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沈培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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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花小字第669號 原 告 東元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訴訟代理人 溫紘毅 被 告 羅婕尹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花小字第669 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 年1 月23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100元,及自民國112 年12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1-23

HLEV-113-花小-669-20250123-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電信費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花小字第65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馨妮 黃美娟 被 告 張傑明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花小字第651 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1 月23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68元,及自民國114 年1 月 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1-23

HLEV-113-花小-651-20250123-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41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黎昱 被 告 林昶承即普濟製麵廠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花簡字第413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 14年1 月23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700 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 3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2,7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如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1-23

HLEV-113-花簡-413-2025012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劭文 黃有華 被 告 高擷展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飛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9,424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9,42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5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12,16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5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7,49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5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擷展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陳飛廷為連 帶保證人,自民國109年8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100萬、100 萬、150萬、150萬,各筆借款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 加碼後計算浮動計息,隨同該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借款以 本息攤還之方式,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 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依指標利率付息外,並自 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指標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 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指標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就上開借款未依約定清償,尚有如主文第1至4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明細表、借據、授信約定書、   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計算表、催告信函、被告公司變 更登記表及章程、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適當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1-23

HLDV-113-訴-386-20250123-1

玉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玉小字第7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張淵植 被 告 錢阿蒂即喜樂美食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玉小字第7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 4 年1 月23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31元,及自民國113 年7 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 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1-23

HLEV-113-玉小-71-20250123-1

花救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銘軒 代 理 人 林俊儒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徐新雨 賴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司 補字第4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 ,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而 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在卷可稽 ,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顯無理由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1-22

HLEV-114-花救-1-2025012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曾鄒國源 相 對 人 楊佩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530,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2866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補字第27號事 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 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次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 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 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 序,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1、32條規定分配,同法第33條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663號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 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遭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 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前開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 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茲聲請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繫屬本院中。聲請人為免其財產因執 行而受無法回復之損害,聲請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 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7號卷查核屬 實。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於本院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 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就其對於聲請人享有 之債權,經由強制執行受償,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 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是本院經核本件若停止執行,則相對 人就執行債權1,752,014元,將有無從利用之利息損失。又 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通常程序審判事件 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之審理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 、1年6月,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6年,經計算結 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為525,604元(計算 式:1,752,014元×5%×6=525,604元),並考量前揭訴訟事件 移審、送卷等程序上所需時間等一切情形,認本件停止執行 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53萬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 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1-22

HLDV-114-聲-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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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潘坤茂 代理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潘坤茂自民國114年1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99年11月29日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 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次按債務人如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或調解,即須依約清償 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 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 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 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 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 ,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或調解方案任意毀諾,濫 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 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 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金融借款,嗣因故無法清償,目 前尚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677,921 元未清償,聲請人目前已退休,依靠老年補助金每月8,350 元、子女扶養費7,500元,合計每月收入約15,850元維持生 活,聲請人名下有民國91年出廠之汽車乙輛,目前已無殘值 ,聲請人前於95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月付金為30,362元,80期,利率為 0,債務人均有遵期償還,然因配偶於108年1月腦出血,因 而須負擔龐大醫藥費,故提前退休,全日照護配偶,無法再 工作而無收入,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 毀諾,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 ,未曾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及第42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 四、經查: (一)聲請人於95年10月間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銀行)依前置協商機制達成協議,約定自95年11月10 日起,債務分80期,利率為0,月付金3,741元,債務人於10 3年11月間申請變更還款條件,月付金為6,939元,共分124 期,利率為0,債務人曾分別於96年6至7月、103年6至9月延 期繳款,於108年2月15日毀諾,此有台新銀行113年9月19日 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22859號函(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是本院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其毀諾是否可歸責於債務人、債務人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同條例第3條明文「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情形。 (二)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收入證明切結書、111年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診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暨調解方 案、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聲請人郵局存簿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已退休,每月收入15,850元,業據聲請人 提出收入切結書、111年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為證,堪信為真實,爰以此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之 計算基礎;聲請人名下車牌號碼號AWG-0067號汽車因車齡已 22年,本院爰認定該汽車無殘值。 (四)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 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 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 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17,076元,未高於前開標 準,應予准許,爰以此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 計算基礎。   (一)聲請人每月收入15,85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後 已無餘額,聲請人前於95年10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 申請協商,因配偶腦出血,需長期照護及龐大醫藥費支出, 因而毀諾;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 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 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 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 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 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 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 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本院審酌聲請人自協商成立起均 有按期清償(縱有數期延繳繳款,然後續仍持續履行),其毀 諾之原因亦係因108年1月間配偶因腦出血接受2次開顱手術 ,債務人須全日照護、負擔醫藥費始毀諾,本院認聲請人並 非任意毀諾,聲請人就協商方案履行有困難且不可歸責於己 ,故聲請人之毀諾係不可歸責。 (二)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677,921元,惟 本院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132,044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權金額總額為1,434,292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232,468元、星展(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 額總額為186,90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88,694元、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 為37,158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30,765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16,248元、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命陳報債權未為陳報 ,本院依消條例第47條第5項之規定,視為台灣美國運通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額為25,807元 ,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總額為2,158,575元【132,044+1,4 34,292+232,468+186,906+88,694+37,158+30,765+16,248=2 ,158,575】 (三)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餘額為0元,聲請 人為00年0月生,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名下財產價值為0 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2,158,575元,債務人雖 於調解時切結提出2,000元還款方案,然本院考量聲請人已 無法清償每年因債務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聲請人有永無清 償之可能,聲請人稱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屬真實, 本院認應准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堪為真實,應予 其更生之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1-21

HLDV-113-消債更-68-2025012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葉銀 相 對 人 王勇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60,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2241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 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次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 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 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 序,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1、32條規定分配,同法第33條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418號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 產一旦遭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 准予裁定前開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 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3號拍賣抵押物民 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 茲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為 免其財產因執行而受無法回復之損害,聲請停止該強制執行 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 9號卷查核屬實。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於本院上開債 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就其對於聲請人享有   之債權,經由強制執行受償,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   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是本院經核本件若停止執行,則相對   人就執行債權150萬元,將有無從利用之利息損失。又參諸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通常程序審判事件第一 審、第二審、第三審之審理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 6月,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6年,經計算結果,相 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為45萬元(計算式:150萬 元×5%×6=45萬元),並考量前揭訴訟事件移審、送卷等程序 上所需時間等一切情形,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 額以46萬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1-21

HLDV-114-聲-2-20250121-1

消債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邦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 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 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 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 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 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 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 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 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 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向法院聲請更 生,本院113年度花簡字第402號民事簡易判決於113年12月1 3日判決被告應給付債權人玉山銀行127,915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違約金,並准予假執行,聲請人希望透過保全處分來 保護自身的基本生活,避免債權人對其財產進行不當處置, 請求停止日後之薪資債權移轉命令或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 行之程序等語。 三、然查:聲請人向本院所聲請之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後,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 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 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與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 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制度不同。是以在本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倘對聲請人開啟執行 程序,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 成,反而債權人先循強制執行程序取償後,聲請人所負債務 減少,有利於日後更生方案之履行。而聲請人之其餘債權人 若欲行使債權,亦得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足見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進行,並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 償。本件債權人雖尚未向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然聲請人就其 名下財產倘受強制執行,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 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為任何釋明 ,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遽認將來可能發 生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 成,致使債務清理程序無實益,又強制執行程序,倘以「扣 薪」方式進行,仍會酌留必要生活費用予聲請人,已足保護 聲請人之基本生活,從而,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丁瑞玲

2025-01-21

HLDV-114-消債全-1-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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