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郁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殷郁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
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
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已因酒
後反應力及注意力降低,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
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最終因
自行摔車而肇事送醫,雖幸未發生其他無辜民眾之傷亡,然
其犯行確已生相當之實害結果,殊值非難,再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55號
被 告 殷郁盛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市○○區○○里前○○0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郁盛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3年9月7日20時
許,在臺南市○○區○○00號正心堂參加中秋晚會,於期間飲用
高粱酒後,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後壁區南
82線道路5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遂自行摔車,經警據報至
現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13分許,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1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殷郁盛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報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3-交簡-2249-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