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歐昭廷

共找到 186 筆結果(第 71-80 筆)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15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歐昭廷 債 務 人 吳秀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54,045元,及其中新臺幣 149,738元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20

CHDV-114-司促-715-202501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15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歐昭廷 債 務 人 王誌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捌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捌萬柒仟參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5

TCDV-114-司促-1415-2025011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14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歐昭廷 債 務 人 鄭家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壹佰伍拾玖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5

TCDV-114-司促-1414-2025011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13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歐昭廷 債 務 人 李嘉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捌拾伍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5

TCDV-114-司促-1413-20250115-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歐昭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簡合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160,688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88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㈡ 新臺幣102,189元,及其中新臺幣99,997元自113年1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1-15

NTDV-114-司促-262-20250115-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7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被 告 鄭翔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245元,及其中新臺幣96,426元自民 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並經核發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依   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清償部分   ,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逾期1   期者計付違約金300元,2期者400元,3期者5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截至113年7月1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1 ,245元(含本金96,426元、利息4,551元、違約金268元)未 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僅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書、消費明細為證(司促卷第7至29頁),而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僅對支付命令未附理由異議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14

FYEV-113-豐簡-877-20250114-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3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歐昭廷 債 務 人 金漢霖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356,817元,及自民 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1%計算之利息, 與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㈡31,820元, 及其中29,995元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1-14

CYDV-114-司促-343-20250114-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2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歐昭廷 債 務 人 侯信聖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4,216元,及其中80 ,689元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1-14

CYDV-114-司促-342-20250114-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7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歐昭廷 債 務 人 黃尤萬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5,661元,及自民國96年2月3 日起至96年3月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96年3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13

CHDV-114-司促-377-20250113-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8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歐昭廷 債 務 人 葉宥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20,082元,及其中新臺幣118 ,536元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13

CHDV-114-司促-378-202501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