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鳳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鳳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至第9行記載「於113年1月29日14時22分
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補充為「於113年1月29日14
時2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
期間)」;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作為證據。
二、被告張鳳微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
刑與執行情形,且經檢察官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犯
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
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
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
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
其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經法院判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1
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未查扣施
用毒品之工具,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
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58號
被 告 張鳳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鳳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467號為不起訴之
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7
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1月29日14時22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1月29日14時22分許,因其為品調驗人口,經警通
知前來採驗尿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鳳微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
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乙情,有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40號)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
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MLDM-113-苗簡-1070-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