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888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柯柏實
債 務 人 侯雅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
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
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
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理人壽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有明定。又依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已具體指明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則此時非屬未
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回歸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而依債
權人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於臺北市內湖區、南
港區及中正區,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CYDV-113-司執-58880-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