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士豪

共找到 176 筆結果(第 71-80 筆)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600號 原 告 何清玲 被 告 徐秋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22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 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 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 決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徐秋梅所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 字第271號(原繫屬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226號)受理在 案,而原告於113年7月9日已向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由本院分為113年度附民字第1590號案件審理,業據本 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故原告於1113年8月7日重複遞狀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係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 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3

TYDM-113-附民-1600-20250203-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90號 原 告 何清玲 被 告 徐秋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27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3

TYDM-113-附民-1590-20250203-1

壢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92號 原 告 林福真 被 告 賴億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壢交簡字第755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3

TYDM-113-壢交簡附民-92-20250203-1

壢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34號 原 告 黃華禹 被 告 劉易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3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3

TYDM-113-壢交簡附民-134-20250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邵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邵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 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其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業 據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 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檢察官分別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 請皆為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之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 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 ,就所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得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併此敘明。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 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 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則本院自有管轄 權。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予受刑人表 示意見之機會,並斟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 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YDM-114-聲-163-20250203-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17號 原 告 林秀玲 被 告 羅順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21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3

TYDM-113-附民-2317-20250203-1

壢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38號 原 告 黃姝燕 訴訟代理人 陳易聰律師 被 告 邱佳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壢交簡字第52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3

TYDM-113-壢交簡附民-138-20250203-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45號 原 告 林郁倫 被 告 羅順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65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3

TYDM-113-附民-1345-20250203-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寶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3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13年度 金訴字第1193號),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寶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供述、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8日通清字第11300317 17號函及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⑵、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 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 3、經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但本案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 以下;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 自白洗錢犯行,是依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被告均不符合減刑規定,惟如依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應依法減 輕其刑。  4、綜上,本案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者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中間時法、新法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得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㈥、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竟共同 詐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犯行,將造成告訴人之 個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況下,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 錢損失,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 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且因而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共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 不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業已賠償告訴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㈠、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 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另被告提領之款項,固為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 之財物,然因其已將款項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而非其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對此部分詐欺贓款並 無管理、處分權限,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07號判 決意旨,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99號   被   告 魏寶玲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寶玲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若有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要求他人提領金融領帳戶內不明匯入款項並 交付,衡情當能預見該人之目的,顯意在避免遭人以調閱申 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故以該金融帳戶所為款項 存提之舉,恐係事涉不法犯罪行為,且可經由款項轉交之過程 ,隱藏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7月23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0號 8樓之住處,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網友「陳慶煌」。嗣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間,以臉書帳號名稱 「黃志」佯為工程師與王惠櫻結識,向王惠櫻訛稱其外交官 友人「Paris mark」需借用帳戶匯款,再由LINE帳號名稱「 Paris mark」向王惠櫻佯稱要自國外寄送箱子至臺灣,委請 王惠櫻代為支付管理費、機票、托運費,致王惠櫻陷於錯誤 ,於111年8月1日上午11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 8,115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再由魏寶玲提領上開款項後 購買比特幣存至「陳慶煌」指定之電子錢包。 二、案經王惠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寶玲於警詢及本署偵偵查之供述 被告魏寶玲坦承與網友「陳慶煌」未曾謀面,仍將自身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陳慶煌」,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再存至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 2 (1)證人即告訴人王惠櫻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被告王惠櫻於上開時間遭詐騙後,匯款28萬8,115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陳慶煌」之對話記錄 (1)被告依「陳慶煌」之指示,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並按其指示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再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2)被告曾質疑「陳慶煌」為詐欺集團,卻仍依其指示提領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購購比特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4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1)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於111年8月1日匯款28萬8115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同日有多筆ATM提款紀錄之事實。 5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2)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181號刑事判決 被告前因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予「陳慶煌」,並依「陳慶煌」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再依指示匯入指定電子包,經法院判決有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4

TYDM-113-金簡-254-20250124-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秋梅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3號、112年度偵字第60377號、112年度偵字第60487 號、113年度偵字第2166號、113年度偵字第6593號)、移送併辦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04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9號、113年 度偵字第181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13年度 金訴字第1226號),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秋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之「匯款時 間」欄之「112年6月」更正為「112年5月」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供述、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1693號 函及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⑵、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 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 3、經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但本案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 以下;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 自白洗錢犯行,是依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被告均不符合減刑規定,惟如依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應依法減 輕其刑。從而,本案依行為時法,其處斷刑之下限為1月( 減刑2次);如依裁判時法,其處斷刑下限則為6月(減刑1 次),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本案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使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黃玉君、陳祈翰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告訴人分別雖 均有數次分別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 告訴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 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是以一個提供 行為而犯上述之罪,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以 上開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中間時法、新法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得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該二種減刑事由遞減之。 ㈥、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04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9號、113年度偵字第18144號)部分 ,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 併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他人,恐遭詐欺 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 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助長 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 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 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所為誠屬不當,惟慮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尚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按緩刑之宣告固在於使被告得以順利回歸社會為主要目的, 然亦不應忽視刑罰尚具有遏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而觀之 現今詐欺集團犯罪成就之重要關鍵因素,乃在於人頭帳戶之 氾濫,因此對於此種犯罪類型是否適合給予緩刑之宣告,尚 需考量被告有無適度彌補被害人之損害或取得被害人之諒解 。本案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 被告並未與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人成立和解或 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則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 狀態依舊存在,本院衡酌上情後,認仍不宜逕為緩刑宣告。 是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㈠、被告雖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 本案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尚難認被告有因 交付前開帳戶而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 表所示款項,經轉匯後業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 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移送併辦,檢察官 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號                    113年度偵字第2166號                    113年度偵字第6593號                   112年度偵字第60377號                   112年度偵字第60487號   被   告 徐秋梅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11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秋梅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 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5 日10時14分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旋將款項提 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附表所示之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秋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申辦後都是其在使用之事實,然否認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於110年至111年間遺失等語。 (二)坦承本案帳戶遺失後並未去報警,且本案帳戶並非常用帳戶。 (三)對於本案帳戶遺失之時間,於警詢時有稱在112年2月至3月間或是112年5月間遺失,然於偵查中又稱本案帳戶在110年至111年間遺失,對於遺失之時點,前後供述不一致。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玉君、林秋岑、郭千瑜及被害人李秋慧、姚淑芸於警詢中之指述 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黃玉君所提供: ㈠匯款資料。 ㈡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陳妍怡」之不詳成員對話紀錄1份。 ㈢假投資網站「開元投資」之網頁介面照片。 4 告訴人林秋岑所提供: ㈠匯款資料。 ㈡與詐欺集團LINE暱稱「陳恩妍」及「開元客服專員」之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㈢假投資網站「開元投資」之網頁介面照片。 5 告訴人郭千瑜所提供: ㈠匯款資料。 ㈡與詐欺集團LINE暱稱「開元客服專員」之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6 被害人李秋慧所提供之匯款資料。 7 被害人姚淑芸所提供: ㈠匯款資料。 ㈡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8 ㈠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受理案件證明單。 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9 本案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 細表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附表所示之款項旋遭轉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 款至本案帳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 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以幫助詐欺、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報告機關 李秋慧 (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5月5日10時14分 200,000元 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 黃玉君 假投資 112年5月11日9時27分 50,000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112年5月11日9時28分 50,000元 112年5月11日9時37分 100,000元 112年5月11日9時38分 20,000元 林秋岑 假投資 112年5月11日14時36分 650,00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姚淑芸 (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5月9日10時31分 1,000,000元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郭千瑜 假投資 112年5月5日10時2分 450,00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04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9號                  113年度偵字第18144號   被   告 徐秋梅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11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全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88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徐秋梅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 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5月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真 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兆豐銀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 所示款項匯入徐秋梅之兆豐銀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領一空,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並使實際詐欺行為人得以 逃避國家之追訴及處罰。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欺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良一、陳祈翰分別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㈠被告徐秋梅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良一、陳祈翰、何文村、何清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陳良一所提供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  ㈣告訴人陳祈翰所提供之匯款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  ㈤告訴人何文村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 簿封面及明細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軟體APP 交易畫面擷圖。  ㈥被告兆豐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銀申辦約定 帳戶明細表。  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徐秋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另被告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兆豐銀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 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0377、60487號、113 年度偵字第133、2166、6593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全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81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 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交付 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規定,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案號 1 陳良一 於112年5月1日某時許向陳良一佯稱可下載並安裝名為「開元」之投資股票APP並依指示儲值及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12時55分 7萬元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04號 2 陳祈翰 於112年3月9日某時許向陳祈翰佯稱可下載並安裝名為「開元」之投資股票APP並依指示儲值及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9時1分 3萬元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9號 112年5月5日9時3分 3萬元 112年5月5日9時12分 3萬元 112年5月5日9時14分 1萬元 3 何文村 於112年5月初某時許向何文村佯稱可下載並安裝名為「IB-Mechanism」之投資股票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9日11時31分 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8144號 4 何清玲 於112年3月25日某時許向何清玲佯稱可下載並安裝名為「開元」之投資股票APP並依指示儲值及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6月9日13時16分 10萬元

2025-01-24

TYDM-113-金簡-271-202501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