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邱宗輝
相 對 人 邱宗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繼承回復請求權事件,業經聲請人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繼承回復請求權之
訴,惟相對人已持原確定判決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
5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8年度
家上字第5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7496
號強制執行事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
2年度司執助字第6567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合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且尚未終結,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停止執行之聲
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
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
許停止執行。又同一事件經裁定後,倘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
,當無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自屬欠缺權利
保護之要件,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提出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5年度家訴字第23號判
決聲請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萬3,748元;經聲請
人提起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59號判決
聲請人應除原審所判數額外,應再給付相對人77萬7,121元
;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852
號駁回上訴確定(即原確定判決)。嗣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
家聲字第26號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再審案
件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後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經高雄高
分院以112年度家再字第11號駁回等情,有上開判決可參,
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執字第77496號全卷核閱無誤,堪信
屬實。聲請人雖又向臺中地院提起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訴,並
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家補字第1987號案件繫屬中等節,有
聲請人所提之民事起訴狀、臺中地院調解期日通知書可證,
然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提起之訴訟,顯非強制執行法第
18條所規定「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
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
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等訴
訟類型,而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要
件不符。況聲請人前已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經高
雄高分院以112年度家聲字第26號裁定准許,揆諸上述說明
,本件亦無更行裁定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CTDV-113-聲-109-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