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志偉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胡志偉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1,088,087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10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渣打銀行
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5%、每期(月)償還7,574元之還款
方案,惟聲請人現任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下稱○○分
局),每月薪資約43,82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20,653
元、聲請人之母即訴外人温來好、聲請人之女即訴外人胡○○
、胡○○之扶養費用各5,000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
,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
,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
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
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088,087元,未逾12,000,000元,且
已於113年10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
作業勞保(災保、就保)異動查詢、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79
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
,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分局,每月薪資約43,820元等語,有聲
請人提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
資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第67頁、第175頁至
第189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
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2月4日南市社
身字第1140189512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9頁),復
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
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43,82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
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
7,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逾17,076元部分
,非屬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母温來
好、聲請人之女胡○○、胡○○分別為40、97、97年生,温來好
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財產總額854,980元、每月領有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8,110元,胡○○、胡○○名下無財產、所得
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民事補正狀、本院依職權
查調之温來好、胡○○、胡○○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10
9頁至第131頁、第171頁至第173頁),且依上揭臺南市社會
局函所示,胡○○、胡○○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各5,
437元,應認温來好已屆退休年齡,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胡○
○、胡○○未成年,亦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等生活費標準,
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7,076
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手足共同支出温來好之生活費
,聲請人每月扶養温來好之費用,應以2,989元為上限【計
算式:(17,076元-8,110元)÷3人=2,98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温來好扶養費用未逾2,98
9元部分,當可採信;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支出胡○○、胡○○
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胡○○、胡○○之費用,應各以5,82
0元為上限【計算式:(17,076元-5,437元)÷2人=5,820元
】,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胡○○、胡○○扶養費用各5,000元,
自可採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30,065元【計算
式:17,076元+2,989元+5,000元+5,000元=30,065元】。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10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渣打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渣打銀行提供分180期、週
年利率5%、每期(月)償還7,574元之還款方案乙節,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93
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
陳報債權總額為62,060元;渣打銀行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72
3,694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1
44,490元;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
59,418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
總額為126,499元,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存卷可查,是債務
人之債務總額共計1,142,537元(鉅基當鋪未陳報債權,以
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26,376元計算),故以聲請人每月所得
43,82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0,065元,僅餘13,755元
【計算式:43,820元-30,065元=13,755元】,所需還款期間
約6年餘【計算式:1,142,537元÷13,755元÷12月】,已逾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所定之6年清償期,又聲請人名下
有87年出廠及90年出廠之汽車各1輛,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
經核價值不高,尚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依此,聲請
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2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TNDV-113-消債更-676-202503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