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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鳳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鳳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至第9行記載「於113年1月29日14時22分 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補充為「於113年1月29日14 時2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 期間)」;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作為證據。 二、被告張鳳微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 刑與執行情形,且經檢察官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犯 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 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 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 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 其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經法院判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1 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未查扣施 用毒品之工具,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 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58號   被   告 張鳳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鳳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467號為不起訴之 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7 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1月29日14時22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1月29日14時22分許,因其為品調驗人口,經警通 知前來採驗尿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鳳微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 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乙情,有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40號)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 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9

MLDM-113-苗簡-1070-2024100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被告陳耀康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 刑與執行情形,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前因類似情節之犯罪而 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 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 案之各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 案所犯之罪質相同,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 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金錢,前亦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 第36頁),仍未知悔改,衡其犯本案竊盜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竊得被害人謝淳安所有之一番賞公仔1隻,被 告之行為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上開一番賞公仔已發還被害人,暨 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盜所得之一番賞公仔1隻,業經警方尋獲並於民國113 年6月11日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 偵卷第47頁),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39號   被   告 陳耀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簡 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耀康於113年6月2日13時許,騎乘 腳踏車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見該店 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該店娃娃機檯上方、台主謝淳安所有之一番賞公仔 1隻(價值計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 經謝淳安檢視店內之監視錄影檔案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循 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耀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淳安於警詢中 之證述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娃娃機店內監視錄影器、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竊 取前述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9

MLDM-113-苗簡-1068-2024100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篥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莫篥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莫篥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未能自我 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 惟慮及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 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 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前於5年內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 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22號   被   告 莫篥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莫篥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1月27日23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巷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 為毒品通緝人口,經警於113年1月31日15時25分許,在苗栗 縣○○市○○街000號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莫篥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14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堪信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9

MLDM-113-苗簡-92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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