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15號
原 告 宋必恭
被 告 鍾佳志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黃焙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4日言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33元,及自113年6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4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33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6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BHV-8109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鄉○○
路000號前,因變換車道左切靠近系爭車輛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安全距離,致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車輛經送
維修後,所需之修理費用共16,500元(工資費用5,500元及零
件費用11,000元)並支出鑑定費用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及鑑定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同意給付鑑定費用,系爭車輛維修之零件費
用亦應計算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損害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其前開主張,業
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估價單等件為證(卷第6、9至10頁),並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6月5日屏警分交字第1139000370號
函所檢附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考(卷第11至21頁),
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
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
折舊始屬合理(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應支出之維修費用共16,500元(原
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工資費用為5,500元,見卷第42
頁),換言之,零件費用即為11,000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發
票為證,原告並主張零件費用不須計算折舊,惟依上揭規定
,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
予扣除,始屬合理。復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93年2月18日新
領牌照,有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在卷可考(卷第28頁),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26日,已使用19年2月(實際為1
9年1月8日,然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000÷(5+1)≒1,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11,000-1,833) ×1/5×(19+2/12)≒9,16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11,000-9,167=1,833】。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
用5,500元,則原告就維修系爭車輛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為7,333元(計算式:1,833元+5,500元=7,333元),至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付本件事故之鑑定費用5,000元部分,並
提出前引收據為證,惟此部分是事發後原告為維護利己主張
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參照)即舉證責任過失誰屬爭
執之證明費用,與事發當時所導致之損害支出,顯然沒有「
必然」因果關係,當不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內。故此部
分請求,無理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3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113年6月14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
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7,333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
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並如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比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PTEV-113-屏小-415-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