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銘芳
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洪敏智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銘芳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
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
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
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
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
)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
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
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裁定自111年8月12日下午5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3號進行更生程序,因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復無消債條例第12條所定之已申報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聲請人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本院
遂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6月5日下午
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39號進行清算程序,經聲請人解繳與財產等值現金
共105,423元到院,以清算財團財產105,423元分配予各債權
人,並確定在案,是本件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
已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15日以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是本件應就聲請人有無不予免責之
情事,予以調查。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具
狀並於114年2月13日下午2時50分到場陳述意見,意見分述
如下:
㈠聲請人到庭陳稱: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定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㈡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或到庭表示:聲請人可
處分所得扣除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聲請更生前2
年之總額為高於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定不免責事由,並請依職權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
依職權調查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
事由等語。
㈣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
狀表示:聲請人工作狀況向來不穩定,然其債務明細多為信
用卡消費款,顯見聲請人明知其償債能力有限,卻仍從事與
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浪費行為,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不予免責等語。
㈤其餘債權人則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
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
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又「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
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
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
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於111年4月20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更生事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裁定自111年8月12日下午
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223號進行更生程序,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權總額已逾1,200萬元,復無消債條例第12條所
定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聲請人撤回更
生聲請之情形,本院遂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聲請
人自112年6月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業如前述,揆之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
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11年8月
12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之適用。
㈢聲請人主張其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受雇於茶鄉茶飲店擔任店員
迄今,每月收入為24,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證明單在
卷為憑(見消債職聲免卷第91頁),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所得以24,000元計算,應堪認定。
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共計15,058元,未逾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是以,聲請人
自113年1月8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確有薪資所得,
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每月仍有餘額8,942元
(計算式:24,000元-15,058元=8,942元)乙節,堪予認定
。
㈣又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收入共576,000元(計算式:24,
000元×24=576,000元),扣除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所必
要生活費用共361,392元(計算式:15,058元×24=361,392元
),尚餘214,608元(計算式:576,000元-361,392元=214,6
08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可受償分配額僅為105,423元
,業如前述,顯然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
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聲請人復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之證明,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自應
不予免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為終結清算程序之
裁定確定,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
惟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能受分配之總額,遠
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而聲請人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情節
又非屬輕微,無例外得以免責之情事,揆之上開規定,聲請
人應不予免責。至聲請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
本件之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即214,608
元(計算式:576,000元-361,392元=214,608元),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
責,附此敘明。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TNDV-113-消債職聲免-67-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