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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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鄭世偉 代 理 人 江昱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聲請人應於五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果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290元(註:按債權人及債 務人的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並扣除聲請費 1,000元。計算式:3人10份43元-1,000元=290元)。 二、重新提出財產清冊,載明目前全部的財產現況【包含土地、 房屋、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250cc或40馬力以上) 、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股票、債券、基金 、期貨與其他有價證券、黃金、鑽石、珠寶以及數額在10,0 00元以上的現金,或價值在10,000元以上的其他物品(註: 例如古董、字畫、名牌皮包等。家庭用的器具、個人手機、 電腦及普通機車等生活上必需的用品,無須記載)】;如果 有將財產寄託或信託於第三人、或是借款給予第三人之債權 、或對於第三人為事業或產業的投資,應載明寄託或信託財 產價額、債權金額、投資金額,並應合計全部資產價值的總 數額。 三、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 全部存摺在最近二年內(自民國112年2月18日至114年2月17 日)之交易明細影本【包含存摺的封面及內頁;不可跳頁影 印。註:全部的金融機構存摺都必須陳報。如果最近二年內 無交易往來者:必須影印存摺最後交易日期的結餘金額明細 資料;其中如果有存摺已遺失者,應即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 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的往來明細資料】。如果有投保儲 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是兼具儲蓄性質的商業型終身醫療健康 保險,而且保險契約現在仍屬有效者,應並陳報保險公司的 名稱、投保日期、保險金額與投保項目,及提出保險契約書 影本;並應說明如果現在終止保險契約,得取回解約金的數 額是多少。 四、以列表說明方式,陳報聲請人向各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取得 貸款的日期、取得金額、實際的用途(即資金流向)、已經 清償本金的數額,與尚欠本金的數額,及各筆借款金額計算 利息所約定的利率。並應說明停止清償的日期、停止清償的 原因,及就停止清償原因為具體釋明,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證明資料。 五、陳報聲請人目前從事的工作項目,每月收入的金額(含薪資 、執業或營業收入、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收入), 及支出的項目(含生活費、扶養費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支出) 與每月支出的金額,並提出更生償還計劃書。其中如果已在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或前置調解聲請狀中已經載明者 ,得免重複記載,惟仍應提出更生償還的計劃書。 六、提出受扶養人鄭淑卿、鄭前舜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及最近二年度(111年度、112年度)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2-18

CYDV-114-消債更-32-20250218-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李喬㳖(原名莊怡慧) 被上訴人 陳佩霞 陳安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佩霞、陳安標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 為90,600元(適用113年12月31日之前的舊法)【註:本院前於1 13年12月30日發文通知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其中記載之上 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32,800元的部分,應更正為上訴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6,000,000元;另外,所記載之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09,014元部分,應更正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600元。說明 如下:1、上訴人李喬㳖(原名莊怡慧)之上訴聲明,載明如任一 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係屬於對不真正連帶債務的請求。2、因上訴人李喬㳖(原名莊 怡慧)所主張之上訴聲明㈠、㈡之兩項標的互相競合,故其上訴第 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上訴聲明㈡600萬 元整部分)定之。因此,本件上訴人李喬㳖(原名莊怡慧)上訴 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為90,600元(適用113年12月31日之前舊法)】,尚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於七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2-13

CYDV-112-重訴-44-20250213-3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林郁珊 代 理 人 李政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聲 請人應於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果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720元(註:按債權人及債 務人的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並扣除聲請費 1,000元。計算式:4人×10份×43元-1,000元=720元)。 二、重新提出財產清冊,載明目前全部的財產現況【包含土地、 房屋、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250cc或40馬力以上) 、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股票、債券、基金 、期貨與其他有價證券、黃金、鑽石、珠寶以及數額在10,0 00元以上的現金,或價值在10,000元以上的其他物品(註: 例如古董、字畫、名牌皮包等。家庭用的器具、個人手機、 電腦及普通機車等生活上必需的用品,無須記載)】;如果 有將財產寄託或信託於第三人、或是借款給予第三人之債權 、或對於第三人為事業或產業的投資,應載明寄託或信託財 產價額、債權金額、投資金額,並應合計全部資產價值的總 數額。 三、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 全部存摺在最近二年內(自民國112年2月8日至114年2月7日 )之交易明細影本【包含存摺的封面及內頁;不可以跳頁影 印。註:全部的金融機構存摺都必須陳報。如果最近二年內 無交易往來者:必須影印存摺最後交易日期的結餘金額明細 資料;其中如果有存摺已遺失者,應即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 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的往來明細資料】。如果有投保儲 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是兼具儲蓄性質的商業型終身醫療健康 保險,而且保險契約現在仍屬有效者,應並陳報保險公司的 名稱、投保日期、保險金額與投保項目,及提出保險契約書 影本;並應說明如果現在終止保險契約,得取回解約金的數 額是多少。 四、以列表說明方式,陳報聲請人向各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取得 貸款的日期、取得金額、實際的用途(即資金流向)、已經 清償本金的數額,與尚欠本金的數額,及各筆借款金額計算 利息所約定的利率。並應說明停止清償的日期、停止清償的 原因,及就停止清償原因為具體釋明,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證明資料。 五、陳報聲請人目前從事的工作項目,每月收入的金額(含薪資 、執業或營業收入、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收入), 及支出的項目(含生活費、扶養費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支出) 與每月支出的金額,並提出更生償還計劃書。其中如果已在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或前置調解聲請狀中已經載明者 ,得免重複記載,惟仍應提出更生償還的計劃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2-13

CYDV-114-消債更-26-202502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2號 原 告 林竹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炎成、林明昆、林樹涼、林石群、林紀一、林 登炎、沈宗義、沈永南、沈永堯、沈永義、沈隆治、林大樹、林 樹枝、林樹雲、林竹山、林茂山、林政池、林政發、林政典、林 方姓、曾龍認、林啟宗、曾煒淋、曾煒庭、林辰佑、林衛賢、林 錦松、林金鈴、劉永洲、劉美巿、林南河、林南村、劉登臨、劉 勝陸、林信宏、林姵如、林姵麗、林昭秀、林芳如、楊玉華等人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1,369元【註:本件坐落於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004.49平方公尺,於民國1 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900元/平方公尺。原告林竹國持分權利 範圍為1500分之137,因此,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1,369元(計 算式:5,004.49㎡×900元×137/1500=411,3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2-13

CYDV-114-補-72-202502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酌減違約金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6號 原 告 陳泊舟 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被 告 麗金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亭潔 訴訟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法院將雙方預售屋買賣契約解除違約金由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酌減為20萬元,並請被告返還100萬元訂金。 二、訴訟費用依判決之違約金比例負擔。 貳、陳述: 一、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 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 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本件係因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及其上 房屋A棟之「興達帝寶NO.17御見」預售屋購買合約(下稱系 爭預售屋)所生解約之解約金爭議,鈞院核有管轄權。 二、緣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8日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原證1】 ,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及其上房 屋A棟(約26.55坪)之「興達帝寶NO.17御見」預售屋,約定 契約價款為2,226萬元。 三、惟原告於113年6月20日簽約僅經過12日時,與家人就未來生 涯規劃因各種原因而中途有所變動,原告並念及未來長期發 展恐不在嘉義地區,則原先預定向被告所購置位於嘉義市區 之系爭預售屋,已不復需要,幾經深思考慮後,向被告提出 解約之申請。 四、系爭預售屋預定於113年12月21日前開工,目前均尚未動工 ,僅屬預售訂購簽約階段,惟原告已於113年5月27日支付土 地訂金9萬元、113年6月3日支付土地簽約金45萬元;及113 年5月27日支付房屋訂金11萬元、113年6月3日支付房屋簽約 金55萬元。是113年6月8日雙方簽訂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前 ,原告已預先支付被告土地及房屋訂金簽約金合計120萬元 。而經原告於113年6月20日向被告提出解約時,被告表示僅 願退回20萬元訂金,其餘100萬元沒收【原證2】。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 252條所明定。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無論其性質係損害 賠償額預定或懲罰性約定,均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 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台 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 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 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 酌減,應斟酌違約程度即自始違約或契約後續進度方違約、 所造成之損害大小,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 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多寡,資為衡量之標準。懲罰性質係督促 債務之確實履行,故若前開違約情事越嚴重,則法律理應誡 命債務人確實履行,則酌減幅度越小。 六、經查,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第16頁第二十五條約定之懲罰 性違約金金額,即相當於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價金120萬元, 約為總價金2,226萬之5.39%,以契約内容進度整體觀察,實 屬過高。而本案中被告尚未開工且離正式開工日尚遠,實際 並無任何損失,另系爭預售屋經被告取回,被告仍可取得不 動產漲價之商業利益,且查被告實際收取之120萬元訂金, 乃雙方簽訂契約12日前原告所預先給付,並非契約成立後方 給付,則基於契約公平原則,被告既得於簽約12日前即預收 該120萬元訂金,今原告於雙方契約成立後12日内,基於個 人因素,確定解除契約,則被告欲沒收其中達100萬元訂金 ,對原告即有不公,且被告無任何付出或損失,短短簽約内 數日即瞬間獲有百萬之高額違約金利益,亦與一般交易習慣 有悖。本件曾經原告訴諸調解機關向被告溝通酌減違約金未 果,現被迫起訴,懇請鈞院協助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違 約金由120萬元酌減至20萬元,俾使原告辛勤工作儲蓄多年 所得,不至一夕化為烏有。 七、綜上,請鈞院鑒核,懇請鈞院賜判如訴之聲明,毋任感禱。 參、證據:提出兩造於113年6月8日簽訂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暨 土地價款分期付款表、房屋價款分期付款表;Line對話紀錄 內容;系爭建案現場廣告牌照片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並無解除契約之權利,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不合法,兩造 仍應依約履行,原告已繳之買賣價金非屬違約金之性質,並 無請求酌減之權利。 (一)按「解除權之發生原因有二,一為因當事人以契約訂定者, 謂約定解除權;一為因法律規定者,謂法定解除權。除當事 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規定之解除權 不得為之;又解除權之行使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 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解除原因之存在。主張行使法定解除權 者,應就其具備各該法律所規定之要件負舉證之責;主張行 使意定解除權時,則應證明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内容如何 ,及其行使解除權是否符合雙方約定内容。」(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27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兩造預售 屋買賣契約書第25條之約定,被告僅有在違反「建材設備及 其廠牌、規格」、「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及「乙方之 瑕疵擔保責任」或原告違反「付款條件及方式」等約定時, 兩造始分別有意定之解除權。 (二)查被告並無違反前開所列約定之情事,原告自無意定之解除 權;被告更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原告亦無法定之解除權, 故原告並無合法之解除權。原告主張因生涯規劃而不欲購買 系爭房地,並非合法解除契約之事由,本件契約仍應存在。 (三)又查,本件契約兩造並無債務不履行或符合兩造前開約定之 情事,原告所繳納120萬元之買賣價金,無從轉為違約金之 性質,仍屬於原告給付被告之買賣價金。原告自無主張民法 第252條酌減違約金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合法解除契約,又原告給付被告之120 萬元仍屬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原告主張酌減違約金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二、姑不論原告是否具主張酌減違約金之權利,原告主張酌減違 約金之數額尚非合理。12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尚不及兩造 約定之3,339,000元,縱被告沒收12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仍未過高。 (一)按「私法自治乃民事法律最高之指導原則,判斷違約金是否 過高時,除應審酌契約當事人之締約地位、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外,自不能將「契約自 由」原則棄之不顧,過度干預契約當事人私經濟生活之安排 ,以致影響當事人於締約當時之風險損益評估,破壞契約雙 方於意思合致時之「主觀平衡」,甚至給予惡意違反契約者 討價還價、套利之空間。」(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3號 民事判決參照)。「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 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内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 務關係,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則該契 約内容不僅係當事人間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 判規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87號民事判決參 照)。 (二)查原告係以2,226萬元向被告購買房地,而系爭契約第25條 係約定,若有違約雙方最多可沒收房地總價之百分之十五作 為懲罰性違約金,此比例均符合内政部頒布之預售屋買賣契 約書範本,且被告已給予原告12日之審閱期間。依本件之總 價計算,被告最高可沒收3,339,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而 本件被告僅沒收原告已繳價款120萬元已有相當之減少,原 告主張應再減少已無理由。 (三)再查,原告稱其違約並解除契約對被告並無任何損害,實屬 無稽。因銷售系爭房地,被告已支出銷售之成本,若又需重 新銷售系爭房地,銷售時間勢必拉長而增加成本。且於系爭 房地售出時,被告已發放獎金予銷售人員,此筆獎金並不因 原告解除契約而得收回,再次出售時被告勢必須再負擔獎金 ,而令被告受有損害。原告又稱被告可再次銷售,並取得漲 價之利益,倘如原告所述,為何原告不自行售出以獲得漲價 之利益,更無須賠償被告任何懲罰性違約金?為何令被告承 擔再次出售之風險?原告之主張顯有矛盾,並將所有違約之 不利益加諸於被告,而顯有公平。 (四)最後論及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之理由,係因生涯規劃、個人因 素等非法律上之原因(請見起訴狀第3頁第㈡點及第6頁倒數 第5行),姑不論若得以該等理由任意解除契約,則無須有 契約之訂定,該等理由顯非一般社會上交易上所能接受。且 若原告真有個人之生涯規劃,在審閱期間即可與家人討論, 既已決定簽約,再以此理由毁約顯有失誠信。況且,系爭契 約係在113年6月8日簽約,僅兩周原告隨即向被告要求解約 ,豈有可能原告之生涯規劃在短時間内突然有如此改變,故 原告稱係因個人生涯規劃而欲解約恐係臨訟所編,僅係單純 反悔所據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參酌【原告已有12日之審閱期】、【被告沒收之 金額僅約原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之1/3】、【被告確實受有損 害且須承擔再次售出之風險】及【原告據以解除契約之理由 】等理由,被告沒收之金額顯未過高◦如於此情尚得減少原 告應負擔之懲罰性違約金,無非使契約淪為具文,令契約任 一方均得在低成本下任意毁棄約定,而有損交易之安全及穩 定。若今日係被告任意表示不欲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並要 求僅支付微薄之違約金,原告豈能接受? 三、綜上所述,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無主張酌減違約金之餘地 ,且懲罰性違約金亦無過高,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參、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理 由 一、經查,原告於113年6月8日與被告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 向被告購買嘉義市○○○段○○○段000地號所有權全部(面積87. 77㎡;約26.55坪)、240-14地號持分10000分之440(面積7. 17㎡;約2.169坪)、240-16地號持分8分之1(面積0.125㎡; 約0.038坪)及其上房屋A棟(面積174.116㎡;約52.67坪) 之預售屋,約定契約總價款為2,226萬元(其中土地的價款1 0,020,000元、房屋價款12,240,000元)。原告於簽約後經 過12日,於113年6月20日向被告提出解約之申請。又查,兩 造所簽訂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其中第二十五條違約之處罰 ,第四項約定:「甲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 乙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金額;但該賠償 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甲乙雙方並得 解除本契約」。上情有原告所提出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載明 可稽,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事項在於 本件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 2條規定請求將違約金由120萬元酌減至20萬元,並請被告返 還100萬元,有無理由? 二、次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附件之土地價款 分期付款表記載,原告於113年5月29日繳納「定金」【註:   價款分期付款表記載為「訂金」】20萬元(房屋部分11萬元 、土地部分9萬元);於113年6月3日繳納「簽約金」100萬 元(房屋部分55萬元、土地部分45萬元)。原告上述已經給 付被告之數額,合計120萬元。 三、上述「定金」20萬元部分,非屬「違約金」的性質,無民法 第252條規定之適用: (一)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依此規定,當事人得請求法院酌減數額者, 僅限於所約定之「違約金」部分。至於當事人(買方)已交付 之「定金」部分,因非屬違約金的性質,故無民法第252條 規定之適用。 (二)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 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因此,當事人 (買方)已經給付之「定金」部分,並無從請求法院酌減定金 之數額。 四、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上述「簽約金」100萬元部分,未經 被告正式沒收,尚未轉為違約金之性質,原告無從請求酌減 違約金: (一)本件被告在本案訴訟中表示被告方面並沒有主張沒收原告的 買賣價金,被告主張的是兩造的買賣契約仍然成立。原告所 繳納的120萬元,應屬房地買賣的買賣價金,此部分不屬於 違約金。原告主張解除契約的原因,是「生涯規劃」,所以 後悔不買了,惟此不屬於法定或意定的解除權。因此,被告 認為原告主張解除契約為無效,兩造的買賣契約仍存在【詳 本院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27頁】。 (二)次查,本件依兩造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第25條約定,被告僅有 在違反「建材設備及其廠牌、規格」、「開工及取得使用執 照期限」及「瑕疵擔保責任」;或原告違反「付款條件及方 式」之規定者,經被告沒收已繳價款時,原告始得解除本契 約。 (三)復查,本件被告並無違反兩造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第25條所列 約定之情事,因此,原告不得擅自片面主張解除契約。原告 於簽約後僅經過12日,認為自己未來的發展不在嘉義地區, 原先向被告購置之預售屋,已不復需要,而向被告主張解除 契約。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未經被告同意,無從 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因此,本件兩造之買賣預售屋契約, 目前仍然存在。又因原告於113年6月20日向被告提出解約時 ,尚無違反「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被告尚無從立即沒 收原告已繳納之價款。縱然當時被告表示僅願退回20萬元訂 金,其餘100萬元沒收云云,也必須是在原告已經違反「付 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以後,被告才可依據預售屋買賣契約 第25條第4項約定,沒收原告已經繳納之價款。因此,原告 給付被告「簽約金」100萬元部分,於113年7月9日具狀提起 本件訴訟時,尚未經被告正式合法的沒收。又因被告未   沒收原告已經繳納之「簽約金」100萬元,故原告於之前所 繳納100萬元「簽約金」,目前仍屬本件系爭房地買賣價金 之一部分,尚未轉為違約金之性質,因此,原告尚無從援引 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 五、綜據上述,原告於113年6月20日僅是向被告提出解約之申請   ,但是被告並無同意,本件亦無其他法定或兩造約定得解除 契約之情事存在,因此,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發生 效力。又原告給付之定金20萬元部分,非屬違約金的性質, 無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另給付之簽約金100萬元部分, 尚未經被告通知正式沒收,即尚未轉為違約金之性質,因此   ,原告無從請求酌減違約金。本件兩造所簽訂之買賣預售屋 契約,目前仍然有效存在,原告援引民法第252條的規定, 請求法院將雙方預售屋買賣契約解除違約金由120萬元酌減 為20萬元,並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依上述說明,核屬無 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2-12

CYDV-113-訴-446-20250212-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7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李亮穎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亮穎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853,275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 853,27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7、8項 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又 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因此,債務人於協商 或調解成立後,有因為上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之情形時,仍然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另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並應公告之。」第16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已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347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在調解程序中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 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 聲請人在民雄鄉農會帳戶,於114年1月13日存款餘額為20元 ;民雄雙福郵局帳戶,於114年1月13日存款餘額為40元;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於113年1月7日存款餘額為104元。以 上存款餘額,合計164元。另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 價證券,也沒有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負債原因係因收入扣除伊個人及扶養家人費用 支出後,時常有不足,才去向銀行和融資公司借貸解燃眉之 急,陸續借新還舊,以債養債,而積欠債務。因伊工作收入 太少,還要扶養小孩及父親,所以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願意更努力工作增加收入,支出部分也會盡量 再節省,並先已債務還款作為優先,因此,先以可負擔能力 提出月還1,000元更生償還計畫。 六、聲請人無法履行之前曾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的原還款協議 內容,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且聲請人也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 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1,853,275元。而查,債權人裕富 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2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 債權金額為354,856元。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 2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6,151元。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3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 金額為691,153元。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 2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為55,916元;嗣後又以114年1月 1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6,857元。二十一世紀數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2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 權金額為176,169元;嗣後又以114年1月16日民事陳報狀, 陳報債權金額為178,408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113年12月30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4,578 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30日民事陳報狀, 陳報債權金額為578,264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113年12月3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11,642 元。另在於調解程序中,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3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 各銀行債權金額,其中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債權金額為74,728元。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約 2,076,637元。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在製造業的工廠擔任事務員,平均每個月 收入約為26,000元。又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主張 項目為房租11,000元、水費300元、電費1,500元、瓦斯費50 0元、餐食費8,000元、交通費500元、手機電信費1,400元、 生活日用及雜支3,000元,合計為26,200元,作為每月支出 之數額,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 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其1.2倍亦即18,618元之數 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另外,依113年度財政部 新制,除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調高為202,000元外,並將 房屋租金支出改列為特別扣除項目。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自有 房屋而需租屋自住,所支付之租金(減除接受政府補助部分 )得列報特別扣除,每年扣除上限為18萬元。因此,債務人 房租支出部分,應可另列為特別扣除項目。亦即,債務人之 收入數額,除得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外,另外應還 可以再扣除房租支出的數額。本件聲請人所居住的房屋,房 租每月11,0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佐【詳本院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347號卷第79-93頁】;聲請人有領取政府的房 租補助,每月領取5,760元。因此,聲請人的房租部分,實 際支出金額為5,240元。此5,240元部分,應可另列為特別扣 除項目。因此,聲請人主張以26,200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 用之數額,扣除所列之房租11,000元後,聲請人主張之其他 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應為15,200元,未逾越114年度債務人 的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應可採認。另外加計聲請人房屋 租金支出之特別扣除額5,240元,聲請人得主張之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應為20,440元【計算式:15,200元+5,240元=20, 440元】。因此,本件聲請人每個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20, 440元計算。又查,聲請人必須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目前 分別為17歲、12歲、9歲,有戶籍謄本可佐【詳本院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347號卷第31頁】。聲請人主張伊須分擔扶養 子女的費用,分別為3,000元、12,000元、12,000元。其中3 ,000元之部分,此數額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型態,尚無過 高,應可採認。另外,聲請人主張另二名子女,每月扶養費 用為12,000元之部分,因114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的標準 為18,618元,聲請人雖已離婚,然配偶即未成年子女之父親 仍應與聲請人一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每人每個 月須負擔每一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為9,309元【計算式:18, 618元÷2=9,309元】,因此,聲請人所主張之另二名未成年 子女,所應負擔之金額各為9,309元。以上聲請人每個月負 擔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金額合計21,618元【計算式 :3,000元+9,309元+9,309元=21,618元】。 (三)再查,聲請人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協商內容為以113年3月10日為首期 繳款日,共分120期,年利率7%,月繳10,100元,並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18日以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70號 裁定認可該協商方案【詳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7號卷 第53-60頁】。惟查,聲請人每個月收入約26,000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20,440元及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費用21,618元 之後,已經無餘額,而且仍有不足,遑論於履行每月應繳納 10,100元之清償方案。因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僅26,000元   ,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三名子女的費用之後,已無 可供履行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因履行有困難,無法持續 的繳款而毀諾,此情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四)復查,聲請人的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 ,現在年齡約37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約28年的 時間。聲請人在製造業工廠擔任事務員,平均每個月收入約 26,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440元及扶養三 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21,618元後,已無任何的餘額,而且猶 仍有不足,遑論於要清償之前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等債權人2,076,637元的債務。因此,本件應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收入不足以支應個人及扶養家人之 費用,而向銀行和融資公司借貸,並陸續借新還舊,以債養 債,因工作收入太少,還必須扶養小孩,致無法清償債務。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經配合 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 明資料,可認為已經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 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復查無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6日民事 陳報狀、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民事陳報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民事陳報 狀、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6及114年1月16 日民事陳報狀、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 月26日及114年1月16日民事陳報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0日民事陳報狀、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2月30日民事陳報狀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1日民事陳報狀之所述意見內容。 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的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 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 之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2-11

CYDV-113-消債更-307-20250211-2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2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陳姿榕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信用巿集 法定代理人 楊瑞芬 債 權 人 永盛當舖 法定代理人 李珮如 債 權 人 天恩精品當舖(無債權) 法定代理人 劉益文 債 權 人 十萬伙集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債 權 人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金融科 技支付) 法定代理人 黎瑞美 債 權 人 黃思超 債 權 人 陳雨克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李佳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姿榕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2,706,512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2, 706,51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342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嘉義 彌陀郵局帳戶,於113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為702元;嘉義市 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於113年5月21日存款餘額為2,490元 ;台新銀行帳戶,於112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為649元;臺灣 銀行帳戶,於113年12月27日存款餘額為28元;彰化銀行嘉 義分行帳戶,於113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51元;臺灣土地銀 行帳戶,於113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為76元。以上存款,合 計3,996元。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 有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因被詐騙、背負前夫債務(擔任地下錢莊保證 人)等因素,而積欠債務。伊於離婚後單獨養小孩,因工作 不穩定,收入不夠,所以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沒有領取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定期的收入,每月 最低生活費以17,076元作為支出金額,更生償還計畫為希望 就每月收入約25,000元扣除最低生活支出17,076元後,每月 還款約7,000元,還款6年即72期,俾利生活重建及更生。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所負欠之債務,合計2,706,512元。而查,債權人瑞保網路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23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 金額為97,995元(註:陳報總金額為97,994.82元,以四捨 五入法取整數後為97,995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113年12月2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76,958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24日民事 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09,012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以1 13年12月24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69,800元;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24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 權金額為140,689元;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 11月27日函,陳報債權金額為24,360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30日民事申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額 為17,949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2 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1,785元;天恩精品當舖 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13年12月27日調查時到庭陳稱債務人的 債務已全部清償。另在於調解程序中,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14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1 07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0日民 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5,395元。另依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各銀行債權,其中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55,597元。此外 ,本件還有其他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數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巿集、永盛當舖、十萬伙集信用 通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大方藝彩行 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金融科技支付)、黃思超、 陳雨克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記載 之債權數額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5,279元、廿一世紀數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54,505元、信用巿集81,699元、永盛 當舖90,000元、十萬伙集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24,136元、裕 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28,260元、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Jet Shop金融科技支付)46,146元、黃思超100, 000元、陳雨克1,000,000元,予以計算。因此,本件聲請人 所負欠之債務,合計應在2,620,672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在醫療診所擔任助理,每月收入28,000元 。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 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 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 的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其1.2倍亦即18,618元之數額, 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 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 (三)復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僅有西元2004年出廠之車號00 00-00號汽車一部,車齡已經逾20年,殘值甚微。聲請人於 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約40歲,距離法定強制退休的 年齡65歲剩餘大約25年的時間。聲請人目前在醫療診所擔任 助理,每月的收入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 元後,每月剩餘額約10,924元。而查,債權人瑞保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金為81,699元,以年利率16%計算,每月 必須還款的利息為1,089元。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本金為72,009元,其中14,655元以年利率13.5% 計算,每月必須還款的利息為165元;另外57,354元以年利 率15%計算,每月必須還款的利息為717元。債權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金為374,743元,以年利率14.72 %計算,每月必須還款的利息為4,597元。債權人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之本金為169,800元,以年利率16%計算,每月必須還 款的利息為2,264元。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金 為135,750元,以一般汽車貸款之年利率15%計算,每月必須 還款的利息為1,697元。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本 金為1,022元,以年利率16%計算,每月必須還款的利息為14 元。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金為17,013元, 以年利率15%計算,每月必須還款的利息為213元。債權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金為52,853元,以年利率 15%計算,每月必須還款的利息為661元。走著瞧金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之本金為20,000元,以年利率10.9%計算,每月 必須還款的利息為182元。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本金為29,400元,以一般信用卡之年利率15%計算 ,每月必須還款的利息為368元。債權人台灣樂天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之本金為49,208元,以一般信用卡之年利率15% 計算,每月必須還款的利息為615元。以上利息,債務人每 月必須繳納之利息,需要12,582元,已逾越債務人每個月   的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剩餘額之金額10,924元。而且   ,債務人另積欠其他債權人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廿一 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巿集、永盛當舖、十萬伙 集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大方 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金融科技支付)、黃 思超、陳雨克等人債務的利息部分,尚未列入計算。因此, 本件應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被詐騙、擔任前夫借貸的保證人而 積欠債務,嗣後因工作不穩定,還必須扶養小孩,收入不夠   ,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 補正事項,已配合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盡應 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 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3日民事 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6日民 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4日 民事陳報狀、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4日民事陳報狀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4日民事陳報狀、走著 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6日函、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6日民事陳報狀、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0日民事申報債權狀、仲信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民事陳報狀、二十一世紀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4日及114年1月16日民事陳報 狀、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4日及114年1月1 6日民事陳報狀、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 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1月9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述意見內容。因依上述的說明 ,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 ,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 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內容後,認為與本 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2-11

CYDV-113-消債更-302-20250211-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1號 原 告 陳崴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家輝、趙千惠、鍾家輝之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應於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604元。說明: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2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補繳 ,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報被告鍾家輝之父的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地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2-10

CYDV-114-補-61-20250210-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李崇銘 代 理 人 方立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聲請人應於五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果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290元(註:按債權人及債 務人的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並扣除聲請費 1,000元。計算式:3人10份43元-1,000元=290元)。 二、重新提出財產清冊,載明目前全部的財產現況【包含土地、 房屋、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250cc或40馬力以上) 、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股票、債券、基金 、期貨與其他有價證券、黃金、鑽石、珠寶以及數額在10,0 00元以上的現金,或價值在10,000元以上的其他物品(註: 例如古董、字畫、名牌皮包等。家庭用的器具、個人手機、 電腦及普通機車等生活上必需的用品,無須記載)】;如果 有將財產寄託或信託於第三人、或是借款給予第三人之債權 、或對於第三人為事業或產業的投資,應載明寄託或信託財 產價額、債權金額、投資金額,並應合計全部資產價值的總 數額。 三、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 全部存摺在最近二年內(自民國112年2月8日至114年2月7日 )之交易明細影本【包含存摺的封面及內頁;不可以跳頁影 印。註:全部的金融機構存摺都必須陳報。如果最近二年內 無交易往來者:必須影印存摺最後交易日期的結餘金額明細 資料;其中如果有存摺已遺失者,應即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 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的往來明細資料】。如果有投保儲 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是兼具儲蓄性質的商業型終身醫療健康 保險,而且保險契約現在仍屬有效者,應並陳報保險公司的 名稱、投保日期、保險金額與投保項目,及提出保險契約書 影本;並應說明如果現在終止保險契約,得取回解約金的數 額是多少。 四、以列表說明方式,陳報聲請人向各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取得 貸款的日期、取得金額、實際的用途(即資金流向)、已經 清償本金的數額,與尚欠本金的數額,及各筆借款金額計算 利息所約定的利率。並應說明停止清償的日期、停止清償的 原因,及就停止清償原因為具體釋明,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證明資料。 五、陳報聲請人目前從事的工作項目,每月收入的金額(含薪資 、執業或營業收入、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收入), 及支出的項目(含生活費、扶養費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支出) 與每月支出的金額,並提出更生償還計劃書。其中如果已在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或前置調解聲請狀中已經載明者 ,得免重複記載,惟仍應提出更生償還的計劃書。 六、聲請人如果主張必須扶養父母、子女或其他親屬者,應提出 受扶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受扶養父母親 或其他親屬之最近二年度(111年度、112年度)的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其他 的佐證文件;並應說明扶養義務人總共有幾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2-10

CYDV-114-消債更-25-20250210-1

消債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李崇銘 代 理 人 方立凱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114年度消更 字第25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強制執行,案號與股別為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2900號、禎股,現繫屬法院 之中。請鈞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停止保單之強制執行。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法院就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 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 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惟查同條例 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 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 權之債權,不在此限。」第69條規定:「更生程序終結時, 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19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故於法院 裁定准予更生程序之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 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為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 不受影響。又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 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 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非以之來做為債務 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故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 ,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 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於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 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 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 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本院114年度消更字第25號受理 在案。次查聲請人乃是聲請更生程序,並非聲請清算程序。 而更生程序主要是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以後,聲請人的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的還款 來源,並非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所預留下來的 財產作為還款主要來源。聲請人積欠債權人的債務,本即應 竭盡全力的清償,不宜只追求自己之利益,而不顧及對方的 權益。否則,如債務人均隨意利用保全處分之方式,來作為 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的方法,則對於歷經長期的訴訟程序始 取得執行名義的債權人,就顯然非常不公平,也顯然不符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的立法意旨。 四、本件債權人聲請法院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保單債權,是 歷經長期的訴訟程序始取得執行名義的結果。而保單解約金 是源於債務人之前已經繳納保險費的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 係屬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以後的聲請人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無足致使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之緊急或 必要情形。因此,本件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尚無須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又查,本件債務人於前不先清償 債務,卻購買保險,將本來應該用於清償債務的錢拿去繳納 保費,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應 認為符合公平原則。而且,債權人在於受償保單價值準備金 之後,也可以減少債務人一部分的債務數額,等同於也減輕 債務人更生方案還款數額的負擔,因此,並不會影響債務人 重建更生之機會。又聲請人是聲請更生程序,並非聲請清算 程序,而更生程序主要是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以後聲請 人的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還款的 主要來源,非以債務人事先所預留下來的財產作為履行更生 方案的來源,故允許債權人續行執行程序,無礙於債權人間 之公平受償。因此,聲請人援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 第1項的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財產之 強制執行,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2900號的執行程序, 顯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2-10

CYDV-114-消債全-5-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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