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義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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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428號 原 告 劉兆軒 被 告 黃飛鴻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7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5-01-24

CHDM-112-附民-428-20250124-2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429號 原 告 林吳漢 被 告 黃飛鴻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7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5-01-24

CHDM-112-附民-429-20250124-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陳滄濱 被 告 黃文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66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5-01-24

CHDM-114-附民-21-20250124-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麗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8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66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麗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郵局帳戶及華 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 將條次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於 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本刑則提高至6月以上。  ⒊被告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未於偵 查中自白犯行,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是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告訴人鄭妃君 、王儷娟、被害人黃郁純等3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於109   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經過3 年餘始再犯本案,且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不 同,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並無依累犯規 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為換取不相當之對價, 任意將其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暨密碼   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 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並使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自是難以輕縱,並考 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已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渠等之損害,復參酌 被告於本案中僅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手 段、所生危害、告訴人、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及被告自陳 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現與子女同住,先生已過世   ,生活上依靠政府補助及子女提供費用,在外無負債或貸款 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檢察官求刑之內容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且 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告訴人、被害人雖將受詐騙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嗣再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使金流產 生斷點,此部分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固屬洗錢之財物,   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 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 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因被告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 ,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 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72號   被   告 簡麗玉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麗玉可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 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能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或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有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 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對價,分別先 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20時33分許,在統一超商七六埔門市 ,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寄出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為「陳宜萍」之人使用,並於113年1月1 日17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再於113年1 月6日0時9分,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0號(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 予「陳宜萍」使用,並於113年1月8日23時25分許以通訊軟 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陳宜萍」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 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嗣經鄭妃君、黃郁純、王儷娟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鄭妃君、王儷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麗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交付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宜萍」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被騙才會交出帳戶等語。 2 告訴人鄭妃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鄭妃君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害人黃郁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黃郁純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王儷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儷娟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5 1.被告所申設上開郵局帳戶及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2.本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4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緝字第24、40、42號起訴書、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53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23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1.證明告訴人鄭妃君、王儷娟、被害人黃郁純受騙匯款至被告簡麗玉之郵局及華南帳戶之事實。 2.佐證被告明知其2位女兒曾因輕信網路工作應聘,而導致官司纏身之事實。 3.佐證銀行行員曾通知被告金流異常詭異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對話紀錄、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 證明告訴人鄭妃君受騙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華南帳戶之臺外幣交易明細影本、網路對話紀錄。 證明被害人黃郁純受騙匯款至被告之華南帳戶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10萬元至被告簡麗玉之華南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網路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王儷娟受騙匯款至被告之華南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 核被告簡麗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並致3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 第10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犯本罪,請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鄭妃君(提出告訴) 於112年12月10日13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鄭妃君取得聯繫後,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鄭妃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日15時03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2 黃郁純(未提告訴) 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廣告,俟被害人黃郁純於112年12月初上網瀏覽及在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後,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黃郁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4時57分許 10萬元 華南帳戶 3 王儷娟(提出告訴) 於112年12月13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與告訴人王儷娟相識,並在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後,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王儷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1日10時45分許 10萬元

2025-01-23

CHDM-114-金簡-12-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兆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950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兆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紙 及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29號等刑事判決書1件外,其餘均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兆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紀錄,其後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60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 13年1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案,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 不彰,又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均為竊盜案件,且曾多次 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仍未能使其產生警惕, 堪認被告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此經其陳明在卷,復曾因心 智缺陷之狀況,前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29號竊盜等案件審 理時,承審法官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況,並綜合鑑定人之意見,認被告因中 度智能不足而致使其控制竊盜行為之衝動,有顯著減低之情 形,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又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 時間,與前揭精神鑑定時間差距不遠,無事證顯示被告智能 狀況在此期間有所變化,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仍有因心 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較 正常人顯著降低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又因被 告於上述竊盜案件中,業經宣告刑後施以監護3年,是於本 案中即不再重複宣告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顯 示其法治觀念淡薄,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到案後已 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機車已由員警尋獲,對告訴人實質上 尚未造成損害,暨被告於本案前,即曾因犯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取 財物之價值,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部,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已由員警 尋獲發還告訴人,此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本院電話洽辦公 務紀錄單在卷可佐,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02號   被   告 黃兆永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兆永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1日徒刑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6日凌晨1時許,見陳永麟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附近,且車鑰匙未拔取,遂直接發動上開機車 竊取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陳永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兆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陳永麟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草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4月24日刑生字第1136047755號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CHDM-114-簡-110-20250123-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4號 原 告 楊瑞堃 被 告 陳佳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5-01-22

CHDM-113-附民-204-20250122-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8號 原 告 張嘉蓉 被 告 陳佳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5-01-22

CHDM-113-附民-148-20250122-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ANTI WIRATN(中文名:威拉)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2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KHANTI WIRATN(中文名:威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KHANTI WIRATN(中文名:威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來臺工作之外籍人士,應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 因發生交通事故,經送醫救治,員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對 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 公升1.20毫克,明顯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陷於易肇事之 危險,並使往來用路人之人身安全遭受威脅,兼衡被告自陳 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泰國籍 之外國人,其原經勞動部許可入境工作,嗣因連續3日曠職 ,行方不明,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此有居留外僑動態管 理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在我國已無合法居留權源 ,且於非法居留期間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已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本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 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然因被告業經內政 部移民署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遣返出境,有電話洽辦公務 紀錄單及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 料在卷可查,自毋庸再對被告為驅逐出境之宣告。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63號   被   告 KHANTI WIRATN (泰國籍;中文名:威拉)             男 38歲(民國75【西元1986】年              00月00日生)             (現收容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              隊南投收容所)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HANTI WIRATN自民國113年11月1日上午11時許起至16時許 止,在彰化縣埤頭鄉之宿舍,飲用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埤頭鄉菜市場,復於同日18時許 ,在埤頭鄉菜市場,飲用啤酒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友 人CHUEANONDAENG ANUCHA上路。嗣於同日18時9分許,行經 埤頭鄉崙子南路與崙子南路167巷口,與陳盈宏(未受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送醫救 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19時5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2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KHANTI WIRAT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 證人陳盈宏、CHUEANONDAENG ANUCHA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 彰化縣埤頭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CHDM-114-交簡-63-20250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清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清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清鎮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 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 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 三、查受刑人陳清鎮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 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佐。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定應 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 重大影響,是以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 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 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因 而於裁定前,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 表達,可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嗣經受刑人回復無意 見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23日函文及陳述意見調查表等附 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態樣、 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 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雖不 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仍應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 執行刑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表:受刑人陳清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 罪 日 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7月,併科罰金1萬元 112年3月間起至112年5月3日查獲止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739號 台中高分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675號 113年7月30日 台中高分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675號 113年8月28日 否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89號 2 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2月 112年6月24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3號 彰化地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1號 113年8月30日 彰化地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1號 113年10月2日 得易科罰金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61號

2025-01-20

CHDM-113-聲-1466-20250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誠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誠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及皮包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宏誠於民國113年5月26日凌晨2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   彰化縣○○鎮○○路00號許財典之住宅時,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破壞該處大門之紗網,   再開啟門鎖侵入屋內,竊取許財典所有放置於客廳桌上之皮   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金融卡2張、身分   證、健保卡、汽機車駕駛執照及機車行車執照各1張),得   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離去。嗣因許財典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財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並進 行調查、辯論,依法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許財典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現場照片、監視   器翻拍照片、路線圖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為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 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再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入 監執行後,於112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有 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衡酌被告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未 能記取教訓,竟再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罪,堪認其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前案執行並無成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本件被告依其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 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科,有上揭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思警惕,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 財物,顯然法紀觀念淡薄,行為實難輕縱,復考量被告到案 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使用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為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不穩定,沒有固定收入,未婚 在外並無負債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查被告行竊取得之現金8000元及皮包1只,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同時竊得之告訴人所有金融卡2張、身分證、健保卡、汽 機車駕駛執照及機車行車執照各1張等物,雖亦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然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隨時註銷停用、掛失補 發,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 目的尚無助益,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困 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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