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沈仁德

共找到 90 筆結果(第 71-80 筆)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30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仲愷 朱以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13,376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 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15

NTDV-113-司促-7300-20241115-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77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債 務 人 巫蓉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455元,及其中7,2 03元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1-13

MLDV-113-司促-7779-20241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被 告 陳心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 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 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再 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 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5999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附 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142元。 理由: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563,330元,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21日止,本金及利息總額為1,578,4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42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6,142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理由:本件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原告尚未表明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 3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繕本部分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物)。

2024-11-12

KSDV-113-補-1318-2024111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65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債 務 人 何汶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參萬捌仟貳佰肆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8

TCDV-113-司促-32659-20241108-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24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代 理 人 陳哲彥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瑞珠律師 (即林宏穎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宏穎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 償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07

TPDV-113-司促-15247-20241107-1

橋事聲
橋頭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事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異議人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相 對 人 陳紫綸 上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 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 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 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 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3733號,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10日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於11 3年5月14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異議人於同 年月22日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有異議狀上本院收 文戳印在卷可參,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 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釋明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惟相對人所簽立分期付 款申請暨約定書,其由異議人服務之模式為相對人申辦消費 分期經異議人審核通過後,相對人再透過APP向特約商購買 商品,經異議人核可後,異議人即給付價金與特約商,同時 完成債權讓與,無庸再為通知。又債權讓與得以未來債權為 標的,且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通知為觀念通知,避免債務人 誤向原債權人為清償,如債務人已知悉並向受讓人為清償, 應認已承認債權讓與之效力,況債權讓與應通知並非不得以 特約排除之強制規定,系爭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暨約定書既已 記載分期付款買賣之申請,一經異議人審核通過,特約商即 已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讓與異議人,是應認相對人既 已知悉,異議人無庸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原裁定以上開 理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爰依法提 出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外,尚 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是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 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 查,但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 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 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 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 生效力,不因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 基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 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 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 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 297條第1項所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 付命令之聲請。準此,債權之受讓人聲請支付命令時,須提 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通知書及該通知 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郵務回執聯。若可知該債權讓與未完 成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則可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可參)。 四、異議人雖有上開主張,惟相對人所簽立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 定書固有其知悉並同意特約商將讓與債權之約款,惟異議人 是否確已受讓債權,未經異議人或特約商通知前,相對人仍 無從知悉,是相對人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時所謂「知 悉並同意」,不能認為即為民法第297條所定之通知。又相 對人雖曾向異議人之帳戶繳納分期付款,惟衡諸常情,一般 分期購物者依照賣家指定之帳戶按期付款,對於賣家與該帳 戶間之關係,或債權讓與或權利變動關係未必清楚,自難僅 因相對人曾經繳款之事實,就認定其已知悉分期付款債權讓 與之事。從而,異議人就其已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事 實,並未為任何釋明,自難認定本件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相 對人。是依上開見解,本件債權讓與既未合法通知,本院司 法事務官自毋庸命其補正而逕予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異 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0-30

CDEV-113-橋事聲-10-20241030-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76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債 務 人 林俊緯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440元,及自民國 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30

CYDV-113-司促-8768-20241030-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07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債 務 人 郭上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CTDV-113-司促-14070-20241029-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59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債 務 人 莊嘉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979元,及其中4,8 86元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0-23

HLDV-113-司促-5599-20241023-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25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安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9,453元,及其中新臺幣47,1 60元,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22

SLDV-113-司促-11253-202410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