積分 別如附圖所示340.47平方公尺、97.28平方公尺部分,下合 稱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經被告以系爭公告認定系爭土地 符合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供公眾通行或具有公 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僅供原告家族通行 ,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為確認系爭土地不具有公用地役關 係,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系爭土地係自同段613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僅供原告蔣家耕 作通行使用,該地巷底為果園,最後連接一條溪,兩側只有 訴外人蔣世忠1戶住宅及工寮建物。約91、92年間,為行走 方便,蔣家透過民意代表爭取經費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 之前只是土石路。依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於97年始出現道 路樣貌,與現況(無尾巷)並無改變,至於通行之初有無阻 擋,因本係特定人使用,非供不特定人使用,故無阻擋之情 ,系爭土地根本未有供公眾通行、年代久遠、不復記憶,不 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之要件,故系爭土地不具有公 用地役關係。  2.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經由政府部門或道路主管 機關出具曾執行該道路興闢、維護或管理有案之道路證明文 件」,完全沒有年限規定,不符合釋字第400號解釋之要件 。被告係以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認定系爭土地具 公用地役關係,於法有誤。依○○縣○○鎮公所(下稱成功鎮公 所)113年3月15日函文,僅得證明系爭土地之排水設施、路 燈係由被告所管理,惟就道路部分,未見被告舉證其有何管 理、維護之事。又原告固曾簽署通行權同意書,然原告為原 住民、年邁且不識字,豈料其簽署竟係無償供他人通行之同 意書,現已提出刑事告訴。 ㈡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訴外人江月香於110年6月16日向被告申請現有巷道認定,系 爭土地經成功鎮公所確認長度約為80公尺、寬6公尺,為該 公所維護及供不特定對象通行之巷道。另經被告調閱74年7 月16日航照圖,可清楚分辨系爭土地之位置與形狀,且依歷 年航照圖可知,系爭土地之位置與形狀均無改變,該土地之 通行事實應未曾中斷,符合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3款要件 。 2.系爭土地有成功鎮公所設置之公共排水溝、路燈,其中路燈 係88年3月設置,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規定,道路之排水溝 渠、路燈均屬道路附屬工程,即系爭土地為成功鎮公所維護 管理。且成功鎮公所鋪設、維護道路之業務,係以供公眾使 用為主,並無以公帑服務特定單一人士,系爭土地既係原告 多年前向民意代表爭取經費鋪設水泥,該地具供公眾使用之 目的,符合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至於原告簽署 之通行權同意書,非法定要件,僅能作為「曾有向土地所有 權人仔細說明相關案由,並積極確認其無阻止巷道通行情事 」之佐證。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輔助參加人陳述: 訴外人林秀英欲出售臺東縣成功鎮三民段305地號土地,洽 詢輔助參加人購買,然因該地為袋地,輔助參加人無購買意 願,為求出售土地,原告及其子表示願一併出售同段613-10 、613-11、613-9、589地號土地,且原告為取信於輔助參加 人,向輔助參加人提出系爭土地通行權同意書,即同段305 地號土地可經由同段613-10等地銜接系爭土地通往10公尺計 畫道路。輔助參加人向被告申請現有巷道認定,於系爭公告 確定後,申請指定建築線,取得建築執照後,始為興建房屋 工程,然於112年3月間原告突然否認輔助參加人之通行權, 並要求輔助參加人給付新臺幣700萬元通行費,否則將妨礙 施工。又原告自承透過民意代表請託,約90、91年間爭取經 費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及排水溝,系爭土地既係政府出資 興建,自非專供原告蔣家使用。 五、爭點︰  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公用地役關係? 六、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現有巷道認定申請書(本院卷 一第189頁)、系爭公告暨核定圖(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 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 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 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 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 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 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 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 )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 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 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 ㈢得心證理由:   1.依上揭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之闡釋意旨,可知所 謂「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須具備:「1.不特定 之公眾通行所必要。2.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 阻止。3.經歷之年代久遠未曾中斷。」等要件。既成道路之 土地,經公眾通行達一定年代,應認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 地役關係之存在,其所有權雖仍為私人所有,亦不容其在該 公用道路上起造任何建築物,妨害公眾之通行。至於究竟須 經公眾通行達若干年代,始可以取得公用地役關係,則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772條、第769條及第770條規定,作為認定公 用地役關係取得時效的年限(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1 2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私有土地雖曾依私法上約定供特定 人使用,但若非供特定人排他使用,實際上也由不特定公眾 通行而時日長久者,亦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而構成司法院釋 字第400號解釋所稱的既成道路。再者,私有土地係因自身 符合特定事實要件,而成為既成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並 非由於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而規制其法律效果,故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就轄區之私有土地屬於既成道路與否發生爭議, 本於主管機關之地位作成行政處分予以認定,核其性質係屬 確認處分,並非形成或創設之處分。是既成道路無須國家或 行政主體另作成設定公用之行政處分或設定公用地役關係之 行政處分,亦不以行政主體業已公告該道路為既成道路為必 要。  2.查訴外人江月香因指定建築線之事(本院卷一第247頁), 向被告提出現有巷道認定申請書,經被告於110年9月30日以 系爭公告及附圖(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認定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符合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供公眾通行或具有 公用地役關係」要件,而為寬度6公尺之現有巷道(吉林街 ),並經輔助參加人取得被告核發之建造執照(本院卷一第 251至256頁)。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陳明其與輔助參加 人間有土地買賣及道路通行使用權之糾紛(本院卷一第227 至242、243至245頁),因此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 ,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 ,被告固以系爭公告認定系爭土地符合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 第1款「供公眾通行或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要件,並經公告 為現有巷道,而始終否認原告之主張。然參照前揭說明,土 地是否具有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端視其是否符合上開「 1.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2.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 權人並無阻止。3.經歷之年代久遠未曾中斷。」等要件,而 不以行政主體是否另作成行政處分予以認定為必要,是尚難 僅憑被告前揭公告即遽予認定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公用地役關 係。從而,原告爭執其所有系爭土地不具公用地役關係,欲 藉由本件確認訴訟以除去其在公法上法律地位不利益之危險 ,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3.又依被告提出之81年套繪地籍圖之航照圖(本院卷一第123 、127頁),系爭土地尚無道路存在,迄至90年航照圖(本 院卷一第337頁)所示,系爭土地之道路輪廓始為清晰顯明 ,路面寬度幾乎一致、路形筆直,且與92年、97年、99年、 102年航照圖(本院卷一第129至135頁)所示之道路位置、 路形、寬度、範圍均相符合,再觀之95年、101年、110年航 照圖(本院卷一第339至343頁),系爭土地之道路仍然存在 。足見自90年以來,系爭土地通行道路之位置及寬度均已固 定,對外銜接10公尺寬之計畫道路,持續供當地民眾進出通 行至今,未見原告有裝設管制人車進出之設施或設備存在, 亦未見原告有何曾排除、阻礙途經該處者得以往來通行之狀 態,有逾20年之通行事實,超過類推適用民法第772條、第7 69條及第770條等規定最長20年之時效取得期間,屬於不特 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之道路,如此情狀實符合年代久遠且未有 中斷之要件,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公用地役關係 之要件。原告雖主張依歷年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於97年始 出現道路樣貌云云,惟依上述90年航照圖顯示之明顯路形, 足認系爭土地自90年起即有作為通行道路之事實,原告此部 分主張,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至被告雖舉74年航照圖( 本院卷二第43頁),而主張系爭土地斯時已有路形云云,然 對照上開81年套繪地籍圖之航照圖(本院卷一第123頁)可 知,被告顯有將三民段305、341、345等地號土地上另一彎 曲細狹道路誤為系爭土地之道路情事,亦不足採,惟此尚不 影響系爭土地自90年起即已作為道路通行之事實認定。另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無尾巷,僅供原告家族通行,現亦只有蔣 世忠1戶住宅及工寮,非供不特定人使用云云,然查系爭土 地之道路鋪面整備乃由政府經費為之乙節,此據原告自承在 卷(本院卷一第407頁),且系爭土地為開放道路,一端連 接10米計畫道路,形成路網,道路上均無設置任何阻隔、攔 查僅供特定人士通行之設備或設施,兩側居民及其他往來不 特定人士均可自由通行,業如上述,顯難認僅供特定人通行 。況系爭土地之周圍土地並非全係原告家族所有,例如訴外 人林秀英原有之305地號土地,依原告所述:林秀英與原告 親戚關係甚遠,與原告幾乎不認識等語(本院卷二第33頁) ,考量系爭土地之路形、路寬,及依當地經濟型態,所鄰土 地性質多係作為農用,面積廣闊,縱使路旁兩側之土地所有 權人單一,惟其將土地出租後,除土地所有權人外,該等出 租人、使用人自仍有對外聯絡需求而需以系爭土地之道路往 來通行,故尚不得以道路兩旁之住宅戶數,作為當地民眾使 用道路實際狀況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4.原告復主張被告係以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認定系 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於法有誤云云。惟既成道路 係依通行之既存事實所成立之公用地役關係,無須國家或行 政主體另作成設定公用之行政處分或設定公用地役關係之行 政處分,亦不以行政主體業已公告該道路為既成道路為必要 ,但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嚴格要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須具備:「一、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二、於公 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三、經歷之年代久遠 未曾中斷。」等3項要件,此3要件規範於自治條例第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而系爭土地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 ,已符合上開要件,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業經本院審 酌如上。另關於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經由政府部門 或道路主管機關出具曾執行該道路興闢、維護或管理有案之 道路證明文件」規定,係因政府機關對於公用地役之道路、 巷道即有修築、改善及養護之管理權限,倘該道路、巷道已 由政府機關興闢、維護或管理,則可推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之性質。經本院函詢成功鎮公所有關系爭土地興闢、維護或 管理之情形,成功鎮公所於113年3月15日以成鎮建字第1130 003702號函(本院卷一第101頁)復略以:系爭土地工程資 料,因工程保存年限已過及辦公廳舍搬遷,實查無施作之相 關資料,經現場會勘,該巷道兩側排水設施皆有「成功鎮公 物」字樣水溝蓋,確認為成功鎮公所施作及維護管理之公共 設施,且三民段613-2地號土地上設有路燈電桿乙座,其設 立期間為88年3月以後完工等情,另參以該公所現場勘驗照 片(本院卷一第103至121頁),足見系爭土地已鋪設水泥路 面,路寬均為6公尺,兩側已施作排水溝渠,且有成功鎮公 所設置之路燈,以利當地民眾通行及水利公共安全,客觀事 實存在已逾20年之久,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 應認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被告據此認定,於法並無 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 之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 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 資料均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1-21

KSBA-113-訴-4-20250121-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提繳勞工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何振章 王志明 謝炳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瀚瑋律師 被上訴人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聲源 訴訟代理人 林宜醇 陳志遠 李頤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7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何振章自民國100年3月14日起至109年4 月6日止;上訴人王志明自102年1月2日起至111年8月3日止 ;上訴人謝炳然則自97年9月1日起至107年7月16日止,分別 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貨櫃曳引車駕駛,從事運送、裝卸貨 物等工作。伊等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貨櫃運送至特定地點, 場所及方法均由被上訴人安排,不得自行找人代行職務,請 假須告知,並約定薪資以趟計酬,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詎料 ,被上訴人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為伊等提繳 6%退休金,至伊等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退金個人專 戶(下稱勞退專戶),亦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 72條第1、2項、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82條規定, 為伊等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下合稱勞健保),致伊 等須自行加入工會投保。伊等因此受有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 積收益之損害,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萬484元、47萬937元 、47萬3392元(計算式詳如原審卷一第19頁、第23頁);及 溢繳勞健保保險費之損害,依序為8萬1256元、9萬93元、12 萬1157元(計算式詳如原審卷一第25-27頁、第31-33頁)。爰 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依序提繳41萬484元、47萬937元、4 7萬3392元至何振章、王志明、謝炳然之勞退專戶;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何振章8萬1256元、王志明9萬93元、謝炳然12萬11 5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分別與伊簽訂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 承攬契約),上訴人得自行決定是否接受伊提供運務,無須 打卡、請假,且須於完成貨物運送後始得領取報酬,風險自 負,與伊並無從屬性可言,兩造間為承攬之法律關係。又伊 已多告知上訴人承攬與僱傭之差異,王志明更自81年7月23 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伊擔任僱傭司機,嗣因自請 退休而終止勞動契約,王志明明知兩種契約之差異,卻願意 於102年1月2日與伊簽署系爭承攬契約,賺取較高之報酬, 其後再主張與伊成立僱傭契約,有違誠信原則。縱認兩造間 成立僱傭契約,亦應將上訴人所受領之節油獎金與保險費排 除於薪資之外計算退休金,且退休金之累積收益尚處於隨時 變動之狀態,並未終局確定,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此部分 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揭之訴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 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依序提繳41萬484元、47萬937元、4 7萬3392元至何振章、王志明、謝炳然之勞退專戶;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何振章8萬1256元、王志明9萬93元、謝炳然12萬11 5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頁、第201頁):  ㈠被上訴人之貨櫃曳引車司機區分為正職(僱傭契約)司機及承 攬契約司機。  ㈡何振章之工作期間係自100年3月14日起至109年4月6日止;王 志明之工作期間係自102年1月2日起至111年8月3日止;謝炳 然之工作期間係自97年9月1日起至107年7月16日止。   ㈢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上開㈡工作期間,並未為其等投保勞健保 及提繳退休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 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 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 之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 目的,與定作人間則無從屬關係。職是,關於契約性質屬勞 動契約或承攬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 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又 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僱 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 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 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 務。⑵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 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 、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⑶組織 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 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有簽署承攬契約書等語,業據被上訴 人提出系爭承攬契約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63-288頁、第309- 324頁),足認被上訴人自始即係與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再 審諸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約定:「雙方以每一次運送為一次 承攬,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於甲方(即上訴人,下同) 完成工作時給付承攬費用,或甲方得選擇月結...」;第9條 約定:「甲方得自行依其時間承攬運送乙方之貨櫃,亦得自 行安排承攬拖運他人之貨櫃,甲方拖運乙方之貨櫃之時間由 雙方於每次運送前聯絡安排之。...甲方並無義務一定要執 行乙方所安排之時間及貨櫃,乙方亦無義務一定要為原告安 排貨櫃運送」等語,並有承攬費用及用油計算表為系爭承攬 契約附件(見原審卷一第263-288頁、第309-324頁),足見兩 造間之勞務契約性質著重在上訴人按次完成載運工作之結果 ,被上訴人則於上訴人完成工作後,依系爭承攬契約之計算 表,結算報酬或費用予上訴人,上訴人並非僅被動性領取固 定工資。又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約定:「因甲方係無一定雇 主或自行作業者,故甲方應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自行參加 職業工會並加入勞工保險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投保全 民健康保險,乙方依甲方承攬之情形補貼甲方之勞健保費.. .」(見原審卷一第263頁、第277頁、第309頁),可知兩造自 始已約明被上訴人毋庸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而上訴人明知 被上訴人之司機分為僱傭司機與承攬司機,其等已為被上訴 人工作多年(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自當知悉僱傭與承攬之 權益有別,惟上訴人非但未曾異議,反於被上訴人在103年 間詢問上訴人是否要轉為正職司機即僱傭司機時,為拒絕之 意思表示,此為上訴人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47頁) ,可見兩造間締約之真意,應係上訴人得自行依時間承攬運 送被上訴人之貨櫃,上訴人並無義務一定要執行被上訴人所 安排之時間及運務,被上訴人亦無義務一定要為上訴人安排 貨櫃運送,兩造間乃成立承攬契約。況王志明自81年7月23 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僱傭司機, 有王志明簽署之定期契約書、勞動契約書、離職手續單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239-243頁、第253頁),顯見王志明係與被上 訴人簽訂定期契約書,於契約期間內由被上訴人僱用王志明 擔任司機,因王志明退休而終止僱傭契約,王志明顯難諉為 不知承攬司機與僱傭司機之差異。則上訴人主張其等真意係 與被上訴人成立僱傭契約,不了解承攬之意義,故簽署系爭 承攬契約云云,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等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及安排進行工作,不 得自行找人代執行職務,請假並須告知,如有逾時送達或上 班遲到情形,會扣薪及停派之處分,兩造間有人格上從屬性 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被上訴人運輸部副理林韋岑證稱:承攬司機並非屬正 職員工,無須請假,亦無年終獎金考核、懲戒及申誡等;上 訴人承攬運務工作時,會先由被上訴人告知當日之工作內容 及業務量,再由上訴人決定採短程、中程或長程之承攬方式 ,上訴人隨時可就運務之內容或價格予以拒絕或議價;被上 訴人並無要求、亦無法規範承攬司機提前到站等候,係由承 攬司機自行決定時間,若當日9時至10時未見承攬司機,則 會打電話詢問今日是否要承攬工作;上訴人可找人代班,惟 上訴人未曾為之;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之車輛,自行承攬他 人工作,過去亦曾有先例;被上訴人建議所有司機參加危險 貨物運送訓練,受訓費用由司機負擔,惟上訴人取得危險品 運送證後,得拒絕被上訴人之相關運務指派;被上訴人要求 上訴人填寫承攬作業簽證單,係為作為支付報酬之依據,上 訴人並未因不承攬運務而遭扣減報酬,均係以件計酬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501-509頁);證人即基隆部運輸課長陳竹易亦 證稱:伊係於110年間到職,斯時何振章、謝炳然已不再為 被上訴人工作,王志明係承攬司機;伊會在前1日與承攬司 機確認是否要接工作,確認後才會交承攬司機名單交給派車 員,伊於前1日詢問承攬司機是否要來工作,係因會影響伊 安排車輛之調度,但承攬司機沒有准假與否之問題;伊公司 要指派司機運輸之路線及物品須待派車當日始得知悉,伊曾 於派車當日要安排王志明從桃園南下之工作,但王志明不接 受,並表示要直接從基隆南下高雄,如果要至桃園,王志明 之路線須從基隆到桃園再到高雄,需時較久,王志明為要省 時,故拒絕接受南下桃園之工作,所以後來即安排王志明直 接自基隆南下高雄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2-633頁), 足見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得為拒絕接受被上訴人指派之運 務工作,王志明更曾拒絕過被上訴人指派之工作,且上訴人 無需請假或打卡,兩造間並無人格從屬性。  ⒉上訴人復以:王志明、何振章領有危險物運送證照(見本院卷 一205-213頁),並曾運送危險物品(即DG櫃,見本院卷二第2 67頁、第273頁、第281頁、第285頁、第289頁、第297頁頁 、第305頁、第311頁),佐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前承攬司機朱 裁龍證稱:被上訴人會付費安排司機每2年上1次危運課,考 到證照後,公司指派運送危險物品不能拒絕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363頁),主張王志明、何振章與被上訴人間有人格從屬 性云云。然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調派員陳騰雄證稱:伊自75年 4月起擔任被上訴人之調派員迄今,負責派車工作,公司司 機有分正職司機與契約司機,伊所謂契約司機係指可以拒絕 派車,不用打卡、請假;上訴人不曾拒絕過伊之派車,亦不 曾發生過答應到班,卻當日未到之情;所有正職司機均有載 送毒化物之危險證照,所以公司安排載送毒化物時,一定先 找正職司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0-555頁),可見被上訴人 係以指派正職司機運送危險物品為主,而上訴人並未拒絕證 人指派之工作。又王志明、何振章雖曾運送過危險物品,然 依證人陳騰雄前開所述,係因上訴人未為拒絕,難以證明王 志明、何振章係因不得拒絕被上訴人指派之工作,而不得不 運送危險物品;況王志明曾拒絕被上訴人指派之工作,業據 證人陳竹易證述如前,是以,王志明、何振章縱曾運輸危險 物品,亦不足以認定其2人對被上訴人有人格上之從屬性。  ⒊又證人朱裁龍固證稱:每日運送地點係由被上訴人安排,不 清楚裡面之貨物為何,被上訴人有規定路線,台中6個小時 ,高雄10個小時,運輸時間係海關規定,超過時間海關會剪 封條、拆裝櫃檢查;被上訴人對司機不會扣薪,但不服派令 會停派,別的司機有發生過;伊未曾找人代班,係打電話請 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2-364頁)。惟上訴人接受被上訴指 派之運送貨物工作,本應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起訖地點取貨、 送貨,此乃事物之本質,無可能任由上訴人無目的往返,且 被上訴人規範運送時間係因應海關規定,自不能以此推認兩 造間有人格從屬性。況朱裁龍僅證述其個人未曾找人代班, 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要求司機均不得代班,而證人陳竹易已證 稱:承攬司機可以找同為被上訴人之承攬司機代班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635頁),益證並無上訴人需親自履行勞務,不得 由他人代班之情形。故依證人朱裁龍前開證詞,亦無從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㈢上訴人主張:伊等駕駛之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每日完成載 貨後,應將車輛開至被上訴人之停車場停放,若未接受被上 訴人指派之工作,無使用被上訴人車輛之可能;上訴人單日 工作時數長達20小時,做一休一,無法另行兼職,並非為自 己營業之目的從事運輸工作;被上訴人除以趟計酬外,會再 依級距額外發放獎金,兩造間有經濟上從屬性云云。惟查, 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已明文約定,被上訴人提供曳引車及半 拖車並負責安排貨櫃供上訴人託運,上訴人係提供駕駛技術 按照被上訴人之指示託運貨櫃,上訴人得使用被上訴人曳引 車及半拖車託運自行向他人承攬之貨櫃(見原審卷一第263頁 、第277頁、第309頁),可明兩造自始即約定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之車輛進行運輸工作,惟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得使用 被上訴人之車輛,用以承攬他人之運輸工作。則上訴人所駕 駛之車輛既屬被上訴人之財產,被上訴人要求運送貨物完畢 後,應將車輛停放至被上訴人之停車場,乃屬當然之理。又 上訴人係基於自由意願接受被上訴人指派之運輸工作,業如 前述,縱單日工時長達20小時之情,然未限制上訴人不得接 受他人之貨櫃運輸工作,上訴人亦自陳其等得自行決定每月 工作之日數,係因受被上訴人獎勵約款影響,其等為多領取 補貼費,故無餘裕再向第三人提供駕駛勞務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93頁),足認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之獎勵機制,為多領 取補助費,始接受長工時之工作,此與經濟上從屬性無關。 甚且,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約定,得與被上訴人協 商承攬費用(見原審卷一第264頁、第278頁、第310頁),並 據證人朱裁龍證稱:伊曾因在櫃場或碼頭因久候而與被上訴 人議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7頁),足見上訴人除使用被上 訴人之車輛從事被上訴人之運送工作外,更得使用被上訴人 之車輛承攬他人之運送工作,且對於報酬亦有議價之權利, 並非從屬於被上訴人,堪認兩造間應不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㈣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須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車輛開往監理 站驗車,帶領新進司機認識工作,前往支援駕駛交通車、油 罐車、解櫃車,定期健康檢查,參加安全講座,兩造間有組 織上從屬性云云。惟查,據證人陳騰雄證稱:被上訴人公司 之交通車、油罐車、解櫃車均有專任司機,伊僅曾派過王志 明開過油罐車,因伊與王志明比較熟,所以拜託王志明幫忙 ,王志明直接答應,王志明有抱怨過駕駛油罐車報酬較少; 被上訴人會將固定車輛配給固定司機,通常一車係由兩個司 機使用,而由使用該車輛司機去驗車,如果兩位司機都拒絕 ,課長會找其他人去驗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2-555頁)。 可知上訴人駕駛交通車、油罐車、解櫃車,係因被上訴人之 專任司機缺席時,始指派上訴人駕駛該等車輛協助,然上訴 人有拒絕接受指派駕駛交通車、油罐車、解櫃車或配合驗車 之權利,仍與僱傭司機有別。又兩造間簽署系爭承攬契約, 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運送工作,則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 應參加安全講座、定期健康檢查,乃係基於司機行業之性質 ,而為上訴人安排相關教育安全講座及健康檢查,要難謂有 將上訴人納入生產體系之情,亦難認兩造間具有組織上從屬 性甚明。  ㈤準此,兩造間既已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且事實上不具有人格 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堪認兩造間係成立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並非成立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故上訴人以兩 造間成立僱傭契約為由,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31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並以被上訴人違反勞 保條例第72條第1、2項、健保法第82條規定,未依法為上訴 人投保勞健保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皆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及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依序提繳41萬484 元、47萬937元、47萬3392元至何振章、王志明、謝炳然之 勞退專戶;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何振章8萬1256元、王志明9萬9 3元、謝炳然12萬115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表(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當事人 負擔比例 何振章 38/100 王志明 44/100 謝炳然 18/100

2025-01-21

TPHV-113-勞上-13-20250121-1

抗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抗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抗字第1 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 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本件依 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 二、查聲請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抗字第11號確定 裁定不服,聲請再審,但未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而聲請人雖對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 本院113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附卷可證 。嗣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 裁判費,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9日送達,亦有上開裁定 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惟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從而 ,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1-17

KSBA-113-抗再-3-2025011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救字第90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最高 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7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14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受訴行政法院包括現繫屬或將來 應繫屬之行政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 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376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聲 請再審部分,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由為裁定之最高行政法院 管轄。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該裁定聲請再審部分聲 請訴訟救助,亦應向最高行政法院為之。爰依職權移送有管 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1-17

KSBA-113-救-90-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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