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鼎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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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00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林唯傑 複 代理 人 林鼎鈞 被 告 邱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B4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依上開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邱暄雅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7時00分 許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A車),停放於系爭停車場時,適有被告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倒 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下稱系 爭損害),因而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4,559元( 工資9,600元及零件4,959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55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系爭停車場停車時,不慎擦撞系爭停車 場內之樑柱鐵門門框,始造成系爭B車右後方輪弧受損,並 非係擦撞系爭A車所致。又原告主張系爭A車之左前方受損位 置,除與系爭B車右後方輪弧受損位置之高度相差近10公分 外,擦撞痕跡亦不相符,顯見系爭A車受損與系爭B車無關。 另邱暄雅當時僅陳述其係因清潔人員敘述有聽到巨響,始猜 測系爭A車受損係系爭B車造成,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 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經查,原告主 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非道路範圍交通事 故而報請警方到場處理等情,此有汽車出險警方案情調查 報告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非道路範圍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 核屬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 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原告承保 之系爭A車發生擦撞,系爭A車因而受有損害乙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其之事實 先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原 告承保之系爭A車發生擦撞,系爭A車因而受有損害云云。 然查,原告固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有於現場測量系爭 A、B車受損位置之高度,其高度均約為60公分,惟此部分 原告已自承並未拍攝現場測量照片(見本院卷第104頁) ,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A車受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1 頁、第92頁),系爭A車左前車頭保險桿之車漆,有呈現 沿左前車燈下方之弧度,以點狀掉落車漆之情形,然依系 爭B車之受損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67頁、91頁),系爭B 車之右後方輪弧位置,係呈現有一條白色向前延伸之直線 刮痕,且輪弧上有一片塊狀車漆掉落之情形,其受損狀態 尚不相符,又參以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系爭停車場 之監視器畫面(下稱系爭畫面)顯示:「(0:0至0:03 )畫面開始時,被告駕駛系爭B車於系爭停車場內向左後 方倒車後退準備停入停車格(下稱系爭停車格),此時系 爭B車之煞車燈為亮燈狀態,且此時系爭停車格右側之停 車格內,有停放邱暄雅所有、由原告承保之系爭A車。(0 :04至0:10)系爭B車持續向左後方倒車後退,並於畫面 時間0分10秒停止移動,此時系爭B車之車尾已進入系爭停 車格內並遮擋系爭A車。(0:11至0:30)系爭B車於畫面 時間0分14秒向右前方移動(煞車燈於0分14秒熄滅後,又 於0分15秒亮起),並於0分17秒停止行進,系爭B車於0分 20秒再向左後方倒車後退,並於畫面時間0分30秒停止移 動。(0:31至0:35)系爭B車於畫面時間0分31秒向左前 方移動。」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3至104頁),是因系爭畫面僅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 駕駛系爭B車倒車後退,準備停入系爭停車格之情形,然 尚不足以認定系爭B車有於倒車後退時,有撞擊系爭A車之 事實,是難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A車之損害,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4 ,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1-22

TPEV-113-北小-3009-20241122-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86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郭川珽 被 告 林志方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林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3 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1-19

TPEV-113-北補-2865-20241119-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創意澄金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宜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 林芸亘律師 被上訴人 沈維娜 訴訟代理人 林睿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9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及二審之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12 日簽立「創意澄金廣告與影視節目獨家代理協議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為期10年,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廣告與 影視節目長期獨家代理之接案等事宜。上訴人於111年10月2 6日得知被上訴人將於111年12月10日在桃園市政府舉辦之國 際移民多元文化活動節演出(下稱系爭表演)後,即明確告 知被上訴人此私自接演之舉有違系爭契約,上訴人後續雖嘗 試與被上訴人修復合作關係,卻仍於111年12月13日收受被 上訴人所寄發單方面終止系爭契約之存證信函,並發現被上 訴人於系爭表演期日,在被上訴人與其朋友共同創立之「BG M巴米藝術團」表演結束後,以該團團長身分上臺,接受全 場喝采,且因此獲有新臺幣(下同)28,000元之報酬,又該 舉動已與一般臺上表演者別無二致,被上訴人未催告即單方 面違反終止系爭契約,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導致上 訴人受有無法完成系爭契約剩餘7年期間之所失利益40,432 元,且屬於不利上訴人之時期終止契約,爰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第549條第2項、同法第216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 上訴人系爭契約剩餘7年所失利益40,432元,又被上訴人私 自接案收受報酬28,000元,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B 、第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接案總收入10倍之違約金, 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9條第2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 、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0,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二審之答辯:被上訴人自簽約日起至111 年10月止,平均年收僅5,776元,已低於桃園市公告個人之 最低標準生活費每月15,977元,上訴人顯未盡其最大努力為 被上訴人進行廣告或影視節目經紀事務,造成被上訴人生活 經濟困頓,長期下來,雙方信賴關係早已生間隙,致被上訴 人無合作意願。上訴人雖以對話紀錄表示兩造約定系爭契約 年限為10年,惟此乃上訴人單方面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同意 與接受。又被上訴人早已於同年11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 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復於同年12月8日、同年12月13日、同 年1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至上訴人新址,系爭契約應於第1 次寄發日即同年11月18日,至遲於111年12月13日終止。另 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有參與廣告及影視節目時,始有適用, 顯然與系爭表演無關,且系爭表演全程被上訴人皆無上臺做 出任何演出,僅於舞團表演結束後上臺致謝,相關費用皆由 團員支領,被上訴人並無收受任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 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20,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 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9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一節,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主張其以存證信函送達上訴 人之方式,於111年12月13日終止系爭契約等事實,亦為 上訴人所不爭,且有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影本、信封影本 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49至51頁),是上開事實堪認 屬實。   (二)上訴人請求利益損害40,432元部分: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 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 條及第5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債編第2章「各種之債 」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 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 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 法相關之規定。次按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 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此乃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意 終止權,旨在確保委任關係之存續係基於雙方信賴關係之 前提,委任人只要對於該前提基礎有疑義時,本即得隨時 終止。查系爭契約係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為其接洽、 企劃各項廣告與影視節目等經紀之相關事宜,上訴人並就 被上訴人所獲收益按比例抽佣,可見系爭契約為具有勞務 給付性質之無名契約,依上開說明,本件關於系爭契約所 生之爭執,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從而,無論系爭 契約是否有約定契約存續期間,被上訴人皆得依民法第54 9條第1項,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2、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此所謂 損害,應係指如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 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仍應由主張此項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為何負 舉證之責。本件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3日對上訴人為終 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未為催告 即為終止,屬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惟上訴人並未提出 何證據以資證明上訴人已有任何為被上訴人安排工作之計 畫存在,上訴人僅以系爭契約前3年之收益估算倘若未為 終止之情形下所可能獲取之收益,此等預期利益之計算方 式應非可採。除此之外,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怠為終止 之預告,致其受有何等損害或所失利益為其他舉證,其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於不利時期終止契約之損害賠 償,應非可採。    3、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16條、第226條第1項固 定有明文。然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惟前已敘明被上訴 人於111年12月13日即合法終止系爭合約,系爭合約之效 力向後消滅,無從繼續執行系爭合約,則被上訴人自該日 起即無任何給付義務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洵屬無 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依系爭契約已有為被 上訴人安排工作之具體計畫存在,非謂被上訴人未終止系 爭契約,即當然造成上訴人之損害結果,故上訴人依民法 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預估得之所失利益 40,432元云云,仍不可採。 (三)上訴人請求違約金28萬部分:     1、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因於系爭契約終止前私自接案,有 悖於系爭契約第7條「乙方若違反本合約私下自己或透過 其他第三人接案,甲方可決定是否終止合約,同時請求乙 方於15天內將私下接案所獲得之利潤,依照接案總收入乘 以十倍金額後,歸入甲方所有。」之約定,應賠償上訴人 違約金28萬元等語。   2、觀諸系爭契約之名稱「創意澄金廣告與影視節目獨家代理 協議書」及系爭契約之前言「甲乙雙方同意由甲方為乙方 之廣告與影視節目長期獨家代理接案等事宜,特簽訂本獨 家代理與授權協議書,表達甲乙雙方對於廣告與影視節目 合作之協議內容,並規範雙方各自之權利義務,做為雙方 合作之依據,雙方約定條款如下:」等語,明確約定兩造 雙方協議之內容限於「廣告」及「影視節目」,而徵諸系 爭契約條文多次反覆載明「廣告與影視節目」等,無論依 體系解釋或文義解釋,應認系爭契約之範圍僅限於「廣告 」及「影視節目」而言,被上訴人參與其他類型之表演活 動,應非系爭契約之約定範圍內。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參與系爭表演為其於111年12月10日 下午2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由內政部移民署及桃 園市政府主辦,而觀諸卷附對話紀錄及現場照片(壢簡卷 第18、30至32頁),系爭表演為現場表演,而非廣告或影 視節目,自難認屬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範疇內,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之約定,以被上訴人擅自在系爭表演中演出為由, 請求違約金,已屬無據。    4、況當日參與系爭表演者為BMG巴米藝術團,被上訴人僅於 最後上台接受觀眾喝采一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足見被上 訴人並未實際在系爭表演中演出,且依被上訴人提出其與 訴外人即BMG巴米藝術團公關郭佳盈之LINE對話紀錄載明 「12/10演出BMG的報價與實收酬勞總共為28,000元,……, 分別轉入我本人郭佳瑩的中國信託帳戶,及團員張亞軍的 國泰世華帳戶中,……,當天演出為4位舞者、3位鼓手,共 24,000元,其餘費用4,000元則歸BMG團隊公費所有,團長 僅代表出席,並無任何出場或演出費。」等語(見壢簡卷 第68頁),上訴人未再就被上訴人實際曾因系爭表演而獲 有報酬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違約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9條第2項、第 216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20,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1-15

TYDV-113-簡上-229-20241115-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1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被 告 楊進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承保車輛維修項目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0265元 ,核與受碰撞位置乃後車尾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 、結帳工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參,堪認為修復必要。又因無 零件項目,自無折舊問題。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有 利己之抗辯及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所得證據認原告 本件請求,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萬0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 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15

SJEV-113-重小-2314-20241115-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9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複 代理人 林鼎鈞 被 告 鍾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75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3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民國112年3月8日10時55分許,發生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前之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雖否認伊有碰撞TDR-0329號營 業小客車即原告承保車輛,然觀諸被告於事故後之警詢調查 筆錄稱:「我當時直行在中正路上往北方向外側車道,當時 因為我要閃避我前方的機車,因為當時要轉彎,緊急煞車, 才會擦撞前方機車,我就倒車,後來應該有撞倒前方汽車」 等語(本院卷第39頁),此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 摘要:「駕駛人甲○○駕駛普重機063-KHF號,於中正路往三 重方向於211號前與陳亮鈞所駕駛MWY-5623號發生擦撞,後 再與前方之李冠宜駕駛車輛於上述時、地發生碰撞」等語( 本院卷第35頁),就肇事過程及行車動態互核一致,本院綜 合駕駛人說法、車損位置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呈現之客觀跡證 為綜合判斷,可認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被告臨訟推託之詞,不足採信 。  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9年10月,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2年3月8日,已使用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7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需 折舊之工資後,該營業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為6,075元(計 算式:775元+工資費用2,800元+塗料費用2,500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00×0.438=1,3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00-1,314=1,686 第2年折舊值    1,686×0.438=7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86-738=948 第3年折舊值    948×0.438×(5/12)=1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48-173=775

2024-11-14

SJEV-113-重小-2299-20241114-1

重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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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46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被 告 IBRAHIM YISIAKU(奈及利亞人) 訴訟代理人 陳紫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陸拾參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5時19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北向34公 里800公尺輔助外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 ,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儒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由陳卿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72,574元(工資32,164元、材料費40,410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 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2,57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於高速公路上原 有保持安全車距,係對方突然切進來又突然煞車,讓伊無法 保持安全距離才撞上去;另修車費用中之零件費用與伊當時 撞擊點位置好像沒有相關性,且對方並未告知修車費之金額 為多少,等到修理好了才寄起訴狀告知等情。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 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修車估價單 等為證,被告雖辯稱伊於高速公路上原有保持安全車距,係 對方突然切進來又突然煞車,讓伊無法保持安全距離才撞上 去情。惟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 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 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卷宗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 場事故照片等),足以認定事故前系爭車輛駕駛陳卿凱係行 駛在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同一輔助外側車道之前方,難認有 突然切進被告車道前方之情事;又依被告與陳卿凱之供述, 另可知事故時段,前方車多,行速緩慢,雙方均因前方車陣 煞車而跟著煞車,然陳卿凱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已然煞住而未 撞擊前方車輛,反觀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並未及時煞住而撞擊 系爭車輛,顯見被告並未與系爭車輛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已違反前開規定,具有不法過失責任;再者,被告 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聲請本院囑託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甲○○ ○○○○ 駕駛自用小 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 事原因。二、陳卿凱駕駛自小貨車,無肇事原因。」等情, 此有卷附鑑定意見書可稽,可見本件肇事責任經過鑑定,亦 為相同之認定,更見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完全之不法過失責 任,對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四、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 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被告雖另 辯稱:修車費用中之零件費用與伊當時撞擊點位置好像沒有 相關性,且對方並未告知修車費之金額為多少,等到修理好 了才寄起訴狀告知等情。然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 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 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所載維修項 目及車損照片,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符,足見原告對於 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且衡諸汽車因外力自後撞擊 ,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 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參以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者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被告辯稱修車費用中之零件費 用與伊當時撞擊點位置好像沒有相關性乙節,非可採信。   又被告為本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並非權利人 ,無權要求被害人應未告知修車費之金額,才得請求被告予 以賠償。惟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1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 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1年12月26日受損時,已使 用1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72,574元(工資32,164元、材 料費40,410元),有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其修 車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 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之計算結果,因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2月計,則其修復材 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7,925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無折舊問題,被告應全 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70,089元(計算 式:32,164元+37,925元=70,089元)。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本件訴訟費用共4,000元〔含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預繳)、鑑定費用3,000元(由被 告預繳)〕,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3,863元,其餘137元 由原告負擔,惟其中之裁判費1,000元係由原告預繳,故關 於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應由被告 賠償原告863元(計算式:1,000元-137元=863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410×0.369×(2/12)=2,4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410-2,485=37,925

2024-11-08

SJEV-113-重小-1462-20241108-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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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45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複代理人 陳立果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管禮 被 告 張明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17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其中新臺幣52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9,17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5時2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00號前,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與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 新臺幣146,049元,其中工資38,410元、零件107,639元,原 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塞車路段,因開車 恍神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惟因塞車車速不快,僅輕微碰撞 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應不致造成嚴重車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均有明定。查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保持安全間隔,與系爭車輛後車尾發生碰撞而肇事, 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146,049元,其中 工資14,165元、烤漆24,245元、零件107,639元,有鎔德股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卷第17-21 頁),就工資之費用固無須折舊,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3年3月,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卷第23頁),至事故發生日 即111年11月24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8年9月,按前開耐 用年數表,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系爭 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即為10,764元(計算式:10 7,639元×1/10=10,76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 等其他費用,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元(計算式 :14,165元+24,245元+10,764元=49,174元)。至於被告空 言辯稱有向維修廠詢問被告車輛防撞桿與前方之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不致於使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內部損傷云云,未據被告 舉證證明,此部分辯解尚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49,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2日( 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 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52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550元

2024-11-08

TPEV-113-北簡-7450-2024110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17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複 代理 人 林鼎鈞 被 告 李祐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肆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肆仟參佰玖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建國高架道往北民權上方,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日03時44分許,飲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5毫克以上,且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搭載訴外人 陳虹妤,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高架道往北民權上方時,撞 擊橋墩(下稱系爭事故),致陳虹妤受有雙側肺挫傷、第6 頸椎粉碎型骨折併脊髓損傷、蜘蛛膜下腔出血併缺氧缺血性 腦病變、肋骨骨折、顱骨骨折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並於送醫急診並轉入加護病房後,於111年9月2日19時17分 許死亡。又因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保險 法)賠付受益人陳宗志、陳淑嫺、陳則維有關陳虹妤之死亡 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00萬4,397元,而因被告於此次事故 涉及酒後駕車及無照駕駛行為,爰依強制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於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200萬4, 39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00萬4,39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每公升達0.25毫克,且無照駕駛系爭汽車發生系爭事故,陳 虹妤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死亡,而原告已給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200萬4,397元予陳宗志、陳淑嫺、陳則維等情, 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黏貼紀錄 表、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及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3頁),核屬 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不 得駕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 腳踏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因汽車 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 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 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被保險人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 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 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保險法第7條及第29條第1 項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飲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5毫克且無駕駛執照,且原告 已賠付陳宗志、陳淑嫺、陳則維有關陳虹妤因系爭事故死 亡而理賠之保險金200萬4,397元,均如前述,是依前揭規 定,原告依法賠付200萬4,397元後,於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陳宗志、陳淑嫺、陳則維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洵屬有據。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強制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200萬4,397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 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3年10月18日(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200萬4,397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萬0,899元 合    計       2萬0,899元

2024-11-07

TPEV-113-北簡-9179-20241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回復股權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7號 原 告 林孟穎 林鼎鈞 林鼎淵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佳倫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哲安 被 告 林水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林家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股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佳倫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被告林水材 所有之14萬股,分別回復登記為原告林孟穎所有4萬6,666股、原 告林鼎鈞所有4萬6,667股、原告林鼎淵所有4萬6,6666股,並將 原告等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佳倫 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6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 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另無效乃法律行為因生效要件不完備,致當然、自始而確 定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本屬法律效果,並非法律關係(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於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林水材對於被告佳倫機械 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14萬股股份之股東權利不 存在,依前開說明,乃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非法律關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 者為限,原告既已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公司應回復登 記原告之股權,其前開請求確認被告林水材股東權利不存在 部分訴訟,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部分請 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佳倫 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被告林水材所有 之14萬股,分別回復登記為原告林孟穎所有4萬6,666股、原 告林鼎鈞所有4萬6,667股、原告林鼎淵所有4萬6,6666股, 並將原告等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第二項原為 :確認被告林水材對於被告佳倫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14萬股 之股東權利不存在。嗣於本院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 ,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林水材對於被告佳 倫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14萬股之股東權利不存在;第二項為 :被告佳倫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被告 林水材所有之14萬股,分別回復登記為原告林孟穎所有4萬6 ,666股、原告林鼎鈞所有4萬6,667股、原告林鼎淵所有4萬6 ,6666股,並將原告等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 見本院卷第123、124頁),非屬聲明之擴張或減縮,揆諸上 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訴外人林瑞森(下逕稱林瑞森)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 0日死亡,其所遺之被告公司14萬股股份由原告林孟穎、林 鼎鈞、林鼎淵分別繼承其中4萬6,666股股份、4萬6,667股股 份、4萬6,666股股份,並向被告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完竣,而得行使14萬股之股東權利,其餘股東及其所持股數 並未發生變動。被告林水材以其於77年6月30日,與林瑞森 達成轉讓被告公司14萬股股份之合意,使被告公司將原告持 有被告公司之14萬股股份,辦理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排除 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股東資格,惟被告林水材與林瑞森間未就 被告公司之14萬股股份,未有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合致, 且被告林水材提供予被告公司為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之相 關文件資料,均為不實,故而被告公司及被告林水材所為之 上開行為,顯已造成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股東權益受有損害甚 鉅,爰依第165條、第169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林水 材對被告公司14萬股股份之股東權利不存在,暨被告公司變 更股東名簿如訴之聲明之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  ㈡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林水材對於被告佳倫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14萬股之 股東權利不存在。  ⒉被告佳倫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被告林 水材所有之14萬股,分別回復登記為原告林孟穎所有4萬6,6 66股、原告林鼎鈞所有4萬6,667股、原告林鼎淵所有4萬6,6 666股,並將原告等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林水材於68年2月19日設立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成立當 ,未發行實體股票,僅有股東持有股份而已,嗣於90年6月1 日始發行實體股票,依當時股東名冊之記載,林瑞森持有被 告公司14萬股股份。林瑞森於77年3月間,因有資金需求, 而以信件請求被告林水材收買其所持有之被告公司14萬股股 份,被告林水材與林瑞森談妥買賣該14萬股股份之細節後, 以口頭約定被告林水材得以169萬2,500元向林瑞森購買系爭 股票,被告林水材應寄送169萬2,500元至林瑞森指定之處所 ,並於寄送後,雙方應於股權轉讓書用印。被告林水材於77 年3月15日依約定寄送169萬2,500元與林瑞森,林瑞森之妻 收到該支票後,於77年3月17日寄發感謝函予被告林水材, 惟因被告林水材與林瑞森有他是煩擾致未及時進行股份轉讓 ,被告林水材於77年5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促林瑞森應盡快 完成上開14萬股股份之轉讓事宜,被告林水材與林瑞森後於 77年6月30日簽訂被告公司股份轉讓證書,林瑞森將該14萬 股股份轉讓予被告林水材所有。嗣於林瑞森死亡,林瑞森之 繼承人即原告於清查財產時,發現林瑞森之遺產清冊有被告 公司14萬股股份,而對該14萬股股份辦理繼承轉讓,並辦理 被告公司股東名冊變更登記,被告林水材即檢附相關證據資 料,經被告公司檢視後,認定林瑞森非持有被告公司14萬股 股份之股東,並對應為被告林水材所有之14萬股股份辦理股 東名簿更正。是被告林水材與林瑞森業於77年6月30日達成 轉讓被告公司14萬股股份之合意,林瑞森所持有被告公司之 14萬股股份已合法轉讓予被告林水材所有,林瑞森已非持有 被告公司14萬股股份之股東,原告亦無從繼承已不復存在之 該14萬股股份之股權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公司法第164條定有 明文。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 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唯一之方式,只須背書 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 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最高法院60年 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 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其股數 及股票號數等。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 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 司,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就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其股份轉讓之成立 要件,只須當事人間具備邀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 。雖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尚須經過更換名義 即所謂「過戶」之手續,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但關於過 戶之手續,除公司章程,曾經訂明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雙方 連署外,只須受讓一方請求,公司即應予辦理,殊無由讓與 人協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 立要件,僅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 且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之「不得以其轉讓對抗 公司」者,於未發行股票之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 公司主張因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 括已受讓股份之股東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 同法條第二項而自明,該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與對抗要件, 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林瑞森之繼承人,於112年6月20日繼承 林瑞森所遺財產等語,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繳清證明、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71至95頁),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 公司14萬股股份為林瑞森生前所持有,原告合法繼承該14萬 股股票,而為該14萬股股票之所有人乙情,並據其提出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股利憑單、帳戶交易明細 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37至61 頁),被告則以其與林瑞森已於77年6月30日達成轉讓被告 公司14萬股股份之合意,林瑞森已非持有該14萬股股份之股 東,原告亦無從繼承該14萬股股份之股權等語置辯。查被告 公司於成立時,並未發行股票,直至90年6月1日始發行實體 股票,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26、128、272頁),被 告林水材與林瑞森間於77年6月30日之股份轉讓行為,是否 成立並生效,依前揭規定,須視渠等間是否具備邀約與承諾 之意思表示。觀諸被告林水材於112年7月15日以LINE通訊軟 體寄發檔案名稱為「鼎鈞信件」予原告林鼎鈞,該信件檔案 之內容述明:「77.3.15我郵寄一張面額169.25萬元的支票 給令尊,以作為雙方同意我購買他所擁有的佳倫全部股份14 0萬元的股金。」、「77.5.31令尊回覆了一封存證信函,載 明已收到的169.25萬元尚不足夠,要我再另增付一筆額外金 錢給他,他才肯股權轉讓過戶。」、「77.6.2我再寄一封存 證信函給令尊,很肯定且明確地表示不同意他所提的增付額 外金額。既然雙方意思表示不合致,本交易自不成立。請令 尊於7日內返還本筆金錢169.25萬元附加此期間利息年利率1 2%。」、「他所投資的佳倫公司140萬元的股票,都依然是 在他的名下。」,有鼎鈞信件檔案內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245至247頁),足見被告林水材與林瑞森就轉讓被告公司 14萬股股份等相關事宜進行磋商時,被告公司尚未發行股票 ,係屬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且雙方並未達成轉讓被 告公司14萬股股份之意思表示合致,林瑞森所持有之被告公 司14萬股股份,自未發生轉讓予被告林水材之效力,故而, 林瑞森於死亡前仍為該14萬股股份之所有人,原告既為林瑞 森之繼承人,自得於林瑞森死亡後,合法繼承林瑞森所遺之 被告公司14萬股股份,則被告公司將原登記於原告名下之14 萬股股份,逕自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被告林水材所有, 自屬侵害原告對被告公司14萬股股份之股東權利,原告請求 被告公司應將該14萬股股份,回復股份登記予原告,並將原 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被告公司股東名簿,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65條、第169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13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回復 股份登記予原告林孟穎所有4萬6,666股、原告林鼎鈞所有4 萬6,667股、原告林鼎淵所有4萬6,6666股,並將原告等人之 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1-06

CHDV-113-訴-627-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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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4號 原 告 吳振安即九德機械五金行 被 告 林鼎鈞 林淑珍 林佳靜 林妤蓁 林美寬 林慶聰 被告即被 代位人 林淑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林淑愉就被繼承人林陳芳琴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 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 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 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 ,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 )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 決參照)。本件原告係主張以被代位人即被告林淑愉(以下 逕稱其姓名)之債權人地位,代位請求分割訴外人即被繼承 人林陳芳琴之遺產,即無以被代位人林淑愉為共同被告之必 要。從而,原告列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 即已無欠缺,是原吿對林淑愉起訴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二、本件被告林鼎鈞即林朝陽(下稱林鼎鈞)、林淑珍、林佳靜、 林妤蓁即林淑珠(下稱林妤蓁)、林美寬、林慶聰等人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林淑愉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7萬9 20元本金未清償。被繼承人林陳芳琴於109年11月22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林淑愉與 被告6人為其全部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遺 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林淑愉怠於行 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林淑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 爭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等語。並聲明:被 告及被代位人林淑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林鼎鈞、林淑珍、林佳靜、林妤蓁、林美寬、林慶聰等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林淑愉現仍積欠其債務107萬920元本金未清償,而 被繼承人林陳芳琴於109年11月22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 被告6人與林淑愉為其全體繼承人,系爭遺產應由被告6人與 林淑愉共同繼承,惟渠等迄今未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6年12月6日中院鄰民執106司 執洋字第135092號之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本院拋棄繼承公告等件 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 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 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 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 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倘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 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 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 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故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 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 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 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再者,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 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 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 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 ,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 ,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林淑愉積欠原告107萬920元本金,除系爭遺產外僅有所繼承 之系爭不動產等情,有本院前開函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是原 告主張林淑愉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即屬有據。而林淑 愉雖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惟在遺產分割 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 離而為執行標的,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即林淑愉已辦妥遺產 分割,或由債權人即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 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林淑愉所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又系 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林淑愉 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林淑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使原告無法就林淑愉 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 權,代位林淑愉請求被告6人分割系爭遺產,即有理由。 (四)再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 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 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 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查:本件被代位人怠於清償債務,迄今仍未行使其 遺產分割權利,故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林淑愉請求就被 繼承人林陳芳琴所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遺 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法,係由被代位 人與被告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原告得就被代位人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而被告對於 各自分得部分,則可自由處分、設定負擔,未影響被告權利 ,且被告渠等6人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 供本院審酌,故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利益,認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林淑愉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如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6人與林淑愉分別共有,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將林淑愉併列為被告起訴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 有理由,惟係為實現其對被代位人林淑愉之債權,訴訟費用 負擔,以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權 諭知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一 編號 現存遺產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95/30000 由被告6人與被代位人林淑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95/30000 3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95/30000 4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95/30000 5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95/30000 6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95/30000 7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17 1/1 8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9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1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1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1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1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1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1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林慶聰 1/7 2 林鼎鈞 1/7 3 林淑珍 1/7 4 林佳靜 1/7 5 林妤蓁 1/7 6 林美寬 1/7 7 林淑愉 1/7 由原告負擔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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