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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訓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訓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刪除前科記載部分,並補充及更正「犯罪事 實欄一第5行:下午3時許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45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10年7月2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然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其法律效果乃「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即適用累犯而加重其刑後,已「不可量處原 本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刑」,且「可以量處超過原本法 條所明定之最高法定本刑」,但本院審酌後述有關量刑之各 情後,認為於本案並無「量處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 刑」或「量處超過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高法定本刑」之必要 ,且上開被告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前案紀錄內容,本即屬被 告素行內容之一,本院既已在後述有關量刑部分時予以審酌 評價,若再論被告本案犯行為累犯而加重其刑,顯已就被告 之前案記錄素行予以雙重評價,自有未洽。基此,本案爰不 論被告為累犯而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況被告職業為司機,理應對 於酒後駕車更加小心警惕,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8毫克(超過閾值2倍以上),貿然駕駛營業小 貨車上路,並不慎追撞翁慧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無人受傷),除危及己身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 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 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前有不能安 全駕駛罪之前案(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45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為危險程 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司機及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36號   被   告 卓訓傑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訓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壢交簡字第3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2月23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 下午3時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路邊飲用威士忌酒1瓶,明 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 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6995號營業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 間6時59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普忠地下道,因注意力及反 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追撞翁慧耘駕駛車 牌號碼000—5639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訓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翁慧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7

TYDM-114-壢交簡-145-2025021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MI BANCHO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AMI BANCHO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 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 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服 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貿然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 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 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罪之 前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行為危險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 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 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 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 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 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可參)。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雖因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 罪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且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慮,又被告 現因工作而來本國居留,有居留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 頁),為避免造成被告驅逐出境後無從工作賺錢而衍生更多 問題,本院認為應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7號   被   告 LAMI BANCHONG (泰國籍,中文姓名:陳中                 偉)             男 44歲(民國69【西元198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巷00號6樓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AMI BANCHONG自民國114年1月14日14時許,在桃園市大園 區某工地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 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 返家,嗣於同日20時4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前,為警攔查,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AMI BANCHONG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表、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呂象吾                檢察官 劉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7

TYDM-114-桃交簡-181-2025021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並於同 日晚間11時23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超過閾值2倍以上),貿然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並不慎與翁曉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除危及己身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 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 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不能安全 駕駛罪之前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且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為危險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農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93號   被   告 黃建成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成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晚間6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 路與龜山一路口,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與翁曉薇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 同日晚間11時11分許,對黃建成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經證人翁曉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7

TYDM-114-桃交簡-139-2025021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阡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阡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 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 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服 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超過閾值2倍 以上),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之安危,亦 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並無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且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為危險程度、自陳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營造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1號   被   告 黃阡維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阡維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0號之台灣番鴨 園區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自 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 午5時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 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撞電線桿。嗣經 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於同日下午5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阡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2025-02-17

TYDM-114-壢交簡-166-2025021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吉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吉豐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3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告訴人遺失之皮包照片7張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 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 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之物係他人 所遺失,不思發揮公德心,將拾得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 而為圖個人私利,將其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自陳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800元,雖為本案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已於113年10月28日親自返還予告訴人乙節,此有告 訴人113年11月15日之警詢供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23號   被   告 李吉豐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吉豐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上午10時53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見范紫晴所有之皮夾1個在該處地上,明 知上開物品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自該皮夾內抽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侵占入 己,再將該皮夾棄置在原處後離去。嗣范紫晴發覺返回該處 尋得其皮夾,發覺有800元現金短少遂報警,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范紫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吉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范紫晴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 1片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9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7

TYDM-114-桃簡-233-2025021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紹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 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 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服 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貿然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 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 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罪之 前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行為危險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82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餐廳飲用高粱酒,明知服用 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35 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三民路楊光幼兒園前,遇警實施路 檢勤務,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7

TYDM-114-壢交簡-95-2025021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 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竊得之財物 價值、前科素行(並無任何竊盜之前案紀錄),暨被告自陳 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及家境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金莎巧克力4 條(價值新臺幣164元)之物已返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領 據一紙(見偵卷第37頁)在卷可證,依上揭規定,爰不另為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35號   被   告 林秋龍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21日下午1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愛 買桃園店,徒手竊取金莎巧克力4條(價值約164元),嗣經 許銘哲發覺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許銘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秋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許銘哲之證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各1 份及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 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7

TYDM-114-桃簡-226-2025021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泳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5 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泳智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貳拾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泳智所犯罪名,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泳智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5頁)」外,餘均引用如起訴 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泳智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附表),比較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修正後將法定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 下之有期徒刑,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曾泳智就附表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等罪。 ㈢共犯:被告曾泳智、丁渝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競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被告就本案5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行為人只要於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是修正後之要件較 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不諱,業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本院既以想像競合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刑處斷,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 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無法繳回犯罪所得(見本 院卷第170頁),自無從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部分,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為貪 圖獲取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提領贓款、再層轉上游 ,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 ,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嚴重影響社會秩 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及情節 、本案領取款項金額甚高,尚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告 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6頁);另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加重詐欺、洗錢罪,罪質相同, 且被告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12月間,並考量其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及刑法限制加重 等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之罪合併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曾泳智於審理中供稱報酬為提領金額之3%等語(見本院 卷第172-173頁),而被告就附表提領之款項總額為31萬4,0 00元(不計入提領手續費),其報酬為9,420元(計算式:3 1萬4,000元*3%=9,42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本案被告參 與之洗錢犯行,該洗錢的客體業經被告或其他共犯提領並層 轉,並未查獲,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 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被告提領金額 (新臺幣/扣除手續費) 主文 1 徐育佩 共144,000元 曾泳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張敏慧 曾泳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玟伶 曾泳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林學群 共12萬 曾泳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吳晏伶 共5萬 曾泳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557號   被   告 曾泳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渝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政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泳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子欠揍」)、丁渝憲( 綽號「阿憲」,Telegram暱稱「蠟筆小新」)自民國110年9 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 北海道」、「緯」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共同擔任提領詐欺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工作,並取得 本案詐欺集團所約定給付之報酬。 二、曾泳智、丁渝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前之某時,先由丁渝憲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至不詳之處所拿取裝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有人:林祐榮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有人:郭麗君)、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有人:葉書禎)、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所有人:李家澤)等帳戶(帳戶所有人所涉 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方偵辦)之金融卡及密碼之包裹,並 交付予曾泳智,再由丁渝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曾泳智,待詐欺集團通知後由曾泳智持金融卡下車 提領,如款項匯入過於密集,為求時效則例外會由丁渝憲下 車協助提領。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待附表所示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 ,曾泳智、丁渝憲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 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由附表所示之曾泳智或丁 渝憲將附表所示款項領出,交由丁渝憲攜帶至詐欺集團所指 定之地點交付予前來收款之集團成員,丁渝憲、曾泳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實際詐欺行為 人得以逃避國家之追訴及處罰(曾泳智對附表編號4之曹芳 瑜、編號5之姜婷芝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非本次起訴範圍)。曾泳智因上開行 為而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給付總提領金額3%之報酬,丁渝憲 則取得總提領金額2%之報酬。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欺而 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徐育佩、張敏慧、陳玟伶、曹芳瑜、林學群、吳晏伶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泳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曾泳智自110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 2.被告曾泳智曾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持附表所示金融卡,在附表所示地點提領詐欺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事實。 3.被告曾泳智擔任本案提款車手所獲得之報酬,為附表所示提領總金額3%之事實。 2 被告丁渝憲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丁渝憲曾於110年12月12、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曾泳智至桃園市龍潭區各處之事實。 2.被告丁渝憲知悉被告曾泳智當時在從事詐欺集團提領車手工作之事實。 3.被告丁渝憲曾於110年12月13日22時10分,在龍潭中興郵局持金融卡提領6萬元現金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曾泳智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1.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工作群組成員有暱稱「北海道」、「緯」、「蠟筆小新」、「小子欠揍」等人,其中「蠟筆小新」就是被告丁渝憲,而「小子欠揍」就是被告曾泳智自 己,而被告丁渝憲綽號叫「阿憲」之事實。 2.附表所示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之金融卡來源,係被告丁渝憲向詐欺集團拿取包裹再交付給被告曾泳智使用之事實。 3.附表所示詐欺款項之提領,係被告丁渝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曾泳智去提領之事實。 4.被告曾泳智提領完後之現金都會在車上或旅館交給被告丁渝憲,被告丁渝憲會清點後再交給上手之事實。 5.附表所示提領之部分款項曾由被告丁渝憲在龍潭大池公廁對面交給1名開白色VIOS汽車的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之事實。 6.被告丁渝憲所獲得之報酬係附表提領金額2%之事實。 7.110年12月13日22時10分在龍潭中興郵局係由被告丁渝憲自己提領6萬元之原因,係因為有時候錢入帳很快,被告曾泳智還在提領別的卡片,為了不讓錢被掛失或轉走,被告丁渝憲就會自己提領,但這種情形很少見之事實。 4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受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所示之人所提供之存摺影本、轉帳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影本、存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 6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被告曾泳智、丁渝憲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事實。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資料及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附表所示款項之提領人係搭乘左列車輛前往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事實。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被告丁渝憲之事實。 9 附表所示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1.附表所示郵局帳戶之開戶人為葉書禎、李家澤、郭麗君、林祐榮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且隨即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以附表所示次數及金額,遭人持金融卡提領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泳智、丁渝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曾泳智、丁渝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上開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曾泳智對附表編號4、5以外之 5人,及被告丁渝憲對附表所示7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分論併罰。至本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依附表所示提領總金額為37萬4,000元(不計入提 領手續費),以被告2人所得之報酬比例計算,被告曾泳智 之報酬為1萬1,220元(計算式:37萬4,000元*3%=1萬1,220 元),被告丁渝憲之報酬為7,480元(計算式:37萬4,000元 *2%=7,480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次數 及金額 提領車手 1 徐育佩 (提告) 110年12月13日21時許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施用詐術 110年12月13日21時35分 11,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郭麗君帳戶 共5次 1、110年12月13日21時26分 2、110年12月13日21時27分 3、110年12月13日21時37分 4、110年12月13日21時39分 5、110年12月13日21時40分 桃園市○○區○○路00號(龍潭南龍郵局) 提領5次 第1次60,000元 第2次12,000元 第3次12,000元 第4次10,000元 第5次50,000元 曾泳智 110年12月13日21時37分 9,989元 2 張敏慧 (提告) 110年12月13日20時23分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施用詐術 110年12月13日21時13分 29,96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郭麗君帳戶 110年12月13日21時23分 17,985元 3 陳玟伶 (提告) 110年12月13日21時8分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施用詐術 110年12月13日21時38分 4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郭麗君帳戶 4 曹芳瑜 (提告) 110年12月13日18時50分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施用詐術 110年12月13日21時12分 3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祐榮帳戶 110年12月13日22時1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中興郵局) 提領1次 60,000元 丁渝憲 (曾泳智對曹芳瑜、姜婷芝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非本次起訴範圍) 110年12月13日21時28分 29,985元 110年12月13日21時32分 30,000元 5 姜婷芝 (未提告) 110年12月13日某時許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施用詐術 110年12月13日21時39分 3,51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祐榮帳戶 110年12月13日21時46分 4,998元 110年12月13日21時50分 1,801元 6 林學群 (提告) 110年12月12日15時46分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施用詐術 110年12月12日19時52分 4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葉書禎帳戶 共4次 1、110年12月12日19時54分 2、110年12月12日19時55分 3、110年12月12日19時56分 4、110年12月12日20時1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庫龍潭分行,前3次) 桃園市○○區○○路00號(龍潭南龍郵局,第4次) 提領4次 第1次20,005元 第2次20,005元 第3次20,005元 第4次60,000元 曾泳智 110年12月12日19時53分 49,989元 110年12月12日20時14分 6,905元 7 吳晏伶 (提告) 110年12月13日18時18分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施用詐術 110年12月13日21時37分 49,83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李家澤帳戶 共3次 1、110年12月13日21時43分 2、110年12月13日21時45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庫龍潭分行,第1次) 桃園市○○區○○路00號(龍潭南龍郵局,第2次) 提領3次 第1次20,005元 第2次30,000元 曾泳智

2025-02-14

TYDM-113-金訴-1695-2025021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泳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0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泳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1

TYDM-114-金訴-39-20250211-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桔菻 選任辯護人 翁振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9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桔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桔菻於民國112年2、3月間起,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賴憲政」、「陳思涵」、「 瀚亞證券」、「玉璽商行」之人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 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被告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 之人於112年3月22日,以電子通訊LINE暱稱「賴憲政」、「 陳思涵」對公眾散布假投資訊息,致徐茂有加入該群組,佯 稱可以在「瀚亞證券」網站以泰達幣(USDT)購買上市櫃公 司庫藏股股票獲利云云,致徐茂有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7 日上午11時許,至其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社區1樓大廳 ,將新臺幣(下同)13萬元交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來之被告,復由「玉璽商行」 將4167顆泰達幣轉入該詐欺集團所控制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故徐茂有未取得泰達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 所得。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歷次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徐茂有於警詢之指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住處一樓大廳112年4月17日監 視器翻拍照片10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 43等號起訴書、被告個人兵籍資料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本案車輛之車主,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在「玉璽商行」擔任業務員,跟別人 收款購買虛擬貨幣,但工作期間只有112年3月中旬到4月初 ,後續就沒有做了,4月17日監視器畫面收款的人不是我, 當時我快要入伍,已經把車子借給楊朝仰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為本案車輛之車主,並於112年4月27日方入伍服役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41頁),並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被告個人兵籍資料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969 3號卷第51、181頁),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楊朝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被告高雄的朋友,我確 實有跟被告借過車子,我已經忘記車牌號碼,但應該是灰黑 色的TOYOTA汽車,我大概是112年4月多借的,我不記得自己 借了多久,我借被告的車子去工作、收錢,不過4月17日本 案監視器畫面的收款人並不是我,時間已經過了很久,我也 忘記我自己曾經開這台車去哪裡了。我後來是把這台車子停 在台北的一個停車場,後來我被抓,被收押,我也不清楚這 台車子後來怎麼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85頁)。可見被 告辯稱曾有將本案車輛出借給楊朝仰部分,所辯尚非子虛。 ㈢觀諸被告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43號 案件中,確有於112年4月13日,代表「玉璽商行」駕駛本案 車輛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7-11超商寶山街門市,向被 害人柯佳君收受13萬元款項,此為被告於偵訊中、本院審理 中供稱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9693號卷第153-155頁,本院 卷第38頁)。仔細觀察被告於112年4月13日收款之外觀身形 ,可見被告臉上帶著眼鏡、髮型係寸頭、並無任何瀏海,頭 部兩側均完全剃除而沒有任何頭髮,臉上並有配戴眼鏡,體 型非常消瘦,此有被告於112年4月13日收款之監視器畫面在 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9693號卷第157-161頁,本院卷第 89-91頁)。再觀諸本案112年4月17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 0號收款之車手外貌,可發現該車手之身形,相較於被告前 開之112年4月13日監視器畫面,更為壯碩、高大,且該面交 車手並無配戴任何眼鏡,髮型有瀏海,兩側均有頭髮,顯非 寸頭,此有112年4月17日桃園市○○區○○路00號監視器畫面在 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9693號卷第61-63頁,本院卷第14 3-150頁),堪認本案與被害人徐茂有收款之面交車手,不 論係外貌、髮型、身形、有無配戴眼鏡等,均不相同。綜上 ,經本院仔細比對兩案之監視器畫面,認本案於112年4月17 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向被害人徐茂有收款之面交車 手,應非被告,堪可認定。 ㈣至公訴檢察官雖於審理中表示:雖監視器畫面攝得之車手照 片並未配戴眼鏡,而與被告特徵不符,惟應認係被告與其他 詐團車手共犯本案,由被告駕車搭載車手,至案發地點向告 訴人收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可見公訴檢察官亦認 本案面交之車手並非被告,兩者外觀特徵顯不相同,本案又 無充足事證或監視器畫面有拍攝到本案車輛駕駛之長相;況 本案起訴事實既係認被告為面交之車手,而非司機,故上開 論告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關,末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 ,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罪疑利益 歸於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1

TYDM-113-金訴-1260-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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