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0號
聲 請 人 王崇德
相 對 人 黎貝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
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5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均未載付款地,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
發票地在雲林縣口湖鄉,另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本票未載
發票地,發票人之住所地在雲林縣口湖鄉,是依前揭規定,
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7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1 113年4月11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3年5月10日 WG0000000 02 113年2月26日 24,000元 未記載 113年3月30日 TH0000000 03 112年12月6日 18,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10日 TH0000000 04 112年2月18日 6,000元 未記載 113年3月20日 TH0000000 05 113年1月8日 6,000元 未記載 113年2月10日 TH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ULDV-114-司票-70-202502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