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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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151號 原 告 李安心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原 告與被告林明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及同項但書所分別明定,前開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上僅表明被告為 「甲○○」及其另案收押中,惟原告並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資料 (如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等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 資料。而經本院以「甲○○」之名進入全國戶政系統、在監在 押系統搜尋後,以「甲○○」為名或在監執行(收押)之人並 非僅有1人,是以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為何及確認 其是否具當事人能力,核與上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算5日內補正上揭事項,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3日寄存送達原 告,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乙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 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 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3-06

TYEV-114-桃小-151-20250306-2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0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舒婷(原名:鄭宇峻)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3,353元(含請求金 額306,752元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12月22日之利息, 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 42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 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並應提出準備 書狀及繕本各1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 1 利息 306,752元 113年8月3日 113年12月22日 (142/365) 5.13% 6,122.1元 小計 6,122.1元 2 違約金 306,752元 113年9月3日 113年12月22日 (111/365) 0.513% 478.56元 小計 478.56元 合計 313,353元

2025-03-06

TYEV-114-桃補-206-20250306-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88號 原 告 許茂林 張霈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被 告 和彩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彩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 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 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27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座落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位置之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許茂林新 臺幣(下同)38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34,4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霈涵5 8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 月給付51,600元。則依上規定及說明,本件具狀起訴日係114年2 月21日,自該日起,始不併算其標的價額,而因系爭建物之客觀 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存資料亦無法估算,故應認訴訟標的價額為 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再加計上開㈡、㈢被告起訴前已積欠的租金(或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968,000元(計算式:387,200+580,800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應核定為2,61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2,1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3-06

TYEV-114-桃補-188-20250306-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05號 原 告 葉順明 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威圳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051,781元(含本金1,000,000元加計算至具狀起訴前1日即民國1 14年2月25日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9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 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000,000元 113年4月17日 114年2月25日 (315/365) 6% 51,780.82元 小計(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51,781元

2025-03-06

TYEV-114-桃補-205-2025030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444號 原 告 李柏霖 被 告 張凱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已有明文,而前揭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返還借款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1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嗣本院以 114年度桃補字第9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 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 補繳上開費用乙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 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3-06

TYEV-114-桃簡-444-2025030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9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淵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 1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 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5日收受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 之正本,此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1紙在卷為證(見本 院卷第45頁),而上訴人之送達地址為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 之址(詳細地址詳卷),故本院依法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因 此可知上訴人之上訴不變期間應由114年2月5日加計20日計 算之,是上訴人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4年2月25日,並於11 4年2月26日而告確定,惟上訴人卻遲於114年2月26日方遞交 上訴狀至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稽,則上訴人之上 訴顯已逾不變期間,依上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逾期,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3-03

TYEV-113-桃簡-1903-20250303-2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8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彭智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6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7

TYEV-113-桃保險小-789-2025022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34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戴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 起訖日(民國) 週年利率 1 5,193元 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3.5% 2 24,055元 1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7

TYEV-113-桃小-2348-20250227-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秋香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4,690元(含請求金額224,143元加計算 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1月19日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小 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扣除已繳納 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69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32,118元 114年1月13日 114年1月19日 (7/365) 7.7% 47.43元 小計 47.43元 2 利息 71,882元 114年1月13日 114年1月19日 (7/365) 12.2% 168.18元 小計 168.18元 3 利息 115,140元 114年1月13日 114年1月19日 (7/365) 15% 331.22元 小計 331.22元 合計 547元

2025-02-27

TYEV-114-桃補-187-2025022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202號 原 告 鐘火明 被 告 方隆政 訴訟代理人 吳宥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7

TYEV-113-桃小-220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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