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黃美伶
相 對 人 華盛頓文教機構
法定代理人 莊瑞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亦為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所明定
。再按,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第18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僅提出民事起訴狀乙份,並未按相對
人及勞動調解委員二人提出繕本或影本,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0日通知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書狀繕本三份
俾以送達勞動調解委員及相對人,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8日
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聲請人逾期迄未補
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SCDV-114-勞專調-12-202503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