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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35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麗智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李均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 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 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法院辦理人 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調查相對人投保等資料後予以強制執行,即屬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相對人之住所地在臺中 市,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則本件係屬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自屬違誤,應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4-12-09

TNDV-113-司執-153512-20241209-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91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鄭旭翔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林榮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勞工保險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 所股份有限公司調查相對人投保、存款及股票投資等資料後 予以強制執行,並未載明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為何, 則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而相對人之住所地在高 雄市大寮區,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則本件係 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自屬違誤,應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4-12-03

TNDV-113-司執-149184-20241203-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04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謝明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孫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並無應執行之標的物或 其他執行行為,而相對人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大同區,有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是本件係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誤 ,應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4-12-03

TNDV-113-司執-150441-20241203-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65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吳瓊華(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 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 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復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聲請對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調查相對人投保等資料後予以強制執行,惟查 ,相對人已於113年10月2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單1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相對人既已 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復未表示改列其繼承人為相對 人而加以執行,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4-11-26

TNDV-113-司執-146561-20241126-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72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澋陽(已死亡) 陳楊愛碧(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 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 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復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聲請對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調查相對人陳澋陽、陳楊愛碧投保等資料後予 以強制執行,惟查,相對人陳澋陽、陳楊愛碧已分別於110 年4月1日、110年3月2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2 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相對人等既已死 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復未表示改列其繼承人為相對人 而加以執行,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4-11-26

TNDV-113-司執-147251-20241126-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66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先見(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 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 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復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聲請對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調查相對人投保等資料後予以強制執行,惟查 ,相對人已於113年3月25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 1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相對人既已死 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復未表示改列其繼承人為相對人 而加以執行,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4-11-26

TNDV-113-司執-146646-20241126-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56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賴雪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並無應執行之標的物或 其他執行行為,而相對人之住所地在雲林縣,有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是本件係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誤,應依 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4-11-22

TNDV-113-司執-145628-20241122-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60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池史民金(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 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 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復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聲請對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調查相對人投保等資料後予以強制執行,惟查 ,相對人已於113年2月10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 1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相對人既已死 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復未表示改列其繼承人為相對人 而加以執行,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4-11-22

TNDV-113-司執-146097-20241122-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47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劉孟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並無應執行之標的物或 其他執行行為,而相對人之住所地在高雄市三民區,有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是本件係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誤 ,應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4-11-22

TNDV-113-司執-144779-20241122-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56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林耀林(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 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 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復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聲請對勞工保險局、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查相對人投保、存款等資料後予以強制 執行,惟查,相對人已於110年7月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單1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相 對人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復未表示改列其繼承 人為相對人而加以執行,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自屬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4-11-22

TNDV-113-司執-145697-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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