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沙東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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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84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陳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貳仟 肆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18

TPEV-113-北小-3843-20241118-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2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黃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伍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1-18

KLDV-113-基小-1625-2024111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姚志隆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3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376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 15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207 元,及其中132,61   1 元,自民國(下同)113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55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未提出書   狀及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   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15

NHEV-113-湖簡-1376-20241115-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張言愷即張新民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369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 15日上午10時1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656 元,及其中( 一)   3,562 元,自民國(下同)113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25 %計算利息。( 二) 10,564元,自113 年   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37 %計算利息。(   三) 67.079元,自113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4.5%計算利息。( 四) 17,024元,自113 年3 月3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22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15

NHEV-113-湖簡-1369-20241115-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柯振宗  住○○市○○區○○街000號3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375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 15日上午10時18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551元,及其中50,074元   ,自97年2 月9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按週年利率19.98   %計算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2,1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15

NHEV-113-湖簡-1375-20241115-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2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陳麗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19元,及其中新臺幣25,944元自民國 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1-11

KLDV-113-基小-1723-2024111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KOISTINEN HEIKKI MIKAEL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021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8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 11月8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218 元,及其中(1) 新臺幣7,02   3 元、(2) 新臺幣22,012元、(3) 新臺幣85,850元,均自民   國113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1)10.51%   、(2)10.50%、(3)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08

NHEV-113-湖簡-1021-2024110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龔妤婕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             樓之13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319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464元,及其中㈠新臺幣25,602元 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5%計算之 利息,㈡新臺幣74,379元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5%計算之利息,㈢新臺幣42,949元自民國113 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51%計算之利息,㈣新 臺幣37,023元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1-06

NHEV-113-湖簡-1319-20241106-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45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林明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參仟零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二一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 貳萬壹仟捌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四七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 臺幣壹萬玖仟柒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01

TYEV-113-桃小-1453-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7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陳柏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參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拾萬伍仟肆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貳仟伍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佰零肆萬壹仟陸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 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116年10月27日止,利 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 率11.19%計算(被告違約時為11.19%+1.72%=12.91   %),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 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遲延 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須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一期 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三 期時,收取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之違約金。惟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4月27日止,其後即未 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原告 本金30萬6,310元及利息。  ㈡被告於112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1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 2年9月28日起至119年9月27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 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3.14%計算(被告違 約時為11.42%+1.72%=13.14%),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 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須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一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二期 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收取500元,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惟被告僅攤還本息至 113年4月27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 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04萬2,507元及利息。   ㈢綜上,被告上述2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 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尚欠 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2項所示;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 網路)申報收執聯、身分證影本、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臺 幣放款利率查詢、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2024-11-01

TPDV-113-訴-5176-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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