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林均
(另案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232
號、113年度偵字第2783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61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俞成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貳拾參萬壹仟元之電
纜線與林均、向皇錩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林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貳拾參萬壹仟元之電纜
線與陳俞成、向皇錩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向皇錩、陳俞成、林均於民
國112年4月22日凌晨4時28分許」,補充更正為「陳俞成、
林均及向皇錩(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4月22日凌晨
4時28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彭再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
述」、「被告陳俞成、林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
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
「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俞
成、林均與同案共犯向皇錩3人共同攜至現場行竊所用之老
虎鉗,其前端均係金屬所製,且可用以剪斷電纜線,自屬質
地堅硬,如持以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
、安全造成危險,當屬兇器無疑。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謂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
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
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惟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
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
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
「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故「窗戶」既為
該條款之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所直接明文規定,即無須再將
「窗戶」論以該款之「安全設備」。經查,被告陳俞成於偵
訊時供稱:去的時候玻璃就已經破了,是從玻璃破損處進入
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32號卷【下
稱偵卷三】第208頁)、被告林均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打
破窗戶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61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97頁),核與同案共犯向皇錩於偵訊
時供稱:沒有印象是打破窗戶進入住宅等語(詳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3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9頁)
相符,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窗戶玻璃為被告2人及同案被
告所破壞,是應認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向皇錩無「毀損」窗
戶之行為,揆諸上述,本案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
定「毀越窗戶」之加重要件難謂相合,而應論以「踰越窗戶
」之加重要件。
㈢核被告陳俞成、林均(下簡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2、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
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查,被告2人分別於偵訊中供
陳係侵入被害人家中竊取電纜線等語(詳偵卷二第97頁、偵
卷三第208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稱係其位於桃園市○○
區○○路○○段00號之5之住家遭竊等語(詳偵卷三第41頁),
是被告2人尚構成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然其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及罪名均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變更,本
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陳俞成、林均與同案共犯向皇錩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身體健全、具有工作能力,竟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與同案共犯向皇錩共同持兇器老虎
鉗至被害人房屋竊取電纜線,足見被告2人均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相當淡薄,所為非是,應予懲處
;惟念渠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失非輕,暨考量
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
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
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
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
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
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
具體、明確,應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向皇錩竊得之電纜線(規格38*3C,長
度50公尺),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未實際發
還被害人,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向皇錩固稱已將上開物品變
賣,且變買之款項三人會一起花用,惟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
向皇錩均稱不記得賣得多少錢等語(詳偵卷一第69頁、偵卷
二第97頁、偵卷三第229至230頁),然因卷內無證據足供本
院以區分被告2人與同案共犯向皇錩各自實際分得之具體財
物,自應認被告2人與同案共犯向皇錩就前開所示之物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另查被害人於偵查中偵訊時證稱:遭竊之電
纜線價值新臺幣(下同)23萬1,000元(詳偵卷三第271頁)
,且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向皇錩均未能明確指出上開遭竊之
物變賣金額,已如前述,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得以證明被告2
人及同案被告向皇錩所變賣之確切金額、亦無法證明該不明
之變賣金額是否與上開遭竊之物之價值差異甚大,為免被告
2人及同案被告向皇錩不當保有其犯罪利得,應以原物沒收
並追徵其價額為宜。前述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被
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
條之2第1項規定由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向皇錩共同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㈢至被告2人與同案共犯向皇錩共同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老虎
鉗,固屬被告2人與同案共犯向皇錩共同持之以犯罪之工具
而應予宣告沒收,惟考量該老虎鉗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
現尚存在,衡諸該老虎鉗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
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232號
113年度偵字第2783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61號
被 告 向皇錩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俞成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均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皇錩、陳俞成、林均於民國112年4月22日凌晨4時28分許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扇、攜帶兇器、
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向皇錩駕駛竊得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竊盜部分,業由報告
機關另案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搭載林均及陳俞成
至彭再賢所有之桃園市○○區○○路○○段00號之5房屋附近後,
由陳俞成以不詳方式毀損上址位在之鋁窗玻璃(所涉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並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
陳俞成、向皇錩、林均即進入上址房屋,由陳俞成持前開老
虎鉗將上址房屋內之電纜線(規格為38*3C,長度50公尺,
價值新臺幣【下同】23萬1,000元)剪斷,竊取得手即共同
搬運上車,載至某資源回收廠銷贓。嗣彭再賢發現電纜線遭
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證人)向皇錩於偵查中之供(結證)述 供述及證明其與被告陳俞成、林均,共同於上揭時、地,以前揭方法竊取被害人上址房屋內之電纜線得手之事實。 2 被告(證人)陳俞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結證)述 供述及證明其與被告向皇錩、林均,共同於上揭時、地,以前揭方法進入被害人上址房屋後,由其持攜帶之老虎鉗1支,剪斷該屋內之電纜線,竊取得手之事實。 3 被告(證人)林均於偵查中之供(結證)述 供述及證明其與被告向皇錩、陳俞成,共同於上揭時、地,以前揭方法竊取被害人上址房屋內之電纜線得手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彭再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結)證述 證明其所有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述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5 錄影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6張、被害人提供之估價單1張 佐證被告等3人共同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上址房屋內之電纜線得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向皇錩、陳俞成、林均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3、4款之毀越門窗或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結
夥3人犯竊盜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因本案犯罪獲有所得23萬1,
000元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俞成使用之犯罪工具老虎
鉗1支,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
於目的的達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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