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記載之累犯前科紀錄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警詢及」均應予刪除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文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本院衡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認為檢察官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
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
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不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與法院判刑,猶無視法令
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
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
人法益之犯罪不同,並衡酌於民國112年至113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655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555號
被 告 王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8月1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
字10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13年4月5日出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6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
朋友家,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屬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將其於113年10月6
日中午12時16分許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
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TYDM-114-桃簡-275-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