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昱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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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原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原小字第1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複 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陳昱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伍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0-30

FSEV-113-鳳原小-19-2024103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55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黃彥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主張其被保險車輛遭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損害 而提起本件訴訟,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南市東區,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0月11日函暨交通事故資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9頁),被告之戶籍地亦設在臺南 市北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1頁),是依前揭規定,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 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0-30

KSEV-113-雄小-2554-20241030-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31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俞均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1, 364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0-25

CCEV-113-潮補-1319-20241025-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31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志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96, 678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0-25

CCEV-113-潮補-1318-20241025-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32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林秀娟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99,3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0-24

CCEV-113-潮補-1320-20241024-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15號 原 告 宋必恭 被 告 鍾佳志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黃焙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4日言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33元,及自113年6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4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33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6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BHV-8109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鄉○○ 路000號前,因變換車道左切靠近系爭車輛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安全距離,致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車輛經送 維修後,所需之修理費用共16,500元(工資費用5,500元及零 件費用11,000元)並支出鑑定費用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及鑑定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同意給付鑑定費用,系爭車輛維修之零件費 用亦應計算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損害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其前開主張,業 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估價單等件為證(卷第6、9至10頁),並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6月5日屏警分交字第1139000370號 函所檢附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考(卷第11至21頁), 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 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 折舊始屬合理(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應支出之維修費用共16,500元(原 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工資費用為5,500元,見卷第42 頁),換言之,零件費用即為11,000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發 票為證,原告並主張零件費用不須計算折舊,惟依上揭規定 ,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 予扣除,始屬合理。復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93年2月18日新 領牌照,有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在卷可考(卷第28頁),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26日,已使用19年2月(實際為1 9年1月8日,然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000÷(5+1)≒1,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11,000-1,833) ×1/5×(19+2/12)≒9,16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11,000-9,167=1,833】。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 用5,500元,則原告就維修系爭車輛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為7,333元(計算式:1,833元+5,500元=7,333元),至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付本件事故之鑑定費用5,000元部分,並 提出前引收據為證,惟此部分是事發後原告為維護利己主張 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參照)即舉證責任過失誰屬爭 執之證明費用,與事發當時所導致之損害支出,顯然沒有「 必然」因果關係,當不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內。故此部 分請求,無理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3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113年6月14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 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7,333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 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並如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比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0-24

PTEV-113-屏小-415-202410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1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許銘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壹仟伍佰零肆元,並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6日9時10分許駕駛車號為0 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與原告承保車體損 失險,郭家廷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73,995元(零件費用124,195元、工資費用29,400元、烤漆 費用20,4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系爭 車輛車主行使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之2 條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 3,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我只是後面撞,不知道修車金額會這麼高。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未保持兩車間隔,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 ,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車輛受損照片、車輛修復估價單、行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33頁),並有本 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 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1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53頁);又被告亦不 否認自後追撞系爭車輛,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擦撞原 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應屬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 。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 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以修復系爭車輛返還車主,已提出估 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可稽,被告就上開書證亦未到庭爭執, 是原告主張得就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 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73,995元 ,已提出上開理賠資料為證,並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00 0年0月出廠) 為佐(本院卷第13頁)。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自出廠日111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 16日,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89,69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 24,195÷(5+1)≒20,6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4,1 95-20,699) ×1/5×(1+8/12)≒34,4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4, 195-34,499=89,696】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9,400元、 烤漆費用20,400元,合計139,49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39,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 日(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0-23

KSEV-113-雄簡-1812-20241023-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27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佩珊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46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0-16

CCEV-113-潮補-1273-20241016-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27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1,9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0-16

CCEV-113-潮補-1272-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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