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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9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連祥 被 告 江金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17萬元 、273萬元,及如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之利息、違約 金,此乃本於財產權所為之請求,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 判費。 (二)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如附表所示之本 金,併計已到期未獲償至本件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民 國113年6月19日)之利息、違約金,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6,940,09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二),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9,80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 應補繳69,30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為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一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起始日 終止日 利率 被告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 417萬元 417萬元 利息 417萬元 113年4月12日 113年6月19日 2.268% 17,879元 違約金 417萬元 113年5月13日 113年6月19日 0.2268% 985元 總計 417萬元+17,879元+985元=4,188,864元 附表二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起始日 終止日 利率 被告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 273萬元 273萬元 利息 273萬元 113年3月23日 113年6月19日 2.998% 19,957元 違約金 273萬元 113年4月24日 113年6月19日 0.2998% 1,278元 總計 273萬元+19,957元+1,278元=2,751,235元

2024-11-20

TYDV-113-重訴-392-2024112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515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玉玫              住○○市○○區○○○路○段000號 8樓              債 務 人 白文立  住○○市○○區○○○街000號11 (現已出境國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 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 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 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 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 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 二、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029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查本件執行名義均是在民 國96年6月及8月間所作成,並在該時對債務人之戶籍地址為 送達,然依債務人之出入境資料顯示,其在96年3月13日出 境後,在98年11月9日始再入境,前開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國 內之地址送達,客觀上自難認為合法。債權人持未經合法送 達之支付命令及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 有未當,且債權人前持相同債權憑證聲請執行,業經本院11 0年度司執字第95819號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本件亦應駁回 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20

TYDV-113-司執-135151-2024112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7609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 代 理 人 江至欣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童桂湘即童秋娟即童金珠            住○○市○○區○○路○段000○0號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童桂湘即童秋娟即童金珠間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 13年6月9日死亡,此有其戶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債權人 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黃珮娟

2024-11-20

TYDV-113-司執-137609-2024112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7420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之             1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湘婷              住○○市○○區○○路○段00號19樓之             1                債 務 人 張又升  住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二段490巷53之3             號                債 務 人 張雲友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             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張又升等所有於第三人台新商業 銀行營業部及敦南分行存款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中山區、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黃珮娟

2024-11-20

TYDV-113-司執-137420-2024112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7926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黃金松即黃金松個人計程車行 債 務 人 倪友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 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之1 規定自應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 項、民法第6 條所明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 能力,於訴訟程序即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 執行當事人能力。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 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自應以裁定 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持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 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黃金松、倪友梅分別已於110年6月22 日死亡、109年6月26日死亡,此均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4-11-20

TYDV-113-司執-137926-2024112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675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市○○區○○路00號5樓    代 理 人 謝政達  住○○市○○區○○路000號1樓    債 務 人 黃永康即黃同明            住○○市○○區○○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郵局存款及保險等資料,核屬 執行標的不明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台 南市,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4-11-19

TYDV-113-司執-136755-20241119-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419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至11             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温金泉  住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南路1段78巷17弄             1之1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温金泉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壽險出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執行標的 物之第三人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1-19

TYDV-113-司執-134192-20241119-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701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莊育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請 求逕行發給債權憑證以中斷請求權時效,是應以債務人之住 、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設籍於臺北 市大安區,可知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1-19

TYDV-113-司執-137019-20241119-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6852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號54樓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住○○市○○區○○路○段0號54樓     送達代收人 簡嘉賢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債 務 人 余冠澤即余冠邦(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 12年3月14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 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

2024-11-19

TYDV-113-司執-136852-20241119-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378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至11             樓、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劉興洲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劉興洲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執行標 的物之第三人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1-19

TYDV-113-司執-133784-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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