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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皓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其有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前 ,即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與警方扣案,此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之依據」欄位)1份 (警卷第20頁)在卷可按,堪認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 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審酌被告智識思慮正常,應知毒品之持有及流通,戕害國人 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已為國法所厲禁,竟漠視法令禁 制,恣意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對社會治 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持有期間、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 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查被告持 有而為警查獲扣案之毒品愷他命11包、咖啡包39包,經送鑑 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 酮(Mephedrone)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 imethylcathinone)【詳如附表】,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 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至33、40至41頁),而被告因持 有該扣案物而違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犯行,依上開說明,該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 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 諭知。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 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微 量毒品殘留,足認與前開扣案之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 應依刑法38條第1項規定,一併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種類 毒品成分 毒品重量及純質淨重 備註 1 白色結晶11包 愷他命 ①檢驗前淨重4.786公克、檢驗後淨重4.767公克,單包純度78.54%,檢驗前純質淨重3.759公克。 ②檢驗前淨重4.739公克、檢驗後淨重4.717公克,單包純度80.21%,檢驗前純質淨重3.801公克。 ③檢驗前淨重4.783公克、檢驗後淨重4.760公克,單包純度76.38%,檢驗前純質淨重3.653公克。 ④檢驗前淨重4.763公克、檢驗後淨重4.742公克,單包純度79.49%,檢驗前純質淨重3.786公克。 ⑤檢驗前淨重4.832公克、檢驗後淨重4.813公克,單包純度75.46%,檢驗前純質淨重3.646公克。 ⑥檢驗前淨重2.783公克、檢驗後淨重2.764公克,單包純度78.98%,檢驗前純質淨重2.198公克。 ⑦檢驗前淨重1.796公克、檢驗後淨重1.777公克,單包純度78.48%,檢驗前純質淨重1.410公克。 ⑧檢驗前淨重1.788公克、檢驗後淨重1.766公克,單包純度80.74%,檢驗前純質淨重1.444公克。 ⑨檢驗前淨重0.774公克、檢驗後淨重0.754公克,單包純度83.92%,檢驗前純質淨重0.650公克。 ⑩檢驗前淨重1.750公克、檢驗後淨重1.731公克,單包純度81.69%,檢驗前純質淨重1.430公克。 ⑪檢驗前淨重0.780公克、檢驗後淨重0.760公克,單包純度74.75%,檢驗前純質淨重0.583公克。 2 馬力歐圖案包裝咖啡包4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 抽取編號B2鑑定。檢驗前淨重4.27公克、驗餘淨重3.74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純度2%,推估純質總淨重0.34公克。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僅含微量,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故左列純質淨重均指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3 獨角獸圖案包裝咖啡包35包 抽取編號A21鑑定。檢驗前淨重4.07公克、驗餘淨重3.54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純度2%,推估純質總淨重2.81公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15號   被   告 王𦤶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𦤶皓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均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 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超過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0日2時許,在臺南市○區○○○000號「 萬象大舞廳」,以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價格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安」之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39包後即持有之。嗣於 113年2月9日4時25分許,王𦤶皓搭乘友人楊兆嘉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武聖路與武聖114 巷交岔路口處,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王𦤶皓於持有第三級毒 品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 警自首表明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主動從隨身背包內 取出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及Iphone12手機1支交付警方查 扣,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𦤶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毒品沒入物扣留物品紀錄收據、扣押 物品清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6月11日南市警 二偵字第1130365815號函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7月13日南市警 二偵字第1130422576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51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其有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前,即 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與警方扣案,此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之依據」欄位)1份在卷 可按,堪認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驗餘部分,含盛裝上開第三級 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法與其內殘留之毒品成分澈底析離而為 第三級毒品之一部),均屬違禁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因鑑驗而耗損之第三級毒品,因顯已 滅失,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固 為被告所有,但無法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不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2024-11-18

TNDM-113-簡-3642-2024111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75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王皓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貳仟柒 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8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90,000元,付 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1,162,72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18

TPDV-113-司票-32751-2024111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77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王皓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4,75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7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 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3年2月19日向 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0.73%計算,債 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 積欠債權人借款84,752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 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 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 ,併予陳明。 ㈡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 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1-13

PTDV-113-司促-10779-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皓泰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266號、第18951號), 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刑及沒收部分,暨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刑的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之刑,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第2 次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陳明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暨沒收部分 上訴,對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事實部分未上訴(見本院 卷第160、18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 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事實部分,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查,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所 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無法定加 重、減刑事由,僅於法定刑內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予以量 刑即足。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所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此 部分被告犯行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三、關於加重詐欺罪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及刑之加重減刑事由說明   : (一)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應逕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即可。 (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 於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 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以契合詐欺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 條)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 旨。舉例而言,如行為人修法前犯加重詐欺罪獲取之財物高 達500萬元以上,雖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5 百萬元之加重法定刑要件,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相競合犯洗錢罪)處斷。又行為人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該減輕條件與上開加重條件彼此間 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詐欺防制條例 第47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所謂「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及相類似立法例之適用,實務上多數見解 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 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 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 在內。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 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 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之旨。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 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此部分行為止於未遂,故無犯罪所得 可言,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有此部分之罪,被告雖於 本院認罪,並賠償被害人乙○○,亦無從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四、原審判決認被告就其事實欄一㈠及㈡之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 判決,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 ,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 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緘 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 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 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 )。而行為人於犯罪後是否善盡民事賠償責任,亦屬犯罪後 之態度問題。查,被告犯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犯行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就上開 犯行 均認罪,且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就被害人乙○○受有財 物損害部分,被告於原審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 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有變更,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認罪之 情由,被告上訴本院請求從輕量刑,尚稱有據,原判決關於 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部分之量刑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難以維 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利用殯葬商品交易資訊不透明、轉售不易,及殯葬商 品持有人有意託售以獲利之心態,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 及㈡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乙○○、丙○○之 受害程度,又被告事後於原審與被害人乙○○達成調解並全部 履行完畢,有卷存調解筆錄2份、被害人乙○○稱被告履行完 畢之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429至430頁、卷三第127至 128頁之調解筆錄、卷二第189頁、卷三第254-1頁),以及被 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終於本院認罪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未成年子女1名由前 妻照顧,須扶養高齡爺爺、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刑,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資懲儆。  六、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應予撤銷: (一)按修正後刑法利得沒收除具有排除犯罪誘因以預防犯罪之目 的外,同時得以導正受損之合法財產恢復秩序,並兼顧被害 人受損權益。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之所有 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從而, 當國家剝奪行為人的犯罪利得時,必然衝擊被害人向行為人 透過民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彌補其所受損害之利益。故刑法 參考其他國家立法例,設計發還被害人條款,特於本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理由則謂:「為優先保障被害人 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 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 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 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亦即被害人民法上求償 權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已揭櫫刑法上利得沒收係採「被 害人優先原則」。此優先發還被害人制度具有雙重目的,一 為國家不應與民爭利,既然利得來自被害人,發還被害人合 乎情理。二為行為人不必為其行為造成之財產變動承擔兩次 支付義務,即可避免行為人陷入可能一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 償,另一方面恐遭法院沒收犯罪利得之雙重剝奪困境。故一 旦犯罪利得發還被害人,若其求償權已獲得全額滿足,行為 人即不再坐享犯罪利得,業已產生特別預防之效果,且合法 財產秩序亦已回復,則利得沒收之目的已臻達成,法院自無 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因此發還條款實具有 「利得沒收封鎖」效果。 (二)查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已與被害人乙○○達成調解 ,除自己部分給付5萬元外,並代替共犯殷孝可與被害人乙○ ○達成給付30萬元之調解,有上述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 卷一第429至430頁、卷三第127至128頁之調解筆錄),可見 被害人乙○○就其所受損害,已與被告達成上述調解內容,且 被告就調解內容全額給付完畢,應認被害人乙○○對被告之求 償權已獲得全額滿足,且被告既與殷孝可對被害人乙○○共犯 詐欺取財罪,而卷內事證資料,被告與殷孝可就犯罪所得如 何朋分,尚無從判定,是被告是否尚有11萬1000元之犯罪利 得未發還被害人乙○○乙節,已非可疑。應認被告於履行前開 調解內容後,對其已產生特別預防之效果,且合法財產秩序 亦已回復,則利得沒收之目的已臻達成,法院自無再予宣告 沒收被告犯罪利得之必要,是參照上開立法說明,本件被告 應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類推適用,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原判決未予詳查,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遽行推估被 告於賠償被害人乙○○35萬元後,尚有11萬1000元非法利得應 予沒收或追徵,即有瑕疵可指,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 。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追加起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 號 原審判決事實欄 原審判決罪刑(或沒收) 本院主文 起訴法條 1 事實欄一㈠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1萬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2 事實欄一㈡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處有期徒刑陸月。 同上

2024-11-12

TPHM-113-上訴-3813-202411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7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文森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 至超商或物流貨運站領取包裹,若有收受包裹之必要,均可 要求對方直接將包裹以店對店寄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或 物流貨運站,或請物流公司直接宅配至住居所,實無透過陌 生之人代收、轉交、轉寄之必要,且寄送給同一人之包裹, 卻分別寄送至不同區域之便利商店,亦與正常包裹寄送方式 有違,並預見非有正當理由,依他人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 再以物流貨運轉寄給他人,顯係以多層斷點隱匿包裹流向, 他人將可能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 ,而非正常之工作,卻貪圖報酬,基於縱使領取之包裹為詐 騙所得,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王力」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同意依上開不詳之人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再 轉寄至其他地點,而上開不詳之人於民國112年7月17日下午 1時29分許,以暱稱「溫先生」加黃政德為LINE好友,並以L INE向黃政德佯稱:如果要借錢,除拍攝身分證及親筆簽名 之照片外,另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才能借款,致黃政德因 而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1日晚間9時9分許,至桃園市○○區 ○○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龍行門市,將其名下板信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萬泰銀行(已改名為 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共5張,以 包裹包裝後,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賴厝 門市。嗣上開不詳之人再以暱稱「王力」透過LINE指示李文 森前往領取,李文森即於112年7月23日上午6時5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統一超商領取前 揭包裹後,再依指示於同日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空軍一號貨運中南站,將前揭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斗南站。 李文森並於112年7月24日上午11時33分許,騎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0段00○0號大坑郵 局旁路邊,向上開不詳之人〈駕駛以張哲瑋(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名義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前來〉 收取本案報酬新臺幣(下同)40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李文 森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85頁 ),經查,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3至30、137至143、197、198頁),並有被害人黃政德 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9至41頁),且有被告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寄件收據照片、112年7月23日超 商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7月24日道路監視器畫面截 圖、上開黃政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 信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附卷可按(見偵卷第31至73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上開不詳之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此方式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 長詐欺取財財產犯罪之風氣,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參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被害人黃政德和解或調解成立 ,亦未賠償,及被害人黃政德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 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 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稱:領取包裹單次計價400元,總共向上 開不詳之人拿到7,265元是包含其他次領包裹報酬及對方還 給我代墊費用部分等語(見偵卷第25、142頁);於本院審 理時稱:本案我獲得4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核與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1至37頁)大致 相符。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00元,並未扣案,本院酌以 如宣告沒收,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已將所領取之包裹(含其內之帳戶金融卡5張)轉寄交付 與上開不詳之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仍在被告 實際管領中,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沒收、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LINE暱稱「王力」之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集團取得黃政德 寄送之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詐騙 ,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一所示金額至黃政德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提 領,而隱匿、掩飾詐騙所得之流向(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 透過網路詐騙或3人以上)。而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無非 係以:告訴人劉冠吟、劉益志、蔡瑜、張家綸、彭志杰、楊 雅雲、王皓儒於警詢之指述、被害人黃政德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資金明細、被告至統一超商賴厝門市提領包裹及使用車 輛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至大坑郵局附近領取報酬之監視 器畫面擷圖、被告與「王力」之對話紀錄資為論據。訊據被 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只 是依指示去領包裹,並不知道包裹的內容物為何,直至被通 知做筆錄,才知道是幫助詐騙集團工作,且此部分的錢都沒 有經過我的手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四、經查:  ㈠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受 上開不詳之人詐欺,致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等情, 有上開黃政德前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板信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73頁)及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     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 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 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 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依LINE暱稱「王力 」不詳之人指示,於112年7月23日上午6時52分許,至上址 統一超商賴厝門市領取被害人黃政德寄送之包裹(內含上開 帳戶金融卡共5張)後,再依指示於同日前往上址空軍一號 中南站,將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斗南站之情,業如前述。而 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迭稱: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 什麼東西,亦不曉得包裹裡面係金融卡等語(見偵卷第24、 137頁、本院卷第77頁)。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明知或可 得而知前揭包裹內之物品為上開帳戶金融卡共5張,復難認 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 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且觀諸卷內證據資 料,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負責 提領告訴人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是就上開不詳之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洗錢部 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堪認此部 分已超越被告參與行為之範圍,即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所預 見,是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應共同負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 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之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 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金額新臺幣,匯款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詐騙理由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1 佯稱有意透過7-11賣貨便平台交易,再佯稱因賣場未驗證無法下單,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轉帳認證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劉冠吟(提告) 112年7月26日14時29分許、31分許、37分許、 4萬9986元 4萬9987元 4萬9981元 黃政德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13時59分許 19萬9987元 黃政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佯稱有意購買其於臉書刊登販售之喇叭及擴大機,惟要透過賣貨便平台下單,再佯稱下單後發生異常,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確認為本人帳戶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劉益志(提告) 112年7月26日18時2分許 4萬9985元 黃政德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佯稱有意購買其於臉書刊登販售之商品,惟要透過賣貨便平台下單,再佯稱下單後發生異常,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驗證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蔡瑜(提告) 112年7月26日16時38分許、39分許、42分許(以郵局資金明細記載時間為準) 4萬9981元 4萬9985元 1萬9745元 黃政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佯稱有意購買其於臉書刊登販售之鞋子,惟要透過賣貨便平台下單,再佯稱下單後發生異常,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張家綸(提告) 112年7月26日18時37分許 2萬9741元 黃政德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佯稱有意購買其於臉書刊登販售之模型車,惟要透過賣貨便平台下單,再佯稱無法下單需升級,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彭志杰(提告) 112年7月26日16時26分許、31分許 4萬9981元 4萬9123元 黃政德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佯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對其稱其於臉書上販賣衣服,要幫其作金流控管,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楊雅雲(提告) 112年7月26日16時31分許 9015元 黃政德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佯稱有意購買其於臉書刊登販售之筆電,惟要透過賣貨便平台下單,再佯稱無法下單需要金流協議,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測試帳戶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王皓儒(提告) 112年7月26日16時33分許 2萬2993元 黃政德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對應之附表一編號 證據(卷頁) 1 ⑴告訴人劉冠吟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77至81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83至85頁) ⑶上開黃政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5至61頁) 2 ⑴告訴人劉益志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87至88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89頁) ⑶上開黃政德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65頁) 3 ⑴告訴人蔡瑜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91至93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5頁) ⑶上開黃政德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7、69頁) 4 ⑴告訴人張家綸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97至98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9頁) ⑶上開黃政德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65頁) 5 ⑴告訴人彭志杰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01至104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05頁) ⑶上開黃政德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1、73頁) 6 ⑴告訴人楊雅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07至108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09頁) ⑶上開黃政德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1、73頁) 7 ⑴告訴人王皓儒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11至112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13頁) ⑶上開黃政德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1、73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CDM-113-金訴-2159-20241112-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仕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 陳仕銘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陳仕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 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未遵 守道路交通規則,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造成 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對於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 ,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 參;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 人隱私,詳卷)、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 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9號   被   告 陳仕銘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仕銘於民國112年5月6日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文衡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至文衡路與建國路三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王皓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衡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皓人車 倒地,並受有左肩挫傷併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嗣陳仕銘於 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仕銘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1份 被告陳仕銘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王皓無肇事因素,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受傷確有過失。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王皓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 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 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11

KSDM-113-交簡-1858-20241111-1

交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5號 原 告 王皓 地址詳卷 被 告 陳仕銘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858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4-11-11

KSDM-113-交簡附民-225-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73號 原 告 張清賀 張耀文 張清惠 張瓊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律師 被 告 王松堯 王永裕 王淑媛 王淑卿 王弘鈺 王瑞慈 王皓民 王智婷 許玉佩 王巍勳 王巍潔 孫曼津 孫曼漪 孫曼玲 孫盛斌 王李澄美 王鏗智 王薰慧 王品文 王綺玫 胡雅惠 王敦正 王敦德 鄭志榮 鄭佳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 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 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 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 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等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69 年4月7日為訴外人王傳成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王傳成於8 3年11月2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而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 就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就系爭抵 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前揭2項聲明之訴訟目的一 致,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與系爭土地之價額擇低為斷。又系爭土地並 無起訴時實際交易價額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爰以系爭土地 113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為1,974,000元【計算式:47,0 00元/㎡×(25+17)㎡=1,974,000元】,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200,000元,揆諸前揭規定,爰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4-11-11

KSDV-113-補-773-202411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63號 原 告 林秀清 林國安 被 告 王皓平即科奕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39,650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20,2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1-08

PCDV-113-補-2163-2024110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俐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1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俐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俐均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 一第3行「13分許」更正為「32分許」,同欄一第17行「提 領一空」補充為「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廖奕 勛於警詢之證述」,另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 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 犯幫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新法較有利 於被告(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要旨) 。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 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 (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響。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縱將上揭修法時刪除之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納入考量, 且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 ,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 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告 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 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亦屬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上揭修法時雖將舊法第15條之2,修正為新法第22條,惟僅 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 均與修正前相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4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 向,尚難逕與向陳沛涵、王珮禎、羅喬柔、楊琇琇、王皓誠 、洪瑋芹(下合稱陳沛涵等6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 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陳沛涵 等6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件4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陳沛涵等6人 ,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 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附件附表編號2雖漏載告訴人王珮禎尚有匯款如本判 決附表編號2-4至2-6所示款項至被告玉山帳戶之事實,然此 部分因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 理。又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 (新)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 意旨認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容有未恰,均併予敘明。另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本件4個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4個,及 陳沛涵等6人受騙匯入本件4個帳戶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款項之 金額,被告迄今尚未能與陳沛涵等6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 生損害未獲填補,犯後復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陳沛涵等6人所匯入本件4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件被告並非實際 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 將本件4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4個帳 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 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 ,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 1 告訴人陳沛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范儀雅」、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專員」聯繫陳沛涵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7-11賣貨便簽署認證作業等語,致陳沛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7日12時37分 3萬3,103元 連線帳戶 2 告訴人王珮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12時1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阿部愛子」、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員」聯繫廖奕勛(聲請意旨漏載,應予補充,下同)、王珮禎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7-11賣貨便賣場保障協議作業等語,致廖奕勛、王珮禎陷於錯誤,由王珮禎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7日12時59分 2萬9,988元 連線帳戶 2-1 113年3月17日13時1分 1萬4,288元(聲請意旨誤載為1萬4,228元,應予更正) 2-2 113年3月17日13時3分 3,685元 2-3 113年3月17日13時27分 9,988元 2-4 113年3月17日13時21分 4萬9,986元 玉山帳戶(聲請意旨漏載此3筆款項,應予補充) 2-5 113年3月17日13時25分 9,986元 2-6 113年3月17日13時26分 9,987元 3 告訴人羅喬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16時5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林芳芳」、通訊軟體LINE暱稱「珮玲」聯繫羅喬柔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蝦皮購物賣場簽署金流服務賣家認證作業等語,致羅喬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7日13時11分 4萬9,987元 玉山帳戶 4 告訴人楊琇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7時3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Nanami Kume鈦晶水晶水排+黃水晶水珠...」、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融客服」聯繫楊琇琇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7-11賣貨便賣場簽署金流認證作業等語,致楊琇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7日14時19分 4萬9,981元 台新帳戶 113年3月17日14時23分 4萬9,987元 5 告訴人王皓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14時2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Kevin Kenier Cristian」、LINE暱稱「李專員」、「客服經理」聯繫王皓誠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賣貨便網路賣場第三方確認作業等語,致王皓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7日14時22分 4萬9,986元 台新帳戶 113年3月17日14時31分 4萬9,258元 郵局帳戶 6 告訴人洪瑋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簡如偉」、LINE暱稱「簽署專員客服」聯繫洪瑋芹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7-11賣貨便賣場簽署保證協議作業等語,致洪瑋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7日14時26分 3萬88元 郵局帳戶 113年3月17日14時28分 9,986元 113年3月17日14時30分 9,987元 113年3月17日14時32分(聲請意旨誤載為31分,應予更正) 9,988元 113年3月17日14時59分 3萬4,898元 113年3月17日15時2分 9,988元 113年3月17日15時3分 5,028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81號   被   告 陳俐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俐均基於縱有人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3月13日17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新 龍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連線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等4 帳戶(下稱本件4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均寄交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容任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上開本件4帳戶以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4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 陳沛涵、王珮禎、羅喬柔、楊琇琇、王皓誠、洪瑋芹(下稱 陳沛涵等6人),致陳沛涵等6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陳沛涵等6人匯款後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沛涵、王珮禎、羅喬柔、楊琇琇、王皓誠、洪瑋芹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俐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 並辯稱:交給一個「曾先生」,我當時寵物生病,需要10幾 萬醫治,他剛好打電話給我,問我有無資金需求,我請他幫 我代辦貸款,他說他是OK忠訓的曾專員,他說可以幫我美化 金流,我這4個帳戶都沒有錢,我在新北新莊的7-11寄出, 這次是信貸,對方沒有請我提供擔保品或票據,我有嘗試跟 銀行、借貸公司詢問能否再借錢,對方說我還有借款沒還清 ,無法再借給我,才會選擇跟「曾先生」借,我當時沒想到 對方可能是假的,我跟對方沒見過面,我沒有幫助詐欺集團 詐騙等語。經查: (一)附表所示陳沛涵等6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受騙匯 款至被告名下金融帳戶過程,業據附表所示陳沛涵等6人於 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本件4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 認本件4帳戶確因被告交付後,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附 表所示陳沛涵等6人財物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 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先生 」對話紀錄證明其遭「曾先生」詐騙乙節,惟衡諸一般民間 借貸,除借貸雙方熟識而有一定信賴基礎外,幾需由借款人 提供人保,或具特定價值之物保,如所有權狀、支票、本票 等,以供貸款人於借款人無法清償債務時用以抵償,斷無提 供帳戶資料即可審核、擔保之理,縱係申辦信用貸款,亦係 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 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況辦理貸款常涉及相對大額金錢之往 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 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 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 情,然被告於偵查中尚無從交代確認對方提供資料及相關資 訊是否真實之情況下,僅憑他人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片面 之詞,率爾將本件4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 難想像,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三)且按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通訊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 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 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 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參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供稱:對方要我提供銀行卡做為美化金流才貸款我需要的 借貸金額,我這4個帳戶都沒有錢,對方說提供多一點帳戶 可以美化交易紀錄,比較可以借到多點錢,我跟對方沒見過 面等語,難認被告與對方建立特別信賴關係,且被告明知無 須提供貸款擔保品,僅提供本件4帳戶供「曾先生」製作不 實之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金融信用狀況,藉此增加核貸之 機會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貸款人誤信借 款人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足見被告事前即已認知「曾先生 」係協助借款人向金融機構詐取貸款之不法集團,竟仍同意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該不法集團之成員使用,堪認被告在與 「曾先生」聯繫過程,主觀上即對金融機構存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提供本件4帳戶作為製作虛偽金錢流向之工具,則 被告對於名下金融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 途上,顯可預見,實難遽以被告辯稱與「曾先生」申辦貸款 之片面說詞,即逕認被告係誤信對方話術而交付本件4帳戶 。 (四)復徵之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平常消費不會使用帳戶,帳戶餘 額都10幾元等語,核與本件4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顯示於被告 寄交本件4帳戶前,餘額分別僅餘新臺幣(下同)56元、115 1元、91元、0元,顯見被告應係因本件4帳戶或無存款,或 存款已剩無幾,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 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於 毫不在意網路陌生之人真實身分或對方莫名要求提供帳戶、 交付財物原因等重要資訊之心態下,恣意交付具有個人專屬 性之上揭本件4帳戶資料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使對方於取得 後得充分自由使用上揭本件4帳戶,亦得作為不法犯罪所得 之用,被告既預見及此,卻仍決意交付帳戶供對方使用,足 認其具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意思甚明。 (五)另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問:對方怎麼跟你說會歸還妳帳戶 資料?有確保?)他說要收到卡片後才會有作業時間,沒有 報案,我收到銀行通知變警示帳戶,才去聯絡對方,結果聯 絡不到等語,未見被告有何保全本件4帳戶措施,且依被告 所述係因缺錢急用始有借貸需求,然一般申辦貸款,銀行受 理貸款申請,尚無僅憑短期交易紀錄或繳款紀錄,即可美化 債信紀錄以塑造穩定收入來源及存款餘額,而獲准貸款之案 例,縱屬長期作業期間而令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 ,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款人之信用狀況,在金 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 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是借款人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之存摺或提款卡,甚是提款卡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 情形以美化帳戶之必要,且查被告信用卡信用相關紀錄,可 見被告曾於113年向金融機構報有2年服務年資以申請信用卡 ,復因「消費款項未繳」之事由遭金融機構強制停卡等紀錄 ,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證,堪 認被告於113年向「曾先生」申貸貸款時,事前已明知其信 用紀錄狀況,仍同意「曾先生」代為塑造經銷商之虛偽金流 紀錄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難謂其主觀上無意圖不法之所有 而容許其不法使用本件4帳戶之情,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曾向銀行貸款之經驗,應認被告對於辦理貸款尚有一定之經 驗,對於上述事理難謂不知。再查被告年紀非輕,係一智識 成熟之成年人,竟在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 情況下,僅以對方為其申辦貸款為由,即將本件4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同 將本件4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 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 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 帳戶,必不致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則被告交付本件4帳戶 資料後,實已無法控制本件4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顯見 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作為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 定故意,至為灼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被告提供本件4帳戶之提 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該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 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 合計三個以上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 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 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犯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 1 告訴人陳沛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范儀雅」、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專員」聯繫陳沛涵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7-11賣貨便簽署認證作業等語,致陳沛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7日12時37分 3萬3,103元 連線帳戶 2 告訴人王珮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阿部愛子」、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員」聯繫王珮禎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7-11賣貨便賣場保障協議作業等語,致王珮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7日12時59分 2萬9,988元 連線帳戶 113年3月17日13時1分 1萬4,228元 113年3月17日13時3分 3,685元 113年3月17日13時27分 9,988元 3 告訴人羅喬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16時5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林芳芳」、通訊軟體LINE暱稱「珮玲」聯繫羅喬柔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蝦皮購物賣場簽署金流服務賣家認證作業等語,致羅喬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7日13時11分 4萬9,987元 玉山帳戶 4 告訴人楊琇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7時3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Nanami Kume鈦晶水晶水排+黃水晶水珠...」、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融客服」聯繫楊琇琇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7-11賣貨便賣場簽署金流認證作業等語,致楊琇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7日14時19分 4萬9,981元 台新帳戶 113年3月17日14時23分 4萬9,987元 5 告訴人王皓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14時2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Kevin Kenier Cristian」、LINE暱稱「李專員」、「客服經理」聯繫王皓誠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賣貨便網路賣場第三方確認作業等語,致王皓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7日14時22分 4萬9,986元 台新帳戶 113年3月17日14時31分 4萬9,258元 郵局帳戶 6 告訴人洪瑋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簡如偉」、LINE暱稱「簽署專員客服」聯繫洪瑋芹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7-11賣貨便賣場簽署保證協議作業等語,致洪瑋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7日14時26分 3萬88元 郵局帳戶 113年3月17日14時28分 9,986元 113年3月17日14時30分 9,987元 113年3月17日14時31分 9,988元 113年3月17日14時59分 3萬4,898元 113年3月17日15時2分 9,988元 113年3月17日15時3分 5,028元

202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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