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梓涵

共找到 75 筆結果(第 71-75 筆)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乘烜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666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34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乘烜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石門管理處113年3月18日農水石門字第1138271225號函暨現 況照片(見本院審易卷第27-31頁)」、「被告魏乘烜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4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乘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又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 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 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 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11年間某日起竊佔 本案土地,則其犯罪行為於斯時即已成立,縱被告嗣後持續 竊佔上開土地達相當時日,然該行為在法律評價上係使用竊 佔物之狀態繼續,仍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土地為國有地 ,不得無權佔用,竟貪圖私利,擅自佔用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石門管理處所管領之土地並興建鋼構地上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嗣已拆除上開佔用之地上物,將該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土 地予告發人,有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石門管理處113年3月18日 農水石門字第1138271225號函暨現況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 審易卷第27-31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竊佔時間長短及面積、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查被告已拆除本案土地上之鋼構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石門管理處,業如前述,是被告既已將所 竊佔之上開土地實際合法發還告發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666號   被   告 魏乘烜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乘烜明知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所有,並委由農業部農田水利 署石門管理處(更名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石門 管理處,下稱石門管理處)代管之石門大圳渠道用地,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石門管理處之 同意,於民國111年間某不詳時日,擅自在本案土地興建鋼 構地上物,供己作為養雞之用,以此方式排除他人之占有使 用,竊佔本案土地面積共124.88平方公尺。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魏乘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本案土地興建興建鋼構地上物作為養雞之用,且迄今仍未拆除之事實。 2 本案土地登記謄本、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112年3月1日水北產字第11253012690號函 證明本案土地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所有並委由石門管理處代管之事實。 3 石門管理處112年5月11日妨害水利案件告發書及照片、112年3月30日農水石門字第1126303007號函及附件照片暨航照圖、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9日溪地測字第1120012300號函及本案土地測量成果圖、石門管理處112年11月14日農水石門字第1126284104號函及附件照片 證明被告自111年起竊佔本案土地迄今,竊佔土地面積共124.88平方公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YDM-113-審簡-742-20241028-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東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東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 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 對他人用路安全之尊重,其此次經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6毫克,應予非難;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 告本次為首次酒後駕車被查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並斟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53號   被   告 莊東山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東山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40分 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1段之某工地內飲用啤酒,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 4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是日下 午4時50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東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8

TYDM-113-壢交簡-966-2024102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鄒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鄒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鄒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竊盜部分之法益侵 害及罪質均屬相同,且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並自我約束控管,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初期 ,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 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尚不致使 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所竊得之 物品已歸還被害人,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以,被告竊得之剪刀5支,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22號   被   告 陳鄒昇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鄒昇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審易字第15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7日 上午1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 店東陽店,徒手竊取吳雨林置放在行李箱內之理髮剪刀5支 (價值共新臺幣5,000元,業已發還)。嗣吳雨林發覺物品 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鄒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吳雨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及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 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YDM-113-桃簡-1041-20241028-1

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林均 (另案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232 號、113年度偵字第2783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61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俞成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貳拾參萬壹仟元之電 纜線與林均、向皇錩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林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貳拾參萬壹仟元之電纜 線與陳俞成、向皇錩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向皇錩、陳俞成、林均於民 國112年4月22日凌晨4時28分許」,補充更正為「陳俞成、 林均及向皇錩(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4月22日凌晨 4時28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彭再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 述」、「被告陳俞成、林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 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 「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俞 成、林均與同案共犯向皇錩3人共同攜至現場行竊所用之老 虎鉗,其前端均係金屬所製,且可用以剪斷電纜線,自屬質 地堅硬,如持以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 、安全造成危險,當屬兇器無疑。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謂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 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 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惟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 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 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 「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故「窗戶」既為 該條款之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所直接明文規定,即無須再將 「窗戶」論以該款之「安全設備」。經查,被告陳俞成於偵 訊時供稱:去的時候玻璃就已經破了,是從玻璃破損處進入 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32號卷【下 稱偵卷三】第208頁)、被告林均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打 破窗戶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61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97頁),核與同案共犯向皇錩於偵訊 時供稱:沒有印象是打破窗戶進入住宅等語(詳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3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9頁) 相符,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窗戶玻璃為被告2人及同案被 告所破壞,是應認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向皇錩無「毀損」窗 戶之行為,揆諸上述,本案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 定「毀越窗戶」之加重要件難謂相合,而應論以「踰越窗戶 」之加重要件。  ㈢核被告陳俞成、林均(下簡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2、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 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查,被告2人分別於偵訊中供 陳係侵入被害人家中竊取電纜線等語(詳偵卷二第97頁、偵 卷三第208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稱係其位於桃園市○○ 區○○路○○段00號之5之住家遭竊等語(詳偵卷三第41頁), 是被告2人尚構成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然其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及罪名均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變更,本 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陳俞成、林均與同案共犯向皇錩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身體健全、具有工作能力,竟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與同案共犯向皇錩共同持兇器老虎 鉗至被害人房屋竊取電纜線,足見被告2人均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相當淡薄,所為非是,應予懲處 ;惟念渠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失非輕,暨考量 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 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 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 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 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 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 具體、明確,應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向皇錩竊得之電纜線(規格38*3C,長 度50公尺),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未實際發 還被害人,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向皇錩固稱已將上開物品變 賣,且變買之款項三人會一起花用,惟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 向皇錩均稱不記得賣得多少錢等語(詳偵卷一第69頁、偵卷 二第97頁、偵卷三第229至230頁),然因卷內無證據足供本 院以區分被告2人與同案共犯向皇錩各自實際分得之具體財 物,自應認被告2人與同案共犯向皇錩就前開所示之物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另查被害人於偵查中偵訊時證稱:遭竊之電 纜線價值新臺幣(下同)23萬1,000元(詳偵卷三第271頁) ,且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向皇錩均未能明確指出上開遭竊之 物變賣金額,已如前述,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得以證明被告2 人及同案被告向皇錩所變賣之確切金額、亦無法證明該不明 之變賣金額是否與上開遭竊之物之價值差異甚大,為免被告 2人及同案被告向皇錩不當保有其犯罪利得,應以原物沒收 並追徵其價額為宜。前述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被 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 條之2第1項規定由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向皇錩共同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㈢至被告2人與同案共犯向皇錩共同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老虎 鉗,固屬被告2人與同案共犯向皇錩共同持之以犯罪之工具 而應予宣告沒收,惟考量該老虎鉗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 現尚存在,衡諸該老虎鉗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 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232號 113年度偵字第2783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61號   被   告 向皇錩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俞成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均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皇錩、陳俞成、林均於民國112年4月22日凌晨4時28分許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扇、攜帶兇器、 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向皇錩駕駛竊得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竊盜部分,業由報告 機關另案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搭載林均及陳俞成 至彭再賢所有之桃園市○○區○○路○○段00號之5房屋附近後, 由陳俞成以不詳方式毀損上址位在之鋁窗玻璃(所涉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並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 陳俞成、向皇錩、林均即進入上址房屋,由陳俞成持前開老 虎鉗將上址房屋內之電纜線(規格為38*3C,長度50公尺, 價值新臺幣【下同】23萬1,000元)剪斷,竊取得手即共同 搬運上車,載至某資源回收廠銷贓。嗣彭再賢發現電纜線遭 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證人)向皇錩於偵查中之供(結證)述 供述及證明其與被告陳俞成、林均,共同於上揭時、地,以前揭方法竊取被害人上址房屋內之電纜線得手之事實。 2 被告(證人)陳俞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結證)述 供述及證明其與被告向皇錩、林均,共同於上揭時、地,以前揭方法進入被害人上址房屋後,由其持攜帶之老虎鉗1支,剪斷該屋內之電纜線,竊取得手之事實。 3 被告(證人)林均於偵查中之供(結證)述 供述及證明其與被告向皇錩、陳俞成,共同於上揭時、地,以前揭方法竊取被害人上址房屋內之電纜線得手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彭再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結)證述 證明其所有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述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5 錄影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6張、被害人提供之估價單1張 佐證被告等3人共同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上址房屋內之電纜線得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向皇錩、陳俞成、林均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3、4款之毀越門窗或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結 夥3人犯竊盜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因本案犯罪獲有所得23萬1, 000元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俞成使用之犯罪工具老虎 鉗1支,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 於目的的達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TYDM-113-審原易-207-20241018-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彬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彬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參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羅彬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 應已知悉甚詳,而被告前已有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法院 判處刑罰之前案紀錄,猶仍貿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漠視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 險,所為應值非難。兼衡本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50毫克,逾越法定成罪標準2倍,及被告所騎乘者為普 通重型機車,所生之往來危險較駕駛汽車者為輕,又被告本 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參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 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52號   被   告 羅彬云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鄰0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彬云自民國113年7月17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18)日凌晨0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KTV內飲用啤酒後,先搭 乘計程車返家,再於113年7月18日凌晨3時許步行返回該KTV 。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是日凌晨3時18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旋即遭警攔檢盤查,並 於18日凌晨3時20分許,測得羅彬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彬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5

TYDM-113-壢交簡-967-202410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